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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UNG KING YI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EUNG KING YIN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CHEUNG KING YIN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雷電」、「美國短腳」等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指定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與「雷電」、「美國短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復由CHEUNG KING YIN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在不詳時地將提領之款項及各該金融卡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CHEUNG KING YIN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提告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EUNG KING YIN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三第289頁至第293頁、 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文書證據、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存卷可稽(偵卷一第27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由機房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3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雷電」、「美國短腳」、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犯行非本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偵卷三第351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四)罪數認定

1、附表一編號9至11、18、20、22、27、29、31、34所示之人因遭機房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匯款,及被告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上開36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三第291頁、本院卷一第479頁),然其未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2、被告辯稱其於114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後,已自行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觀被告於114年1月16日之警詢筆錄並未針對犯罪事實詢問,於翌日(17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搜索你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發現手機内尚有多張提領明細(1/2至1/15日間),為何你會有該些提領明細?該些提領明細是否均為你所提領?)對方請我每提一筆錢出來就要拍一張交易明細,所以才會有這些交易明細。我還有去新北市三重區、淡水區、臺北市大安區、大同區、萬華區等處提領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可知被告雖有提及其於114年1月2日至15日曾至新北市淡水區提領款項,惟其並未明確提及提款時地等犯罪事實之梗概,尚難認偵查機關得以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參與本件犯行,此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2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17003號函覆在案(本院卷一第185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係自行比對發現本件車手為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9頁),是此情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告訴人劉秀榮表示懇請重判,騙取的錢財也應由他們家人理賠還錢或查封其財產等語、告訴人李明錕、陳佳妮、盧慧娟、黃泓達、謝佳軒、呂紹玉、蔡政東、許家綾、宋涎菘、王鈺姍、張皓翔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葉又慈表示請求賠償等情、告訴人廖睿湘表示察看起訴書被告犯罪態樣、互相包庇無悔過之意,也不返還所詐騙財物,請嚴查審判,還社會一個安寧等情(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79頁、第182-3頁至第182-5頁、第182-9頁至第182-11頁、第482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成之損害,及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經營人力公司,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並有護照影本可證(偵卷一第79頁),自屬香港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坦承本件實際取得每日報酬3,000元,業如前述,惟被告另於114年1月11日擔任車手,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該日之犯罪所得,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8-6頁),是就114年1月11日之犯罪所得,不重複宣告沒收,而就被告於同年月5日之犯罪所得3,000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領之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領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仍於114年1月2日前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abdgh」介紹來臺提領款項之工作後,加入TG暱稱「雷電」、「美國短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報酬為每日3,000元。被告於114年1月2日抵臺後,即與「雷電」、「美國短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由被告於同年月11日不詳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層之全聯淡水竹圍店及前開地點附近巷內領取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並分別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分別依「雷電」指示將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則因此陸續自「雷電」獲得6,000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參、經查:

(一)被告與「abdgd」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佯稱告訴人柯盈伶中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告訴人柯盈伶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5日16時34分匯款2萬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6時48分、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1萬元等情,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52號、第7437號、第9558號、第9559號、第11028號、第11437號起訴,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判決附表編號14),於114年11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6-4頁、第302-1頁、第487頁至第50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之告訴人柯盈伶警詢筆錄及相關資料(詳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437頁)核閱無訛。

(二)被告與「abdgh」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中獎詐騙、解除分期付款對告訴人張家瑋、蘇勝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張家瑋於114年1月12日15時4分、20分匯款4萬9,993元、2萬9,05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蘇勝暉於同日15時13分匯款2,785元至同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5時9分、21分、27分、2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景和門市○○區○○街00巷00號愛買景美門市,提領5萬元、2萬元8,000元、3,000元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70號、第10029號、第12459號、第12503號起訴,於114年7月22日繫屬臺北地院,經該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認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該判決附表編號19、20),於114年12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8-6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宗之告訴人張家瑋、蘇勝暉警詢筆錄及相關資料(詳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66頁)核閱無訛。

(三)經核本件與前開二案犯罪事實,均為機房於114年1月10日、12日,對告訴人柯盈伶、張家瑋佯稱因活動有中獎,會將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程序云云;另於同年月12日,對告訴人蘇勝暉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指示操作以利解除扣款云云,告訴人柯盈伶、蘇勝暉、張家瑋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足見本件與前開二案被詐欺之被害人相同,且告訴人柯盈伶、蘇勝暉、張家瑋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詐欺之時間、方式亦相同,被告亦在接續或同日(即114年1月11日、12日)提領告訴人柯盈伶、蘇勝暉、張家瑋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僅告訴人柯盈伶、蘇勝暉、張家瑋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提款之具體時間、金額及地點不同,然被告於接密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柯盈伶、蘇勝暉、張家瑋所匯入之不同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為前開二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柯盈伶 於114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 ID「jules.jim.24.10」、LINE暱稱「消費金融支付平台」及「陳江河」之人向柯盈伶佯稱:抽中獎品,惟需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12時56分,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1日12時58分至13時1分,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竹圍分行(下稱永豐竹圍分行) 2 蘇勝輝 於114年1月12日13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愛的蔓延」客服及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之人向蘇勝輝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指示操作以利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2日15時13分,2,7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2日15時21分,3,000元,未調閱 3 張家瑋 於114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時光的香語者」、LINE暱稱「新暉支付」及「Banking Bureau趙建良」之人向張家瑋佯稱:抽中獎金,惟需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2日15時20分、2萬9,050元、2萬9,05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2日15時9分、27分、28分,5萬元、2萬元、8,000元,未調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