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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曜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70號、114年度偵字第1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曜宏犯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曜弘明知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依法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竟基於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即將其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擇(下稱新幣COIN)」之成年人所取得之泰達幣(USDT),轉入如附表所示虛擬貨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二、案經郭先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敏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均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曜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先旭、黃敏榮(下均逕稱其名)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帳號等資料、幣流圖、告訴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代號「Allen」、「U 幣買賣代購」、「新幣COIN」間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11日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買賣契約書、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此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時,並未向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其向告訴人收款後,確有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27頁、軍偵卷第29、30頁),且觀諸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相關區塊鏈交易紀錄與被告錢包之泰達幣交易紀錄,確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存在如附表「虛擬貨幣USDT顆數」所示之泰達幣交易之紀錄,此有相關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軍偵卷第89、101、105頁),是被告確有以幣商之身分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乙節,自堪認定,然被告並未於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後,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㈡被告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予2名告訴人,其提供之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均係基於同一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竟貿然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對於主管機關確保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受到遵循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要求之監控,避免相關從業人員遭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而影響金融秩序之立法防堵造成破壞,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承為賺取價差之犯罪動機、目的、如前述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被告因違法從事虛擬資產服務,而分別獲取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軍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軍偵卷第37頁),堪認此部分金額新臺幣1,719,180元(計算式:819,180元+900,000元)係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一般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大可自

行銷售,實無須透過他人代為層銷,而損失中間價差之必要,是可預見透過其代為銷售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是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於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幣COIN」、劉慶文(與李曜宏類似犯行所涉之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受「新幣COIN」指揮,對外以假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郭先旭、黃敏榮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郭先旭、黃敏榮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所飾之「新幣COIN」約定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之款項,再由李曜宏依「新幣COIN」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分別與郭先旭、黃敏榮等人簽訂虛假之「買賣契約書」後,將如附表所示虛擬貨幣USDT顆數匯轉至郭先旭、黃敏榮等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惟該等虛擬貨幣旋即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則向郭先旭、黃敏榮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照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新莊某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郭先旭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1日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黃敏榮與「Allen」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被告與黃敏榮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1日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41號起訴書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行,辯稱:我是幣商買賣,我在網路上找「新幣COIN」,他說可以幫我介紹客戶,我才跟告訴人交易,交易當天我是把虛擬幣匯到「新幣COIN」所指定的帳戶,之後「新幣COIN」再把虛擬幣打進告訴人所指定的帳戶,我當場也有確認告訴人都收到幣以後我才離開現場,我不知道「新幣COIN」跟告訴人之間是怎麼溝通,但我有現場看告訴人的錢包紀錄,他們都有收到虛擬貨幣,我沒有對告訴人做詐欺或洗錢的行為等語。

㈤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以詐欺罪則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郭先旭於警詢中證稱:我114年2月6日14時26分許交易金額81

9,180元,我填寫假幣商車手給我的合約後,「新幣COIN」就先給我小額的600顆USDT進行確認,我一樣進ACE網頁確認後,他才給我剩餘的24,000顆USDT等語(軍偵卷第25、29頁);黃敏榮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2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面交90萬元約等於USDT 26,745顆,對方從imToken的錢包地址轉到我imToken的錢包地址,之後我再轉到TEXHUB我的錢包地址,那天跟我面交的對象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26、32頁)。由上開證詞可以得知,告訴人均已確認其等於交付現金後,被告所交易的USDT有轉入其所指定的錢包地址,核與被告上開辯詞互核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既已依其與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互相完成給付與對待給付,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和洗錢行為,即有可疑。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不知「新幣COIN」的真實姓名、年籍,

「新幣COIN」豈有理由同意先轉虛擬貨幣給被告販賣,被告再支付價金之「後結」方式與被告交易之理?又一般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大可自行申請、購買後販售,實無須透過被告代為層銷,況更如本案係已知交易對象之情況下,而損失被告從中抽取之價差之必要。究諸實際被告當可預見其所謂之代銷虛擬貨幣工作,僅係以「假幣商」之名虛偽交易虛擬貨幣,實則由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利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又被告交易之虛擬貨幣USDT價額均相當近百萬新臺幣,被告若非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顯無資力經營該等虛擬貨幣買賣。且被告電子錢包內大多未有足夠出售之USDT數額,往往直到交易前1至2小時,才自其他電子錢包地址處取得,已與正常幣商應保有一定數額之虛擬貨幣以進行交易之常情不符。被告若係正常虛擬貨幣幣商,如何能擔保在與交易對象見面前之3分鐘始取得用於交易之虛擬貨幣,可知該等虛擬並非被告為了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而正當取得,而顯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被告使用等語。本院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新幣COIN」,「

新幣COIN」說可以幫我提供客戶,讓我作幣商買賣等語。審酌現代社會經濟與契約方式多元,被告不一定要知悉其合作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需雙方對於合作之法律關係必要之點達成一致即可。依被告供述,其等如約定由「新幣COIN」先打幣給被告,由被告與買家完成交易後,被告再將現金依「新幣COIN」指示交付之合作模式,尚無重大悖離現代契約自由的精神,自難僅因被告未能合理說明「新幣COIN」之真實身分,與其等契約模式係採後結之模式,即認其為詐欺集團之共犯。

⑵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固可自行申請、購買後販售,然承上

所述,因另有考量而委任他人販售並支付代銷之委任費用亦無不可,屬契約自由所容許。公訴意旨認一般幣商當無在已知交易對象之情況下,損失被告從中抽取之價差之必要等語,而認被告所為定係假幣商之詐欺行為,此種推論,略嫌速斷。

⑶被告選擇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管道(幣商),涉及其個人風

險評估問題,與被告個人有無經濟資力並無必然關聯。況且,縱然被告前在監執行且無太多資產或申報所得之紀錄,亦有可能僅是被告實際可運用之資金未有申報紀錄而為國家機關可得管理而已,非能據以逕認被告無資力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行業。

⑷本案無從排除被告與「新幣COIN」之合作模式,確係其等於

確認買家有交易意願後,被告方自「新幣COIN」所安排之電子錢包調幣並與告訴人完成交易之可能性,尚非能以被告「在與交易對象見面前之3分鐘始取得用於交易之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之交易非屬正當。

⑸依被告供述,縱令被告於受領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後,

所匯入的錢包地址並非告訴人個人錢包地址,而係「新幣COIN」所指定之錢包地址(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惟被告有無依其與告訴人所簽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錢包地址履行,充其量僅屬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履行契約責任或被告、告訴人與「新幣COIN」間三方內部民事責任之問題,且告訴人既已現場確認其等有收到虛擬貨幣如前所述,當非能僅以被告未將虛擬貨幣匯至告訴人之個人錢包地址,即認有反常而逕以推論被告為假幣商之事實。

⑹末查,郭先旭另證稱:我於114年2月21日告訴ACE客服我想提

領出我帳面上部分獲利的USDT,他推託告訴我尚未完成平台流水......我受騙時以為我持有的錢包我有控制權,但最後要提現時都要靠ACE客服,甚至他還說幫我人工提現,我的帳面獲利就瞬間剩0.7顆,我現在(按: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發現這個錢包不是我能控制的等語(軍偵卷第29至30頁);黃敏榮另證稱:我與詐騙集團完成8筆交易(按:本案被告被訴部分僅為其中1筆)後我在114年3月6日15時23分許要從TEXHUB出金150,000顆USDT到imToken,系統發信跟我說要繳20%所得稅才能出金,我覺得很奇怪上網查才發現是詐騙等語(偵卷第26頁)。上開證述可以得知,告訴人在各自與被告完成面交時均無察覺異狀,於欲出金時始發現被騙,足認本案有可能是告訴人對於投資的風險評估不慎。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對象是否構成犯罪固係另一問題,然尚非僅能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有1次面交虛擬貨幣的客觀行為,逕認被告所為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⒋綜上所述,遍觀本案全部客觀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罪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被訴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術 約定時間 約定地點 虛擬貨幣 USDT顆數 詐騙金額 起訴案號 1 郭先旭 自113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慧」、「ACE投資」向郭先旭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示郭先旭至虛假網站ACE(網址:www.acefinx.top)註冊後投資虛擬貨幣等情。 114年2月6日 下午2時26分許 摩斯漢堡康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4,600顆 81萬9,180元 114年度軍偵字第70號 2 黃敏榮 自114年1月間起,透過「UT聊天室」交友網站認識黃敏榮,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後,再以暱稱「Allen」對黃敏榮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示郭先旭下載虛假軟體TEXHUB註冊後投資虛擬貨幣等情。 114年2月28日上午11時47許 新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萬6,745顆 90萬 114年度偵字 第13164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