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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啓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啓歡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啓歡與郭義成(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前為男女朋友,其明知郭義成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郭義成之工作報酬、交通費等開銷(以下合稱上開工作報酬)均係由「小豆」支付。盧啓歡明知郭義成所收受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利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代為向「小豆」收取郭義成上開工作報酬而持有郭義成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郭義成使用,迨郭義成需用錢時,盧啓歡再以中信帳戶轉帳至國泰帳戶供郭義成花用,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起訴意旨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妨礙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郭義成於113年4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扮演不知情被害人之員警面交投資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等物,經本署對上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啓歡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59頁至第6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洗錢,郭義成有欠伊錢,伊不在意他的錢從哪裡來,伊主觀上並無犯意,伊只是要郭義成還錢,如果真的是幫郭義成洗錢,應該轉多少就匯多少,但是伊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郭義成(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下稱郭義成)前為男女朋友;郭義成於113年4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上開工作報酬均係由「小豆」支付。被告於113年4月間,利用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代為向「小豆」收取郭義成上開工作報酬而持有郭義成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其申辦之國泰帳戶提供予郭義成使用,迨郭義成需用錢時,被告再以中信帳戶轉帳至國泰帳戶供郭義成花用,共轉帳6,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妨礙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郭義成於113年4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扮演不知情被害人之員警面交投資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等物等情,業據證人郭義成於警詢、偵訊均證述在卷(見偵979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439頁至第451頁),並有士林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與LINE暱稱「Pipspool林佑謙」、「周國勝」、「劉遠航」、「幣來速」對話紀錄(見偵9798卷第45頁至第7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9798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9798號卷第43頁、第79頁至第8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69及170號數位採證報告暨擷取有關本案被告及郭義成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9798卷第121頁至第4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5月2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32號起訴書(見偵9798卷第421頁至第435頁)、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69及170號數位採證暨擷取有關本案被告及郭義成之對話紀錄之彩色影本版各1份(見偵19488卷第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代為向「小豆」收取郭義成上開工作

報酬而持有郭義成之詐欺犯罪所得,復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供其所使用等情,主觀上應知悉所存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而洗錢之故意:

⒈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肄業

,從事房仲公司秘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且自陳已持有之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原係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原有正常使用金融帳戶,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更已充分瞭解金融帳戶之基本使用規則及濫用風險,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為審慎保管金融帳戶、勿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反詐騙之宣導、警示,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依對話紀錄,伊有幫郭義成向詐騙集團

上游「小豆」聯絡申請開支、做車手被臨檢的過程、因為郭義成車輛壞掉而改搭車面交車資等資訊;另外因為郭義成自己帳戶遭警示,所以伊用伊的本案中信帳戶收受「小豆」給郭義成之報酬,並有將本案國泰帳戶給郭義成使用等語(見偵9798卷第495頁至第497頁),佐以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69及170號數位採證暨擷取有關本案被告及郭義成之對話紀錄之彩色影本版,就申請開支部分:「潮男摸三條」(即郭義成下稱郭義成)稱:「昨天錢有給對嗎」、「有報住宿費嗎」;「kiki老婆大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稱:「有」、「有報給他」等語;就回報臨檢部分,郭義成稱:「警察剛剛來臨檢」;被告稱:「我回報小豆」;郭義成稱:「看到車上點鈔機 還問我工作 還問我為什麼沒有駕照 我都回了」,被告稱:「你點鈔機沒收起來?」;郭義成稱:「警察走了」等語;就申請車資部分,郭義成稱:「有車好辦事」、「你也跟小豆講」;被告稱:「對啊 也比較好移動」、「有」、「我都有同步回報」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郭義成從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收取郭義成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應知悉所存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國泰、中信帳戶而洗錢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道這樣是洗錢等語,自屬無據。

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所匯入之

款項為郭義成之犯罪所得,並將6,000元匯款予郭義成使用,已如前述,自不以被告與郭義成同時有私人借款或被告未將「小豆」所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之全數款項予本案國泰帳戶進而予郭義成使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轉匯款項,已直接

接觸郭義成涉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郭義成匯入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並將部分款項轉匯予郭義成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目前未有前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及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暱稱「小豆」之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匯6,000元予郭義成,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6,000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卷(偵9798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9488號卷(偵19488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卷(審訴卷) 4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