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6號114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宸瑋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6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由本院合併審判(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01、137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宸瑋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宸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管」、「楊遠欣」、「天選營業員」、「天海一色」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而為下列犯行:
㈠郭宸瑋與「李主管」、「楊遠欣」、「天選營業員」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張郁訢施以詐術,惟張郁訢發覺有異,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3日晚上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廣場,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郭宸瑋則依「李主管」指示列印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到場,向張郁訢佯稱其為「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張郁訢,足以生損害於「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郁訢。嗣郭宸瑋經埋伏在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及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郭宸瑋與「李主管」、「天海一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李麗惠、江士松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郭宸瑋則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再分別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李麗惠、江士松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為「泉元國際」、「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向渠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周心鵬」、「李昌霖」、「泉元國際」、「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麗惠、江士松(取款時間、地點、金額、行使之偽造文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郭宸瑋取款完成後,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郁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麗惠、江士松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宸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卷〈下稱114審金訴1220卷〉第50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下稱114訴246卷〉一第369頁、114訴246卷二第75、106、12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關於高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調降高額加重
詐欺罪之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門檻,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與「李主管」、「楊遠欣」、「天選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與「李主管」、「天海一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12月12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案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114年1月8日繫屬本院(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號案件),係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訴246卷二第129至135頁),應認犯罪事實一、㈠為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張郁訢施用詐術,然經告訴人張郁訢與員警配合,當場逮捕被告,因而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於未遂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62號卷〈下稱113偵27662卷〉第163至1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下稱114偵13793卷〉第43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於偵查中辯稱:(檢察官問:何時加入詐騙集團?)沒有,我11月底應徵到這個工作,以為是像FOODPANDA等語(見113偵27662卷第163頁),難認已自白犯罪,核與前開規定均有未合,尚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114訴246卷二第126頁),尚非可採。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江士松和解,並坦承
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114訴246卷二第1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被告正值壯年,竟擔任車手共同詐欺告訴人3人,所為實非可取,況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尚無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牟取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士松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4號卷第123至125頁),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然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就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3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未獲得報酬(詳後述)、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114訴246卷二第127頁),以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3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114訴246卷二第129至135頁),其另有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領過報酬,本案3名被害人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4偵13793卷第6、42至43頁、114訴246卷一第36頁、114訴246卷二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⒉查告訴人李麗惠、江士松所交付之款項,雖皆屬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均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Samsung NOTE 20手機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是用來與「李主管」聯繫,而點鈔機(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是本案用來點鈔使用等語(見114訴246卷二第76頁),又如附表三編號1、2、5至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復因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其等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起訴事實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行使之偽造文書 證據出處 1 偵27662 起訴書 事實一 張郁訢 假投資 113年12月13日1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廣場 未遂 交付: 附表三編號1 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12月13日、金額:100萬元、經辦人簽名:郭宸瑋)(上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1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13日告訴人張郁訢警詢筆錄(偵27662卷第31至34頁、第61至64頁、第95至96頁) 2、113年12月13日被告郭宸瑋警詢筆錄(偵27662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9頁);113年12月14日被告郭宸瑋偵訊筆錄(偵27662卷第163至165頁) 3、被告郭宸瑋113年12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662卷第39至43頁、地51至55頁) 4、113年12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7662卷第47至49頁) 5、被告郭宸瑋與「李主管」間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7662卷第103至116頁) 6、告訴人張郁訢113年11月3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 7、告訴人張郁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62卷第77至78頁) 8、被告交付之113年12月13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27662卷第118頁) 9、告訴人張郁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7662卷第82至85頁、第101至102頁) 2 偵9201、13793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麗惠 假投資 113年12月12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郭宸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10萬元 出示: 附表三編號5 偽造之泉元國際「郭宸瑋」工作證 交付: 附表三編號6 偽造之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 (上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之印文各1枚) 1、114年1月2、3日告訴人李麗惠警詢筆錄(偵13793卷第10至14頁) 2、114年2月12日被告郭宸瑋警詢筆錄(偵13793卷第4至6頁反面);114年3月10日被告郭宸瑋偵訊筆錄(偵9201卷第59至60頁) 3、113年12月12日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3793卷第36頁及反面)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80785號鑑定書(審金訴卷第81至84頁) 5、告訴人李麗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793卷第15頁及反面) 6、被告交付之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偵13793卷第21至29頁) 7、告訴人李麗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泉元國際APP擷取照片(偵13793卷第30至35頁反面) 3 偵9201、13793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江士松 假投資 113年12月17日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郭宸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32萬元 出示: 附表三編號7 偽造之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宸瑋」工作證 交付: 附表三編號8 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12月17日、金額:32萬元、經辦人:郭宸瑋)(上有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之印文各1枚) 附表三編號9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上有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之印文各1枚) 1、113年12月20日告訴人江士松警詢筆錄(偵9201卷第10至12頁反面) 2、113年12月22日被告郭宸瑋警詢筆錄(偵9201卷第4至7頁);114年3月10日被告郭宸瑋偵訊筆錄(偵9201卷第59至60頁) 3、告訴人江士松113年12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01卷第13至17頁) 4、113年12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9201卷第39至42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偵9201卷第43至4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74973號鑑定書(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 7、告訴人江士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201卷第23頁及反面) 8、被告交付之113年12月17日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江士松拍攝之被告現場收款照片(偵9201卷第24至25頁、第35、42頁) 9、告訴人江士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9201卷第26至36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郭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郭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 郭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日期:113年12月13日、金額:100萬元、經辦人簽名:郭宸瑋)(上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27662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7662卷第118頁照片 扣案 沒收 2 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郭宸瑋」工作證 1張 偵27662卷第43、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7662卷第120頁照片 扣案 沒收 3 被告郭宸瑋所有Samsung NOTE20 Ultra 5G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27662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7662卷第119頁照片 扣案 沒收 4 點鈔機 1台 偵27662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7662卷第120頁照片 扣案 沒收 5 偽造之泉元國際「郭宸瑋」工作證 1張 偵13793卷第29頁照片 未扣案 沒收 6 偽造之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上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之印文各1枚) 偵13793卷第21至28頁照片 未扣案 沒收 7 偽造之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宸瑋」工作證 1張 偵9201卷第35頁照片 未扣案 沒收 8 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日期:113年12月17日、金額:32萬元、經辦人:郭宸瑋)(上有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之印文各1枚) 偵9201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9201卷第24頁照片 扣案 沒收 9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上有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之印文各1枚) 偵9201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9201卷第25頁照片 扣案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