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昱圻選任辯護人 林姍霓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昱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昱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昱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已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上開犯罪未獲有報酬(詳如後述),即均無所得。惟依上所述,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遭提領之受詐騙金額即2萬2,000元,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既未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號「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前後2次轉匯、提款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並未獲有利益(詳如後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詐欺金額不高,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況被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其行為時應有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情置辯。然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不僅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更擔任提款車手,且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況於案發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亦能對答如流,並否認犯行,且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其行為尚無異常之處,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邀寬減之餘地。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送精神鑑定以明其責任能力云云,惟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提供金融機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告訴人匯款之銀行帳戶,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佳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且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吳佳玲所受損失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服務生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轉交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另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5頁)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亦一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0號被 告 周昱圻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圻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之帳戶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再提領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周昱圻協助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報酬300元,再由暱稱「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周昱圻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後再存入指定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吳佳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昱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並依指示轉匯款至至指定帳戶,約定其協助轉帳1萬元可得報酬300元,然其實際均未取得報酬。 2.坦承其並未詢問對方款項來源,其知悉可能為不法款項,但其想賺錢,故協助轉匯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轉匯或提領而出。 4 被告提出與「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手機內並未存有原始對話紀錄,僅提出之截圖,內容可見被告係依指示匯款。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吳佳玲 (提告) 113年1月29日 「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向吳佳玲佯稱:投資成功,惟須支付稅金及財力證明云云。 113年1月29日15時19分 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30日15時1分 轉帳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