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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子嫻選任辯護人 陳俐蓉律師

陳昱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子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北富銀創」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倍廷」印文、「黃怡婷」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子嫻於民國113年6月初,經由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求職廣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且自稱「方文漢」之人,因而知悉該工作內容僅係為單純代為收取、轉交文件或款項,卻可領取每單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倘依「方文漢」指示收取、轉交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其本意,竟為圖「方文漢」應允之上開報酬,與「方文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聯繫郭文賓,向其分享投資股票經驗,復將其加入LINE群組「合生股票群H-1」及提供「北富銀創」網址並向其佯稱可經由註冊會員、儲值款項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郭文賓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0時25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大湖公園站2號出口前,面交現金50萬元。嗣趙子嫻於113年6月25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接獲「方文漢」通知,於上述約定時間前往上址與郭文賓面交,並依「方文漢」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有趙子嫻照片、姓名「黃怡婷」之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北富銀工作證)2紙及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倍廷」印文各1枚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北富銀收據)1紙,並在該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偽造「黃怡婷」之署押1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出示北富銀工作證予郭文賓,致郭文賓誤認趙子嫻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黃怡婷,並交付50萬元予趙子嫻,趙子嫻再交付北富銀收據予郭文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文賓、黃怡婷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子嫻再依「方文漢」指示將該50萬元放置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右後輪旁後離去,以此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趙子嫻並獲得報酬1,000元。嗣因郭文賓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8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趙子嫻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聲請合併審判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

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之權限。㈡查被告趙子嫻固於114年4月29日以刑事聲請合併審判狀請求

本院就其所犯本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號一案(下稱另案)予以合併審理,然另案現繫屬於彰化地方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7、108頁】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與另案之犯行,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況本案與另案係屬行為不同、詐欺對象相異之案件,難認合併審判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有何裨益,況另案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宜由該院承審法官之合議庭審理,而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合併審判等語,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趙子嫻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方文漢」指示向告訴人郭文賓收取50萬元,並放置於「方文漢」指定處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外務員徵才廣告並於其上留下我的LINE聯絡方式,之後「方文漢」與我聯絡並說明全職跟兼職差異、福利制度、外務員工作內容為幫公司送文件,該公司名稱為聯城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我不知面交取得為詐欺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與「方文漢」互動過程可知,「方文漢」未曾向被告提及此涉犯罪或其收取之50萬元為詐騙款項,反如一般正常公司向被告介紹薪資、休假、福利及代墊費用等規定,甚至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簽署「外務員委任契約」後拍照回傳,更曾要求被告列印「商業合作協議」,行為外觀無明顯破綻,上開協議亦有合法設立公司之發票章,被告獲得之報酬亦與一般工讀工作相差不大,亦與一般常見車手犯罪所獲得報酬之計算方式有異;又被告係依「方文漢」指示收取款項,對於收款原因、去向及主管是否確實收款款項等節認無管理之權限,方未進一步詢問「方文漢」,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行為時為準大學生,為一個性單純、涉世未深之人,甚至案發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蒙受9,000元損失,顯見其無充足經歷可以辨別真偽,主觀上認此乃正當合法之工作,佐以其斯時急需款項清償交通事故賠償金,方陷入「方文漢」所設計之求職詐術中,益徵其實無法預見該工作涉及詐欺跟洗錢犯罪,主觀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無成立起訴書所指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

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郭文賓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被告依「方文漢」之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0時25分許,前往臺北捷運大湖公園站2號出口前,向告訴人郭文賓收取現金50萬元,且出示「北富銀工作證」及交付「北富銀收據」予告訴人郭文賓,再依「方文漢」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右後輪旁後即離去,並因此取得報酬1,000元。其後,經警於113年8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79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0、207至213頁,本院訴字卷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9至36、41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文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123至124、133至137頁)及其提供之收據影本(偵卷第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1日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趙子嫻】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47號搜索票(偵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卷第53至6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6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面擷圖(偵卷第65至75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7至79頁)、被告與「方文漢」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之翻拍照片(偵卷第81至10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為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自不待言。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9歲、甫自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先前曾擔任健身房客服人員及餐飲業店員等短期工作(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可知被告非全無一般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參以被告係經由臉書得知徵才訊息,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7頁),且於本案案發前即113年6月20日方因網路購物遭詐騙,此經證人廖梓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20頁),並有辯護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8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91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慣常透過網路施行對外詐術一事顯有所聞,且其實非與世隔絕、對外界現況全無知悉可能性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辯護人以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之準大學生,個性單純、欠缺社會經驗且教育程度非成熟,方相信「方文漢」所陳此為外務員工作等語,洵無可採。

2.辯護人固辯稱:審之被告應徵「外務員」工作之過程,其有提供履歷資料、簽署外務員委任合約、製作工作證等,對談間提及薪資、福利、工時與交通補助,外觀上與常情無異而具有合法正當之工作外觀,且使被告陷於上對下之框架而無法察覺有何不合理之處,契約中尚指明若有違法將追究刑責,可見被告相信該工作為合法、正當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初經由

臉書限時動態看到內容大概是幫忙公司收取文件的求職廣告,便於其上留下我的LINE ID後,一名LINE暱稱「方文漢」之人主動加我為好友並詢問是否要應徵工作,表示此為幫忙客戶收取文件並轉交予他人之工作,且提供薪資、休假、福利等制度規定,我覺得沒問題就從6月21日開始工作,做到6月28日,大概成功收款10來次。「方文漢」會跟我說何時、何地向客戶收取款項,並叫我去指定地點周邊的超商使用其所提供QR CODE照片列印工作證及收據證明,並填載日期、金額、經辦人。我與「方文漢」是經由LINE面試及聯絡,沒有見過「方文漢」本人,也沒有看名片,除了LINE之外無其他聯絡方式,不知道「方文漢」是否為其本名,取款後依指示放置特定處所,但無須確認由何人取走款項。第一次面交時才知道是要收錢,之後才有送商業合作協議等語(偵卷第13至20、207至211頁,本院訴字卷第76至78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方文漢」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雙方僅係透過LINE相互聯繫,且審之被告與「方文漢」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81至103頁),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方文漢」之真實身分、「聯城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聯城公司)是否確有營業、該公司是否確有上開職缺、「方文漢」是否確實任職於該公司等節,均未見被告詢問「方文漢」或要求提出具體證明,亦未自行查證,更自承與「方文漢」間無LINE以外之其他聯繫途徑(本院訴字卷第77頁),實難認被告與「方文漢」間有何信賴關係或基礎可言,「方文漢」卻指派被告向客戶收取現金,顯係擔任直接接觸公司款項之工作,衡以一般正當、合法之公司對此類工作之求職者理應極重視其個人品格、價值及法治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方文漢」卻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與被告聯繫,且僅詢問欲找兼職或正職、所在地點及要求提供個人基本資料、現職及狀況、工作經歷等事項(偵卷第81頁),即決定委由素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前往收取現金款項,其擇定求職者之過程及方式已與常情有悖。此外,被告僅需依「方文漢」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本地:第1單1,000元、第2單1300元、第3單1500元、第4單以上2000元」、「外地:第1單1500元、第2單1800元、第3單2000元、第4單以上2300元」之報酬,且交通費、伙食費另計,此有其與「方文漢」之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81頁)附卷可按,相較我國一般民間工作,通常須親自面試、等待面試結果,錄取後有固定工時及要求至公司打卡、進入公司相關部門並與主管及同事交接工作,且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始可獲得相當報酬等節,被告卻僅需依指示搭乘交通工具前往特定地點收款及將放置款項於指定處所,對於款項去向亦無需在意,工作性質全無需具備特殊專業性、技術性或高度勞力性,且無需承擔款項去向不明之風險,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其將獲之報酬,顯然逸出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而與常情迥異,況我國國內金融機構林立,各式支付工具、平台發達,因具便利性、安全性、存證性而早已廣為國人使用,縱有投資或資金往來需求,倘為正當合法之公司,當無捨棄上開安全、便利方式,選擇委由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收取轉交鉅額款項並另行支付相當報酬之理。是辯護人辯稱由被告與「方文漢」之對話記錄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工作為合法正當,應無預見涉及違法等語,要無可採。

⑵又被告依「方文漢」指示前往收款前均要求其前往超商列印

工作證及收據,且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郭文賓收取50萬元時係出示「黃怡婷」之「北富銀工作證」並交付其上簽署「黃怡婷」姓名之「北富銀收據」,惟未向告訴人郭文賓表明其係聯城公司員工及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款後則再依「方文漢」指示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右後輪旁後隨即離去,之後均未以自己名義收款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77、78頁),可見被告依「方文漢」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時,並未自稱其為聯城公司員工,亦未自始均以自己名義為之。辯護人雖辯稱「方文漢」於113年6月25日10時30分許以LINE語音及視訊電話告知被告因「黃怡婷」臨時請假,請被告直接以「黃怡婷」身份收款等語,惟上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僅見有撥打語音及視訊電話之記錄,無從證明其實際交談內容,況縱使「黃怡婷」因臨時請假而由被告以其名義向告訴人郭文賓收款乙節屬實,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後至為警查獲前卻猶以「黃怡婷」名義收款,審酌其係依「方文漢」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且所收款項之金額非微,過程中本有金額錯誤、款項滅失等風險,需承受相當程度之風險及壓力,被告卻於113年6月25日後仍以「黃怡婷」名義為之,且未見「方文漢」提出質疑或斥責,顯與一般正當合法公司至少以區分收款人之方式確定所收各筆款項來源及去向之作法有違,辯護人辯稱「因『黃怡婷』臨時請假而要求被告以『黃怡婷」名義」等語,已難認有據。此外,審之被告與「方文漢」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倘被告自認其依「外務員委任契約書」所載係為聯城公司代向該公司客戶收取文件或商業款項乙節可採,衡情被告應以聯城公司外務員名義為之,卻自始未持有聯城公司之工作證,反先後以「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華盛國際外務營業部」、「陽信證券外務部」、「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偵卷第189至197頁)等工作證向他人收款,被告對此卻未詢以何以非提供、出示聯城公司工作證?為何不斷更換公司名稱、所屬部門及職稱?甚在「方文漢」要求被告將「舊的丟掉」、「不要搞混」等語(偵卷第87頁),及對所收鉅額款項非以匯款、面交等安全方式交付予特定人,均未見提出質疑(本院訴字卷第77、78頁),被告對其經手之款項來源更僅泛稱係代客戶收取款項,並未說明係何公司經營所得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可見被告對於自身任職公司或擔任職稱、收取款項來源、款項交付予何特定人等節均毫不在意,堪認被告於收取款項時主觀應已預見該款項為不法之贓款甚明。⑶被告固提出其與聯城公司間之「外務員委任契約」(偵卷第2

33頁)為證,辯稱其係相信該公司為正當合法公司云云。惟前揭委任契約係「方文漢」將圖片檔以LINE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簽名並拍照回傳予「方文漢」,非由被告親赴公司營業據點簽立,此有被告與「方文漢」之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81、82頁),參以現今文書、製圖軟體廣為人知且先進,前揭委任契約之製作並非難事,被告執此辯稱其全盤信任前揭委任契約而認聯城公司為合法正當公司乙節,難認可取。被告又陳稱曾上網查詢「方文漢」要求交付他人之「商業合作協議」所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審之被告提出之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其列印時間為「113年10月23日」(偵卷第235、236頁),顯係被告為警於113年8月21日執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後所為,亦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3.至證人廖梓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認識約4年的同學,我與被告因其向我借用機車一事有於113年8月19日見面,當時我問被告最近有無打工,被告表示有從事類似跑腿的工作,一次大約1、2000元,我聽起來不覺得這是奇怪或違法的工作,如果之後有需要會考慮這工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23頁)。惟被告於113年6月21日起即依「方文漢」指示向特定人收取款項而非送公司文件,其後方有同時交付「商業合作協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7、18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與證人廖梓昀見面時已依「方文漢」指示開始向他人收款,故證人廖梓昀雖證稱其與被告交談後並未發現其所從事者為違法工作等語,然審酌被告僅向證人廖梓昀提及當時有從事一次可獲取1、2000元報酬之交付文件或東西之跑腿工作,並未提及具體內容,顯見被告實際上未告知其所從事工作內容之全貌,自無從以證人廖梓昀僅知悉片段事實下所為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是以,被告係經由網路求職,且「方文漢」所為與一般正當求職過程迥異,且其於聯城公司擔任外務員一職,卻自始未曾與「方文漢」或該公司員工見面,更僅需依「方文漢」指示向特定人收款並將款項丟包於指定處所,即可獲得異於常情之報酬,此亦與一般商業常理不符,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集團詐欺所得贓款及其前往收取、交付款項為詐騙集團取款車手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其猶執意依「方文漢」指示收取、交付款項,顯有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認識,是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自己所為將有使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風險,而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聽信「方文漢」所設計之片面說詞,便深信其絕非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工作為合法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成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郭文賓,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相識或見面,惟其可預見「方文漢」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郭文賓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被告依「方文漢」指示,向告訴人郭文賓收取50萬元,且出示偽造之北富銀工作證及交付北富銀收據給告訴人郭文賓,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之50萬元放置於停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右後輪旁後離去,層轉遞送詐欺集團上游,而為詐欺犯成員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可見被告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與「方文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偽造「北富銀收據」上之「北富銀創」及「北富銀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倍廷」印文、「黃怡婷」署名,為偽造「北富銀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北富銀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旨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貪圖「方文漢」應允之不法利益,依「方文漢」指示向告訴人郭文賓收取詐欺贓款後丟包於特定處所,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郭文賓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現就讀大學一年級、未婚、無子女且假日有於餐飲業打工(本院訴字卷第13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方文漢」指示向告訴人郭文賓收取50萬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因而獲取報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7頁),並有其與「方文漢」之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81至10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報酬,而為本案犯罪所得,爰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北富銀工作證」2張、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中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4、221頁,本院訴字卷第76、77頁),並有該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1至103頁)存卷可按,足認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3.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郭文賓之「北富銀收據」,既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郭文賓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有「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倍廷」之印文各1枚、「黃怡婷」之署名1枚(偵卷第113頁),分別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且未據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於本案中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郭文賓收取並交付予「方文漢」之款項性質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將上開款項交出後,對於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郭文賓交付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趙子嫻) 1張 ①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6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②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8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2 其他一般物品(華盛國際工作證,姓名:黃怡婷) 1張 ①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6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②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8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3 其他一般物品(陽信證券工作證,姓名:趙子嫻) 1張 ①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6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②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8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4 其他一般物品(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怡婷) 2張 ①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6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②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8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 5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6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②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8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