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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克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克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克倫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⒉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

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旋風腿後收」、「show」、「呈祥國

際」、「呈祥國際-瑪莉歐」、「呈祥國際-賽亞人」、「阿木」、「平凡的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該條項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於111年間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7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收取之款項及財物,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及財物交予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37號被 告 黃克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3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倫於民國114年5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暱稱「旋風腿後收」,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show」、「呈祥國際」、「呈祥國際-瑪莉歐」、「呈祥國際-賽亞人」、「阿木」、「平凡的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68號提起公訴),並約定以每月不詳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黃克倫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5月6日11時許,假冒臺北○○○○○○○○○人員以電話向陳美蓮詐稱:有人拿妳的委託書到戶政事務所要申請資料,如果沒有授權別人的話,要幫忙報案云云,另以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以電話向陳美蓮詐稱:案件目前他幫忙受理,案件會移由「李正民」警官調查,會再與妳聯繫云云,後再有自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以電話向陳美蓮詐稱:需要將妳的財產資金交付公證云云,致陳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即陳美蓮住處內,交付27萬7,000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1只(黃金項鍊2條及黃金戒指1只,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予依指示搭乘營業用自小客車前來之黃克倫,黃克倫收取後再將上開款項、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1只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Telegram暱稱「平凡的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陳美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瑪莉歐」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美蓮收取27萬7,000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1只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後,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Telegram暱稱「平凡的人」之事實。 2.坦承約定以每月不詳之報酬,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迄今應獲得10萬元報酬,惟都沒收到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美蓮於警詢之指述 2.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為同帳號先前作廢存摺之翻拍照片)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4年5月6日面交地點、往來路口及被告住家外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叫車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住家以其配偶蔡羽柔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7萬7,000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1只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1268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1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未遂,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show」、「呈祥國際」、「呈祥國際-瑪莉歐」、「呈祥國際-賽亞人」、「阿木」、「平凡的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