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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帛恩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帛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帛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韓帛恩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14年4月2日14時50分,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以帳號vvv_7888、暱稱「洪森」,在成員206人之「北中南菸酒行樣樣有」群組刊登「各位老闆好 04 有需要大量的聯絡我東西好價格可以談」之暗示販售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於同日15時11分向韓帛恩佯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1000包,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後韓帛恩另以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bmZ00000000000000il.com」與警員聯繫,改在同路段136號前會面交易。嗣韓帛恩於114年4月4日8時40分許,搭乘由「小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交付無買受真意之警員,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帛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97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並有警員114年4月4日職務報告書、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TG對話紀錄、FaceTime通話錄音檔譯文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46106532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6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小邱」在TG多數人可觀看之群組傳送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其等與交易對象顯無交情,自無甘冒重刑,而以原本價格販售之理,且被告自稱「小邱」說會給我錢等情(本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與「小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乃使用張貼暗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大同分局警員發覺後,即以佯裝買家向被告詢問,進而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並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惟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不知道「小邱」的年籍資料,然指稱前開車輛之車主為「小邱」,惟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駕駛之容貌與體格與車主有顯著差異;另扣案之毒品比對到指紋犯嫌劉○○,其稱「小邱」年籍資料不詳,其名為邱○○,兩者所述「小邱」身份並非同一人,目前未能有明確事證釐清「小邱」身份等情,有警員114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大同分局114年12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46474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偵卷卷第18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販賣毒品亦非微量,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難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幸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惟仍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可能,所為甚屬不該,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暨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除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0月27日確定外,並無前科,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第97頁至第10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警惕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25頁),該等毒品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聯絡「小邱」及警員所用,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用於包裝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25頁、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前揭TG對話截圖、FaceTime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可佐,乃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第三級毒品果汁包899包(Dior包裝,含包裝袋899個) 1.抽驗現場編號A730,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淨重2.21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2.依據來文載編號A1至A899總毛重3111.33公克,推估包裝總重約1024.86公克,驗前淨重約2086.47公克,推估編號A1至A89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18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00包(懦夫救星包裝,含包裝袋100個) 1.抽驗現場編號B37,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淨重2.13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2.依據來文載編號B1至B100總毛重313.89公克,推估包裝總重約115.07公克,驗前淨重約198.82公克,推估編號B1至B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6公克 4 便利包外包裝10個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