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丙○○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故對丙○○心生不滿,其知悉其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臉書上,使用暱稱「** L*****u」帳號,接續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而以「爛○明」、「嫖妓天王」、「媽寶」、「吹牛天王」、「好吃懶做」、「顧人怨垃圾人」等語侮辱丙○○,並指摘傳述丙○○「經常嫖妓」、「經常回去找他媽要錢」、「到處吹牛」、「到處惹事到處鬧...所以他老婆才去討客兄」等不實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且揭露丙○○之名字與婚姻狀況,而同時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足以損害丙○○之隱私權,並貶損丙○○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0頁至第6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但我說的「爛○明」沒有這個人,我不是在講丙○○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暱稱「** L*****u」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12他4107卷第3頁至第4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被告以「** L*****u」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貼文內容截圖在卷可稽(112他4107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2他4107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審訴卷第36頁、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65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已迄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所提及之「爛○明」並非告訴人丙○○,且根本沒有「爛○明」這個人云云。惟查,告訴人丙○○為被告之胞兄,此據告訴人丙○○指述在卷(112他4107卷第3頁至第4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告訴人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112他4107卷第33頁),而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除其中「爛○明」中之「○明」二字,與告訴人丙○○之名字完全相同之外(112他4107卷第10頁至第14頁),上開貼文提及「爛○明」已離婚之情形,亦與告訴人丙○○之婚姻狀況恰好一致,亦有前開之告訴人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能於貼文中公開指述「爛○明」之事跡及隱私,卻無法說明其所指之「○明」,如非係告訴人丙○○,則係何人?足認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提及之「爛○明」,係以「爛」之方式影射、指稱本案告訴人丙○○無訛。被告辯稱「爛○明」實際上沒有這個人,亦非指涉告訴人丙○○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毫無足採。再以被告係以自己所使用之暱稱「** L*****u」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且並未僅限制好友始得閱覽(112他4107卷第10頁至第14頁),而所使用之暱稱「** L*****u」帳號,其上大頭貼亦有顯示自己之照片(112他4107卷第10頁至第14頁)。是客觀綜合上情,被告張貼之文字內容,因「爛○明」中之「○明」二字,與告訴人丙○○之名字完全相同,且被告於張貼上開文字時,係以完全公開之方式為之,張貼所使用帳號亦有顯示自己之照片,而被告係告訴人丙○○之胞弟,是任何看見被告上開張貼文字內容之親戚或共同友人等不特定人,均可直接聯想或認定到被告所稱之「爛○明」即為告訴人丙○○一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本件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臉書,使用暱稱「** L*****u」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爛○明」之文字影射告訴人丙○○「爛」,有前開之被告以「** L*****u」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貼文內容截圖附卷足憑(112他4107卷第10頁至第14頁)。而「爛」字之文字意思所指為「形容人不好、差勁」,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爛」字詞釋義在卷可茲佐證(本院訴字卷第37頁)。除此之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之貼文內容還影射告訴人丙○○是「嫖妓天王」、「媽寶」、「吹牛天王」、「好吃懶做」、「顧人怨垃圾人」,是被告所為上開貼文內容,均係以抽象之用語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名譽,而屬對告訴人丙○○之公然侮辱行為,自應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犯行。再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之貼文內容,係以公開之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丙○○「經常嫖妓」、「經常回去找他媽要錢」、「到處吹牛」、「到處惹事到處鬧...所以他老婆才去討客兄」等文字內容,藉此指涉告訴人丙○○之男女關係混亂、向母親索錢、到處吹牛惹事、老婆外遇等情,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而被告上開指謫、傳述之事項,不僅只是涉於告訴人丙○○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前揭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並無客觀事證得認定屬實,被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足以佐證其就所散布之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曾為合理查證,致其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被告未為查證,率爾為上開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行為,且僅涉於告訴人丙○○私德而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實質惡意,已昭然若揭。是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刑法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四)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2.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刻意提及告訴人丙○○之名字及婚姻狀況,該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告訴人丙○○對其上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及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等事涉個人隱私之重要資訊,自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亦係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而具有社會相當性,是告訴人丙○○對上述個人資料擁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得恣意侵害。然查,被告將告訴人丙○○上述個人資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臉書,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公開張貼之,所為核屬對告訴人丙○○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而該處理、利用非僅無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亦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之例外情形之要件均不相符,是被告前揭對於告訴人丙○○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而載有告訴人丙○○個人資料之文字內容,係以公開方式為之,並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以及指謫、傳述前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誹謗內容,益徵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損害告訴人丙○○利益之意圖所為;是被告之舉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告訴人丙○○之姓名、婚姻狀況,造成告訴人丙○○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更堪認被告所為顯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財產上人格法益,亦屬灼然。
3、綜上,被告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其基於損害告訴人丙○○利益之意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丙○○之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兄弟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告訴人丙○○指述在卷(112他4107卷第3頁至第4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告訴人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112他4107卷第33頁)。而被告對告訴人丙○○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係對告訴人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使用暱稱「** L*****u」帳號,接續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文字內容,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即率爾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方式公然侮辱、誹謗暨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且該等犯行均係透過網際網路而為,所造成之危害誠屬非微,犯後復矯飾其詞,迄未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其諒解,難認態度良好,倘不與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需要扶養之人,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張貼內容 1 112年8月8日 爛○明 大家都知道寧某討客兄 2 112年8月10日 眾所皆知爛○明老婆討客兄給他戴綠帽後離婚,離婚後的爛○明跟一票朋友經常嫖妓成了嫖妓天王經常回去找他媽要錢成了媽寶,到處吹牛又成了吹牛天王,好吃懶做到處惹事到處鬧成了顧人怨垃圾人,所以他老婆才去討客兄因為實在受不了,鄰居都知道 3 112年8月11日 趕快去跟爛○明還有他媽跟三P天后那些人認識一下保證你快樂一輩子還有整群色龜臉等你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