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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丞旭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邱柏青律師王君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4號、114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丞旭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丞旭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蔡丞旭本案犯行之人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丞旭以通訊軟體Instegram(下稱IG)暱稱「Bao9.23」結識鍾佳心後,再轉以LINE暱稱「Bao」、「蔡丞旭」續與鍾佳心聊訊,並佯稱投資唐吉訶德購物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鍾佳心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匯入蔡逸柔帳戶內款項,經蔡逸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換購虛擬貨幣而轉出,蔡逸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及鍾佳心匯入申登人鐘隆發之人頭帳戶部分,鐘隆發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詳下述。鍾佳心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等情,詳附表一所示),蔡丞旭及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鍾佳心因察覺所匯各筆款項均無從出金或追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鍾佳心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1594號卷第139至142頁、偵字4792號卷第153至156頁),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鍾佳心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其上開警詢所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第129至130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第411至41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7至4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鍾佳心所稱遭詐騙時間,我人在柬埔寨,與鍾佳心聊天的IG、LINE帳號都不是我使用的,113年5月左右因有我不認識的女生來我家店面,跟我家人說是我女朋友,說我跟他借60萬元,要來找我,所以我認為我IG帳號及公開發佈的照片被盜用,故我在我使用的IG上註明是唯一帳號,讓其他人不要受騙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詐騙鍾佳心之照片為被告公開刊登過的照片,是遭人盜用並以假帳號來詐騙鍾佳心,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詐得財物之事實,至於LINE暱稱「Bao」雖與被告在遊戲攻略論壇使用的暱稱相同,但「寶」是被告從小暱稱以及家裡商店名稱,也很普遍,並非只有被告會使用,不得僅以此遽認暱稱「Bao」之人就是被告;又被告114年1月間回臺前已在柬埔寨待了9個多月,外交部在114年1月13日始將柬埔寨列為警示區域,不得以此認為去柬埔寨之人都是有犯罪嫌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鍾佳心與LINE暱稱「Bao」、「蔡丞旭」之人以通訊軟體IG、

LINE聊天後,陷於錯誤而依「Bao」、「蔡丞旭」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所匯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萬元至人頭帳戶鐘隆發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部分,鐘隆發業經本院判決犯幫助犯洗錢罪,匯入蔡逸柔帳戶內款項部分,蔡逸柔再依指示轉購虛擬貨幣領出等情(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鍾佳心提出之對話記錄(本院告訴人鍾佳心提供USB資料卷)【下稱本院對話卷】,詳下述)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可佐,上開關於鍾佳心遭到LINE暱稱「Bao」、「蔡丞旭」之人行騙,受有財產損失計84萬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承其前曾於海巡署蚵子寮安檢所服義務役,106年間退

伍,「小寶米粉羹」為其家中所開店面、IG及LINE帳號暱稱為「寶」,其亦曾於105年5月22日在FACEBOOK、IG上傳其「軍旅生活之獨照」,照片顯示其曾於「蚵子寮漁港安檢所」服役等情(偵字1594號卷第9至10頁、第217頁、本院卷第87頁),亦有其提出之網頁照片擷圖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底或4月剛

開始「Bao」用IG傳訊息給我聊天,我不記得從何時開始改用LINE聯絡,大概聊了2、3個月他博取我的信任後,跟我說有1個可以賺錢的機會,叫我加入唐吉訶德的銷售企劃人員,他說他是在西門店,在做策劃,還少一個廠商,會影響到他工作,就跟我說唐吉訶德網站平台有賺錢的管道,叫我假裝廠商來幫助他,協助匯款,領裡面的贊助金,順便可以賺回饋金,所以我才依他指示前後匯款那麼多錢;「Bao」是用LINE傳平台連結給我,我加入平台後開始匯款;我和對方沒有見過面,對話過程中他說之前當義務役是海巡的,跟我算是同單位,同個南部社區,我自己也有在海巡署工作,聊天過程中也有聊到其他長官和同事,對方有傳海巡署服役、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及退伍令、小寶米粉羹等照片給我,聊到海巡署蚵子寮漁港安檢所裡面的長官,及另一位也是海巡署第六岸巡隊的女同事李佳娟,我是傳我與女同事出門的照片給他,他看到照片覺得很眼熟,直接回答我是102志兵嗎,這就是李佳娟的入伍年份,李佳娟從102年入伍就一直做到現在,有可能110年入伍的也會認識;另外「Bao」在臺南單位,我們聊到吳坤霖,之前也是在海巡署臺南單位沒錯;對方共換了3次LINE帳號跟我聊天,曾顯示對方暱稱是「Bao」、「蔡丞旭」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63頁)。

⒊又鍾佳心與「Bao」、「蔡丞旭」間之LINE對話記錄有以下內容(見本院對話卷,下列未註明卷名者同):

⑴鍾:你的名字電話。蔡丞旭是吧。我沒記錯吧

Bao:還好你沒打錯字(第3頁)⑵鍾:我要氣質一點。不可以罵髒話。如果不說幹話這樣人

生好無聊

Bao:這個比鑑測還難(第11頁)⑶鍾:你重新傳給我(按指機票)。最新的去成跟回程(按

前此「Bao」邀約鍾佳心前往比利時旅遊,因鍾佳心軍職身份須提出資料申請出國)

Bao:去的買了。回程沒有可以嗎鍾:其實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問那麼多

Bao:我之前也沒有提供機票鍾:我之前也沒有......

Bao:有改過規定嗎鍾:沒有啊。我去年才去港澳也沒有附上機票啊(第39至40頁)⑷鍾:你說你房子買哪裡

Bao:鼓山。美術館特區那鍾:(貼某網址)差不多地方嗎

Bao:不同,這是另一邊(按回覆時間與上一問時間相同,表示不到1分鐘即回覆,第98至99頁)⑸鍾:我又昏昏沈沈。到底多累睡不夠欸......

Bao:我也當過海巡。我會不知道睡眠的重要性嗎(第109頁)⑹鍾:你認識分署的凃人霽學姊嗎

Bao:我要看照片才有印象鍾:(照片)

Bao:沒有印象鍾:你到底都待哪裡我就問

Bao:蚵子寮鍾:張奕?

Bao:打排球的。我知道。有印象。高高的(按回覆時間只差1分鐘)鍾:我們終於有共鳴了。(第116頁、第257頁)⑺Bao:所以我跟你說約我新家是認真在問你鍾:我知道你認真。不要急。

Bao:去之前先去找我媽吃我媽下的麵(第128至129頁)⑻鍾:6/15.16海洋日

Bao:你又要忙了。我能預料到了鍾:希望不要太忙

Bao:重點這麼忙有沒有加分鍾:可能獎點1支

Bao:那也才幾分。0.5?鍾:0.03欸。很爛

Bao:那你這麼拼幹嘛鍾:我只是小小上士,我們是分署的人招,怎麼可能不出來。

Bao:但那分數乾脆不要加鍾:可是獎點對在職的人很重要啊。分數多少還是有差。

有出去支援跟一直待安檢所的。差很多

Bao:你有卡缺了嗎鍾:你說士官長嗎

Bao:對啊鍾:我還很菜欸。還沒這麼快。......

Bao:但是海巡我覺得升遷算是比陸軍單位來的快了......戲棚下待久了就是你的了......鍾:我也不是沒被弄過。太黑暗了。

Bao:我那時更黑暗(第141至142頁)⑼鍾:我不會煮飯喔。我連泡麵都可以煮的很難吃

Bao:我會啊。之前在安檢所的時候都是我在煮飯。我的勤務就是食勤鍾:好厲害

Bao:我說真的啊,你可以去問蚵子寮的。但是已經過了這麼久,應該不可考了(第148頁)⑽鍾:枋寮案件。人不見了。......

Bao:是在港區裡面嗎?鍾:不是。枋寮安檢所附近

Bao:我也待過。我那時實務見習。待過1個月鍾:真假。你那時候所長是誰還記得嗎

Bao:我只記得帶過我的 有吳坤晉 陳科志 郭益誠(按「Bao」答覆時間與上一問差2分鐘)鍾:郭益誠

Bao:對啊鍾:他那時候在分署滿照顧我的

Bao:他對我很好。我連名字都講出來了,有可能是假的嗎(第157頁)⒋參一般人創設帳號多會用自己熟悉或與自己個資相關之暱稱

,詐騙鍾佳心帳號暱稱「Bao」,與被告直承其於飛機通訊暱稱為「豹」之發音相同,而其之扣案手機經鑑識得知其使用IG暱稱「寶」、WhatsApp(微信)暱稱「豹Gold」(偵字4792號卷第31頁鑑識報告),各該暱稱之發音均與「Bao」相同,則鍾佳心指訴帳號暱稱「Bao」即為被告所設,已非全然無憑。又依上所示,與鍾佳心對話之「Bao」自稱「蔡丞旭」,所傳徵集令、退伍令等照片所載姓名均為「蔡丞旭」,此有鍾佳心提出對話記錄所示可佐(偵字1594號卷第225頁、第227頁),被告亦自承上開徵集令、退伍令照片所示文件確實為其本人所有無訛;又觀之上⒊⑵⑶⑸⑹⑻⑼⑽各對話內容,「Bao」提及「鑑測」、「我也當過海巡」、「加分」、「卡缺」、「食勤」、「港區裡面」等語,都是曾任軍職或海巡軍務之人始會使用之慣用語,其中⑹提及單位人員姓名、特徵、⑻雙方討論關於「獎點」、「分數」、「升遷」、「卡缺」等事務,均與被告所任單位職務密切相關,而「Bao」猜測鍾佳心工忙所得之獎點分數,與鍾佳心之答覆相差非鉅,衡情一般未入軍職或不曾擔任與被告同單位職務之軍職者,顯難瞭解何謂「獎點」等資訊,遑論直接就講「0.5」分這種數字,「Bao」在上開對話中如此自然、精準地使用上述職業術語,談及任職、同事等資訊均與被告任職斯時背景相同,又「Bao」自稱家在高雄,母親在高雄開設「小寶米粉羹」,對話中也多所提到高雄風土民情、地理位置,如上對話⑷所示,「Bao」對於鍾佳心所詢,立即可答覆高雄行政區域方位為何,顯然對於高雄風土民情十分熟悉,則鍾佳心依照前開對話內容指訴與之對話之人為曾擔任海巡軍役、高雄生長之被告等語,益非無據。是依上所論,上開與鍾佳心對話之暱稱「Bao」、「蔡丞旭」,足認確為被告操作使用之帳號。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IG、臉書之公開照片遭盜用,

且被告於上開鍾佳心對話之際已在柬埔寨,與鍾佳心對話之「Bao」、「蔡丞旭」並非被告云云。惟查:

⑴依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Bao」於社群軟體帳號及對話

中傳予鍾佳心之照片,為被告於104至105年間在社群軟體公開發佈(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距上述對話時間相距7至8年之久,而社群軟體上每日發布之公開照片多不勝數,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大費周章在網際網路上搜尋7、8年前被告公開發佈的照片、盜用照片及身分背景據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且同時尚須特別耗時耗力查找關於軍方、海巡內部資訊,以免與同有軍職背景之鍾佳心對話時,語漏破綻難遂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並不合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於其使用之社群帳號中發布帳號遭盜用之聲明,足證確有被告之照片、身分遭盜用事實云云,但現今各社群軟體註冊登記創設帳號,多以電子郵件信箱或行動電話號碼為驗證綁定,同一人以不同驗證信箱、門號,在同一社群軟體即可申設不同帳號使用,被告在其自稱自己使用之帳號聲明個資、帳號遭盜用乙節,本即無法證明被告只有使用唯一帳號之事實。佐參被告自陳有其他被害女子於113年6至9月被告在柬埔寨期間,遭通訊軟體自稱「蔡丞旭」之人詐騙而前往被告家中所開「小寶米粉羹」找被告要求還錢(偵字1594號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在得知不斷有被害女子遭詐騙,衡情自應儘速報警查緝,釐清案情以求自保,但被告捨此不為,未積極請親友協助報警處理,且僅於自稱使用之社群軟體上加註帳號遭盜用及回覆友人「不必理會」、「幫忙封鎖」等語,而封鎖帳號後仍能再創帳號行騙,業如前析,被告請友人封鎖帳號根本無法遏阻盜用,足見被告顯然不願警方介入查緝犯罪,此舉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遭盜用帳號、照片云云,難以信實。

⑵又被告於114年1月3日警詢時供稱:113年3月中因健身工作

前往柬埔寨,當地與健身工作相關資料、照片、工作紀錄、薪資所得等資訊,我沒有辦法提供,我到達時是當地一位哥哥,在那邊生活的臺灣人接待我,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只知道他叫「阿明」,是我在臺灣高雄同盟場的健身工廠認識的,他在柬埔寨就是接機和帶我去吃東西而已,除此之外沒別的;imessage群組「M群」目的指示生活閒聊,我們都有習慣刪訊息,內容謹慎報平安等語(偵字1594號卷第7至16頁、偵字4792號卷第19至22頁)。繼於翌日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3年3月初或3月中在柬埔寨擔任健身私人教練,都在私人健身房,客戶都是朋友轉介紹,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萬左右,我是用美金現金領薪水,我只有帶一點回來,因為有些部分要還人家錢;回臺灣有認識3、4個一起返臺,我只知道叫「小綠」、「小優」、「小羽」,不知道真實姓名,跟他們普通朋友,沒有特別熟悉,不是一起工作,我是私人教練,教柬埔寨當地人、泰國、日本、大陸、臺灣人;我在運動時手機會放桌上,別人會拿起來用,用多久我無法回答,人家說借我一下,我就說拿去;我在通訊軟體飛機名稱應該是「豹」;我看到「小綠」就是跟一些朋友在那邊做一些,我不知道的生意往來,我跟「小綠」共同朋友是「小優」,是跟「小綠」一起的;我手機飛機對話「M群」裡面的「哥」是那邊一個哥哥,我們入出關都會有人帶,因為那邊之前有被收過錢,所以他們在當地有認識,就會請人帶,會報平安,這群組裡面有很多人都是哥哥,我不見得每個都認識,我認識裡面的「MAN哥」、「小綠」、「小優」比較熟;「MAN哥」是我再重開機前後跟他回報的人,是臺灣人,我們會有刪訊息的習慣,跟他報平安完之後就把訊息刪掉,「翔哥」也是當地的哥哥,我都是教他們運動,他們做什麼職業我講不出來,我知道他在跟當地有做一些生意往來,但具體做什麼細節我講不出來等語(偵字1594號卷第207至223頁)。其續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臺灣從事健身教練,之前在健身工廠擔任教練的「阿明」應該是明天的明,我就叫他「阿明」,我不知真實姓名,也沒有電話或通訊軟體對話,都見面談,他跟我說要介紹我到柬埔寨作健身教練,說我到那邊之後會有人再介紹我,有健身需求的人會來聘請我當健身教練,我出發前還不知道要去為誰工作,也不知道報酬;「阿明」沒有跟我過去,到那裡機場有人舉我的名字,應該是「阿明」有交代好,我不知道這人是誰,他帶我去住金邊的別墅,我不知道別墅是誰的,「M哥」在當地照顧我生活起居,會介紹我哪裡有需求健身教練,工作地點不固定,人來來去去,有可能同一個學生有可能不同,因為我不只教一次,我很彈性,每次10堂500美金,一堂收50至60美金,上完課就把前給我,「阿明」和「M哥」沒抽佣金,但我多少會給「M哥」一點,因為他很照顧我;我沒有要提出關於在柬埔寨工作的任何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1至32頁、第134頁)。

⑶根據被告上開辯詞:

①其於113年3月間前往柬埔寨工作是應「阿明」介紹,但

對於「阿明」其人之真實姓名、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完全不知,而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阿明」他在柬埔寨就是接機和帶我去吃東西,後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阿明」沒有跟我過去,到那裡機場有人舉我的名字,應該是「阿明」有交代好,「M哥」在當地照顧我生活起居等語,被告前稱「阿明」在柬埔寨照顧生活起居,後又稱「阿明」沒有去柬埔寨,是「M哥」照顧其當地生活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不一,被告於114年1月間返台即在海關遭逮捕、羈押,對於在柬埔寨當地是由何人照顧、介紹人「阿明」是否一同前往柬埔寨等節,記憶應最屬清晰,卻有前揭前後矛盾供述,顯因其虛捏辯詞所致。

②又被告對於前往柬埔寨是為何人工作、工作地點、工作

契約等內容,在離境前均無所悉,此亦屬難以想像之情。蓋一般求職者對於工作內容、地點、對象、薪資勞動契約等重要約定事項,應詳為瞭解後再決定是否接受,何況是離鄉背井、至近期曾傳出遭詐騙出國工作,卻被迫擔任機房成員、受虐奴役致死等案例之柬埔寨,豈非更須詳加確認而不應貿然出境,詎被告竟對於上開工作各節全無所知,即直接前往柬埔寨,到了當地認識不論是介紹工作之「M哥」或同在當地工作之「小優」、「小綠」、「小羽」均以暱稱喚之,完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尤其悖於常情;遑論被告自稱在柬埔寨長達9個多月期間,係擔任健身教練工作、每月薪資約10萬元等情,但卻始終無法提出於該期間從事健身教練工作之任何證明資料,對於前往柬埔寨期間之從業、認識人事物、通訊對話內容,全然避重就輕,甚至前後矛盾如前所述,是其辯稱是前往柬埔寨擔任私人健身教練工作云云,俱悖於常,不值信取。

③再觀諸被告上揭供承與「小綠」、「小優」、「小羽」

一同入境,也與其等加入通訊軟體群組,群組中之「M哥」照顧被告在柬埔寨生活起居、介紹工作需求,返臺後在群組報平安後,其不知「小綠」、「小優」、「小羽」、「M哥」之真實姓名,只知悉「小綠」、「小優」、「小羽」也在柬埔寨工作,其等加群組通訊,隨時會刪除對話記錄,與被告扣案手機中對話:「第二批人員已刪除。第二批人員跨越成功。已入境海關。公的沒網路在傳私人的。好了重開機已刪。到群組不能發訊息都刪了。綠「bao 」也刪了嗎。我們要坐飛機回去的群組內容都刪了。」相合,有卷附鑑識報告於卷可參,上述與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多以暱稱相稱及加群通訊進行分工,且隨時或定期刪除彼此間通訊對話記錄,以避免警方查緝以為自保等情相合。

④另經鑑識結果,扣案被告手機內有以下群組對話:

「資金移動到三井住由網銀的限額調整後,進入資金調查,目前通話監視中,父母預計下午3點轉帳給客戶,確認後進行入金,為了要辦網銀,要去臨櫃,現在開始打行前預防針,進入資金調查階段,ATM 上限400萬,事前注射,操作法確認完成,真言雅行個資調查,希望推三線,野村良平是個資調查,不希望被逮捕,希望聲請優先調查,松田成子資產移動,已推三線,由三線管理,明天資金進行移動,進入從剩餘保釋金,名田英井成個人資料,工作到下午6 點預計下午6 點下案,名田敏哲卓個人資料不希望被逮捕希望能優先調查。野村陽平本日567 萬日幣固金現在通話中,分散在各銀行裡,剩餘的錢移動中,明日剩餘355萬的預計做為入金三線確認狀態後資金移動調查,手機沒電在車站很吵下午6點15分在進入筆錄,名田三井一柏隔離到廁所做筆錄,現場可能有第三者,昨天推三一次狀態不夠打回二,目前吉田沒時間由負責同個案件的檢察官來確認狀態開保,時川伯子不願意被逮捕,中原祥一27歲已付保釋金,事件惡化增加保釋金推三,高喬輝雄合計354萬準備入金。」;「前田忍個資存款420萬定期1000萬以上,三線聯繫中,川村一度三線保釋金300萬,山下永寺個資資金狀況三線聯繫中,型男二線用戶GO豹之群聊提到懇請紅昌個人資產狀況注意逮捕二線保釋金,敏田慶容個人資料資金狀況逮捕理解力低三線聯繫保釋金。」;「一上三線狀態還沒很好所以放回二線,而於每次此個人資調查下一個動作晚上8點開始資產調查,開保了260萬因為是從太太那裡借的,所以現在開始接通電話的狀態是川正吉個資下一個動作希望提高三線開保,因為說可以被居留所以聲請逮捕令回到二線,金古方名個人資料注意事項為了孩子而不想被逮捕,對工作感到為難,明天4月27日9點提高三線保釋金。」等語。

上述對話除與被告辯稱其從事之健身教練工作,完全沒有任何交集外,所聊內容顯與「取得金錢」非常有關連,細繹上述對話語意與一般對話用語不合,含有大量隱諱、斷續不連貫之內容,與一般正常工作群組討論業務事項,全然不同,相對地反而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過程相似,而對話內容中似均提到「客戶」因恐遭逮捕等惡害,願意提出數額不等之「保釋金」,此核與上述鍾佳心指訴「Bao」佯稱加入唐吉訶德購物平台,假裝成為「Bao」廠商後可以賺取回饋金,致鍾佳心陷於錯誤下載、匯款,嗣再佯稱廠商發現後要求給付多少錢,否則報警、上法院處理,鍾佳心因其軍職身份唯恐觸法而多次配合匯款等情節相若,有對話紀錄可稽(對話卷第53至97頁較為明顯地告知鍾佳心如籌不到錢廠商會走法院等語,其餘關於此方面詐術內容,散見該卷內歷次對話),則鍾佳心指訴被告以上開話術佯稱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等語,尤非虛妄,是被告辯護人辯稱此對話無法證明被告為詐欺犯行云云,均非值採。

綜酌上情,被告前往柬埔寨從事之業務,顯然並非私人健身教練,由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在柬埔寨係從事詐騙犯罪無訛。

⑷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與被告同樣職役之人不只被告一位,

被告豈可能直接以自己姓名從事詐騙,且柬埔寨經我國政府列為旅遊警示國家時間是在被告返台後,不能因被告前往柬埔寨工作即遽認其參與詐欺犯罪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為使用LINE帳號「Bao」、「蔡丞旭」與鍾佳心聯繫、交談及詐騙,所援論據已析於前,並非僅依被告擔任軍役職務或前往柬埔寨工作等節而認上情;又詐騙手法多所不一,被告一再辯稱其帳號遭盜用、被害人遭騙斯時其人在國外等情,益見其或已與詐欺集團商議,以此飾卸之詞抗辯自己非詐騙行為人,企圖脫免罪責,是被告辯護人執此所辯,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基前以論,鍾佳心指訴遭被告以LINE帳號「Bao」、「蔡丞旭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有卷內相當事證可資補佐,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各情云云,與前析之事證不符,無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情,俱無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函詢健身工廠高雄同盟店,證明被告有健身教練之資格與經驗,至柬埔寨擔任健身教練十分合理云云(本院卷第133頁),然此部分縱使調查屬實,亦無以證明被告並非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分工之事實,故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減刑規定適用,如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論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被告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又被告本案否認犯行,無適用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敘明之。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包含利用社群、通訊軟體向被害人

聯繫、取得信任,再遊說下載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等實施詐術之過程,並須蒐集人頭帳戶供匯入贓款,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車手成員出面收取財物,以掩飾、隱匿及確保取得犯罪所得,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查鍾佳心依照被告於LINE訊息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旋經提轉而出,業如上述,被告所擔任在機房遊說、行騙鍾佳心之所為,顯係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㈡又依被告行本案詐欺犯行時,人在境外,對於鍾佳心所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顯然知悉須有人前往領取或轉出,始可保有詐欺所得,且依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其在柬埔寨從事詐欺犯行,顯係與一群體共同為之,包含其已知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屬顯已達3人以上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責至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惟依依鍾佳心指訴,被告係以通訊軟體聊天取信後,始在聊天室中傳送詐騙網址供鍾佳心下載,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對公眾散布之舉,故認應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罪,惟此部分僅條款引用之議,無庸變更法條;又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尚有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所認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如上(本院卷第2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收取人頭帳戶、取款車手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輕率至柬埔寨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向鍾佳心行騙,制其受有84萬元損失,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鍾佳心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已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鍾佳心財產損失數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7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435至4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復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依卷內事證所示,鍾佳心匯款時間被告均在境外地區,且無事證可認其取得上開洗錢財物,或現仍收執此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若干,亦查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因本案犯行曾獲取報酬,因無從認定其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間,加入以柬埔寨為根據地,對外發送詐騙訊息之詐騙集團機房,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柏濤」、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柏」、「alvin_181」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受暱稱M哥、翔哥等人指揮,在柬埔寨以line「bao」、IG「bao9.23」(後改為baooo923)之名義,對臺灣、日本等地之人以通訊軟體傳發詐欺訊息之方式,施以詐術。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由該集團成員同期間以「黃柏濤」(後以IG「bayuan1919」聯繫,IG「bayuan1919」再改名為「alvin_181」)之名義,向蔡逸柔佯稱因與家人分居,要開物流公司,需借款、至日本出差、購買建材等語,致蔡逸柔陷於錯誤,受「黃柏濤」之指示,先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將鍾佳心於附表一中所示匯至蔡逸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入「黃柏濤」指定之虛擬錢包內,嗣後蔡逸柔查悉有異,始知受騙(按詳附表二)。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可參)。

參、經查:

一、蔡逸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我是受「黃柏濤」帳號詐騙,依照他指示匯款以及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我報案之前是認為有「黃柏濤」這個人,報案之後,我有跟他的錄音檔,他直接說如果他承認是「黃柏濤」,他就是承認再做詐騙,我才知道他自稱「黃柏濤」,本名不是「黃柏濤」,我追蹤這些IG相關帳號裡面,我又看到被告,所以我認為他們有一定關係,也想釐清被告跟「黃柏濤」是何關係;我提供給法院關於「黃柏濤」IG標記過跟被告有關的帳號,是我通過關注內容找到後擷圖的,是我自己找的,一切從「黃柏濤」跟我互相關注IG做的等語(本院卷第391至392頁)。依其所證,可知詐騙蔡逸柔之人帳號暱稱為「黃柏濤」,蔡逸柔是透過IG關注追蹤之設定,找到可能與被告相關之IG帳號為「黃柏濤」關注、追蹤的對象,然此或可認定其二人互相認識,或某一方單方面關注、追蹤另一方之現況,尚難依此逕認被告有與「黃柏濤」共同向蔡逸柔為詐欺犯行;而遍觀扣案手機經鑑識後之通訊內容,亦未發現IG暱稱「黃柏濤」帳號曾出現在對話內容中。是以基上難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有於何時或如何之參與而為共同正犯之分工。

二、又蔡逸柔報案後,經警於113年7月25日22時30分在蔡逸柔與「黃柏濤」以LINE通話時期間,使用IP數據測量軟體「wireshark」測得發話位置係位於柬埔寨乙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4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8271號函暨所附相關數據封包、對話擷圖為佐,然此僅能證明「黃柏濤」斯時在柬埔寨與蔡逸柔以LINE通訊,尚難據此逕認當時也在柬埔寨之被告係與「黃柏濤」共犯附表二犯行。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鍾佳心 113年4月下旬IG暱稱「Bao9.23」、自稱叫「蔡丞旭」之人主動向鍾佳心聯繫,對方嗣以LINE暱稱「Bao」繼續與鍾佳心聊天,佯稱其在「唐吉訶德」網站平台有賺錢管道,其為唐吉訶德銷售企劃人員,請鍾佳心假裝廠商協助匯款,可領取贊助金獲利,並傳送網址供鍾佳心下載,致鍾佳心陷於錯誤下載網址後,陸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8日22時56分/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申登者即被告鐘隆發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現由被告上訴中) 1.鍾佳心轉帳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4年9月10日審判筆錄具結證述(偵1594卷第145至175頁、本院【鍾佳心USB資料】卷、本院卷第248至264頁) 2.蔡逸柔購買虛擬貨幣紀錄、114年11月17日具結證述(偵4792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87至392頁) 蔡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3年6月11日19時39分/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21時20分/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56分/5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42分/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9時00分/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0日20時50分/5萬元 蔡逸柔(詳下述附表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28分蔡逸柔依指示換成虛擬貨幣USDT4564,再轉入虛擬錢包TJLu4psLtBMvBnmao9y7FWsZZf2mqGklx8內) 113年7月11日14時27分/15萬元附表二(蔡逸柔部分,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起訴書主張之被害人 起訴書主張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 蔡逸柔匯款時間/金額 蔡逸柔匯帳戶 起訴書主張之 證據及卷存頁碼 蔡逸柔 詐欺集團成員以「黃柏濤」,IG「bayuan1919」、「alvin_181_」之名義,向蔡逸柔佯稱因與家人分居,要開物流公司,需借款、至日本出差、購買建材等語,致蔡逸柔陷於錯誤,遂依「黃柏濤」指示,將款項匯入「黃柏濤」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18日00時12分 1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蔡逸柔1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購買虛擬貨幣之紀錄(偵4792卷第113至124頁、第132至152頁) 2.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偵4792卷第126至127頁) 113年5月18日00時02分 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