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得
張家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得、張家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得係啟翔畜牧場(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負責人,被告張家振為被告王明得之鄰居,2人明知飼養家禽畜所產生之禽畜糞為農業事業廢棄物,且啟翔畜牧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然被告張家振為減少購買肥料所需之成本支出、被告王明得為減少堆置於啟翔畜牧場之禽畜糞,其等2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合意由被告王明得載運上開啟翔畜牧場產出之禽畜糞堆置在被告張家振種植牧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本案地段),並以載運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被告王明得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1月間,被告王明得即指示不知情之啟翔畜牧場員工即其胞兄王金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起訴書誤繕車號為00-0000號),載運啟翔畜牧場產出之禽畜糞共5車次(總計15公噸),堆置在本案地段上。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接獲民眾陳情而先後於112年11月7日、同年11月14日、113年8月14日,前往本案地段之土地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明得、張家振所為,分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王明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張家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金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7日、同年11月14日、113年8月1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共3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明得供稱其為啟翔畜牧場之負責人,於112年11月間,指示其胞兄王金明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載運啟翔畜牧場產出之本案標的,共5車次、總計15公噸,至本案地段堆置,並獲得被告張家振所支付每車次200元、共計1000元之報酬等情;另被告張家振則供稱其係在本案地段上種植牧草,有同意被告王明得將前開啟翔畜牧場產出之15公噸本案標的堆置在本案地段,且支付1000元報酬予被告王明得等情,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王明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認我有載肥料給張家振,但我不認為那是廢棄物,我認為那是有機肥等語;被告張家振則始終辯稱:我是向王明得購買肥料,不是廢棄物,是要用來種植牧草等語。被告張家振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家振在40至50年前有種植牧草及飼養乳牛,並以乳牛的牛糞施肥,後來牧場收起來後,專心種植牧草供給動物園飼養草食性動物,這幾10年都沒問題,檢測也都合格。被告張家振係聽聞王明得有提供牛糞的有機肥,且王明得的肥料也有提供給其他人種植牧草,被告張家振知道王明得的肥料比化學肥料好又比較便宜,以被告張家振的知識來看並不認為自己買的是廢棄物。以農民的種植的經驗,他們認為牛糞或牛糞所作成的沼液、沼渣本來就可以施肥,且施肥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回填土地或堆置在土地上,也是有疑問的等情詞,為被告張家振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王明得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執前詞置辯,並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王明得縱曾於先前對被訴事實為自白,仍須調查其他足以補強該自白之證據,藉此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如無具相當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仍不得單憑被告曾經所為之認罪表示,即對被告逕予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被告王明得係上揭地址「啟翔畜牧場」之負責人,被告張家
振與被告王明得為鄰居關係,被告張家振因在本案地段種植牧草,為減少肥料所需成本支出,遂與被告王明得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王明得載運啟翔畜牧場所產出之本案標的至本案地段,欲將本案標的用於施肥,並以載運每車次200元作為被告王明得之報酬,嗣於112年11月間,被告王明得即指示啟翔畜牧場員工即其胞兄王金明,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載運啟翔畜牧場產出之本案標的,共5車次、總計15公噸,載往本案地段,被告王明得取得1000元報酬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偵卷第12至14、19至21、44至45、50、52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86至88、110至112頁),核與證人王金明於警詢時所證情況大致相符(偵卷第115至120頁),另有啟翔畜牧場、本案地段之相片黏貼單20張、本案地段之地籍查詢及影像圖、啟翔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61至177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者,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接獲民眾陳情
反映本案地段有堆置禽畜糞(牛糞)之情事,遂派員前往本案地段稽查,且於同年月14日循線至啟翔畜牧場稽查,繼於113年8月14日再次前往本案地段稽查,最後認定啟翔畜牧場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王明得卻逕行清除禽畜糞之農業事業廢棄物,供本案地段之土地施肥使用,認被告王明得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政刑罰規定,因此由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將全案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辦等情,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4月30日環管北字第1137112024號函、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4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05021號函檢附被告王明得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移送偵辦卷證內之112年11月7日、同年月14日、113年8月1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共3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25至159頁)。由上可知,本案係起因民眾陳情本案地段有堆置禽畜糞之情形,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後,亦認定被告王明得自啟翔畜牧場載運至本案地段,提供予被告張家振作為施肥使用之本案標的,屬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禽畜糞,故認被告王明得涉有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而移送偵查機關偵辦。參諸被告2人之辯解,可知本案首要爭點即在於本案標的之內容物究竟為何。
㈣關於啟翔畜牧場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此情固為被告王明得於警詢時所坦承(偵卷第43頁),然查:
⒈被告王明得之歷次供證如下:
⑴113年5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啟翔畜牧場領有農業局核發的沼
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函文,自111年5月26日開始領有證照,關於啟翔畜牧場之沼液沼渣產生流程,因啟翔畜牧場飼養乳牛供人飲用,所以比較注重清潔,清洗完成三段式固液分離(固形物)-沼液沼渣分開-沼液部分(草食性動物厭氧發酵5天以上)流向厭氧槽經過(蓋帆布)發酵至儲存槽體內再由槽車載運灌溉狼尾草(飼養牛隻使用)、地瓜(供人食用)-沼渣(草食性動物厭氧發酵7天以上)用傾卸式車體再運至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內13筆農田澆灌、施肥,目的減少化學肥料使用。因啟翔畜牧場是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全量沼液沼渣施灌,所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許可文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啟翔畜牧場每日營運會產出約20公噸之禽畜糞(廢棄物代碼:R-0104),牧場有設置沼液沼渣處理設備來清除、處理,多採堆放模式,堆積於場內再由我牧場的清運車輛合法清運廠商定期清運至13處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農地,有部分利用場內堆肥舍比較久,將禽畜糞與調整材混合後,進行堆肥發酵將熟成的有機質肥料原料回饋鄉里或鄰居的農田使用。112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時,我坦承有將畜牧場所產出的「沼渣」由員工王金明以本案自小貨車載運並堆置約5車輛至本案地段,是因為張家振要種植牧草(狼尾草)使用,張家振向我詢問後,以每車200元代價購買5車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
⑵113年9月4日警詢時供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5月26日
審查通過核可啟翔畜牧場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內容,其中核准事項(三)沼液沼渣種類為「經厭氧發酵後養牛沼液」,因為我是請代辦申請,我認為沼液沼渣都是一樣。啟翔畜牧場產生出禽畜糞有經厭氧發酵後水溶性物質裝填沼液,載運至農地灌溉是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施灌車,有在牧場內清洗完成。牧場裡設有固液分離機處理,就會分成水溶性物質裝填「沼液」及固體產物「沼渣」。施灌農地如果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應與施灌農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出具同意書,但我大部分沒有外流,頂多小部分自行利用,本次是我第一次因鄰居張家振有需求才載運至本案地段,並沒有合約或同意書。我於112年11月初指示王金明載運至本案地段堆置之物為「沼渣」,這5車次的禽畜糞有經厭氧發酵。農業局核發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依計畫內容,沼液沼渣施灌許可期限是111年5月27日至115年5月27日,經農業局許可之土地係新北市石門區共計13筆農牧用地,本來依使用計畫要載去許可的13筆農地,但因為鄰居張家振有需求才賣他一些,也減少堆置在啟翔畜牧場內的數量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
⑶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啟翔牧場從我父親自63年開始
經營,都是養乳牛,沼液沼渣是82年申請,政府有補助我們做這一套,111年5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是第一次,之前是固液分離,農業局在之前就有教我們要如此處理。我們牧場沼液沼渣是提供給列冊的農地種植狼尾草,是養肉牛吃的牧草,其他動物也可以吃,有些是種地瓜或自己吃的蔬菜,我沒跟列冊農地的農民收費,因為我們長期合作,就給農民而已。就我所知,沼液沼渣是可以直接拿來施肥,這本來就是有機肥。除了本案被告外,有些鄰居也會自己拿小袋子裝一些回去,牛糞的沼液沼渣經過厭氧出來就是有機肥,我們載去土地也是這樣就出去了,亦即我於警詢時所述「有部分利用場內堆肥舍比較久,將禽畜糞與調整材混合後,進行堆肥發酵將熟成的有機質肥料原料回饋鄉里或鄰居的農田使用」之情況,本案我給張家振的肥料也有經過上開調整材混合進行發酵熟成等程序,是沼液沼渣厭氧發酵的過程,因沼渣也要堆置一段時間讓它發酵,才不會味道這麼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60頁)。⒉有關被告王明得之歷次陳述,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26日
新北府農牧字第1110988296號函暨檢附被告王明得於110年11月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55至107頁),可知被告王明得提供予被告張家振之本案標的,係被告王明得經由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後,藉由將牛糞以固液分離、厭氧發酵等程序後所產出之「沼渣」,而非單純所飼養乳牛排放之禽畜糞。
⒊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啟翔牧場稽查
時,雖因112年11月7日已先至本案地段稽查,而將本案稽查定性為「事業廢棄物」,然最終稽查情形則記載「……領有農業局核發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稽查時業者坦承將畜牧場產出之沼渣(未記得明確時間)由員工王金明……」等語,亦認被告王明得提供予被告張家振之本案標的為「沼渣」,且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1月7日至本案地段稽查時,固認現場土地有堆放「牛糞」之情事,但於周界外未發現有明顯空污異味之情事,復以電子鼻量測後未顯示高濃度反應(數值為0)等節,有上揭2日之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133、138、141頁),參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黃鈞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們是否有就土地有無污染部分做檢測?)我是稽查人員,土地檢測不是我們的工作」、「(辯護人問:你們那幾次去都沒有做土地檢測,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啟翔牧場用厭氧生產把牛糞變成沼液、沼渣的話,是否代表該沼液、沼渣已經可以當成有機肥下去施用?)理論上,如果他們有按照農業局的程序這樣做的話,基本上你講的這個是正確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53頁),可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至本案地段稽查時,並未會同其他權責單位進行土地檢測,也未就其認為「牛糞」之現場堆放物進行採樣檢測,另至啟翔畜牧場稽查後,亦認定被告王明得提供予被告張家振之本案標的為經歷一定處理程序產出之「沼渣」,而非禽畜糞。是以,依前開稽查過程與證人黃鈞隆所證情況,尚不足推翻被告王明得之前開供證內容,附此敘明。
㈤雖本案標的為經由固液分離、厭氧發酵等程序後所產出之「
沼渣」,但公訴意旨認為啟翔畜牧場縱使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審查通過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然將牛糞以前揭程序處理後,因計畫內容核准事項僅將沼液沼渣種類限於「經厭氧發酵後養牛沼液」,並不包括「沼渣」部分,且牧場禽畜糞經固液分離後之固體即「堆肥」,如欲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得申請再利用許可,況前開計畫核准事項所列之沼液沼渣使用人與施用農地,亦不包括本案地段等情,因認被告王明得提供予被告張家振之「沼渣」仍為農業事業廢棄物,故被告王明得、張家振應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3款之罪嫌。惟查:
⒈公訴意旨所持依據,除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26日新北府農牧
字第1110988296號函(偵卷第55至57頁)之核准事項內容外,主要係因啟翔畜牧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此為被告王明得所不爭之事實,另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112年11月14日之稽查情形認為啟翔畜牧場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之事業,將產出之禽畜糞自行載至他人土地作肥料之行為,非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則啟翔畜牧場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又同局人員113年8月4日之稽查情形認為被告張家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啟翔畜牧場堆置所產出之沼渣(禽畜糞R-0104),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偵卷第141、151頁)。就以上違法情事,證人黃鈞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啟翔畜牧場的狀況是否有符合相關使用計畫,因這裡面很細,可能要農業局才有辦法知道,我們只知道廢棄物最終到哪裡而已,我們環保局要瞭解這些廢棄物最終有無按照規定處理。因為牛糞是屬於可以再利用的東西,沒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而且他是畜牧場,不是處理機構,最終應該要依照農業局規範的法規去處理,結果他不是處理機構,所以他自行處理廢棄物,亦即沒有依照規定堆置在向農業局申請的土地上面。因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有記載,再利用未依法規棄置還是影響環境之虞的,就認定為廢棄物。啟翔畜牧場已資源化的沼液、沼渣就是給列冊的土地使用,這是重點,因為畜牧場是事業機構,所產出還是要按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的規範下去處理,啟翔畜牧場若提供沼液、沼渣給非列冊的農民使用,如果要再利用的話,就要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規範的事項,若不按照農業局規範的法規下去處理,就會變成廢棄物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55頁)。⒉上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與證人黃鈞隆所述內容,強
調本案標的之「沼渣」不但非屬原使用計畫所核准之沼液沼渣種類(核准種類為為「經厭氧發酵後養牛沼液」),且被告王明得還載運至計畫內容所核准之13處農地以外之地點,被告張家振亦同意被告王明得將上開沼渣堆置在本案地段,在不符原核准事項內容之情況下,本案標的僅能應視為廢棄物,被告王明得如欲進行廢棄物之「再利用」,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必須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規範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參見該辦法第3條附表1修正規定、第10條規定等),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被告王明得所為即係「非屬再利用之清理行為」,如不符上開第28條、第41條之規範,即落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政刑罰範疇。
⒊針對本案啟翔畜牧場所產出之牛糞尿,適用「沼液沼渣農地
肥分使用計畫」,即禽畜糞藉由厭氧發酵分解成沼液沼渣後,是否仍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經本院向農業部、環境部函詢結果:
⑴農業部函覆略以:按環境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
理辦法」第2條略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為水污染防治措施項目之一,而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皆應依該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採行畜牧糞尿資源化措施,該等措施即包含「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之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本案啟翔畜牧場依該管理辦法第7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於111年5月26日獲新北市政府審查同意核可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又沼液、沼渣作為肥分,應符合該管理辦法第70條之1第1項所列4款規定,其中第2款規定即「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應與施灌農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出具同意書」。另依據該管理辦法第70條之9第1項,業者違反第70條之1第1項及第70條之5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登記事項運作者,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分,並且於施灌過程所衍生之環境污染情事,依相關環保法規處分。前開樣態依該管理辦法第70條之8第1項,農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使用計畫,並依同條第3項將辦理情形副知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等語,有該部114年12月2日農牧字第1140725626號函1份存卷足參(本院訴字卷第97至100頁)。
⑵環境部函覆略以:依本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第46條之1,本部規範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資源化措施有3種方式:「①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②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植物澆灌。」又本案啟翔畜牧場資源化方式屬「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依該管理辦法第70條之1第1項,應檢具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本案已於111年5月26日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核可,其沼液、沼渣作為肥分,應符合該管理辦法第70條之1第1項所列4款規定,依該管理辦法第70條之9第1項第1款,違反第70條之1第1項及第70條之5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登記事項運作者,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分,並且於施灌過程所衍生之環境污染情事,依相關環保法規處分。前開樣態依該管理辦法第70條之8第1項,農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使用計畫,並依同條第3項將辦理情形副知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本案畜牧業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將「沼渣沼液」清運並堆置至未核准地號,因已違反該管理辦理第70條之9規定,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登記事項運作,須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分,另本案因未依規定辦理之行為亦致使其運送「沼渣沼液」屬應同時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範疇等語,有環境部115年1月13日環部水字第1151000855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2頁)。
⑶由農業部、環境部之回覆,可知本案被告王明得將固液分離
、厭氧發酵後之「沼渣」載運至本案地段,不論就沼液沼渣使用人或種類,均係違反農業主管機關原核准事項,應由環境主管機關對被告王明得依水污染防治法予以處分,另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該管理辦法廢止原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換言之,就本案被告王明得之違法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行政法規對其為行政罰或行政處分,至環境部固然提及被告王明得運送本案標的「沼渣」之行為亦應同時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範疇,然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部改制前)曾針對畜牧場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70條之1規定申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涉及「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疑義,以函釋敘明: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產生之沼液、沼渣(即畜牧廢水、肥料)係以養分循環之概念,以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由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處理,該沼液沼渣應屬肥分資源,非屬廢棄物,故無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適用等語,有該署105年3月23日環署水字第1050019194號函釋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反而認為畜牧場就產出之禽畜糞,如資源化措施係採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一途,即屬專案處理,過程中將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產生之沼液沼渣,即非廢棄物,且無再利用許可相關程序之適用。
⒋本院認為,水污染防治法授權訂立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既已於第46條之1第1項明確規範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應採行之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有三種方式,其中「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與「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乃並列之兩項處理措施,即可推知環境主管機關於訂立上開規範時,已有意區隔畜牧糞尿之「廢棄物再利用」與「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為各自獨立不同之模式,個案中如就資源化措施已採「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一途,於核准後若有違反計畫內容之核准事項者,後續法律效果即應與「廢棄物再利用」之範疇脫鉤,而不應採取前揭環境部函覆本院所出具之意見。亦即,本案啟翔畜牧場與被告王明得違反計畫內容所核准之事項,應僅能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對其處分,而不應認本案標的仍屬「廢棄物」範疇,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評價其違法行為。況且,如畜牧業者就資源化處理措施係採「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一途時,因業者係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與授權訂立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程序進行廢棄物再利用,如就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依同法第52條規定,係對業者裁處罰鍰,並可命業者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等行政管制手段,本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概念,畜牧業者如採「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之資源化處理措施,而在運作過程有違反核准事項情事,實無作不同層次管制手段處理之理由。
⒌綜上,被告王明得載運本案標的「沼渣」至本案地段堆放之
行為,雖有違反農業主管機關所核准事項,仍不應將上開「沼渣」視為廢棄物範疇,進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予以評價。準此,被告王明得所為自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餘地,則同意被告王明得在本案地段堆放上開「沼渣」之被告張家振,亦不會構成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六、依前各節,本院認被告2人及被告張家振之辯護人就本案之辯解並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說明與法律規定,自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