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號114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滿柏均
張境化
吳峻綸
吳睿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9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2號、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滿柏均、張境化、吳峻綸、吳睿承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滿柏均、張境化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媒介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應召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媒介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滿柏均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向被告吳峻綸要求借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向被告吳睿承要求借用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被告吳峻綸、吳睿承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門號、金融帳戶為隱蔽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仍基於幫助意圖媒介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吳峻綸於111年7月5日前某日,將其向遠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滿柏均使用,再由被告滿柏均自111年7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房東廖素蓉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5室房屋(下稱○○路房屋),供作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方式,每月租金則由被告滿柏均以現金方式交付或指示被告吳睿承於111年11月23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睿承銀行帳戶),將8,505元租金,轉至房東廖素蓉指定之黃俊龍(廖素蓉之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龍銀行帳戶)內,或由被告張境化依被告滿柏均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7日、112年1月8日、112年2月9日,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張境化銀行帳戶),將1萬5,000元、2,000元、1萬2,220元租金,轉至黃俊龍銀行帳戶內。嗣後再由被告滿柏均所屬之本案應召站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以暱稱「悅悅」名義,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南港,內湖(汐止)悅悅自接,個人一對一服務卸掉滿身疲憊+賴:c000005...」等色情廣告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並附上女性身著性感露胸上衣照片,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並自113年1月2日起,接續媒介泰國成年女子「Audomphong Kewalin」在上開○○路房屋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由「Audomphong Kewalin」收取每次性交易800元至1,800元不等之代價,其餘性交易所得則由應召站集團指派人員向「Audomphong Kewalin」收取,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佯裝顧客於113年1月8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路房屋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488個、潤滑液60包及潤滑液7條等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滿柏均、張境化均涉犯刑法第231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吳峻綸、吳睿承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滿柏均、張境化、吳峻綸、吳睿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滿柏均、張境化、吳峻綸、吳睿承之供述、證人Audomphong Kewalin、廖素蓉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捷克論壇廣告截圖、悅悅與警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廖素蓉提供手機螢幕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黃俊龍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滿柏均雖表示認罪,惟仍堅持否認有何犯意,辯稱:租屋用途我不知道要用來作何事,當時合約是只有簽1年,我也確實有匯錢,也有請張境化、吳睿承匯租金到黃俊龍銀行帳戶,也是那個網路上找工作的人叫我匯的,匯的錢也是那個人給我的,我並沒有在捷克論壇張貼「南港,內湖(汐止)悅悅自接,個人一對一服務卸掉滿身疲憊+賴:c0000
05...」等訊息等語。訊據被告張境化、吳峻綸、吳睿承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張境化辯稱:我確實有匯款到黃俊龍銀行帳戶,因為滿柏均說欠租金沒有繳,叫我先幫他代墊,滿柏均跟我說是房屋租金,說房東一直催他,我不知道他租房子作何使用,後來滿柏均有還我現金等語。被告吳峻綸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提供給滿柏均使用的沒錯,因滿柏均是我國中同學,他說他的名字不能申請門號,所以我才把門號提供給他使用,我是單純相信滿柏均,我不知道門號會被用來做外籍女子賣淫使用等語。被告吳睿承辯稱:我有匯款到黃俊龍銀行帳戶,是1個朋友阿龍(即被告滿柏均)說他銀行帳戶轉帳已達上限,請我幫忙轉帳繳房租,我就把8,505元轉到他指定的黃俊龍銀行帳戶,我只知道他要我轉的錢是繳房租用的,之後阿龍有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被告吳睿承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吳睿承是受友人之託匯款轉帳繳房租,其無法知悉是要繳何種類之房租,故被告對於匯款本身是用來支付媒介性交的房租沒有認識,請給予被告吳睿承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滿柏均確實有於111年7月5日前某日,向被告吳峻綸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使用之,而後又於111年7月5日以許為先之名義與廖素蓉以每月8,000元代價,向房東廖素蓉承租○○路房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至於每月租金則是由被告滿柏均匯款或指示被告吳睿承、張境化匯款,其中被告吳睿承於111年11月23日,自被告吳睿承銀行帳戶轉帳8,505元租金至黃俊龍銀行帳戶,被告張境化分別於112年1月7日、112年1月8日、112年2月9日,自被告張境化銀行帳戶,轉帳1萬5,000元、2,000元、1萬2,220元租金至黃俊龍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廖素蓉證述在卷(113偵20792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20792卷第50頁)、證人廖素蓉提供手機螢幕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0792卷第49頁)、黃俊龍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20792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吳睿承銀行帳戶、被告張境化銀行帳戶之開戶戶名、個人資料查詢表(113偵20792卷第55頁)、證人廖素蓉於113年11月5日偵訊時庭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13偵20792卷第108頁至第11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滿柏均(114偵緝202卷第24頁至第26頁、114審訴187卷第35頁至第37頁、114訴286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8頁、第271頁第281頁)、張境化(114偵緝203卷第25頁至第26頁、114審訴187卷第35頁至第37頁、114訴286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8頁、第301頁至第311頁)、吳峻綸(113偵20792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114審訴42卷第33頁至第36頁、114訴269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74頁)、吳睿承(113偵20792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91頁至第92頁、114審訴42卷第33頁至第36頁、114訴269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74頁)所不否認,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後本案應召站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以暱稱「悅悅」名義,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南港,內湖(汐止)悅悅自接,個人一對一服務卸掉滿身疲憊+賴:c000005...」等色情廣告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並附上女性身著性感露胸上衣照片,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並自113年1月2日起,接續媒介「Audomphong Kewalin」在○○路房屋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由「Audomphong Kewalin」收取每次性交易800元至1,800元不等之代價,其餘性交易所得則由應召站集團指派人員向「Audomphong Kewalin」收取。嗣經警佯裝顧客於113年1月8日20時30分許,在○○路房屋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488個、潤滑液60包及潤滑液7條等物品等節,亦有證人Audomphong Kewalin之證述(113偵20792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偵20792卷第38頁至第40頁)、捷克論壇廣告截圖、悅悅與警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0792卷第42頁至第43頁)、現場照片(113偵20792卷第44頁至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0792卷第36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三)被告滿柏均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部分:
1.被告滿柏均有向房東廖素蓉承租○○路房屋並支付租金之行為,而○○路房屋亦確有作為媒介「Audomphong Kewalin」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固可認定。然被告滿柏均已辯稱其係因為獲得3,000元之報酬,才依他人指示而承租○○路房屋,其並不清楚租屋之用途為何,也未在捷克論壇張貼「南港,內湖(汐止)悅悅自接,個人一對一服務卸掉滿身疲憊+賴:c000005...」等訊息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滿柏均有張貼上開「南港,內湖(汐止)悅悅自接,個人一對一服務卸掉滿身疲憊+賴:c000005...」或其他媒介性交易訊息之行為,證人Audomphong Kewalin之證述內容更未提及被告滿柏均有與其聯繫、接觸或向證人Audomphong Kewalin收取性交易報酬之等分工行為(113偵20792卷第21頁至第27頁)。
是被告滿柏均辯稱其僅為獲得3,000元之報酬,才依他人指示而承租○○路房屋,並未參與其他行為等語,應為可採。雖被告滿柏均為獲得3,000元之報酬而依他人指示承租○○路房屋之行為或有可議之處,然租用房屋之用途甚多,是否僅以被告滿柏均有承租○○路房屋並支付租金之行為,即可逕行推論被告滿柏均有知悉或預見本案應召站成員會將○○路房屋作為媒介Audomphong Kewalin性交之用,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具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存在,實有疑義。
2.再者,依證人廖素蓉於113年11月5日偵訊時庭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滿柏均與證人廖素蓉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路房屋之時間係從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4日(113偵20792卷第110頁),此與被告滿柏均辯稱當時合約僅有簽1年等情節相符,而被告滿柏均委請同案被告吳睿承匯款8,505元租金至黃俊龍銀行帳戶之時點為111年11月23日,委請同案被告張境化匯款1萬5,000元、2,000元、1萬2,220元租金至黃俊龍銀行帳戶之時點為分別為112年1月7日、112年1月8日、112年2月9日(見黃俊龍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20792卷第53頁至第54頁),其時間均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期間內,但本案應召站成員將○○路房屋作為媒介Audomphong Kewalin性交之用而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時點為113年1月2日至113年1月8日,與被告滿柏均承租○○路房屋之時間並無重疊,且相差約半年時間,則更難認被告滿柏均於承租○○路房屋時,可知悉或預見本案應召站成員會於上開○○路房屋租約終止後之半年後將之作為媒介Audomphong Kewalin性交所用。況乎證人廖素蓉雖證述於112年7月4日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有人繼續支付租金,但並未明確提及係由被告滿柏均支付租金,更表示不清楚於113年1月間是否仍繼續承租等語(113偵20792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是依前開證據資料,更難認被告滿柏均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稱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3.從而,雖被告滿柏均為獲得3,000元之報酬而依他人指示承租○○路房屋之行為或有可議之處,然實難僅以其有承租○○路房屋並支付租金之行為,即可逕行推論被告滿柏均就本案應召站成員將○○路房屋作為媒介Audomphong Kewalin性交之行為確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存在。況乎本件被告滿柏均承租○○路房屋之時點為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4日,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將○○路房屋作為媒介Audomphon
g Kewalin性交之用而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時點相差半年左右,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滿柏均於租賃契約終止後還有繼續支付租金之行為,則更難認被告滿柏均於承租○○路房屋時,可知悉或預見本案應召站成員會於○○路房屋終止後之半年後將之作為媒介Audomphong Kewalin性交所用,是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滿柏均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存在,自難僅以被告滿柏均之自白及其有承租○○路房屋之行為,即逕以追加起訴意旨所稱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責相繩之。
(四)被告吳峻綸涉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部分:
1.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媒介性交易使用,或能推論有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被使用於媒介性交之可能;反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行動電話門號者將持以從事媒介性交等犯罪而提供,則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時,既不能預測該門號將被他人作為媒介性交犯罪之工具,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名。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使用他人門號之情形,此非法律所禁止,且類此行為未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自不能遽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該門號將遭應召集團作為媒介性交之犯罪工具,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故意。否則,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各類犯罪均有可能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豈非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各類構成犯罪之事實皆有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2.此部分被告吳峻綸確有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同案被告滿柏均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同案被告滿柏均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因為我的電話欠費無法辦理門號,就跟吳峻綸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平常該支門號就是我在使用,吳峻綸並不知道我有簽○○路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等語(114偵緝202卷第24頁至第26頁、114訴286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08頁)。是從同案被告滿柏均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滿柏均係以電話欠費無法辦理門號為由,而向被告吳峻綸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亦未向被告吳峻綸提及會將上開門號拿去作為簽訂○○路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使用,此情與被告吳峻綸辯稱因國中同學即同案被告滿柏均告知其無法申請門號,被告吳峻綸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同案被告滿柏均使用等語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吳峻綸係基於同學情誼,而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同案被告滿柏均作日常生活使用,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自難逕行推認被告吳峻綸於提供上開門號予同案被告滿柏均使用時,對該門號可能遭同案被告滿柏均或本案應召站成員作為媒介性交之犯罪工具,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故意存在。況乎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同案被告滿柏均涉有前開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共犯從屬性之原則,更難認被告涉吳峻綸有本件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五)被告張境化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及被告吳睿承涉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部分:
此部分被告張境化確實有依同案被告滿柏均之指示,於112年1月7日、112年1月8日、112年2月9日,自被告張境化銀行帳戶,轉帳1萬5,000元、2,000元、1萬2,220元至黃俊龍銀行帳戶內,被告吳睿承亦確實有依同案被告滿柏均之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自被告吳睿承銀行帳戶轉帳8,505元至黃俊龍銀行帳戶之行為,已如前述。惟同案被告滿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因為有欠政府罰鍰,帳戶不能放錢,所以我有跟張境化、吳睿承他們說要繳房租,請他們幫我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114訴286卷第208頁、第278頁)。是依同案被告滿柏均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滿柏均均係以需繳「房租」為由,要求被告張境化、吳睿承先匯款至黃俊龍銀行帳戶,此情與被告張境化辯稱因同案被告滿柏均告知其欠租金沒有繳,要求被告張境化為其代墊而匯款等語、被告吳睿承辯稱因同案被告滿柏均告知其等因繳房租需要,始匯款至同案被告滿柏均指定之黃俊龍銀行帳戶等語均大致相符。是被告張境化、吳睿承均係因同案被告滿柏均要求為其先支付或代墊「房租」,始匯上開款項,此情尚與我國之社會常情相符,且因同案被告滿柏均僅告知其等係先支付或代墊「房租」,並未再就繳納房租之實際用途(即○○路房屋係租來作何使用)進一步說明,則被告張境化、吳睿承匯款至同案被告滿柏均指定之黃俊龍銀行帳戶時,對於上開款項是否作為被告滿柏均或本案應召站成員承租○○路房屋媒介Audompho
ng Kewalin性交所用一情更無從認識或知悉,自難僅以被告張境化、吳睿承有因同案被告滿柏均指示匯款一情,即遽認其等具有圖利媒介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張境化部分)或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故意(被告吳睿承部分)存在,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伍、從而,起訴意旨就關於被告吳峻綸、吳睿承涉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以及追加起訴意旨就關於被告滿柏均、張境化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部份,其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吳峻綸、吳睿承、滿柏均、張境化等4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峻綸、吳睿承確有涉犯前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被告滿柏均、張境化確有涉犯前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心證,是被告吳峻綸、吳睿承、滿柏均、張境化等4人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