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綺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芳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密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12年9月18日21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予其自社群網站臉書認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LINE暱稱「德富」(下稱「德富」)使用,並依「德富」指示設定戶名「捷庫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戶名「捷商全球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為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嗣「德富」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6月11日18時39分許,以暱稱「魏國書」、「楊佳欣」名義,與告訴人張源峰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謊稱其所推薦透過鼎慎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3日9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2萬3100元至邱伊穗(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27號提起公訴)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隨即於112年9月23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彰銀帳戶轉帳112萬3100元至被告之上開本案帳戶,旋即於112年9月23日9時59分許、同日10時2分許、同日10時5分許轉帳112萬元至一銀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本案帳戶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7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德富」使用,帳戶資料也不是我交給「德富」的,我是因為男友葉庭君跟我說他媽媽要用一個遠銀帳戶要跟我借,我想我跟葉庭君已經交往很多年,情同家人,而他媽媽本身有在做生意,我覺得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我才把帳戶資料借用給葉庭君,我沒有想到葉庭君會騙我,我並不知道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我警詢中提供的對話紀錄其實是葉庭君跟騙他的人間的對話,我承認我有頂替罪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75、77至7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是因其男友葉庭君向其謊稱母親要用遠東銀行的網路銀行服務,但因其個人帳戶太多,銀行沒辦法再讓其辦理開戶,遂委託被告辦理供其母親使用。被告因與葉庭君已交往4年,感情穩定,於不疑有他之情形下,才同意其所請,並依葉庭君指示開設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給葉庭君,被告直到112年1月接獲警局通知涉嫌詐欺,詢問葉庭君,始知悉葉庭君所稱媽媽要用帳戶係謊騙之詞,其實際上是在網路求職兼差,被告因考量本案帳戶在其名下,而葉庭君具軍人身分,倘涉及刑事案件,對其軍職身分恐有影響,又誤以為只要能向警方解釋清楚係遇到求職詐騙就不會有問題,始由被告出面接受調查,由被告將葉庭君所轉述與「德富」間之接洽、交付帳戶過程,講述為自己之經歷,以此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並將葉庭君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充作自己與詐騙集團間的對話紀錄提出予檢警。詎料,被告收到起訴書後,得知需面臨刑事責任及被害人鉅額求償,始驚覺事態嚴重,決定於審理中自首其涉犯頂替罪,被告確實無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見審訴卷第34至35、37至41頁、本院卷第78頁)。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又告訴人係因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旋遭轉出至本案帳戶後再經網路銀行轉出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7號起訴書等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稱。是本案應審究者,乃是否係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德富」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節,經查:
⒈被告所辯,係因其男友葉庭君向其謊稱母親要用帳戶,而向
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並依其要求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已經證人葉庭君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4至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姊姊張芳瑜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有葉庭君向被告借用帳戶之LINE對話擷圖(見審訴卷第43至87頁),以及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葉庭君始向被告說出實情,並向被告道歉,將其與德富間之對話紀錄傳送予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見審訴卷第95至8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非虛。則參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本院實無從逕以卷內證據認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德富」,或被告事前知情並同意乙節,自亦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故上揭公訴意旨所引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⒉至於依據證人葉庭君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雖得以查知本案
帳戶資料係由葉庭君提供予「德富」使用,然葉庭君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係為迴護具有軍人身分之葉庭君涉有刑事責任,故於警詢、偵查時方坦承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提供「德富」使用等語,則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犯行,因非屬本案所得論究,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實不足以令本院認定係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認定,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