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育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育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民國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6日「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貳紙及未扣案之該公司職員「陳宇」名義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1,0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育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綠茶」、「速」、「王陽明」、「李宗瑞」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鄭育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如月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鄭育益則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同年11月6日前某時,依「綠茶」、「速」、「王陽明」、「李宗瑞」等人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及偽造該公司職員「陳宇」名義之工作證各
1 張,分別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同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巿士林區文林路661巷口對面公園,向曾如月冒稱為「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曾如月先後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及黃金2公斤(相當5,709,104元),並在上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偽造「陳宇」署押,再將偽造之上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曾如月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曾如月、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宇。鄭育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育益因此獲取收取款項及黃金價值百分之一之報酬。嗣曾如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如月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如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13428號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且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參見偵13428號卷第46頁、第51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13428號卷第71至72頁、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偵13428號卷第77至78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見偵13428號卷第101至114頁)附卷及扣案可稽,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如月、「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宇,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變更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萬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鄭育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於審理中在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變更起訴書所載被告鄭育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之法條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且起訴書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當不妨害其防禦權。
三、又被告鄭育益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11時許、同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巿士林區文林路661巷口對面公園,向告訴人曾如月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收取贓款30萬元、10萬元及黃金2公斤(相當5,709,104元)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同一被害人,雖犯罪時間、偽造之文書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
四、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變更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鄭育益在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且於審理中坦承已收取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收取現金及黃金價值之百分之1,此應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亦無修正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均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自無從就其詐欺取財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綠茶」、「速」、「王陽明」、「李宗瑞」等所屬詐欺集團等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另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4年8月28日,並非上開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前為同一詐欺集團,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未婚,之前從事貨運司機,月入4萬多元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6日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紙及工作證1張為被告鄭育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工作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已撕毀,應認該工作證已滅失,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則因憑證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鄭育益因擔任本案車手因此獲取收取款項40萬元及
黃金2公斤(相當5,709,104元)百分之1之報酬即61,091元,業據其於本案偵審中坦承不諱,為其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因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權限,乃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該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為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