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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順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3於民國114年7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與新江北路口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違規紅燈右轉往汐萬路1段行駛,經警鳴放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詎A03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職務,明知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超車、行駛、迴轉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波及其他用路人,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並駕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康寧街、新江北路、汐萬路1段115巷等方向逃逸,沿途為違規右轉或直行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如附表所示),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A03駕車駛至中正路與汐萬路1段路口前,經警駕駛警車於對向攔阻,A03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警方駕駛之警車後停下(所涉妨害公務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多次違規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犯意,只承認有交通行政違規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拒檢逃逸並連續違規,直到撞擊警車始停下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尚據員警黃凱文、吳曜丞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1-14頁),且有新北市○○○○○○○○○○○○○○○○○○○○○○○○00○○○○○○○路○○○○○○○○號000-0000號巡邏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前開勘驗筆錄及被告逃逸路線圖所示,可見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檢,於光線昏暗之夜間時段,在市區道路上沿途多次違規右轉或直行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逆向行駛等情,時間長達4分鐘有餘,期間道路上可見若干車輛及機車往來通行,而被告駕駛車輛完全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逃竄,未留予對向車輛行駛空間,具有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車輛之高度風險,嚴重危害其他人車往來通行之安全,要非短暫、偶發之違規駕車行為,客觀已足生人車往來之具體危險。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從事地政士助理,為智慮正常之人,又自承前開持續違規駕駛之行為如前,則其對於自己未遵守號誌、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及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連續違規駕駛行為,將可能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而發生嚴重碰撞,導致該路段駕駛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猶為拒受警方攔檢而持續以前揭危險駕駛方式逃逸,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多次闖越紅燈、違規迴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使等違規駕駛行為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僅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漏未論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所犯法條暨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詳細情狀在卷,並經本院告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拒絕配合警方攔檢,竟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多次違規右轉、直行闖越紅燈、違規迴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以逃避警方在後追趕取締,使公眾往來安全陷於高度危險中,實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本案幸未造成執勤員警及其他用路人傷亡,並衡以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本院訴字卷第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拒絕停車受檢並駕車逃逸,經支援警員吳曜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與汐萬路1段路口,欲圍捕被告時,被告明知駕駛本案支援警車前來之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毀損公務員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衝撞前開支援警車,致支援警車之前保險桿、水箱護罩、下通風網、右霧燈多處受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支援警員等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僅係單純脫免逮捕或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而為消極反抗、掙扎、閃躲、逃避之反應動作,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吳曜丞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吳曜丞等5人職務報告、巡邏警車及支援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含截圖)、支援警車維修請示單、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拒檢駕車逃逸並撞上支援警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妨害公務、毀損警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要衝撞警車,當時警車在汐萬路1段是逆向行駛,我為了閃避往對向車道閃躲時,警車自己撞到我等語。經查:

1.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拒檢逃逸,後與支援警車相撞致警車毀損等情,有巡邏警車及支援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影像、本院勘驗筆錄、支援警車維修請示單、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3頁、偵卷第75-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參以本案支援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勘驗筆錄之記載,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逃逸中,經支援警車「逆向」切入被告所在之對向車道欲攔截被告,被告隨即轉向切入支援警車旁之對向車道後,支援警車再次變向至被告車輛前方阻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支援警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而停止於現場(見本院卷第25、52至53頁);且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即已踩下剎車(本院卷第50-51頁)等情,足認被告於發現支援警車逆向前來後,為閃躲支援警車而轉向切入對向車道,並未逕直衝撞支援警車再行逃逸,且被告於碰撞前即已煞車減速,碰撞後亦未再倒車、迴轉而繼續逃逸,堪信被告當時並無以衝撞之強暴方式躲避查緝之意圖。而被告原為閃躲支援警車而行駛至逆向車道,嗣因突見支援警車再次變向切入其前方始發生撞擊,時間在2秒以內(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截圖畫面時間),衡情無從反應並採取有效迴避措施,是被告上開所辯,確非無據,要難遽認被告有以蓄意衝撞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加強暴而妨害公務、或蓄意衝撞毀損支援警車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要件,亦無毀損警車之故意,自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確信被告具有駕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依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下稱巡邏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_037993A」 「00000000000000_037994B」 【檔案時間顯示為2025年7月18日0時8分40秒至11分】 檔案時間有誤,正確時間為2025年7月17日23時49分至52分許,右方勘驗時間以檔案影像顯示時間註記 [00:08:50][00:09:37]A03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號誌紅燈狀態下,未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自右轉汐萬路1段,巡邏警車開始鳴笛追捕。 [00:09:50]許A車閃爍左轉方向燈,跨越雙黃線進行超車。 [00:10:05]許A車於號誌紅燈狀態下,未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自右轉康寧街。 [00:10:25]許巡邏警車超車,準備攔截A車,惟A車隨即於雙黃線迴轉並繼續逃逸。 [00:10:59]許A車於號誌紅燈狀態下,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汐萬路1段。 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_037995A」 「00000000000000_037996B」 【檔案時間顯示為2025年7月18日0時11分至13分40秒】 檔案時間有誤,正確時間為2025年7月17日23時52分至54分許,右方勘驗時間以檔案影像顯示時間註記 A車行駛於汐萬路1段,於[00:11:15]許於對向有來車之狀況時跨越雙黃線行駛。 嗣A車又於[00:11:23]許跨越雙黃線行駛。 [00:11:32]許巡邏警車超車,準備攔截A車,惟A車隨即於雙黃線進行迴轉,其車尾於倒車過程中與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之左後車尾撞擊,隨即繼續逃逸。 A車於[00:12:00]直行闖越紅燈,於[00:12:01]許跨越雙黃線超車。 後A車於[00:12:50]許跨越雙黃線進入巷弄中。 A車於[00:13:27]許本欲跨越雙黃線左轉中正路,惟遭到巡邏警車攔截而未果,隨即又駛回汐萬路1段。 車號000-0000警車(下稱支援警車)於A車前方逆向駛來,A車見狀隨即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後於[00:13:33]許與支援警車發生碰撞而停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