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惟中

籍設臺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臺北○○○○○○○○○)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惟中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二十四;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惟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而規避犯罪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係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實,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再次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又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115年4月24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