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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7、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宏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事 實

一、柯宏宇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小默」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8時20分許,由「陳小默」透過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鐘心妤佯稱:公司將贈送iphone15手機1隻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需先至全家超商刷條碼繳付費用方能領取云云,柯宏宇則使用暱稱「柯小宇」透過Messenger與鐘心妤聯繫偽稱:公司已出貨,倘其未繳費領取,將需要賠償及對其提告云云,致鐘心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9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站前店,依指示刷條碼支付3000元。嗣鐘心妤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惟前開款項業經同額儲值至柯宏宇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註冊之暱稱「賭性堅強GO」會員帳戶(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而柯宏宇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3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柯宏宇並無低價出售手機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Li Cheng」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Li Cheng」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團「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在多數人可瀏覽之網頁上張貼「有一堆用不到的手機隨意賣」等佯欲低價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蕭君穎於114年2月12日見前開出售訊息,遂使用暱稱「黃曉華」透過Messenger與「Li Cheng」洽商購買手機事宜,經蕭君穎依「Li Cheng」所傳送之待售手機照片,雙方約明以每支300元價格買賣特定手機6隻,同時柯宏宇則使用暱稱「小宇」透過Messenger與蕭君穎聯繫詐稱:先轉帳看到明細表,就會至超商寄出手機云云,致蕭君穎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9分許,依指示將全部價金1800元轉帳至柯宏宇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詎柯宏宇竟自行將所寄出之不明商品包裹(未含iphone13手機)設定為需再支付款項之「取貨付款」,並向蕭君穎表示因同時寄出iphone13手機,需另行補付款項,否則將對其提告等語,使蕭君穎無法領取已付款購買之手機,而柯宏宇亦拒絕退還1800元,蕭君穎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鐘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另蕭君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柯宏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柯宏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心妤於警詢時;證人柯雪婷、柯定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網字第11305042號函文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鐘心妤與被告及「陳小默」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全家超商繳費金額證明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32號卷第13至17頁、第19頁、第39至43頁、第45頁;本院卷第131至152頁),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委由友人「Li

Cheng」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團「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在多數人可瀏覽之網頁上張貼散布「有一堆用不到的手機隨意賣」等訊息。嗣告訴人蕭君穎於114年2月12日使用暱稱「黃曉華」透過Messenger與「Li Cheng」洽商購買手機事宜,經蕭君穎依「Li Cheng」所傳送之待售手機照片,相約以每支300元價格買賣特定手機6隻,同時伊使用暱稱「小宇」透過Messenger與蕭君穎聯繫,要求先轉帳看到明細表,就會至超商寄出手機,蕭君穎遂於同日22時9分許,將全部價金1800元轉帳至伊指定之台新帳戶內。而伊仍自行將所寄出之商品包裹設定為需再支付款項之「取貨付款」,且向蕭君穎表示因同時寄出iphone13手機,需另行補付1萬元等款項,否則將對其提告,致使蕭君穎未能領取已付款購買之手機,伊亦尚未退還1800元款項等情不諱。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寄出iphone13等手機,並沒有要詐騙蕭君穎,是因為蕭君穎跟伊一直爭,伊才會說要補付1萬元,後來也是蕭君穎封鎖伊才無法退錢等語。經查:

⒈前開關於被告已供承在案之事實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蕭君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台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紀錄、蕭君穎與被告及「Li Cheng」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網頁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62號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7頁、第49頁、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155至201頁),而堪以認定為真實。

⒉依蕭君穎與「Li Cheng」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蕭君穎自始

即表示「您拍照我看看有哪些」、「那這樣我要挑特定型號就好」等語,同時「Li Cheng」則表示「一隻300才對」、「要的話給我地址我超商寄」等語,而經「Li Cheng」傳送各待售手機照片,由蕭君穎依照片逐一確認欲購買之手機6隻後,「Li Cheng」始回覆「這樣1800」、「今天幫你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足見蕭君穎原僅願低價購入已挑定之手機,並無意支付超過總價1800元之款項,就此「Li Cheng」亦未曾表示疑義拒絕之情,若被告未知悉同意「Li Cheng」與買家所談定之交易標的及金額,「Li Cheng」自無可能擅自傳送相關手機照片,並約明貨品價金及寄送方式甚明。再被告自承所寄出之商品包裹,乃自行設定需再支付2000元之「取貨付款」(見本院卷第122、227頁),此金額已超過雙方先前談定之交易總價,蕭君穎本無可能為領取原購入手機,再額外支付該款項。另觀諸卷附蕭君穎與被告等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至超商寄出貨品前,乃向蕭君穎表示「那麻煩你要先轉帳我給你卡號,我看到轉帳明細表我馬上去超商門市寄過去給你我會開視訊證明我寄過去給你了」、「那妳轉帳好拍明細表給我看」、「你轉好拍明細表給我看3到5分鐘我就會到超商門市寄過去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是倘被告確欲正常完成買賣交易,既已見蕭君穎僅轉帳價金1800元至台新帳戶內,當應與「Li Cheng」確認出售手機型號及數量後,再行寄出正確商品包裹,要無強行將其他高價手機併同出貨,或私自設定「取貨付款」俾阻止買家取貨之理。由此已堪認被告並無履行賣家義務之真意,純係透過網路張貼散布欲低價出售手機等不實訊息,致買家陷於錯誤全額付款後,再假借需另補付高額款項及設定取貨付款等方式,希冀騙得買家再陸續轉帳付款及放棄領取商品包裹,故其寄出不明商品包裹之舉,實僅為特意製作曾履行出貨義務之假象,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有同時寄出iphone13高價手機乙事,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並無法提出任何足以釋明此部分事實之證據資料,且依蕭君穎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知當被告傳送自稱將寄出之iphone13手機照片之際,蕭君穎立即接連表示「這隻只要300?」、「怎麼怎麼可能」、「怎麼那麼便宜?」、「我要的是300元的iphone,不用那麼新的」、「我沒有要買iphone13」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另被告要求蕭君穎補付1萬元未果後(見本院卷第1

73、177、181頁),嗣竟直接同意蕭君穎不用1萬元,僅需立即再轉4000元就好(見本院卷第185、197頁),則被告既明知蕭君穎毫無付款購入高價手機之意願,且其自承設定「取貨付款」之金額為2000元,依常情自無可能甘冒遭蕭君穎全部棄買或現實以2000元完成取件之風險,猶執意將iphone13手機併同寄出。又若被告確有寄出iphone13手機,則其見蕭君穎拒絕補付費用後,正常亦應要求取消交易退回手機,至多僅需負擔運費成本,絕非直接砍價達半價以下造成自己嚴重損失,凡此均足徵被告所寄出之不明商品包裹內,實際上未有iphone13高價手機,其此部分所為同係再嘗試詐騙蕭君穎接續轉帳,及營造最終交易失敗應歸責於蕭君穎之虛偽手段甚明。

⒋另依蕭君穎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復可知被告自始即

不斷要求蕭君穎需補付額外費用,並非因雙方有何買賣糾紛所致。況若被告確有寄出iphone13手機,其後蕭君穎亦已退讓表示「我收到後確定是iphone13再給您錢」、「我收到再說吧,我不會逃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詎被告明知係自身片面違反原先合意內容,卻仍無端堅持蕭君穎需於取貨前先轉帳補付費用,否則馬上要去派出所備案提告詐欺,並打去165反詐騙專線警示帳戶,同時強硬表示「貨物退回來我不可能收的」、「不買不可能我還是會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195至197頁),而從未表示願意解約返還1800元予蕭君穎之語。就此參諸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同係向被害人告以未立即付款將提告等旨,作為其行騙手法之情,益徵被告係為避免遭買家發覺私自設定取貨付款或未實際寄出iphone13手機等詐欺作為,方要求蕭君穎須立刻補付費用無疑,凡此皆足認被告所辯與卷附客觀對話紀錄互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宏宇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小默」之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網站社團網頁上刊登散布不實之販售訊息,致告訴人蕭君穎瀏覽後,方進行聯繫洽商購買事宜,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Li Cheng」之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僅有蕭君穎單一被害人,且實際詐得款項復僅有1800元,其所為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依本案犯罪情狀若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告訴人鐘心妤、蕭君穎之法益互不相同,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利益或財物價值及分工參與程度,兼衡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期滿(本案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事實欄一之犯行,仍飾詞否認事實欄二之犯行,並均未與鐘心妤、蕭君穎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領日薪之工地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照顧中風之叔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柯宏宇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分別詐得價值3000元利益及1800元款項均未扣案,亦尚未償還予告訴人鐘心妤、蕭君穎,是前開利益及款項既皆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鐘心妤部分 柯宏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所載告訴人蕭君穎部分 柯宏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