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稚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稚廷自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大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轉帳金額總數之百分之1為報酬,佯裝幣商向被害人行騙及洗錢。曾稚廷即與「大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Chen」向劉佳玟佯稱:可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並下載「保誠環球APP」平台進行投資云云,接續佯裝「保誠環球」平台客服向劉佳玟推薦「USDT優良幣商」,再由曾稚廷佯裝「USDT優良幣商」幣商,提供張雅涵(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刑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作為儲值匯款之用,致劉佳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曾稚廷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劉佳玟匯款時間及金額、曾稚廷轉帳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佳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稚廷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玟、證人即第一層帳戶所有人張雅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124頁),核與證人劉佳玟、張雅涵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7、29至35頁),並有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偵卷第50至96、101至114、263頁)、證人張雅涵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手寫轉帳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至123、124至1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8282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涉案金流分析(見偵卷第213至217頁)、113年11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5280號函暨附件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擷圖(見偵卷第269至293頁)、114年2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02873號函暨附件錢包資料、告訴人與「USDT幣商」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3、311至3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3、167至173、177至183、189至195、199至20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利
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此外,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制定及修正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5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項各款加重情形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
,就其餘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分次轉匯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罪組織,佯裝幣商向告訴人行騙及洗錢,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435萬9,126元、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目前從事土木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報酬為附表一所示轉匯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即4萬3,580元(計算式:435萬7,959元×1%=4萬3,5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均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2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幣商「USDT優良幣商」提供告訴人第一層人頭帳戶以匯款,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轉匯至其所有之第二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替本案詐欺集團洗錢,金額高達435萬7,959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詐欺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假幣商以洗錢之核心地位,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對其上開洗錢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爰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435萬7,959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0年9月8日 16時42分 5萬元 110年9月8日 16時43分 4萬9,990元 2 110年9月9日 2時8分 5萬元 110年9月9日 2時8分 5萬100元 3 110年9月10日 9時35分 2萬6,302元 110年9月10日 9時36分 2萬6,000元 4 110年9月10日 14時39分 4萬9,423元 110年9月10日 14時40分 4萬9,300元 5 110年9月11日 17時10分 5萬元 110年9月11日 17時10分 4萬9,990元 6 110年9月11日 17時11分 5萬元 110年9月11日 17時11分 5萬100元 7 110年9月12日 9時16分 5萬元 110年9月13日 9時16分 4萬9,999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0元) 8 110年9月12日 9時16分 5萬元 110年9月13日 9時17分 4萬9,990元 9 110年9月13日 10時48分 38萬614元 110年9月13日 10時49分 38萬元 10 110年9月14日 10時25分 47萬2,500元 110年9月14日 10時26分 47萬元 2,50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 110年9月15日 14時32分 131萬7,500元 110年9月15日 14時32分 49萬9,900元 110年9月15日 14時32分 49萬9,900元 110年9月15日 14時33分 31萬7,700元 12 110年9月16日 14時14分 116萬7,987元 110年9月16日 14時14分 49萬9,990元 110年9月16日 14時15分 49萬9,000元 110年9月16日 14時15分 16萬9,000元 13 110年9月17日 8時51分 64萬4,800元 110年9月17日 9時2分 49萬元 110年9月17日 9時2分 15萬4,500元 總計 435萬9,126元 435萬7,959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本院114年保管字58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 2 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