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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泓均與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林蘇伊」之成年人(下稱「林蘇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透過IG「林蘇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伊」,對張貴智謊稱:可使用「Bitopro」APP買賣虛擬貨幣,再透過「Subito」商城投資買賣商品獲取傭金云云,致張貴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8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款項,匯入陳泓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泓均再依「林蘇伊」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20日9時42分透過「BitoPro」購買16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再於同月21日18時40分許提領1萬元,嗣因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月22日14時15分許將前揭16萬元退款回本案帳戶,陳泓均即依指示,於同月23日10時59分許、11時許、11時11分許、11時24分許,分別匯款5萬0,012元、5萬0,012元、3萬0,015元、3萬0,015元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泓均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雖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只是想看看「林蘇伊」說的會員交易是什麼而已,但查:

㈠、被害人上開遭詐欺及被告處理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該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帳戶之上開交易明細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茲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對於帳戶先有不明人士匯入款項,又指示後續加以轉帳,應知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法,而以其還有從中抽取1萬元為觀,分明就是為圖私利,才置自身違法之風險於不顧,堪認主觀上確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林蘇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