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112年度偵字第22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偉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偉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9、12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係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收受贓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幫助詐欺取財)、105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0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詳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據被告當庭表示對於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即再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收受贓物部分,罪質與前案均不相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或法敵對意志,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2.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爰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轉介提供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林成發、張凱翔之財產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人員查緝困難,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又明知同案被告楊政諭所交付之30萬元為詐欺贓款猶收受,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所犯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等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轉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並非其所有,且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對之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犯罪客體,然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持有支配,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收受楊政諭交付之30萬元作為本案賣帳戶的報酬,之後有將高騰茂部分15萬元交給高的前妻呂雅琳等情(112偵22122卷第91頁、本院卷第118-119頁),與證人呂雅琳證稱高騰茂在監期間,被告曾交付其不詳現金請其轉交高騰茂,高騰茂出獄後其有轉交等語(偵16000卷第347頁)相符,足認其本案所獲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被告末辯稱其於高騰茂出獄後有再交付10萬元給高騰茂乙節,與其前開供述不符,且無其他補強,尚難採信。基上,上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112年度偵字第22122號
被 告 楊政諭
高騰茂
陳柏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高騰茂(綽號「G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柏偉(綽號「笨笨」)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等猶不知悔改,陳柏偉、高騰茂與楊政諭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陳柏偉、高騰茂轉介楊政諭至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地區某民宅內,由楊政諭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楊政諭在該處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楊政諭萌生黑吃黑念頭欲私吞詐欺贓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待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尚未領出,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利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同其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汐止某分行欲申辦新帳戶之機會,趁機搭乘由不知情之李峻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後,隨即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欲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而提領失敗;楊政諭再於111年2月10日9時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謝崴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次至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158萬元(含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轉往淡水原德路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在不知情之李峻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部分贓款朋分予前來領取介紹費用之陳柏偉,陳柏偉明知楊政諭所交付者乃屬詐欺贓款,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部分贓款30萬元,陳柏偉再另行透過高騰茂前妻呂雅琳朋分15萬元予高騰茂(高騰茂早於111年2月6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無從證明高騰茂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透過被告高騰茂、陳柏偉介紹販賣帳戶。 2.坦承其於111年2月10日10時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158萬元侵占入己,部分款項交付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陳柏偉,作為被告陳柏偉、高騰茂之報酬。 2 被告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被告高騰茂告知其,被告高騰茂之友人欲販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遂將收購帳戶者之聯繫資訊提供予被告高騰茂,嗣其於111年2月10日再至淡水原德路停車場領取費用後,款項轉交予被告高騰茂之前妻呂雅琳。 2.警詢時坦承111年2月10日10時6分許,至淡水原德路停車場領取30萬元,其知悉為車主擅自從帳戶內領出仍收受,其再將其中15萬元朋分予被告高騰茂。 3 被告高騰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協助被告楊政諭更改網路銀行密碼。 4 證人呂雅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騰茂在監過程,被告陳柏偉曾將不詳現金交付予其,請其轉交予被告高騰茂。 5 證人李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曾於111年2月8日某時,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搭載被告楊政諭。 2.證明其於111年2月10日駕駛車輛至淡水原德路停車場,被告楊政諭上車後隨即與被告陳柏偉平分款項。 6 證人謝崴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1年2月10日搭載被告楊政諭提領款項後,被告楊政諭將部分款項放入其包包內,嗣後被告楊政諭有將款項取回。 7 1.證人即告訴人林成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成發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8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凱翔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9 1.證人即控房成員蔡博臣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3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證人蔡博臣於111年3月2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嘉年華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佐證被告楊政諭確係將本案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 10 111年2月10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楊政諭於111年2月10日10時6分許,搭乘證人謝崴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158萬元,旋至淡水原德路停車場,嗣後搭乘證人李峻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12 證人李峻宇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份 證明證人李峻宇於111年2月10日10時許,其基地台位置在淡水原德路停車場周邊,以佐證證人李峻宇案發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淡水原德路停車場。 13 被告陳柏偉警詢光碟及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陳柏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警詢筆錄之內容意旨相符,且過程中未見有不正訊問。 1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或領出。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查訪表1份 證明被告楊政諭於111年2月8日15時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欲臨櫃提領150萬元,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而提領失敗。 16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陳柏偉、高騰茂於111年1月間,亦有仲介出售其他人頭帳戶之與本案類似手法而涉犯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政諭、陳柏偉、高騰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政諭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陳柏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楊政諭所犯幫助洗錢及侵占2罪、被告陳柏偉所犯幫助洗錢及收受贓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柏偉、高騰茂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陳柏偉、高騰茂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林成發 假交友真詐財 111年2月7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2 張凱翔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3時27分,匯款13萬9,302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