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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 HOK PAN(中文名:林學斌)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4

98、22204、22033、2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HOK PAN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LAM HOK PAN(中文名:林學斌)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訊問後,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自承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或親人,入境後住所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支付費用,且於114年9月8日入境後未久即開始為本案犯行,原預計於114年9月20日出境,因颱風影響延至114年9月23日等語,可見被告存有涉外因素,且與外國有相當聯繫關係,客觀上可證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隨時有出境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及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達之,故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114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入境後即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且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宣判,並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3罪)、1年(共3罪)、1年2月(共2罪),而其刑期長則1年2月、短則11月,均須入監服刑,衡情常伴有畏罪逃亡之可能,被告亦已於115年1月29日提起上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前開逃亡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從替代羈押,故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