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4號114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博宇選任辯護人 張為詠律師(民國115年3月5日終止委任)
陳彥霖律師(民國115年3月5日終止委任)康皓智律師歐芸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30號)與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博宇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雷博宇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經該他人利用為收取簡訊驗證碼之工具,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而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以1支行動門號新臺幣(下同)350元為代價,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4日、114年4月12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以換號方式申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名稱「Hope網...紅話題」、自稱「聯網語企業社」成年人員使用。嗣該不詳人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江承恩、劉昱慶之個人資料後,即出於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文化幣APP,再分別於不詳時間、114年4月16日20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文化幣APP,再於文化部APP「文化禮金」頁面,填寫江承恩、劉昱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健保卡號等個人資料,上傳文化部網頁,表彰係江承恩、劉昱慶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而行使之,使文化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江承恩、劉昱慶本人申辦,進而分別於114年3月7日、114年4月16日提供文化幣1,200點、1,200點之QR Code予該不詳人員,足生損害於江承恩、劉昱慶與文化部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江承恩、劉昱慶分別受有價值1,200元、1,200元文化禮金之利益損害。
二、案經江承恩、劉昱慶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雷博宇現住所與犯罪地(詳後述)雖均非本院轄區,然被告於起訴時之原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679號追加起訴書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84號審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應併予審理。
二、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與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申設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門號出售給「聯網語企業社」,他們保證不做違法的事情,說工作內容是正當的,只將本案門號用於社群媒體的操作如網路註冊IG或GOOGLE MAP,幫人家留言或洗評論,我有上網查證公司確實存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以1支手機門號350元之報酬將申辦完成後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聯網語企業社」,「聯網語企業社」陳稱本案門號是「網軍作業」所需,並出具書面合約記載本合作所涉及的門號僅作合法用途,包括接收簡訊、創建短影片及社群媒體管理等語,被告確信本案門號係供合法商業用途之用,且每一門號所收受之報酬數額並無過高或顯失合理,其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無認識,欠缺未必故意。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被告有罪,亦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同法第59條減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與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滿28歲,且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工程
相關行業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又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本案門號,交由其不熟識、僅因朋友介紹「聯網語企業社」在做網路水軍、用來刷評論等語(偵22679卷第41頁)即輕率將本案門號交付全無合理信任之他人使用,而被告在交付之後,復未再加以追蹤控管,任憑本案門號持有者據以作為詐欺文化禮金之犯罪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觀諸被告與「聯網語企業社」所簽訂
之合約,固包含「甲方(即被告)提供的門號不得用於高風險行業行為,例如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乙方(即聯網語企業社)不得超出授權範圍行事,若因疏忽或故意造成甲方損失,需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本合作所涉及的門號僅供合法用途,包括接收簡訊、創建短影片及社群媒體管理」等約定(審訴卷第61至63頁),惟上開合約僅係被告與「聯網語企業社」之民事契約約款,手機門號具有高度一身專屬性,且可用以遂行驗證以核實社會經濟活動出於本人之意思如前述,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就其實際面交門號SIM卡之人員「艾莉」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則其交付本案門號後,即已無法控制無合理信任之人將本案門號用以遂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可能性,卻仍放任該等風險實現,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主觀認知,已對本案門號持以遂行刑事犯罪乙節具有預見可能性,當不能片面以其與「聯網語企業社」間契約約定不得作為非法用途云云,即免除自己的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員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文化部APP「文化禮金」頁面,在該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健保卡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而領取告訴人之文化禮金,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告訴人本人之名義,向文化部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㈡又按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查不詳成年人員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告訴人前開資料輸入文化部APP「文化禮金」頁面,據以領取文化禮金獲取利益,其就前述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且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是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並該當該法第41條之罪責。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以為認定。查不詳成年人員所詐得告訴人之文化禮金,係民眾用以消費折抵之用,非屬有形之財物,而屬抽象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條文而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卷第6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業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3、5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吸收關係: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就被告部分論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想像競合:被告以交付本案門號與不詳成年人員之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數罪併罰:被告分別於114年3月4日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
號、於114年4月12日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偵11430卷第10頁反面、偵22679卷第27頁),其先後申辦本案門號,復分別交付與「艾莉」之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員實行上開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該條須以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已有所減輕,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查無何等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電話門號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偽造文書、詐欺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具有預見可能性,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門號被利用為他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工具,造成告訴人身分均遭冒用及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損失之情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出售本案門號獲取之7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共價值2,400元之文化禮金利益損害具有支配之可能性,爰不另行宣告追徵此部分利益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