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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玖伍(又名:梁兆東、梁皓愷)

吳治諄(原名:吳洪松)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47號、114年度偵字第2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5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A04與A03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3住處,因家庭財務問題與A03發生爭執,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將A03推至廁所內,持續徒手毆打A03,以此方式拘禁A03。A04隨後通知友人A05前來,惟A05到場後並未勸阻A04,且未理會A03求救,反基於與A04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A04共同持續、反覆辱罵在廁所內之A03,並向A04稱:「她就是該打,要打到會怕才行」、「這樣她會記得嗎?要讓她記得,要持續1個月她才會記得」等語,A04見狀則再度進入廁所內,以徒手及持衣架方式毆打A03,見A03欲離開廁所時,則將A03推回廁所,期間A03曾一度衝回房間內,A04見狀竟將A03壓制在床上,持衣架毆打A03,復令A03返回廁所內及將廁所內燈光關閉,終至A03因此受有右眼瘀青及雙頰挫傷、雙側脖子挫傷、雙側鎖骨處挫傷、雙側臀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上背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及雙側足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A03未成年之女梁○語(姓名詳卷)勸阻A04停止毆打A03未果,私下傳送訊息向其外婆鄭樹苺即A03母親求救,警方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9時26分許,前往上址,惟A04、A05為掩飾犯行,竟共同向警員謊稱:A03外出並不在家等語,幸經梁○語將A03拉出廁所向警求救,A03始得順利脫困,並扣得A04於上開過程用以毆打A03所使用之白色衣架3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05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A04、A05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前揭事實欄所載其對被害人A03所為私行拘禁之犯行,然矢口否認被告A05與之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訴字卷第64頁、第105頁)。被告A05矢口否認上揭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有看到被告A04把被害人關到廁所,但我只是坐在那裡,沒有妨害被害人的自由,我沒有去救被害人,也沒有聽到被害人有無要求救云云(訴字卷第78頁、第105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9月30日與被告A04因

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他直接將我關進廁所裡,並於內徒手朝我身體多處施暴毆打及賞耳光,途中我有逃跑進房間,他就將我抓回去廁所內繼續毆打我,施暴過程中他有打電話給被告A05請他過來家裡,叫他來家裡幫忙顧小孩,被告A05到家中後,他知道我被關在廁所內施暴,並打開廁所門對我謾罵,也在門外與被告A04討論這次如何打到我記取教訓及用什麼方式毆打我,我有聽見被告A05對被告A04說我就是該打、要打到我會怕才行,被告A04約莫每隔5分鐘便進廁所毆打我1次,我要逃出廁所,他又將我推進廁所並繼續施暴;我持續跟他求饒和道歉並說我很痛,甚至在廁所門口跟被告A05求救,他也是冷言旁觀未予理會,我轉向小朋友求救,還遭被告A05阻擋叫他們不准靠近我,並與被告A04一起辱罵我家人,並嘲諷我說我爸媽、哥哥是不會來救我的,還跟小孩子說爸爸、媽媽是在玩耍,途中被告A05出門買酒,向我說「嫂子我先出門囉」,我因沒有回話,被告A04便進廁所瘋狂的徒手毆打我說怎麼沒禮貌不回話,後來被告A04說他累了,便改拿衣架毆打我身體,我苦苦拜託被告A04停手請他手下留情,他才說他累了並停止,在這過程中,被告A04將我關在廁所內,並關燈不准我出來,直到後續有人協助報案警方上門時,我聽到外頭警察跟被告A04、A05講話聲響,我因為太害怕,不敢出廁所門,直到聽見被告A04、A05向警方稱我不在家、要出去外面找我,梁○語進廁所將我拉出來,並說警察來救我了、趕快出來,我才有勇氣走出來並走至大門處,此時警察便看見我,並入內協助瞭解等語(偵字22747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4年9月30日15時50

分先接弟弟回家,我們為了金錢吵架,在客廳吵架,被告A04要安撫我,我叫他不要靠近我,當時我在廚房洗手台,有拿刀在切水果,被告就說我拿刀要傷害自己,但我沒有要傷害自己,被告叫我冷靜就帶我去廁所,把我推到廁所裡,進廁所後就開始賞我巴掌,被告A04打電話叫被告A05(綽號「阿雄」),以前吵架,被告A04都會打給家人,我叫他不要打給家人,被告A04就打給朋友,他朋友已經不勸架,當天被告A05來,我不知道被告A04用意,應該是要顧小孩,被告A05來時,當時我在廁所,我從廁所出去,被告A05就罵我,被告A04又把我推回廁所,我們廁所門鎖是壞的,被告A04把廁所門帶上,接下來被告A04跟A05一直在外面罵我和罵我的家人,中間被告A05說要打電話給我媽,說我媽不會教女兒,打了很多通,但我媽媽沒有接,是警察快來之前才回電話,但被告A05中間有傳訊息給我媽媽,如警詢附上的截圖,當時被告A04徒手打我巴掌,他出去廁所後,被告A05說老婆要教才會乖,中間被告A04、A05來來回回罵我的家人,被告A04又進來打我,徒手打我巴掌、身體、雙手和雙腳,後來被告A04就拿衣架打我,就這樣來來回回到梁○語回來,梁○語約當天17時30分回來,被告A04說3到5分鐘就要進來打我,說這樣我才會記得,我在裡面沒有手機,不知道時間多久,被告A04想到就進來,叫我在廁所冷靜,有叫被告A05走,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A05沒走,被告A05帶我的小孩去買晚餐,被告A04在廁所沒打我,一直跟我講,講他為什麼這麼做,我不記得他講什麼,被告A05買完晚餐回來,當時我還在廁所内,因為被告A04一直打我,我不敢離開,中間來來回回我要出去,被告A04又把我推進去廁所,被告A05本來要走時,被告A04說我沒跟他說再見,被告A04又進來打我,說我沒禮貌,說被告A05跟我打招呼說要走,我還不說話,我嘗試不說話或者說話、哭和不哭,但都沒有用,被告A04都不停手,不知道幾點,被告A04改拿衣架打我時,我衝到房間拿被子蓋住自己,被告A04還是拿衣架打我,我去窗戶想要求救,被告A04說我要自殺,就壓制我,整個人跪在我身上,我喊被告A05請他救我,被告A05沒理我,我就喊小孩,叫小孩救媽媽,我聽到小孩在哭,我請被告A04手下留情,被告A04才鬆開我的手,才走出去房間外面,之後被告A04又叫我進去廁所,我聽到被告A05譏笑說「她剛剛叫我救她耶,你有聽到嗎」,我進去廁所後,我在廁所待了約20、30分鐘,後來警察來按門鈴。我當時有向被告A05求救,被告A05有罵我、叫被告A04打我,且阻止小孩靠近和求救;我從當天16時30分進去廁所,警察來時我才出來,被告A04騙警察說我不在,假裝出去要找我,梁○語進來廁所說警察來了,把我帶出廁所,推我到大門口,我開門,2位警察在外面看到我;我覺得被告A05也是共犯,因為過程中被告A05一直叫被告A04打我,中間被告A04有停手,被告A05說「這樣她會記得嗎,要讓她記得,要持續1個月她才會記得」,被告A04又再進來打我等語(偵字22747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㈡證人梁○語之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成年之女梁○語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A04跟

被害人吵架,被告A04有打被害人,我有聽到被告A04打被害人的聲音,我當天一回家,就聽到廁所裡面傳出打人的聲音和被害人在哭喊說不要再打了,後來被告A04出來,被告A04大概隔3至5分鐘會再進去廁所打被害人,我在外面聽到被告A04一直打,過程中被害人有想要離開廁所,但會遭被告A04打回去,不讓被害人出來;後來我進去廁所叫被害人吃飯,被害人說不想吃,被告A04就進去廁所打她,打的比之前更大力,過程中被告A04跟他朋友「阿雄叔叔(即指被告A05)」一直用言語攻擊媽媽,說外婆有錢捐給土地公,沒錢幫他繳手機費等內容,後來被害人離開廁所想要進房間,被告A04看到馬上追進去房間,我就聽到被告A04一直打被害人的聲音、打很大力,比在廁所裡面還大力,後來被害人又跑進廁所,不久之後警察就到了,被告A04跟「阿雄叔叔」去應門,我趁隙去廁所看被害人,我有聽到警察有問他們說被害人在哪裡,他們還騙警察說被害人跑去公園了、他們都找不到,被害人問我是警察來救她了嗎?我說對、你趕快出來說你在這裡,我就帶被害人出去找警察,警察就進來處理等語(偵字2274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證人梁○語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他們吵得太嚴重,我聽到被

告A04打被害人,還有被害人求救的聲音,我傳簡訊給外婆即鄭樹苺;被告A05不讓我靠近被害人,還瞪我們,叫我們不准靠近,也有用說的(偵字22747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㈢綜觀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A04拘禁其之過程,

及後來到場之被告A05知悉被害人遭拘禁在廁所內,卻仍對其辱罵,並向被告A04述及「她就是該打,要打到會怕才行」、「這樣她會記得嗎?要讓她記得,要持續1個月她才會記得」之話語,導致被告A04續為毆打及私行拘禁被害人等行為,被告A05於過程中甚至有嘲諷被害人之舉動等主要事實及案發細節亦始終證述一致,亦核與證人梁○語前開證述關於被告A04進入廁所內毆打被害人,並於被害人欲逃離廁所時,亦再遭被告A04毆打,被告A05亦有嘲諷被害人,且證人梁○語欲靠近被害人,亦遭被告A05阻止等過程相符,又被告A04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之各該行為(訴字卷第64頁、第105頁),被告A05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有看到被告A04將被害人關在廁所一節(訴字卷第78頁、第105頁),且被告A04為被害人、證人梁○語之夫、父,被告A05為被告A04之友,再衡以被害人於偵查中係經具結始為陳述,實難認倘非被告A04、A05有為上開行為,證人即被害人、梁○語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A04及其友人即被告A05之必要,再佐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就診後,經該院出具被害人受有右眼瘀青及雙頰挫傷、雙側脖子挫傷、雙側鎖骨處挫傷、雙側臀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上背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及雙側足背挫傷等傷勢,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4年9月30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字2274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被害人所檢出傷勢均為身體各該部位之挫傷傷勢,亦核於證人即被害人證述遭被告A04、A05私行拘禁過程中,被告A04係以徒手、持衣架毆打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A04、A05確實有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被害人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

㈣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字

2274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所示,可見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A04係向警方表示被害人不在家等情,且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A05於審理時均供稱警方提供密錄器檔案擷圖(見偵字22747號卷第52頁)中在門前之人為被告A05,再後者為被告A04等情在卷(訴字卷第28頁、第112頁),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方到場後,有跟警察說被害人外出不在家、要出去找她等語(訴字卷第28頁),被告A05於審理時亦坦承於到場至警方抵達過程中,自己均是坐在客廳等語(訴字卷第112頁),既警方到場時,出來應門者站立位置依序為被告A05、A04(即被告A05站立於被告A04之前),被告A05必定有聽到被告A04向警方回覆被害人去向之前開話語,然其於抵達被告A04、被害人住處後,均待在客廳,是被告A05應知悉被害人實仍在屋內遭其等拘禁,然其聽聞被告A04謊稱上開話語時,卻未主動糾正被告A04之說詞並將實情告知警方,終至被害人在證人梁○語鼓勵下走出而獲救,始戳破其等謊言,顯見其確實有與被告A04共犯本件私行拘禁行為之犯意聯絡。

㈤再被告A05於114年9月30日17時1分許,有以手機傳送簡訊與

被害人母親鄭樹苺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一節,業據被告A05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訴字卷第78頁),而依前開簡訊內容所示,被告A05傳送「阿姨!你女兒很難過土地公可能沒有在保佑喔?$80,000是捐給誰?你女兒快要被打死了,你真的還不回我電話嗎?」等文字訊息至被害人母親鄭樹苺所使用之前開手機號碼,有被告A05以手機簡訊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被害人母親鄭樹苺)之訊息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偵字22747號卷第60頁),而被告A05所傳送文字內容充滿嘲諷之語氣,與證人即被害人、梁○語前開所述被告A05與被告A04共同拘禁被害人過程中亦有嘲諷被害人之態度相符,倘若被告A05並無與被告A04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意,傳送之訊息應係尋求被害人母親鄭樹苺之協助,並非以嘲諷之語氣譏笑被害人母親鄭樹苺捐款後,其女兒即被害人未因此受到神明保佑,且以「你女兒快要被打死了」之話語形容被害人當下之處境,是認被告A05確實有與被告A04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至被告A05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那天喝醉,傳給被害

人母親鄭樹苺之訊息是用講的,不是用打字,是用語音辨識,讓手機自己打字出來云云(訴字卷第78頁),然證人即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A05當天看起來狀況都很正常等語(訴字卷第28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被告A05只是有酒味,但與他談話,他是正常的等語(訴字卷第67頁),既然當天與被告A05對話之被告A04並未發現其有因飲酒致酒醉、口齒不清之情形,且被告A05以語音方式讓手機辨識後所轉化之文字訊息內容並無任何錯字且語句通順,顯見被告A05當時並無酒醉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A04有為事實欄所示之各該行為,被告A05亦有對被告A04述及前開話語,造成被害人仍持續遭毆打、拘禁,甚至於警方到場後,均有掩飾被害人行蹤之舉動等情,業如前述,被告A05雖無直接命被害人進去廁所或於被害人逃離後有毆打之舉動,然其對被告A04述及前開話語,讓被害人持續遭拘禁及毆打,是認被告A04、A05就私行拘禁被害人之過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A05未直接令被害人進去廁所或毆打之舉動,參酌前揭所述,仍應就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因被告A05所辯其僅係坐於該處客廳內之詞,而影響本院之認定。

㈧至公訴意旨認被害人遭被告A04、A05私行拘禁之時間係自114

年9月30日15時30分開始,然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自當日16時30分進去廁所等詞在卷(偵字22747號卷第109頁),是被告A04、A05為本件犯行之始點應為該日16時30分許,是公訴意旨所指行為始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A05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A05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被告A04與被害人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A04之犯行僅依刑法私行拘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A04、A05自114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至警方於同日19時2

6分許到場止,陸續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A04、A05間所涉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A04與被害人為夫妻,竟不思理

性解決家庭財務糾紛,竟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拘禁被害人,以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而被告A05身為被告A04之友人到場後,本應負責安撫被告A04,並試圖協助與其妻即被害人間之問題,卻反辱罵被害人及鼓吹被告A04應續以前開強暴方式拘禁被害人,而以此方式與被告A04共同對被害人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其等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均非可取,審酌被告A04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就自己所為坦承犯行,然否認被告A05與其共犯之行為,被告A05則係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又其等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A04、A0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分別自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3頁)及被害人就被告A04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A04所有,且供其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A04於本院行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9頁、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白色衣架3支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