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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琦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琦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琦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1公克予李明昆。嗣經警於114年8月26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琦寯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曾琦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147、168、199頁、本院卷第33、71頁),核與證人李明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5、43至49、151至15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至9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93至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至71、73至

79、83至89頁)等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與證人並無特殊交情,衡情如被告非為藉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獲利,豈會甘冒遭供出、遭查緝之風險,甚至付出向上游拿取毒品之時間勞費,將第二級毒品交付予證人,且被告曾向證人表示「你早上要不要來捧場一下」、「石頭啊 這趟的蠻有fun」、「我可以算你便宜」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本案交易次數僅有一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公克,金額僅為1,500元,販賣數量非多,實際獲利亦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張景泓等語(見偵卷第17、145頁),警方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張景泓於114年8月22日18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1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54367號函暨檢附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雖查獲張景泓曾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然該次販毒時點與本案犯行之114年6月16日有別,是警方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張景泓,而不符上開法條之適用,無從依上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

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販毒之金額及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9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說明及舉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報酬為1,5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聯繫所用,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證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2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器具,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實稱毛重0.6800公克(含1袋),淨重0.4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6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03至204頁) 2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具1組(玻璃瓶)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具1組(塑膠瓶)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分裝勺1支(短)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