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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號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良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被 告 吳宜璇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陳建廷律師被 告 侯雅薇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89號、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第29131號、第29132號、113年度偵字第1946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吳宜璇犯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宜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侯雅薇犯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佳良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起,對卓昱均佯稱以低於市價行情之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將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日日東森」建案之不動產(下稱A房)售予卓昱均,但為了規避房地合一稅及避免影響建商第2期行情,因此僅能私下簽約且不得透露房價給他人知悉,並接續以需收取訂金、頭期款、代書費等名義云云,使卓昱均陷於錯誤,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陸續支付價金共計215萬元予謝佳良。

而於110年6月間謝佳良因病入住加護病房之際,吳宜璇知悉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謝佳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卓昱均佯稱銷售A房一事為真、房屋會交屋等語,使卓昱均持續陷於錯誤並陸續支付款項。嗣後謝佳良、吳宜璇即以各種理由拖延交屋,卓昱均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葉于菁被害部分:

(一)謝佳良、吳宜璇、侯雅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謝佳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具有普通詐欺犯意聯絡(詳後述)之吳宜璇、侯雅薇共同實施下列犯行:自110年7月6日起,由吳宜璇向葉于菁佯稱可遊說謝佳良將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7樓「日日東森」建案中其中一戶房子售予葉于菁,隨後數日佯以低於市價的行情950萬元,將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贅載5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7樓「日日東森」建案之面河A2房屋(下稱本案B房)出售予葉于菁,但為了規避房地合一稅及避免影響建商第2期行情,因此僅能私下簽約,且不得透露房價給他人知悉,謝佳良並另請侯雅薇於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7分許,使用其所申辦遠傳電信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撥打葉于菁之電話,假冒「葉代書」與葉于菁核對資料辦理過戶事宜,致葉于菁陷於錯誤,接續以頭期款、簽約金、人頭費、意向金等名義,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陸續支付價金共計230萬6,000元予謝佳良、吳宜璇;期間謝佳良為讓葉于菁安心,與侯雅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尚楓」之授權或同意,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士林御花園社區,侯雅薇依謝佳良之指示,偽以吳尚楓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1紙,再由謝佳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日交付予葉于菁以擔保交屋而行使之。

(二)嗣後葉于菁因遲遲無法看屋且發現所購買房屋有他人入住,遂要求謝佳良退款,侯雅薇、謝佳良另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吳尚楓」之授權或同意,竟於111年4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士林御花園社區,侯雅薇依謝佳良之指示,偽以吳尚楓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再由謝佳良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付日交付予葉于菁以擔保還款而行使之。

(三)謝佳良、吳宜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有經營家電者積欠賭債,拿家電抵債,向葉于菁推銷冷氣、冰箱等家電,使葉于菁陷於錯誤,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月8日,交付家電價金共24萬6,158元予謝佳良。

(四)謝佳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向葉于菁佯稱為了幫葉于菁快速交屋,找小弟與建商理論,小弟遭警抓走需25萬元保釋金,使葉于菁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嗣後謝佳良、吳宜璇2人於111年4月22日與葉于菁失去聯繫,葉于菁按本票上發票地址求證,發覺並無該址,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謝佳良與張秀勉係朋友關係,謝佳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7月起以投資房地產、電玩為由,使張秀勉陷於錯誤,交付100多萬元予謝佳良。

(二)於107年7月間得知張秀勉有購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秀勉佯稱以低於市價的行情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將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日日東森」建案中房屋(下稱C屋)售予張秀勉,預計於110年9月間始能交屋,並續以佯稱販售家電、代辦費用等,使張秀勉陷於錯誤,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6月22日止,陸續支付價金共計221萬2,400元予謝佳良,謝佳良之後即以各種理由拖延交屋,張秀勉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謝佳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6月間,以投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法拍屋為由,邀約黃懷緒出資500萬元與其合夥投資,使黃懷緒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1日匯款300萬元予謝佳良,並陸續於108年8月29日以前將剩餘200萬元完成匯款。

(二)於108年9月間,以上開法拍屋地下室有兩個停車位,每個要價150萬元,邀約黃懷緒各購買1個,使黃懷緒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謝佳良。

(三)於108年10月4日、108年7月7日以投資之車行需周轉,各向黃懷緒借款50萬元,並旋即於108年10月4日、108年7月8日還款,以此建立黃懷緒之信任,謝佳良復於108年10月9日向黃懷緒以投資之車行需周轉75萬元,使黃懷緒陷於錯誤,如數出借予謝佳良,然謝佳良僅於108年10月16日償還40萬元,即未再還款。

(四)謝佳良另向黃懷緒佯稱所經營賭場遭查獲,其朋友需要保釋金云云,向黃懷緒借款,使黃懷緒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40萬元、70萬元、15萬元予謝佳良,然均未還款。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謝佳良、吳宜璇、侯雅薇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下稱訴10卷】1第145至148、257、258、472、473頁,訴10卷2第246至261、29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卷【下稱訴1368卷】第99至10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佳良、侯雅薇坦承全部被訴犯行,被告吳宜璇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就事實一部分,對於告訴人卓昱均遭被告謝佳良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支付購買A屋價金215萬元,我沒有意見,只是此部分我並不知情,我沒有與被告謝佳良一起向告訴人卓昱均施詐。我有以LINE與告訴人卓昱均聯繫關於A屋交易的事情,但這是我詢問被告謝佳良後再轉述被告謝佳良的說法。就事實二(一)、(三)部分,我有跟告訴人葉于菁聊天時談到可以以低於市價行情銷售B屋,是告訴人葉于菁在跟我聊天時主動透露他想要買房子,我在詢問被告謝佳良後,轉述被告謝佳良的說法,說有房子可以賣。後續關於B屋銷售事宜是由告訴人葉于菁與被告謝佳良自行洽談,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被告謝佳良是在施用詐術詐騙,我跟他沒有犯意的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宜璇辯護稱:被告吳宜璇與被告謝佳良就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

被告吳宜璇在110年6月21日前皆不知被告謝佳良有在從事房屋買賣,至於之後她只是作為傳遞被告謝佳良對房屋買賣之意見之機構,被告吳宜璇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被告謝佳良之犯罪工具,並未參與任何有關詐欺之任何的構成要件,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犯意,或與被告謝佳良間之犯意聯絡。

被告吳宜璇亦係遭被告謝佳良之不實說詞而誤信被告謝佳良所稱自己有購買「天母自在」建案及售予他人之「日日東森」建案等房屋屬實。況其與告訴人等之與買賣房屋之相關對話均發生在其等匯款之後,應無事後就詐欺取財有行為分擔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佳良、侯雅薇就前述其等所涉犯行,全部坦承不諱,被告吳宜璇則對於:事實一部分被告謝佳良以佯稱以低於市價的行情550萬元將A屋售予告訴人卓昱均,使卓昱均陷於錯誤,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陸續支付價金共計215萬元予被告謝佳良,其中被告吳宜璇有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卓昱均稱房屋會交屋;事實二(一)被告謝佳良自110年7月6日起,有由被告吳宜璇向告訴人葉于菁佯稱以低於市價的行情之950萬元將B屋出售予告訴人葉于菁,由被告侯雅薇於111年2月23日假冒「葉代書」撥打葉于菁電話核對資料辦理過戶事宜,使葉于菁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陸續支付價金共計230萬6,000元予被告謝佳良;於事實二(三)被告謝佳良有向告訴人葉于菁推銷冷氣、冰箱等家電,使葉于菁陷於錯誤,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月8日,交付家電價金共24萬6,158元予被告謝佳良等節坦承在卷(訴10卷1第126至127、253至261、300頁,訴10卷2第93、223、264頁,訴1368卷第98、106頁),核與告訴人卓昱均、葉于菁、張秀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黃懷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89號卷【下稱偵26389卷】第61至67、69至71、201至20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64號卷【下稱他2464卷】第117至120、391至39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02號卷【下稱他902卷】第97至10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卷【下稱偵9707卷】第157至159、177至1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45號卷【下稱他845卷】第59至62、107頁,訴10卷2第91至119頁),復有告訴人卓昱均提供與被告謝佳良、吳宜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譯文、匯款與帳戶交易明細、購屋合約翻拍照、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偵26389卷第79至87、91至99、101至115、117至133、139至146頁)、告訴人葉于菁提供其與被告謝佳良、吳宜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他2464卷第17至38、41至61、67至10

1、375至378頁)、告訴人張秀勉提供與被告謝佳良、吳宜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與匯款證明(他256卷第9至100、109至110、115至117、121至122頁)、告訴人黃懷緒提供帳戶匯款交易明細、房地買賣定金收授證明書、其與被告謝佳良通續軟體對話紀錄、法拍屋合資協議書(他845卷第13至45頁)、商業本票【發票人吳尚楓,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授信通聯紀錄報表(他902卷第9、17至21、103至1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佳良、侯雅薇、吳宜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二)就被告吳宜璇關於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卓昱均於警詢時證稱:自109年9月開始,被告謝佳良稱為感謝我用心照顧其子,願意以低於市價之550萬元價格出售A屋,被告謝佳良謊稱自己為「地主戶」並為陳啟能議員開設建設公司之相關人,為規避稅金及影響建商第二期行情,只能私下簽约且不可透漏價格予他人,附帶條件為管委會選舉時只能投給他指定之人選。我雖曾提出質疑,但被告謝佳良表示購地成本很低,只求脫手,不求多賺。之後被告謝佳良要求支付180萬頭期款,為了避稅必須現金付款,也可以用工作時數抵扣頭期款和房屋尾款。我便不疑有他,於109年10月到110年5月分次支付頭期款180萬及代書費10萬,主要為現金,部分小額多次匯入被告謝佳良帳戶,以及工作時數800小時抵扣房屋尾款。之後110年6月期間,因被告謝佳良心臟手術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被告吳宜璇為避免我起疑A屋之事,利用我繼續到家裡照顧其子,特意向我表示三重房子的事情是真的,10月會交屋。致使我相信繼續到他家裡工作到9月底,並於111年2至5月期間繼續匯款給被告謝佳良。又其2人雖先謊稱可於110年10月交屋,但於10月1日諉稱因程序問題,需先轉一手人頭,且須等待3個月左右才能交屋給我。嗣等待多時,期間交屋程序多次反覆延宕等語(偵26389卷第61至67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2人家有小孩,我以前跟被告吳宜璇在新光醫院的同事,他知道我在帶小朋友,他叫我去他家帶小孩,他說他們要搬去天母,房子說要賣給我5樓,550萬元價金,現金我給他180萬,其他現金我沒有簽收,180萬裡面的唯一25萬證據有轉帳證據。

我後來跟他說我房子不要了,請他還我錢。25萬算是頭期款。180萬跟10萬代書費,10萬元也是現金給他等語(偵26389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最初是由被告謝佳良遊說我購買A屋,被告謝佳良有拿一個簡易簽約的東西給我,但是我沒有買過房子,所以我誤以為那個就是簽約。我跟被告謝佳良接洽買屋事件時,吳宜璇沒有在場。但被告謝佳良於110年6月間生病住加護病房,被告吳宜璇還跟我說「你是不是跟他買房子」,她說她找到我們之間簽約的文件,我才跟她承認,我曾經去過她家,她還一直繼續說他們那些房子的後續,當時是被告吳宜璇暗示我說她有問過被告謝佳良,被告謝佳良跟她說是真的,是被告吳宜璇主動跟我講的,不是我主動問被告吳宜璇有關房子交付的進度,我沒有先詢問被告吳宜璇這件事情,被告吳宜璇就是在她家拿出假造文件的紙本給我看,說她在被告謝佳良書桌上找到的,隔一兩天她跟我說她問過被告謝佳良,被告謝佳良說那是真的,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吳宜璇要這樣講,但我後來覺得她是要繼續騙錢。因為吳宜璇先主動告訴我她找到文件,我就跟她說「對,你老公的確賣了我房子」,她說「OK那我再來跟他確認」,被告吳宜璇是在她家現場跟我說的。最後才給我那些line的訊息。後來被告謝佳良出院之後他還跟我開口要代書費,但被告吳宜璇在交屋之前有做過暗示的動作。100年6月被告吳宜璇傳LINE訊息跟我說「我剛有問拔拔,三重房子的事,他說真的有…妳放心。10月交屋,他說 我婆婆是不想講才會有那個反應」,是被告吳宜璇當時一直用她婆婆當藉口,說他們家經濟主權在婆婆手上,我忘記她為何會跟我說她婆婆,但她跟我保證房子是真的,我才之後繼續幫他們帶小孩,之後跟我要代書費我才繼續給,我用帶小孩的工時來抵投資款,因為我真的做了很多白工,一毛錢都沒拿到,所以我覺得吳宜璇是為了要有人繼續幫她顧小孩,讓我繼續提供勞務才讓我相信有此交易的真實性。此外,之前吳宜璇會一直說他們在天母有房子,他們快要搬家了,還問我可不可以去他們新家幫他們照顧小孩,但是她一直講要搬家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沒有這件事,我一直被她騙等語(訴10卷第95至101頁),經核證人卓昱均前揭證述,對於110年6月間被告謝佳良生病住加護病房期間,被告吳宜璇主動向證人卓昱均表示有發現被告謝佳良與證人卓昱均購買A屋之簽約文件、告知證人卓昱均其有問過被告謝佳良、銷售A屋予證人卓昱均一事為真、會於110年10月交屋等節,均始終證述如一,附觀之告訴人卓昱均與被告吳宜璇間110年6月25日LINE對話紀錄(偵26389卷第103頁),可見被告吳宜璇傳送「我剛有問拔拔 三重房子的事,他說真的有…你放心。10月交屋」等訊息予告訴人卓昱均,核與證人卓昱均前揭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吳宜璇確實有主動向告訴人卓昱均表示其知悉被告謝佳良銷售A屋予告訴人卓昱均,並進一步向告訴人卓昱均擔保該銷售之真實性及過戶時間。

2.雖被告吳宜璇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吳宜璇僅係詢問被告謝佳良是否出售A屋予告訴人卓昱均後,將被告謝佳良之回答轉述,是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吳宜璇於110年6月21日前並不知道被告謝佳良有買賣房地產,對於被告謝佳良是否詐欺告訴人卓昱均並不知情,被告吳宜璇未想要與被告謝佳良共同詐騙告訴人卓昱均,而與被告謝佳良間無詐欺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1)被告吳宜璇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稱不知道謝佳良要兜售卓昱均日日東森房產事宜,為何於111年6月25日(五)21時許,你以LINE暱稱「Emily Wu」傳送「我剛有問拔拔、三重房子的事,他說真的有…妳放心。10月交屋」、「他說我婆婆是不想講 才有那個反應」以上訊息予卓昱均,如何答辯?)這訊息不是我傳的,我對這沒印象,我手機有時候我老公會拿去用等語(偵26389卷第189至190頁)。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卓昱均(訴10卷1第127頁),已可見其試圖規避責任之情。

(2)又被告吳宜璇辯稱其係基於夫妻信任關係,僅單純轉達被告謝佳良就銷售A屋予告訴人卓昱均之相關回答云云,然衡情夫妻間理應對於其配偶之工作、收入、財產、經濟來源與狀況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尤其在配偶非房仲業者,竟能銷售單價極高之不動產與其友人時,更應對於配偶所銷售之不動產地籍、該不動產之來源、或取得該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等節,有所掌握、知悉,方能予以轉達其友人,然被告吳宜璇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對於被告謝佳良跟我結婚後的相關工作收入,我沒特別詢問過他。被告謝佳良父親過世後的遺產狀況,我沒問過他,我不知道。被告謝佳良的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我沒有那麼清楚等語(訴10卷2第265至266頁),對於被告謝佳良之工作、收入、財產、經濟來源及狀況竟竟一概表示沒過問、不知道、不清楚,此供述顯與常情有違。且參酌被告謝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在加護病房,告訴人卓昱均無法跟我聯繫,被告吳宜璇有問我關於販賣A屋給告訴人卓昱均的事情,我跟被告吳宜璇說有,等我出去再說。(問:你是否有告知吳宜璇房子細節、如何交屋?)交屋當時吳宜璇問我,我說有,沒錯就是這樣而已,當時賣房子的都問過吳宜璇,吳宜璇跑來問我,我說有,就是這樣而已等語(訴10卷2第226至227頁),僅單純告知被告吳宜璇「有」、「就是這樣」而已。而被告吳宜璇亦表示:於110年6月25日間,被告吳宜璇在醫院人員協助下進行視訊詢問被告謝佳良是否有A屋所有權、是否將A屋販售與告訴人卓昱均,當時被告謝佳良身體尚屬虛弱、四肢仍受束縛,但意識清楚可以點頭、搖頭方式回覆被告吳宜璇,被告吳宜璇當時得到「點頭肯定」之回覆,被告吳宜璇方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卓昱均等語(訴10卷1第324頁),則依被告吳宜璇、謝佳良2人所述情節,被告吳宜璇於對於被告謝佳良之工作、收入、財產、經濟來源及狀況均不清楚,難認2人間有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被告吳宜璇對於被告謝佳良出賣A屋予告訴人卓昱均一事,竟僅僅透過被告謝佳良身體虛弱時於視訊中「點頭」、告知「有」、「就是這樣」此種抽象模糊之答覆,即進而回覆告訴人卓昱均出售A屋一事「為真」、「10月交屋」,此節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被告吳宜璇所主張「基於信任關係而單純轉達被告謝佳良關於銷售A屋之回答予告訴人卓昱均」一事屬實。

(3)更有甚者,被告謝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吳宜璇結婚大概8年,我們在洗腎室認識,認識快10年之後結婚,結婚時我的工作是在外面做偏的,做簽賭,應該說一直以來都沒工作,洗腎時到結婚到案發後到現在都沒有工作。結婚後平日白天吳宜璇在工作,我往朋友那邊跑,我收簽賭的東西來賺錢,我那時是做組頭。當時平均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我與被告吳宜璇結婚後,一開始是租房子,結婚就一直租房子在忠誠路。應該是我們結婚時,我們都屬於二婚,她之前有自己租房子,後來我就搬過去她房子住,就是延租那間房子。吳宜璇結婚生小孩後會擔心,想要自己有一個房子,她會唸我,我想給她一個保障,但是那時沒本事也沒本錢就騙看天母自在的房子,想說能拖則拖。我大概105、106、107這三年左右帶被告吳宜璇去看天母自在的房子,看完房子後大概半年、一年內,大概10

8、109年跟吳宜璇說有買天母自在的房子。故被告吳宜璇大約從結婚就開始跟我說想要有房子,一開始也是沒看房子,只是後來有帶被告吳宜璇去看幾間,就選好天母自在。一開始沒有看是因為沒錢要怎麼看,後來被告吳宜璇問多了,我覺得煩,就帶她假裝去看。一開始被告吳宜璇說想要房子,我沒有帶她去看,我跟他說給我時間,不可能馬上就有錢。(問:跟吳宜璇結婚之後她都有主張想要買房子,你一開始跟她說沒錢所以沒帶她去看,後來才開始去看,一直到最後騙她有房子,期間有4年,是否如此?)超過4年,差不多4、5年等語(訴10卷2第238至240頁),而被告吳宜璇則供稱:我與被告謝佳良結婚後到本案調查之時,此段時間我一開始在振興醫院上班做正職,平均月收入5萬多元,為了顧小孩要在家,老二107年出生,後來做part time ,平均月收入1、2萬元。結婚時我們承租之忠誠路房子1個月房租2萬5,000元,房租一開始是我付的,後來我從振興醫院離職後,房租是被告謝佳良付。我與前夫有1個小孩,扶養費就是小孩在我這就是我付錢,在前夫那就是前夫付錢。平常小孩在前夫那照顧或學費或任何其他費用,我沒有每個月固定給前夫多少錢。(問:你如何跟被告謝佳良說想買房子?)我因為小孩出生,因為租房子不可能租一輩子,被告謝佳良一開始回應好,找時間再說。我從小孩出生就有陸陸續續跟被告謝佳良提。前期沒有帶我去看,到後面才去看,看了之後大概半年才說有買。(問:謝佳良帶你去看房子前到你跟他說想要買自己的房子,這段期間大概多久?)從107年小孩出生到他說真的買了這個房子大概111年之前,差不多5年,好不容易才帶我去看房、才買房等語(訴10卷2第265至267頁)。由被告2人上證述,可知被告2人於107年結婚後,先共同居住在被告吳宜璇婚前即承租之忠誠路租屋處,租金每月2萬5,000元,且先由月薪約5萬元之被告吳宜璇支付房租,嗣後被告吳宜璇之第2名小孩出生,直到被告吳宜璇離開原任職之振興醫院後,方改由被告謝佳良支付租屋處房租;此外,被告吳宜璇尚有與前夫之小孩、亦需負擔部分之生活扶養費用。且被告吳宜璇於第2名小孩107年間出生時,就開始向被告謝佳良表達希望能有屬於自己的房屋,初期被告謝佳良並未帶被告吳宜璇去看房,並表明是因為沒有錢之緣故,方未去看房,後期開始看房,看房後約半年至1年左右,被告謝佳良告知被告吳宜璇已買「天母自在」之不動產。顯見被告吳宜璇與被告謝佳良結婚後,家庭經濟收支狀況尚屬持勉,被告吳宜璇對被告謝佳良工作、收入狀況均不了解,被告謝佳良曾表明因沒有錢之緣故而不帶被告吳宜璇看屋,直到最後被告謝佳良告知被告吳宜璇買下屬於自己之「天母自在」之不動產,前前後後共歷經5年。由此以觀,被告2人於此段期間連欲購買屬於自己之不動產,過程都並非容易,2人好不容易歷經辛苦,方於111年由被告謝佳良宣稱已購買屬於自己之不動產,則被告謝佳良顯無可能於109年間會有不動產得以出售予告訴人卓昱均,而被告吳宜璇亦無可能於110年6月間會不知道被告謝佳良並無不動產得以出售予他人。則被告吳宜璇於明知被告謝佳良出售A屋與被告卓昱均一事屬虛偽之情形下,仍於110年6月間傳送訊息對告訴人卓昱均佯稱銷售A房一事為真、房屋會交屋,顯非僅單純立於傳遞被告謝佳良意見之機構,而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謝佳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被告吳宜璇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吳宜璇不知被告謝佳良對卓昱均施用詐術、其僅轉述被告謝佳良之說法、其亦遭被告謝佳良不實說詞而誤信其有「天母自在」、「日日東森」等不動產云云,顯不足採。

(二)就被告吳宜璇關於事實二(一)、(三)部分:

1.被告吳宜璇有自110年7月6日起向告訴人葉于菁表示稱可遊說謝佳良將B屋售予告訴人葉于菁,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葉于菁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吳宜璇、謝佳良聊天期間透露想要購買房產的意願,被告吳宜璇便對我說她先生被告謝佳良投資房地產,除了自住的「天母自在」外,還在三重區的「日日東森」建案5樓、7樓各有1戶房產,110年7月6日被告吳宜璇並對我說可以遊說她先生被告謝佳良將其中1戶賣給我,並對我謊稱,「日日東森」要110年10月才能完工,因此無法去看房子,必須等到110年10月以後才能看,過了幾天,被告吳宜璇便對我說被告謝佳良為了感謝我,同意以低於市價的行情950萬元,將B屋賣給我,因謝佳良為地主戶,為規避房地合一稅及避免影響建商第二期行情,所以只能私下簽約且不可透露房價給他人,我也同意。因此我就於110年7月25日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他們2人的住居所簽約,當天我就給了頭款200萬元,隔天又給了簽約金10萬元(包含印花稅、代書費等等)、簽約後被告吳宜璇、謝佳良又對我謊稱要將合約拿回公司蓋大小章,但是事後我要向他們拿合約,他們總是以各種理由拖延,每次約隔天要拿合約,今天就謊稱有事。另外110年12月5日起到111年1月8日間,謝佳良又告訴我說,有人積欠他賭債,那個人是經營家電買賣,所以拿家電抵債,又向我推銷了冷氣、冰箱、洗衣機、乾衣機、熱水器、電視、洗碗機、烤箱、空氣清淨機、吸塵器等等,一共又跟我拿了24萬6,158元等語(他2464卷第117至12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宜璇於110年6月19日打給我說他先生生病,110年7月6日他說他老公有房子可以賣給我950萬,我有到他家有簽約,謝佳良拿走了契約,他說要蓋公司大小章等語(他2464卷第391至3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0年6月間謝佳良開始生病之後,吳宜璇經常打電話聯絡我,無意間透露他們在天母有房產,已經快要交屋了,謝佳良在三重「日日東森」也有很多間房子等待出售,她知道我有買房子的意願,她在一兩個禮拜之後就跟我說她非常感謝我的幫忙,她接下來會遊說謝佳良可以把其中的建案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賣給我,被告吳宜璇並具體講到願意以950萬元賣給我。後來有簽約。簽約跟後來陸續交付頭期款、簽約金、人頭費、意向金、購買家電等款項一開始都是吳宜璇和我接洽,LINE或LINE通話,我們非常頻繁在通話,都是吳宜璇的聲音。除了第一筆家電以前,房子的部分都是吳宜璇。簽約是我到被告謝佳良家,是吳宜璇約我簽的,到場後由謝佳良跟我簽紙本約,200 萬元頭期款、10萬元簽約金、6 千元人頭費、20萬元意向金等款項都是吳宜璇跟我講的,我才匯款。買賣房子的事情會透過電話跟我聯繫的都是透過吳宜璇的電話,主動跟我聯繫的是吳宜璇,只是中途可能會換成謝佳良跟我講電話。家電的部分第一筆是被告吳宜璇跟我接洽,後來被告吳宜璇說由她先生來跟我講,被告吳宜璇於110年12月5日告訴我她可以用一台9,750 元的價格賣我三台禾聯一對一的冷氣,最後我有答應要買等語(訴10卷2第91至119頁)。

2.經核證人葉于菁前揭歷次證述,對於110年7月6日起由被告吳宜璇親自向證人葉于菁表示被告謝佳良在「日日東森」有多間房屋待售,其可幫忙遊說被告謝佳良以低於市價之950萬出售B屋,嗣後再告知告訴人葉于菁表示成功遊說被告謝佳良以前述條件出售B屋,另家電部分亦是先由被告吳宜璇向其銷售等節,歷次證述互核相符,且觀之告訴人葉于菁與被告吳宜璇間LINE對話紀錄(偵26389卷第17至19、103頁),可見被告吳宜璇於110年7月6日與告訴人葉于菁有長達2小時之語音通話後,被告吳宜璇傳送網址並告知告訴人葉于菁「就是這棟」、「要好好研究」、「畢竟是買房 是一件大事」,於110年12月5日與告訴人葉于菁有長達17分鐘之語音通話後,被告吳宜璇傳送「9250乘三台 共27750」之訊息予告訴人葉于菁,告訴人葉于菁則回覆「我已經從永豐DAWHO(帳戶後五碼77814)轉帳27,750元給你囉!」等節,亦核與證人葉于菁前揭證述相符,亦徵證人葉于菁前揭證述堪予採信。而被告吳宜璇於110年6月間明知被告謝佳良並無不動產得以出售予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此情形下被告吳宜璇仍對告訴人葉于菁稱會勸被告謝佳良、最終以低於市價的行情之950萬元將B屋出售予告訴人葉于菁,另於同年12月以極低價格向告訴人葉于菁推銷冷氣、冰箱等家電,更有甚者,被告吳宜璇於告訴人葉于菁於110年7月6日以LINE詢問被告吳宜璇「妳是買整層喔?」、「到底買幾戶啦!!!」之時,竟不顧其等當時並無不動產可供銷售之狀況,回稱:「我腦公是5樓一層4戶+7樓一戶」(他2464卷第18頁),顯見被告吳宜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謝佳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被告吳宜璇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吳宜璇不知被告謝佳良對葉于菁施用詐術、其僅轉述被告謝佳良之說法、其亦遭被告謝佳良不實說詞而誤信其有「天母自在」、「日日東森」等不動產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於被告謝佳良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其有要求告訴人卓昱均不要向被告吳宜璇提到有賣A屋給其之事。其住院期間,因為告訴人卓昱均詢問A屋之事,被告吳宜璇方知曉並詢問被告謝佳良,被告謝佳良並告知確有此事。其住院期間仍有意識並可以平版打字、寫字、視訊方式,與被告吳宜璇溝通並傳達賣A屋給告訴人之事。其在未加告訴人葉于菁LINE好友之前,會要求被告吳宜璇為其轉達賣房子、家電之事。其有帶被告吳宜璇至「天母自在」看房、對售屋人員表示有購買意願、向被告吳宜璇出示車庫遙控器等行為,使被告吳宜璇相信有「天母自在」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吳宜璇是在其詐騙告訴人卓昱均、葉于菁、張秀勉之新聞爆發後,自己調閱「天母自在」房屋謄本,才發現一切屬其之騙局。其有在被告吳宜璇面前營造花錢不手軟、有財力買屋之假象、宣稱部分購屋款來自母親葉月英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謝佳良與被告吳宜璇前為夫妻之關係,2人間並育有未成年之子,彼此間本即存有特殊情誼,實有為迴護被告吳宜璇而故為有利於被告吳宜璇證述之動機,證述之證明力本即較低。且被告謝佳良於住院期間既得與被告吳宜璇以通訊設備溝通,卻無法以相同方式與告訴人卓昱均、葉于菁聯繫、溝通,亦與常情有違。而對告訴人葉于菁提起、銷售B屋、家電之初期係由被告吳宜璇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謝佳良是否使被告吳宜璇誤信花錢不手軟、有能力並購買「天母自在」不動產,均無礙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吳宜璇於110年6月間明知被告謝佳良不可能有不動產得以出售予他人,卻竟對告訴人卓昱均佯稱銷售A房一事為真、房屋會交屋,及另對告訴人葉于菁銷售B屋之事實。故證人謝佳良上開證詞本有上開可疑之處,又存有迴護被告吳宜璇之可能性,是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被告吳宜璇、侯雅薇就事實二(一)主觀上應僅有普通詐欺之犯意:

被告吳宜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侯雅薇是社區的管理員,我跟他接觸都是社區包裹,針對本案關於房子買賣我和被告侯雅薇沒有任何聯絡、接觸。針對被告謝佳良請被告侯雅薇偽造本案本票、打電話偽稱是代書打電話給告訴人葉于菁,我都不知情等語(訴10卷2第223頁)。被告侯雅薇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寫本票跟打電話時,並不知道被告謝佳良販售B屋時還有被告吳宜璇的加入等語(訴1368卷第40頁),而被告謝佳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吳宜璇、侯雅薇並不知道其對告訴人葉于菁所為為詐欺等語(訴10卷1第471頁),上開證據顯示被告吳宜璇、侯雅薇為事實二(一)犯行時,並不知悉對方亦參與其中,除此之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宜璇、侯雅薇知悉事實二(一)之犯行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則僅得認被告吳宜璇、侯雅薇在事實二(一)犯行過程中只有接觸到被告謝佳良1人,並不知道有其他共犯之存在,故其2人就事實二(一)主觀上僅具普通詐欺之犯意。

(五)被告吳宜璇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志偉,待證事實為因告訴人卓昱均有稱多次見到林志偉在其面前與被告謝佳良、吳宜璇聯合演出售屋為真實之詐騙戲碼,故聲請傳喚林志偉。然本件公訴意旨並無主張林志偉與被告謝佳良、吳宜璇共同對告訴人卓昱均施詐,且本院審理後,認綜合以上事證,已足認定本案事實一及判斷被告所持辯解是否可採,故認無傳喚證人林志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吳宜璇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本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0條之規定甚明。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但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第37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佳良、侯雅薇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吳尚楓」之署押,惟該本票上漏載發票日,依照上述說明,該本票非屬有效票據,惟依其記載仍足以表示由發票人即吳尚楓付款之意,實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謝佳良就事實一、二(三)、(四)、三(一)、

(二)、四(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吳宜璇就事實一、二(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侯雅薇就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謝佳良、侯雅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2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謝佳良就事實一與被告吳宜璇,就事實二(一)、(三)與事實二(二)各別與被告吳宜璇、侯雅薇,有利用彼此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主觀上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屬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吳宜璇、侯雅薇就事實二(一)部分,其2人其主觀均未認識到尚有對方參與本案犯行,故均應為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

(五)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佳良、侯雅薇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雖偽造「吳尚楓」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惟係基於同一個原因事實,以同一犯意,偽造各該本票,時間、地點密接,並各均侵害相同之被害人法益,係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謝佳良、侯雅薇就事實二(一)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後之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偽造該無效本票供擔保原詐得之款項),且各該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謝佳良、侯雅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各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佳良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侯雅薇部分)處斷。被告謝佳良、侯雅薇就事實二(二)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七)被告謝佳良所為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行為間、被告吳宜璇所為所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行為間、被告侯雅薇所為所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為間,均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行為,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謝佳良所為附表二編號「2、4、5」、「6、7」、「8至11」、被告吳宜璇所為附表二編號「2、4」,均各論以1次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雖公訴意旨就事實二(一)對被告謝佳良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對被告侯雅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侯雅薇僅與被告謝佳良有接觸,未認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被告謝佳良則知悉其與被告吳宜璇、侯雅薇共犯事實二(一)之詐欺取財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就事實二(一)對被告謝佳良、侯雅薇誤論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其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訴10卷第222頁,訴1368卷第9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事實二(二)對被告謝佳良、侯雅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其2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為供擔保還款而暫緩清償債務之利益,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加以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輕,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雅薇所為事實二(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侯雅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侯雅薇因盲目聽從被告謝佳良之指示而冒用「吳尚楓」名義簽發本案本票,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而被告侯雅薇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葉于菁達成和解,正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葉于菁亦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侯雅薇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訴1368卷第81至82頁),確見被告侯雅薇已有相當悔意,態度良好,又其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1368卷第93頁),素行尚佳,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謝佳良、吳宜璇、侯雅薇均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而分別為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卓昱均、葉于菁、張秀勉、黃懷緒等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被告謝佳良、侯雅薇並未經吳尚楓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尚楓」及告訴人葉于菁,且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亦有危害,實有不該;而考量被告謝佳良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侯雅薇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吳宜璇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侯雅薇已與告訴人葉于菁達成和解,並正依和解筆錄履行其賠償義務、被告謝佳良未能與告訴人4人、被告吳宜璇未能與告訴人卓昱均、葉于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佳良、吳宜璇、侯雅薇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10卷2第267至268頁,訴1368卷第108頁),暨其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詳參訴10卷2第205至218頁、訴1368卷第9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佳良、吳宜璇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被告侯雅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葉于菁達成和解,正依和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葉于菁之賠償義務,均如前述,且告訴人葉于菁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訴1368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告侯雅薇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被告侯雅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侯雅薇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侯雅薇。

復考量為使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侯雅薇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被告謝佳良、吳宜璇就事實一詐得215萬元,被告謝佳良、吳宜璇、侯雅薇就事實二(一)詐得230萬6,000元,被告謝佳良、吳宜璇就事實二(三)詐得24萬6,158元,被告謝佳良就事實二(四)詐得25萬元、就事實三(一)詐得100萬元、就事實三(二)詐得221萬2,400元,就事實四(一)詐得500萬元、就事實四(二)詐得150萬元、就事實四(三)詐得35萬元(計算式: 75萬元-40萬元=35萬元)、事實四(四)詐得125萬元(計算式:40萬元+70萬元+15萬元=125萬元),均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就上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謝佳良收受,且均尚未返還或賠償與各該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謝佳良供承在卷(訴10卷2第264至265頁),而被告吳宜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上開犯罪所得,我沒有收到等語(訴10卷2第265頁),被告侯雅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事實二(一)、(二)犯行,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訴1368卷第107、10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宜璇、侯雅薇就其等所為犯行,有取得何等報酬,或就詐得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故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謝佳良所取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被告謝佳良現未賠償告訴人4人分毫,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謝佳良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2紙,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既上開本票2張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吳尚楓」署押共2枚,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謝佳良、侯雅薇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尚楓」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謝佳良、侯雅薇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謝佳良行使而非屬被告謝佳良、侯雅薇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就前揭事實二(四)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宜璇就此部分與被告謝佳良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吳宜璇否認有何參與以保釋金為由而對告訴人葉于菁詐欺取財犯行。而查,證人葉于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18日謝佳良又向我謊稱他為了要幫我快點交屋,又帶了小弟去跟建商理論,然後他們就被抓走了,要我借他保釋金一共25萬元,說要交保後還我也都沒有等語(他2464卷第11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謝佳良跟我借保釋金30萬,我都是匯給他等語(他2464卷第3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保釋金的部分是何人跟你說的?)被告謝佳良說的,被告吳宜璇應該沒有參與這一塊等語(訴10卷2第105頁),已難認告訴人葉于菁指述被告吳宜璇以保釋金為由對其詐欺。除此之外,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宜璇有何參與以保釋金為由而對告訴人葉于菁為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宜璇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認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即事實二(一)、(三)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就前述事實三(二)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宜璇就此部分與被告謝佳良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吳宜璇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謝佳良之自白與供述、告訴人張秀勉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宜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對於告訴人張秀勉遭被告謝佳良施詐而陷於錯誤,支付起訴書所載金額,我沒有意見,但我不知情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謝佳良於107年7月間向告訴人張秀勉佯稱以低於市價的行情將C屋售予告訴人張秀勉,使告訴人張秀勉陷於錯誤,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6月22日止,陸續支付價金共計221萬2,400元予被告謝佳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謝佳良、吳宜璇得知我們要購買房子,就告訴我們她媽媽有塊地在三重,他可以以市價還便宜的價錢賣給我,他就跟我說可以以我之前投資及獲利的錢作為頭期款,繼續投資購買他媽媽建起來的房子,陸陸續續總共投資221萬2,400元,之後房子已建好了,他告訴我們所購買的房子是在新北市○○區○○○○○○00號5樓,預計110年9月份可以交屋,但時間到了又說房子交屋有問題,所以又延到12月左右,之後就假藉更多的理由拖延時間,在111年2月會有代書跟我聯絡,我也有接到這通電話,只是沒有與代書見到面,事後才發現他以同樣手法欺騙詐欺,其她護理師、二位褓姆、一位褓姆銀行的朋友。自此發現她們夫妻從頭到尾都在詐欺我的錢等語(偵9707卷第21至2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他之前是同事,106年我們一直一起出去,他知道我想買房,被告謝佳良說他那邊有投資,叫我跟他一起投資,我陸續有給他錢拿去投資,109年投資有獲利,他說三重他媽媽那邊有房子,把投資款轉成購屋款等語(偵9707卷第177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謝佳良跟我說有一個「日日東森」地主戶建案要出售給我,都是被告謝佳良自己跟我接洽,一開始都是在被告謝佳良家講這些事情,但被告吳宜璇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後面沒有拿到房子的時候,是被告吳宜璇跟我談權狀的事,被告吳怡璇我最記得的是111年9月跟我講房子的事情。前面被告吳宜璇先告訴我她有房產,我們可以一起當鄰居、以後小孩接送問題之類的。簽約買「日日東森」前只告訴我她有三重的房子,當時還沒跟我說「日日東森」。(問:為何覺得吳宜璇三重有房子跟後來的「日日東森」有關係?)後面的「日日東森」是被告謝佳良實際帶我去看,可是只有在外面看那塊地,被告吳宜璇沒有一起去看。(問:為何你會認為跟吳宜璇之前講三重有房子是有相關的?)我實在不記得。提到有新的建案可以賣給我,都是到了他們家之後在過程中被告謝佳良跟我說的,細節也是被告謝佳良跟我接洽,被告吳宜璇都在家裡來來去去。購買房屋的部分,也都是被告謝佳良跟我接洽、說明、簽約。我認為被告吳宜璇有共同詐騙我,是因為約我去他們家的是被告吳宜璇。包括被告謝佳良會推薦我買家電,我可能對家電不熟悉,被告吳宜璇會跟我講哪個廠牌比較好等語(訴10卷2第112至117頁)。

二、觀之證人張秀勉歷次證述,就被告吳宜璇究竟參與銷售C屋之何具體行為,於警詢時僅抽象指稱被告謝佳良、吳宜璇告訴其媽媽有塊地在三重,他可以以市價還便宜的價錢賣給我等語,於偵訊時則稱被告謝佳良說三重他媽媽那邊有房子,可把投資款轉成購屋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銷售C屋前期均是被告謝佳良跟其說明、接洽、簽約,被告吳宜璇是111年9月間始就C屋與其有所聯繫,於此之前,證人張秀勉對於為何其認為被告吳宜璇有與被告謝佳良共同施詐,僅表示不記得,或認為是被告吳宜璇邀請其去家中、跟其講那個廠牌家電比較好等語,對於被告吳宜璇是否有具體參與「佯稱低於市價將C屋售予告訴人張秀勉」之詐欺行為,前後證述不一。且告訴人張秀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吳宜璇邀約告訴人張秀勉至其家、說明何廠牌家電較好等節,均難認與前述詐欺行為有關,則其證詞顯有瑕疵,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三、而被告謝佳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是我私下與告訴人張秀勉交易,被告吳宜璇完全不知情。我叫告訴人張秀勉不要跟別人(包含被告吳宜璇)講買賣C屋的事。當時告訴人張秀勉問被告吳宜璇,被告吳宜璇跑來問我,我就隨便跟她講讓他去講,我就騙她說家裡的問題、我母親的問題、我哥他們的問題等語(偵9707卷第16頁,偵26389卷第223頁,訴10卷2第228、229頁),均證述是其與告訴人張秀勉買賣C屋一事,被告吳宜璇並不知情。則被告謝佳良此部分證述,均無從補強告訴人張秀勉前揭證詞。另告訴人張秀勉所提與被告吳宜璇間對話紀錄(他256卷第115至117頁),依告訴人張秀勉所述,該等對話紀錄為111年9月間、111年11月間(他256卷第4頁),均屬告訴人張秀勉遭詐欺並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6月22日止支付價金221萬2,400元以後之對話,此時告訴人張秀勉遭詐欺之行為已完成,該等對話紀錄無從補強被告吳宜璇於107年7月起至111年6月22日間,有何參與對告訴人張秀勉販賣C屋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宜璇對告訴人張秀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宜璇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而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吳宜璇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而足認被告吳宜璇確有前揭犯行,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告訴人吳宜璇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被告吳宜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交付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即偽造之署押 到期日 票號 1 無記載 111年1月13日 350萬元 吳尚楓 111年3月10日 CH0000000 2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350萬元 吳尚楓 111年8月10日 CH0000000 3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350萬元 吳尚楓 111年4月20日 CH0000000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遭起訴之被告 犯罪所得 主文 1 事實一 謝佳良 吳宜璇 215萬元 謝佳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宜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二(一) 謝佳良 吳宜璇 侯雅薇 230萬6,000元 謝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吳尚楓」署押壹枚沒收。 吳宜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雅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吳尚楓」署押壹枚沒收。 3 事實二(二) 謝佳良 侯雅薇 無 謝佳良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貳張沒收。 侯雅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貳張沒收。 4 事實二(三) 謝佳良 吳宜璇 24萬6,158元 謝佳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宜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二(四) 謝佳良 吳宜璇 25萬元 謝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被告吳宜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 事實三(一) 謝佳良 100萬元 謝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三(二) 謝佳良 吳宜璇 221萬2,400元 謝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宜璇無罪。 8 事實四(一) 謝佳良 500萬元 謝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四(二) 謝佳良 150萬元 謝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四(三) 謝佳良 35萬元 謝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四(四) 謝佳良 125萬元 謝佳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即被告侯雅薇與告訴人葉于菁和解筆錄內容)被告侯雅薇應給付葉于菁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葉于菁),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