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 CHUN HIN(中文名陳雋軒)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劉奕伶律師李欣律師被 告 WONG KING CHUNG(中文名黃景聰)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被 告 SHAM WAN CHOI(中文名沈運財)
FONG CHI WAI(中文名方智威)
YIM HO MING(中文名嚴浩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498、22024、22033、2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CHAN CHUN HIN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WONG KING CHUNG犯如附表一編號10、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SHAM WAN CHOI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FONG CHI WAI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2、13、16、17-①、17-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YIM HO MING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CHAN CHUN HIN(中文名:陳雋軒,下稱「陳雋軒」)、WONGKING CHUNG(中文名:黃景聰,下稱「黃景聰」)、SHAM WA
N CHOI(中文名:沈運財,下稱「沈運財」)、LAM HOK PAN【中文名:林學斌,下稱「林學斌」,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JAM」】、FONG CHI WAI(中文名:方智威,下稱「方智威」)、YIM HO MING(中文名:嚴浩銘,下稱「嚴浩銘」,Telegram暱稱「MATT」),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前,加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擔任取款車手,先後由林學斌擔任第一層收水(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層收水」,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監控手、方智威擔任第一層收水(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層收水」)及取簿手,嚴浩銘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層收水」)。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嚴浩銘、方智威與林學斌、Telegram暱稱「Mouse2.0」、「雷霆」、「小狼」、「小熊維尼」、「Leo2.0」、「小美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5「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5「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依指示分別各該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至15「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林學斌、方智威,其等復將款項交付予第二層收水嚴浩銘,嚴浩銘再依「小狼」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案賴堃銓【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洪振偉等15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於114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店內,見鄭抒藍(所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909號提起公訴)於ATM前反覆提領,遂將其逮捕,再依鄭抒藍之供述指認及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林學斌、方智威、嚴浩銘拘提到案,並分別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2、14、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雋軒、黃景聰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已坦誠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498號卷(下稱偵21498卷)第23至35、221至223、235至237頁,114年度偵字第22024號卷(下稱偵22024卷)第29至45、89至109、169至182、737至739、741至743、745至747、753至755、757至760、761至764頁,114年度偵字第22033號卷(下稱偵22033卷)第29至41、263至265、275至27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9至72、81至84、95至97、115至1
18、125至128、251、281至291、38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偵21498卷第87至89、97至99、107、108、117至119、131至137、14
1、142頁、147至149、157、158頁,偵22033卷第165、166頁、183至185、173至175、213至216、223、224、239至241、233、2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學斌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偵22033卷第115至129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034號卷(下稱偵22034卷)第273至275、281至284頁,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8、25
1、281至291頁】、證人譚芷珊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2034卷第69至7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洪振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498卷第91至95頁)、告訴人蕭芷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498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趙詠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498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許雅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498卷第121至126頁)、告訴人黃佩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1498卷第129、
130、139頁)、告訴人邱紫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498卷第143至145頁)、告訴人葉宏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498卷第151至156頁)、告訴人陳宥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498卷第159至163頁)、告訴人陳宥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33卷第167至169頁)、告訴人張郁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33卷第187至191頁)、被害人蔡宛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33卷第177至181頁)、告訴人陳氏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33卷第217至221頁)、被害人彭芸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33卷第225至229頁)、告訴人林莉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33卷第243至247頁)、告訴人王庭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33卷第235至2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陳雋軒及林學斌詐欺案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114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86頁,偵21498卷第7、8頁,偵22024卷第279、280頁,偵22034卷第23、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涉嫌陳雋軒詐欺案偵查報告(偵21498卷第13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涉嫌林學斌、陳雋軒詐欺案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至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涉嫌嚴浩銘等3人詐欺案偵查報告(偵22024卷第11至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涉嫌沈運財詐欺案偵查報告(偵22033卷第11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涉嫌林學斌詐欺案偵查報告(偵22034卷第7至20頁)、被告陳雋軒警詢筆錄附件(偵21498卷第37、38頁)及其指認「MATT」監視器照片(偵21498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9月20日於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陳雋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1498卷第59、61至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9月23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嚴浩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其扣案手機相簿內照片(偵22024卷第71、73至77、79至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9月23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方智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偵22024卷第127、129至137、139至1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4年9月24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黃景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2024卷第239、241至245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9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
沈運財】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2033卷第51、53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9月25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6執行搜索【受搜索人:林學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2034卷第61、63至67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498卷第69頁,偵22034卷第81頁,他字卷第89、90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498卷第71頁,偵22034卷第83頁)、本案郵局88212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498卷第73頁,偵22034卷第85頁,他字卷第93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498卷第75頁,偵22034卷第87頁,他字卷第91、92頁)、被告陳雋軒提領一覽表(偵21498卷第77頁,他字卷第87頁,偵22024卷第281頁,偵22034卷第79頁)、被告陳雋軒114年9月10日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1498卷第79至83頁,他字卷第95至98頁,偵22024卷第283至287頁,偵22034卷第73至77頁)、MOUSE2.0詐欺集團結構圖(偵21498卷第165,他字卷第13至21頁,偵22024卷第25頁,偵22033卷第67頁,偵22034卷第21頁)、監視器時序圖即114年9月9日至114年9月10日攝得同案被告林學斌、被告陳雋軒及嚴浩銘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1498卷第167至194頁,他字卷第53至74頁,偵22024卷第249至278頁,偵22034卷第89至118頁)、被告嚴浩銘警詢筆錄附件(偵22024卷第47至54頁)、被告嚴浩銘與暱稱「小狼」、「大佬」之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22024卷第85、86頁)、114年9月20日攝得同案被告林學斌與被告方智威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2024卷第111、112頁)、被告黃景聰詐欺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照片(偵22024卷第183至218頁)、被告黃景聰警詢筆錄附件(偵22024卷第219至225頁)、被告方智威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2024卷第369至728頁)、被告沈運財警詢筆錄附件(偵22033卷第59至66頁)、被告沈運財114年9月22日提領一覽表(偵22033卷第159至161頁)、同案被告林學斌警詢筆錄附件(偵22034卷第47至50頁)、本院114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字卷第2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先由附表二編號1至15「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對附表二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陳雋軒、沈運財、黃景聰前往提領款項,復依指示分別交付予被告方智威、同案被告林學斌,再由其等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被告嚴浩銘,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4年11月14日士檢云泰114偵21498字第114907400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訴字卷第5頁)在卷可按,且依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其等先前均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可見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且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均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陳雋軒及嚴浩銘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蕭芷妮之行為【註:告訴人蕭芷妮首次匯款時間為114年9月9日20時50分許,而告訴人陳宥羽首次匯款時間為114年9月9日23時24分許,衡情前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時間應早於後者】、被告沈運財及方智威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氏紅之行為、被告黃景聰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張郁菁之行為,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陳雋軒及嚴浩銘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沈運財及方智
威就附表編號12、被告黃景聰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雋軒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為、被告黃景聰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被告沈運財就附表二編號9、11至14、被告方智威就附表二編號9至11、13至15、被告嚴浩銘就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與同案被告
林學斌、「Mouse2.0」、「雷霆」、「小狼」、「小熊維尼」、「Leo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附表二編號10、11、14之告訴人張郁菁、蔡宛臻、林莉穎於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數次匯款,被告黃景聰、沈運財則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0、11、14「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復層轉予被告方智威、嚴浩銘,而對於告訴人張郁菁、蔡宛臻、林莉穎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所犯上開犯
行各罪間,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陳雋軒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8罪)、黃景聰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0、15(2罪)、沈運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4(6罪)、方智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5(7罪)、嚴浩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5罪)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法益不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至於符合法定要件之行為人,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佔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上開規定,必須犯罪行為人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雋軒、黃景聰及方智威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於前述,且被告陳雋軒於114年9月9日入境後由「JAM」交付4,000元,且有取得114年9月10日之住宿費或車馬費4,000元;被告黃景聰於114年9月17日入境,每日可取得生活費3,000元生活費,且有取得114年9月22日及23日之生活費共計6,000元;被告方智威於114年9月20入境,且每日報酬3,000元及以收水金額1%計算之USDT,但未取得USDT,且因114年9月23日早上遭逮捕,故僅取得114年9月22日之3,000元報酬,另同案林學斌有於114年9月20日提供生活費5,0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84至287頁),足認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方智威本案之犯罪所得各應為8,000元、6,000元、8,000元;又被告陳雋軒、黃景聰及方智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繳回上開本案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繳款收據(本院訴字卷第474-1、519、53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陳雋軒就其本案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被告黃景聰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0、
15、被告方智威所犯附表二編號9至15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沈運財、嚴浩銘因本案分別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1萬5
,000元元,業據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85至287頁),且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之餘地;至被告嚴浩銘雖主張其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賴堃銓,且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被告嚴浩銘並未自動繳交上開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⑶另被告方智威主張其有指認同案被告林學斌等情,惟另案被
告鄭抒藍於114年9月11日因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店內反覆提領款項之行為,為警盤查後依詐欺現行犯逮捕,並供稱其於114年9月20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4年9月10日入境後即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向一名男子收取6,000元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498號卷(下稱偵21498卷)第197至214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追查另案被告鄭抒藍入境後行蹤並確認上開男子為同案被告林學斌,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其去向,發現同案被告林學斌亦擔任收水及監控等工作等情,有該分局(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98號卷第197至214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涉嫌林學斌、陳雋軒詐欺案114年9月18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至12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方智威於114年9月23日始為警逮捕,難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係基於其上開指認行為而對同案被告林學斌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況同案被告林學斌僅係聽令上手指揮而擔任收水及監控工作之成員,亦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陳雋軒、黃景聰及方智威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於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等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⑵又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於警詢、
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認均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量刑之有利因子,而併予審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
財、方智威及嚴浩銘均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財產損失,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嚴浩銘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嚴浩銘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車手、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惟迄未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陳雋軒、黃景聰及方智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沈運財、嚴浩銘則均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情;併衡以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嚴浩銘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陳雋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在香港地區從事奢侈品銷售之工作;被告黃景聰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在香港地區從事飯店服務人員之工作;被告沈運財自陳係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在香港地區從事廚師之工作;被告方智威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在香港地區從事建築工人之工作;被告嚴浩銘則自陳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在香港地區從事冷氣裝修之工作(本院訴字卷第44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1.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於本案判決時均尚有另案尚待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之警局借訊函(本院訴字卷第233、303、304、3
09、313至325頁),本院認宜俟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院就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之上開罪刑部分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㈩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本案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均係香港地區人民,此有其護照影本或照片(偵21498卷第47頁,偵22024卷第59、117、229頁,偵22033卷第61頁)在卷可佐,是依其等身份,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等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2.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7、9、10、12、13、16、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持以聯繫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71、82、96、
116、117、12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255頁)在卷可佐;而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金融卡共34張,其中包含「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7-①、17-②),亦分別為被告方智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另附表編號17所示之扣案金融卡共34張,除「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7-①、17-②)外之金融卡(即附表三編號17-③),及附表三編號3、11所示之手機、編號1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SAMSUNG)、編號24所示之平板電腦,因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4.至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黃景聰、沈運財之護照及香港澳門入臺許可等件,分別為被告黃景聰、沈運財入出境之身份證明,均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無關聯性;而附表三編號18之郭浩賢之香港護照及編號20、21之蕭巖驊之中華郵政存摺等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2.是查:⑴被告陳雋軒於114年9月9日入境後由「JAM」交付4,000元,且
有取得114年9月10日之住宿費或車馬費4,000元;被告黃景聰於114年9月17日入境,每日可取得生活費3,000元生活費,且有取得114年9月22日及23日之生活費共計6,000元;被告方智威於114年9月20入境僅取得114年9月22日之3000元報酬及同案林學斌有於114年9月20日提供生活費5,000元等情,已於前述,足認被告陳雋軒、黃景聰及方智威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8,000元、6,000元、8,000元,起訴書指稱其本案犯行獲有報酬4,000元、1萬5,000元、詐欺款項1%之USDT及9,000元乙節,容有誤會。然因被告陳雋軒、黃景聰及方智威均已分別繳納上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既經其等繳回而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沈運財於114年9月21日入境,且每日可取得住宿費2,000
元及報酬3,000元,迄未取得報酬,但已取得114年9月22日之住宿費2,000元,且扣案之現金3,600元為對方提供之生活費用剩所餘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85頁),堪認被告沈運財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且業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除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後所餘現金款項1,600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沈運財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⑶被告嚴浩銘於114年9月10日、22日、23日分別各取得5,000元
之報酬,且扣案之現金7,600元為用剩所餘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26、287頁)堪認被告嚴浩銘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且未全部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雋軒、黃景聰及沈運財於本案中所提領、方智威及嚴浩銘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性質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惟其等於提領或收取後即轉交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手法相符,即其等將上開款項交出後,對於各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雋軒、黃景聰、沈運財、方智威及嚴浩銘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規定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即被害人洪振偉)部分 CHAN CHUN HIN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YIM HO MING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即被害人蕭芷妮)部分 CHAN CHUN HIN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YIM HO MING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關於附表二編號3(即被害人趙詠潔)部分 CHAN CHUN HIN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YIM HO MING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關於附表二編號4(即被害人許雅茵)部分 CHAN CHUN HIN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YIM HO MING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關於附表二編號5(即被害人黃佩萱)部分 CHAN CHUN HIN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YIM HO MING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關於附表二編號6(即被害人邱紫珺)部分 CHAN CHUN HIN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YIM HO MING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關於附表二編號7(即被害人葉宏宇)部分 CHAN CHUN HIN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YIM HO MING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關於附表二編號8(即被害人陳宥羽)部分 CHAN CHUN HIN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YIM HO MING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關於附表二編號9(即被害人陳宥芯)部分 SHAM WAN CHOI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FONG CHI WAI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YIM HO MING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關於附表二編號10(即被害人張郁菁)部分 SHAM WAN CHOI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WONG KING CHUNG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FONG CHI WAI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YIM HO MING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關於附表二編號11(即被害人蔡宛臻)部分 SHAM WAN CHOI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FONG CHI WAI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YIM HO MING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關於附表二編號12(即被害人陳氏紅)部分 SHAM WAN CHOI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FONG CHI WAI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YIM HO MING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關於附表二編號13(即被害人彭芸榛)部分 SHAM WAN CHOI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FONG CHI WAI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YIM HO MING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關於附表二編號14(即被害人林莉穎)部分 SHAM WAN CHOI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FONG CHI WAI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YIM HO MING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關於附表二編號15(即被害人王庭樂)部分 WONG KING CHUNG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FONG CHI WAI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YIM HO MING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洪振偉(已提告) 洪振偉於114年9月9日23時許,經抖音社交軟體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自稱「陳阿」之人販售樂高積木,經與其聯絡並下單後顯示「未完成實名認證需聯繫客服」等詞,客服人員復向洪振偉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等詞,致洪振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0日0時15分許,匯款4萬9,98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陳雋軒 在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 ①114年9月10日0時20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②114年9月10日0時21分許,提領現金1萬9,000元。 林學斌 嚴浩銘 2 蕭芷妮(已提告) 蕭芷妮於114年9月9日19時6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藍格印刷場客服」、「台新銀行客服專員」之人來電並向蕭芷妮佯稱:其信用卡遭盜用,需與金管會確認個資,所匯款項會回沖等詞,致蕭芷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0日0時4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國民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 ①114年9月10日0時4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2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4年9月10日0時4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2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另起訴書贅載「114年9月10日0時28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3 趙詠潔(已提告) 趙詠潔於114年9月9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經由threads社交軟體(下稱threads)得知賣貓訊息,而與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慧穎」之人聯繫,其向趙詠潔佯稱:可提供購物平台網址等詞,致趙詠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於114年9月10日0時46分許,匯款3萬1,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88212帳戶)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國光街郵局,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10日0時52分許,提領現金3萬1,000元。 4 許雅茵(已提告) 許雅茵於114年9月9日23時許,因真實身份不詳之人經由Dcard社交軟體與許雅茵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書及衣物並提供順豐快遞網址,嗣又表示其帳戶遭凍結等詞,經與順豐快遞客服人員聯繫,其又向許雅茵佯稱:需網路轉帳進行認證等詞,致許雅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0日0時4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民德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 ①114年9月10日0時5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②114年9月10日0時59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5 黃佩萱(已提告) 黃佩萱於114年9月9日23時14分許,經由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社團貼文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Long Lin」、「張專員」之人,其向黃佩萱佯稱:可購買演唱會門票,僅需先支付定金800元,但因交易失敗需進行認證等詞,致黃佩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0日0時45分許,匯款9萬9,999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吉客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 ①114年9月10日1時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4年9月10日1時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③114年9月10日1時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④114年9月10日1時5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⑤114年9月10日1時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6 邱紫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邱紫峮」)(已提告) 邱紫珺於114年9月10日0時16分許,因真實身份不詳、臉書暱稱「郭姍姍」之人經由臉書與邱紫珺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並提供賣貨便連結,嗣接獲自稱「賣貨便客服」之人向其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等詞,致邱紫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0日1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 ①114年9月10日1時1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4年9月10日1時17分許,提領現金8,000元。 7 葉宏宇(已提告) 葉宏宇於114年9月10日0時40分許,經由threads向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購買公仔,其向葉宏宇佯以提供7-11賣貨便連結,嗣接獲自稱「賣貨便客服專員劉嘉瑜」之人向其佯稱:需進行實名認證開通帳號等詞,致葉宏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0日1時10分許,匯款1萬7,983元 8 陳宥羽(已提告) 陳宥羽於114年9月9日某時許,經由threads向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淼淼線」之人購買jellyecat玩偶,其向陳宥羽佯稱佯:可經由7-11賣貨便,但需客服認證等詞,致陳宥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0日0時49分許,匯款9,99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板橋分行,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10日1時34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9 陳宥芯(已提告) 陳宥芯於114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因真實身份不詳、臉書帳號「王小婉」之人經由臉書訊息與陳宥芯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且使用賣貨便,並提供賣場連結,嗣接獲自稱「賣貨便客服」之人向其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配合進行金流驗證等詞,致陳宥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1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53891帳戶 沈運財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22日13時25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方智威 10 張郁菁(已提告) 張郁菁於114年9月21日14時許,經由Instagram社交軟體(下稱IG)得知抽獎活動,因真實身份不詳、IG帳號「cgnbn8496」之人向其佯稱:可登錄個資參加抽獎等詞,嗣因無法兌獎而由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詞,致張郁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1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黃景聰 在不詳地點,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 ①114年9月22日16時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4年9月22日16時6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114年9月22日16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9月22日16時32分許,匯款4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40071帳戶) 沈運財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清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22日16時49分許,提領現金9,000元。 11 蔡宛臻(已提告) 蔡宛臻於114年9月21日21時許,經由threads得知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劉夢琴」之人欲贈送周邊商品,其向蔡宛臻佯稱:需先匯運費並通過7-11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詞,致蔡宛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17時12分許,匯款3萬33元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22日17時31分許,提領現金6,000元。 114年9月22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5,985元 12 陳氏紅(已提告) 陳氏紅之女於114年9月19日某時許,欲經由threads向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購買玩偶,其向陳氏紅之女稱佯:可經由7-11賣貨便,但因輸入資料錯誤需操作銀行帳戶匯款等詞,致陳氏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16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萊爾富松山新聚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22日16時35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13 彭芸榛(未提告) 彭芸榛於114年9月22日16時許,因真實身份不詳、臉書帳號「CHEN YAQIN」之人與其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且使用賣貨便,並提供網址連結,嗣依網頁訊息指示與自稱「賣貨便客服」之人聯繫,其向彭芸榛佯稱:因未完成實名認證,需配合進行驗證等詞,致彭芸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16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禾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22日17時8分許,提領現金9,000元。 14 林莉穎(已提告) 林莉穎於114年9月22日20時許,經由臉書社團貼文而欲向真實身份不詳、暱稱「La Vo Nguyen」之人購買奶粉,其向林莉穎佯稱:需轉帳120元定金並至賣貨便網址填寫資料,復由賣貨便客服、Line客服向林莉穎佯稱:需開通藍金金流恢復訂單等詞,致林莉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2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店,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22日20時35分許,提領現金1萬9,000元。 ②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松山區行政中心,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22日20時49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 114年9月22日20時2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5 王庭樂(已提告) 王庭樂於114年9月21日18時51分許,經由threads得知真實身份不詳、暱稱「LiLi」之人欲無償釋出韓團演唱會應援手燈掛件,其向王庭樂佯稱:需先匯運費並透過7-11賣貨便寄送等詞,致王庭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20時37分許,匯款2萬100元 黃景聰 在不詳地點,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23日0時24分許,提領現金1萬4,000元。附表三:
編號 持有人/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陳雋軒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3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498卷第63頁) 2 現金新臺幣1萬4,700元 3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黃景聰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024卷第243頁) 5 現金新臺幣6,500元 6 黑莓卡1張 7 沈運財 Redmi 14C 手機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033卷第55頁) 8 現金新臺幣3,600元 9 智慧型手機(黑色)1支 10 方智威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024卷第131、133頁) 11 iPhone XR手機1支 12 筆記型電腦(ACER)1部(含滑鼠1個、充電器1組) 13 筆記型電腦(LENAO)1部(含充電器1組) 14 筆記型電腦(SAMSUNG)1部(含充電器1組) 15 現金新臺幣3,000元 16 讀卡機3部 17 金融卡共34張 (見偵22024卷第135頁) ①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 ②本案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③除上開①②外之其他銀行金融卡 18 黃景聰、沈運財、郭浩賢之香港護照各1本 19 黃景聰、沈運財之香港澳門入臺許可各1張 20 蕭巖驊之中華郵政存摺1本 21 蕭巖驊之急難救助金申請表及附件2份 22 嚴浩銘 現金新臺幣7,6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024卷第75頁) 2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24 iPad第7代平板電腦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