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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依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依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依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亦在於財產犯罪所獲贓款不易為人追查,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所在。劉依蓁仍基於幫助不詳人士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至7月中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品岑」之人指示,向MAICION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等平台註冊申辦帳戶,並在「林品岑」教導下完成驗證(以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林品岑」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osang陳」之人予劉依蓁,「Losang陳」則於113年7月17日至18日,指示劉依蓁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綁定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入出金實體帳戶。嗣於113年7月19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劉依蓁將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以LINE傳送予「Losang陳」,而劉依蓁因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提供之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以下合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後,「Losang陳」即指示劉依蓁於113年7月19日、同年月22日至彰化銀行西湖分行、大直分行,臨櫃辦理將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綁定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使「Losang陳」得自行登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入金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並自行操作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入金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Losang陳」分別於113年7月19日、8月1日,將報酬3000元、2000元匯入劉依蓁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其後,「林品岑」、「Losang陳」暨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依蓁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開始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且旋由「Losang」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劉依蓁繼於113年8月1日12時25分至32分許,又將其所申設之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Losang陳」,但因名下帳戶已遭警示,劉依蓁因此未能依「Losang陳」指示,更改本案虛擬貨幣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嗣附表所示吳宜庭等8人發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吳宜庭等8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81、385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淡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Losang陳」之人,並在此之前先依LINE暱稱「林品岑」之人指示,向MAICION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等平台註冊申辦帳戶,完成驗證後,亦將前揭2個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Losang陳」,且依「Losang陳」指示,前往彰化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對方要幫我做金流,因為我之前有被詐騙的經驗,這次對方要我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時,我有打電話跟虛擬貨幣交易所確認網站是否為真實,得到回覆是真實的。對方叫我先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後來才叫我提供帳戶資料,說要幫我做金流,我詢問為何要做金流,對方說我的條件很差,這是對方去查詢的,我並沒有跟對方說我有負債。對方也叫我去彰化銀行臨櫃辦理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綁定為虛擬貨幣帳戶的交易帳戶,也就是之後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彰化銀行入金或出金,對方就跟我說用買賣虛擬貨幣的方式做金流,所需資金均由對方提供,當時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沒有存款,對方說做金流需要3天的時間。我自己也會怕是不是有問題,但對方有截圖交易的情況給我看,對方也說如果銀行打電話給我,就叫我跟銀行說是要做金流,結果銀行沒有打給我。後來對方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有問題,又叫我改用本案淡水郵局帳戶來綁定為虛擬貨幣帳戶的交易帳戶,但我當時已經被警示,所以沒有辦理成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底至7月中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林品岑」之人指示,註冊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在「林品岑」教導下完成驗證,「林品岑」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osang陳」之人予被告,「Losang陳」則於113年7月17日至18日,指示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綁定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入出金實體帳戶。被告嗣於113年7月19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以LINE傳送給「Losang陳」,又被告因註冊前揭2個交易所帳戶,取得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後,「Losang陳」即指示劉依蓁於113年7月19日、同年月22日至彰化銀行西湖分行、大直分行,臨櫃辦理將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綁定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繼於113年8月1日12時25分至32分許,被告又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Losang陳」,另「Losang陳」於113年7月19日、8月1日,將3000元、2000元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113立7300卷【下稱立卷】第9至13頁,113偵24982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另有被告與「林品岑」、「Losang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介面截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4年12月22日彰淡字第1140215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立卷第19、27至44、47至62頁,偵卷第27至167頁,本院訴卷第395至403頁)。再者,「林品岑」、「Losang陳」暨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開始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且旋由「Losang陳」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宜庭、王守貞、楊緣莘、陳素珍、黃翔、林素貞、郭月霞、謝函儒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等在卷可稽(立卷第21頁,其餘證據出處詳參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準上,被告所申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其所註冊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確由其提供予「Losang陳」,被告並親自臨櫃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綁定為本案彰化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後續該等資料則由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得手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轉移贓款而洗錢之工具,以上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受損害者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自述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擔任過不動產之會計工作,工作期間為1、20年,主要在不同公司做內帳等情(偵卷第17頁,本院訴卷第429頁),顯見其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能力,有長年工作經驗,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透過各種話術包裝以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新聞時有耳聞,並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一再透過各種方式宣導,已屬一般國人均可輕易得悉之資訊,因此對於以個人資料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若在無合理控管機制下,貿然將使用權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則帳戶資料極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等社會常情被告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成為他人使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亦可由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陌生人,可能淪作不法用途等語(偵卷第17頁),即足證明。

⒊又被告前於110年間,亦曾因接獲諮詢貸款電話後,因有房貸

資金需求,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令對方可匯入金錢美化帳戶,俾順利貸款,被告因而提供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惟被告所提供之2個帳戶卻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排除被告亦係被騙取帳戶資料,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前案時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應知如有不詳人士宣稱可透過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為由,令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況,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取人頭帳戶使用。參以被告於偵查時經質以先前提供帳戶資料經不起訴處分後,何以又再次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時,被告供稱:我想給小孩更好的生活等語(偵卷第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品岑」跟「Losang陳」說他們是境外貸款公司,專門幫我這種條件不好,又需要一筆錢的人等語(本院訴卷第427頁),加以「林品岑」最初與被告甫接觸時而提出貸款方案時,曾向被告表示貸款核准後,在3年內不能入境美國,被告當時亦回稱「有點像經濟犯」等語(立卷第27頁),顯見被告亦可知悉對方並非循正規途徑處理被告貸款申請之業者。由此益證,被告面臨與前案情節幾近相同之情況,並非毫無警覺,但其仍在自身利益大於潛在風險之考量後,決定配合「林品岑」、「Losang陳」所為之任何指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其帳戶資料「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⒋被告雖辯稱其本次有向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求

證,得到該等交易所回覆平台網站為真實,且交易虛擬貨幣必須綁定實體帳戶等語(本院訴卷第426頁)。然而,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後,應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時,主要風險係在於入出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會涉及財產犯罪,而非在於其所申請、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是否為真實,是被告所為上開查證,尚無從遽認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帳戶資料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此一結果不會發生。實則,被告如執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為其美化帳戶以利貸款,則其至少必須確保對方所使用之金流為合法,方屬合理控管機制。然而,由被告自113年7月19日將相關資料提供予「Losang陳」後,迄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日期即113年7月29日至31日,此段期間內,由雙方對話觀之(立卷第53至58頁),被告僅任由「Losang陳」單方面藉詞拖延包裝美化帳戶之時程,全然未詢及所需資金從何而來;當中「Losang陳」曾於113年7月30日13時36分許,向被告表示銀行可能會撥打電話向其照會詢問一筆100萬元款項何以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Losang陳」提供予被告之照會資料中,包括本案告訴人王守貞之聯繫方式,足見被告並非全無機會查證「Losang陳」用以幫其美化帳戶之來源為何,但被告仍選擇聽從「Losang陳」所述,而無任何作為,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不法使用,不僅有所預見,亦有發生時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

⒌無論向民間私人或金融機構貸款,核貸之一方主要係取決於

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在短期間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以,被告在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逕予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Losang陳」,並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等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且對方已實際上掌握帳戶之使用權,從而本案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舊法及新法之規定,均

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88號移送併

辦有關附表編號7至8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⒊另外,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雖合計達3個以上,且係有對價交付,而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包

含註冊申辦後產生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吳宜庭等8人詐欺取財,且告訴人吳宜庭等8人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藉由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出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上開正犯為數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有預見,仍恣意交付本案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幫助取得該等資料之詐欺集團供為犯罪使用,藉此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儼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8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渠等事後求償之困難度,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任一告訴人和解,本院難以從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利益,過往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4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供稱上開報酬因其名下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仍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然日後解除警示時,被告仍有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8人因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均由詐欺集團成員「Losang陳」以網路銀行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透過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吳宜庭 113年5月起,以傳送假投資訊息之方式。 ①113年7月31日9時44分許,5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9時45分許,5萬元 1、吳宜庭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3立7300卷第73至75頁) 2、與林采緹、鼎元國際、財源廣進實戰教學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擷圖1張(113立7300卷第89至10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7300卷第77至83頁) 2 王守貞 113年6月起,以傳送股票及ETF等假投資訊息之方式。 113年7月30日14時28分許,100萬元 1、王守貞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3立7300卷第104至1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立7300卷第107至10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7300卷第10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7300卷第11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7300卷第111至112頁) 6、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收據及工作證(本院訴卷第69至8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訴卷第82至87頁) 3 楊緣莘 113年5月17日起,以傳送假股票投資訊息之方式。 113年7月31日10時52分許,13萬元 1、楊緣莘113年8月9日、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113立7300卷第127至130、131至133頁」本院訴卷第137至14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7300卷第12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7300卷第1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立7300卷第135至136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7300卷第137至138頁) 6、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本院訴卷第115頁) 7、對話紀錄、收據、工作證、轉帳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117至135頁) 4 陳素珍 113年6月起,以傳送假股票投資訊息之方式。 113年7月29日9時53分許,80萬元 1、陳素珍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113立7300卷第145至149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7300卷第141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7300卷第143頁)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7300卷第15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7300卷第153頁) 6、匯款單據、轉帳資料、存摺封面照片、對話紀錄(本院訴卷第163至168頁) 5 黃翔 113年3月27日起,以傳送假投資訊息之方式。 ①113年7月31日9時45分許,10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9時46分許,10萬元 1、黃翔113年8月30日警詢筆錄(113立7300卷第173至17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7300卷第16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7300卷第1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立7300卷第179至18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7300卷第18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7300卷第183頁) 7、匯款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255至262頁) 8、與「陳偉霆」、「王先生」之對話(本院訴卷第263至297頁) 9、與投資平台客服部分對話紀錄(本院訴卷第299至321頁) 6 林素貞 113年5月起, 以傳送假股票投資訊息之方式。 113年7月31日10時11分許,10萬2000元 1、林素貞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113立7300卷第240至24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7300卷第23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7300卷第2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立7300卷第243至24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7300卷第245至24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7300卷第247頁) 7、無摺匯款及網路匯款資料(本院訴卷第346至350頁) 8、APP HS-MAX介面內容(本院訴卷第351至353頁) 9、對話紀錄(與漢神線上營業員、詐欺集團LINE名稱李雨婷之對話,詐騙群組織對話節錄)(本院訴卷第354至370頁) 7 郭月霞 113年4月28日起,以傳送假投資訊息之方式。 113年7月31日10時51分許,19萬5958元 1、郭月霞11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4立3179卷第36至3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立3179卷第3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立3179卷第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立3179卷第34至3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3179卷第40至41頁) 6、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4立3179卷第47至53頁) 7、明宏投資網站內容及收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4立3179卷第53至56頁) 8、匯款申請書(114立3179卷第57至58頁) 8 甲○○ 113年5月起,以傳送假投資訊息之方式 ①113年7月31日11時2分許,5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11時4分許,5萬元 1、甲○○113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4立3179卷第66至6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立3179卷第6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立3179卷第7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立3179卷第71至72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3179卷第76至77頁) 6、轉帳明細(匯款單、存摺內頁、手機截圖)(114立3179卷第79至86頁) 7、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4立3179卷第87至92頁)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