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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琬茹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國泰帳戶、華南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323頁至第33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遺失帳戶,並未將前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該等提款卡與健保卡一同遺失,提款卡密碼均為自己的生日,遺失帳戶中甚至有薪轉帳戶即中信帳戶,薪水也遭對方提領等語(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其辯護人則以:中信帳戶為被告自112年12月以來之薪轉帳戶,會以提款、匯款至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之方式繳付貸款、信用卡費等生活支出,該等帳戶對被告生活極為重要,其亦有正直工作,無須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更不會以此作為獲利之工具,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前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各該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前開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訴字卷第10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經查,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提款卡密碼之風險,才指定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作為上開告訴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將各該帳戶作為收取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

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依上述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某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由上可知,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與知悉。是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⒊又放置於包包內之物品,因收納於包包內,一般而言若非主

動將物品取出使用,該物品不易自包包中遺失或掉出。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除了裝有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健保卡之小錢包遺失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訴字卷第103頁),在此種情形下,已難想像裝有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健保卡之小錢包會自行從包包內掉出,同時並無其他物品遺失之可能。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沒有告知過別人,也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訴字卷第101頁),倘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之事為真,且未曾將提款卡密碼為生日之事告知他人,拾得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人何以得知其提款卡之密碼實為其生日,而持以提領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所匯入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是其前開辯稱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遺失之詞,甚與常情事理有悖,洵無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有辦理掛失,

惟掛失日均為113年3月14日等詞(訴字卷第103頁、第336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59472號函(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通清字第1140013238號函檢附附件被告華南帳戶資料(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35888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掛失變更資料(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附卷可參,可證被告確實係於113年3月14日掛失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惟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轉出一空之最後日期為113年3月11日等情,有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既被告掛失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時間係在告訴人等人遭騙款項遭提領殆盡之後,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提款卡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款項遭轉出一空後才掛失帳戶之情事,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⒌雖被告辯稱:中信帳戶是自己在QBURGER早餐店工作的薪轉帳

戶,薪水也被領走,國泰帳戶原本用來繳納信用卡款,華南帳戶用來作為貸款扣款使用云云(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337頁),然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均有申請網路銀行,且存摺均未遺失;國泰帳戶、華南帳戶遭警示後,現直接去銀行繳納信用卡款、給付貸款等語(訴字卷第101頁、第336頁至第337頁),又被告是否提供薪轉帳戶、作為繳納信用卡費或貸款扣款使用帳戶,與是否提供帳戶供他人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入帳戶,彼此間並無必然關連性,欲提供何帳戶幫助犯罪,其自可任意決定,且提供上開用途帳戶後,在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其本得持存簿或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存入之薪資提領或轉出,抑或逕以前往銀行繳付信用卡費、貸款,並非即不能領取薪資或支付相關費用。基此,無從憑其提供何帳戶云云,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正直工作,無須提供上開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更不會以此作為獲利之工具等語,然提供個人帳戶資料給他人之背後動機多端,非謂僅有陷入經濟困窘之情形下,始有提供個人帳戶資料給他人以換取報酬之可能性,意即是否提供人頭帳戶與提供者本身資力好壞兩者間不具有必要關聯性。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具有正當工作,並無必要交付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具應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阻止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曾從事外送、在小吃店打工等工作(訴字卷第337頁至第338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前開各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國泰帳戶、華南帳戶或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再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表示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匯入被告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被害人共有7人,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據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予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7人、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其業與告訴人庚○○、乙○○、丙○○、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二期款予告訴人乙○○、丙○○,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告訴人庚○○、訴字卷第255頁至第257頁)、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被告賠償金額收據、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告訴人丙○○、訴字卷第249頁至第253頁)、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被告賠償金額收據、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告訴人乙○○、訴字卷第243頁至第247頁)、被告出具匯款單據影本(訴字卷第313頁)、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附民和解匯款資料單(告訴人壬○○、訴字卷第343頁至第345頁),惟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338頁),及告訴人丁○○、甲○○、乙○○、丙○○、庚○○、壬○○等人量刑意見(審訴卷第49頁、審訴卷第51頁、訴字卷第243頁、第249頁、第255頁、第339頁至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為其主張請審酌倘給予緩刑宣告,被告會認罪等語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3頁)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犯行,亦未與全數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衡以被告提供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行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後,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佯稱告訴人戊○○中獎,並要求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帳務日期為113年3月11日)下午9時43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國泰帳戶。 ⒈戊○○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⒋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2 庚○○(起訴書誤載為綺,應予更正)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佯稱告訴人庚○○中獎,並要求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3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5萬4元,應予更正)至華南帳戶。 ②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3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5萬4元,應予更正)至華南帳戶。 ③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⒈庚○○11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龍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62頁) ⒊手寫轉帳交易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67頁) 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INSTAGRAM主頁擷圖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69頁至第71頁) ⒌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73頁、第77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郵件通知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101頁) ⒏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⒐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3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佯稱告訴人壬○○中獎,並要求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帳務日期為113年3月11日)下午10時31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國泰帳戶。 ②113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帳務日期為113年3月11日)下午10時35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國泰帳戶。 ③113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帳務日期為113年3月11日)下午10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國泰帳戶。 ⒈壬○○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⒋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4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佯稱要與告訴人丙○○合作,要求其刊登指定蝦皮賣場資訊於抖音帳號上,再藉提領合作費為由指示其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情形(起訴書誤載為佯稱中獎,應予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帳務日期為113年3月11日)下午11時51分許匯款7萬2000元至國泰帳戶。 ⒈丙○○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蝦皮商城網頁擷圖、購買點數卡交易簡訊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⒌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5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佯稱告訴人甲○○中獎,並要求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帳務日期為113年3月11日)下午11時22分許匯款3萬2987元至國泰帳戶。 ⒈甲○○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61頁至第171頁) ⒋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6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佯稱告訴人乙○○中獎,並要求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0日下午6時38分許匯款1萬7985元至中信帳戶。 ⒈乙○○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⒉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主頁擷圖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78頁至第181頁;同同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同同卷第187頁、第18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95頁至第205頁) ⒌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7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佯稱告訴人丁○○中獎,並要求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0日下午11時52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國泰帳戶。 ②113年3月10日下午1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國泰帳戶。 ⒈丁○○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⒉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主頁擷圖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2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37頁) ⒌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3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