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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啟瑞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啟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啟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13、217、220、222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

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⒋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展示櫃類型冰箱之拆解作業,所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固未取得許可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然其所拆解之展示櫃類型冰箱數量僅有1個,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影響尚非甚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拆解之廢棄物有毒性或已污染當地環境,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之安全及衛生足生相當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係為求生計,因礙於其執業地點才無法領有許可文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社子安心診所113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卷第27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處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利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號被 告 劉啟瑞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瑞係金來發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廢紙批發、廢五金批發、資源回收處理)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至10時許,在上址駕駛夾斗車操作使用夾斗拆解處理屬於廢棄物之展示櫃類型冰箱(拆解1個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再由劉雅麗分類拆解後之冷排、壓縮機、鋼管、鐵片及泡棉等放置於存放區域內。嗣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提供之監視器影像陳情,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拆解屬回收範圍之冰箱,然否認有拆解展示櫃類型冰箱等語。 2 證人劉雅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操作夾斗車分解冰淇淋冷凍櫃,分解後交由證人取出冷排、壓縮機、銅管、鐵片等之事實。 3 證人王鐘賢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拆除公告應回收物品如冰箱,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有行政罰鍰之處罰;拆解非屬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如展示櫃,則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環資字第1123069801號函及資料說明、行政院公報第28卷第24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4月21日環署基字第1111052490號函、全民綠生活電冰箱、洗衣機擴大列管範圍及定義說明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操作夾斗車進行拆解情事,比對拆解冰箱,屬「展示櫃」類型冰箱,非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應公告回收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操作夾斗車分解「展示櫃」類型之冰淇淋冷凍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啟瑞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所拆解冷凍櫃所獲之利益5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