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富日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3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而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富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謝富日於審判中之自白(訴卷第114頁、第12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因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已於113年8月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該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及前開判決2份附卷可參,其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仍參加本案應召站擔任馬伕,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參與本案應召站之時間長短、媒介性交之次數、取得報酬之數額、媒介從事性交之女子僅1人。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其提出「被證2」照片及擷圖(訴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為憑,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22頁至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屆43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且觀諸上開前科紀錄,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日判決有罪,仍執迷不悟,迄至同年9月16日再次為警查獲本件,始脫離本案應召站,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本件共計取得900元之報酬(訴卷第12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之報酬為2,400元,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3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