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辰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官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官辰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暱稱「賴佳琪」』之記載更正為「而與「FF」、「JY」、「海神波西頓」、「小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佳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60頁、第67頁)」等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⑴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次修正則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移列至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乙
節(偵字卷第153頁、訴字卷第60頁、第67頁),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61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情,故合於本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3頁),是不符合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構成要件,自無本次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而本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
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從而,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既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欲取得之款項為210萬元,亦未合於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無依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惟因其合於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除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就上開犯行與「FF」、「JY
」、「海神波西頓」、「小吉」、「賴佳琪」、「TRC20買賣(讚emoji)」、「幣動科技」、「KECO」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按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⒊想像競合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經訊問就參與犯罪組織是否認罪,然其在偵查中業已供稱:我知道自己在做車手工作,群組內有3個人等語(偵字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應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偵查中已為自白,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訴字卷第60頁、第67頁),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名與罪數說明,本件被告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未獲得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原可依上述規定遞減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就此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詐欺財物之金額、本案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事由,自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物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訴字卷第72頁),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均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⒈ 扣案之IPHONE 8 PLUS玫瑰金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 扣案之SIM卡1張(S/N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68號被 告 官辰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辰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波莉」之帳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加入TG暱稱「FF」、「JY」、「海神波西頓」、「小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群組名稱「小梅No.1」、後於同年3月14日加入群組「小梅1號」,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暱稱「賴佳琪」、「TRC20買賣(讚emoji)」、「幣動科技」、「KEC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暱稱「賴佳琪」向王德聰稱「單純交友」,嗣王德聰依該訊息加LINE暱稱「賴佳琪」之人為好友,「賴佳琪」再向王德聰佯稱:可下載「Datum交易所」APP並加入「TRC20買賣(讚emoji)」、「幣動科技」為LINE好友後,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王德聰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22日起陸續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741萬8,840元。嗣王德聰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後,「賴佳琪」又介紹「KECO」予王德聰認識,王德聰遂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3月15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捷運大湖公園站2號出口前續行面交210萬元,官辰翰即依「FF」之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欲向王德聰收取210萬元,嗣王德聰交出餌鈔予官辰翰時,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官辰翰,並扣得手機2支、SIM卡1張及依托咪酯菸彈5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等物,致犯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德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辰翰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聽從「FF」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承認所有犯行,目前獲利約6,000元。 2 告訴人王德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餌鈔210萬元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辰翰扣案手機內與「FF」等人之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FF」指示收取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德聰於與「賴佳琪」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並多次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經警當場逮捕而犯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官辰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TG暱稱「FF」、LINE暱稱「賴佳琪」、「KECO」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雖實施上揭犯行,然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物品及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