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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耀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尹耀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耀弘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23分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及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易貸顧問」、「楊坤福」、「林明峰」、「林明峰Fen」等人使用,以製造宣稱之貸款金流。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告訴人朱淑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後被告明知進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其支配,詐欺集團尚未穩固掌握,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楊坤福」指示,在附表所示地點進行附表所示之領款行為,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旋將領出之款項交付予化名「梁育仁」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新易貸顧問」、「楊坤福」、「林明峰」、「林明峰Fen」等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意向契約書影本、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傢俱採購單影本、手機簡訊擷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GOOGLE搜索「貸款整合」,在新易貸LINE官方帳戶留下個人資料後,對方就來跟我聯繫貸款整合事宜,他跟我說用帳戶美化,說他會用現金流的方式,讓我的帳戶可以通過銀行的標準,順利去貸到款項,我相信他們是專業的貸款人員,便照指示去提領款項後交給其指定的人,我不知道這12萬元是告訴人遭詐騙的錢,我以為告訴人是採購的老闆,我也是受騙,洵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見審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38至4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將其載有本案帳戶帳號之存摺內頁拍

照傳送予「林明峰Fen」,復於113年9月5日,在「楊坤福」所提供之意向契約書上填載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傳送予對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楊坤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並有告訴人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73至27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8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3至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1至272、27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被告與「新易貸顧問」、「林明峰Fen」、「林明峰」、「楊坤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265、325至527頁)、意向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9頁)、被告提領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267至26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之人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附表所載款項後,交付予其指定之人。惟仍須審究被告是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我積欠4

0幾萬的債務,信用貸款30幾萬元,還有卡債及跟朋友的借款,因為我之前有向銀行信用貸款,要再次向銀行借貸時,銀行說我的信用評分沒有達到標準,因此我於113年8月16日透過GOOGLE搜索「貸款整合」,在新易貸LINE官方帳戶留下個人資料,對方指派貸款專員「林明峰」跟我聯繫貸款整合事宜,聯繫後對方稱手機摔壞需更換LINE,LINE名稱即由「林明峰Fen」改為「林明峰」,之後他介紹副理「楊坤福」給我,「楊坤福」跟我說用帳戶美化,因為我的帳戶完全沒有錢,對方跟我說他會用現金流的方式,讓我的帳戶可以通過銀行的標準,順利去貸到款項,他說意向契約書是美化帳務需簽署的契約,訂製傢俱採購單則是他說透過朱老闆朱淑英弄一個採購請我幫忙,以這樣的方式讓我的條件可以順利通過,我因為相信他們是專業的貸款人員,便照指示去提領款項後交給他指定的人,我不知道這12萬元是告訴人遭詐騙的錢,我以為告訴人是採購的老闆,我也是受騙等語(見偵卷第19至24、533至537頁、審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38至45頁),並提出其與「新易貸顧問」、「林明峰Fen」、「林明峰」、「楊坤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265、325至527頁)、意向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9頁)、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傢俱採購單影本(見偵卷第51頁)、手機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3頁)為證。

㈣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自稱「新易貸顧問」之人於113年8

月16日與被告聯繫,初始即以「近期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符合以下情形直撥反詐騙專線165。1.要求您寄出提款卡。2.要求您寄出存摺本。3.要求先收取代辦費用。以均屬於詐騙行為。請謹慎小心。千萬不要因為一時的周轉不靈,因小失大成為犯罪幫手,得不償失」、「我們提供專業的貸款服務。專業代辦服務。專營各項銀行代辦。信用貸款免費諮詢。

過件才收費絕無其他衍生費用。超低利率非民間地下錢莊。業界最強,過件率高。無法順利核貸嗎?別感到無助!只是我們相見恨晚。資金貸款無難事,低率還款無負擔」等反詐騙訊息取信被告,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貸款金額、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等資訊,告知本案將指派貸款專員「林明峰」與其聯絡,並要被告與「林明峰」加為LINE好友。嗣自稱「林明峰Fen」、「林明峰」之人即傳送貸款金額及總費年百分率、月繳金額等資訊給被告,期間雙方傳送貸款資料,復要求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保卡照片、自拍照片、存摺內頁照片、勞保異動資料明細(指示被告以健保快易通查詢之個人投保紀錄)、存摺封面及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信用卡消費及繳款紀錄,並要求被告填寫照會資料(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室內電話、現居地址、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連絡人等)傳送,復提供副理「楊坤福」之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遂再與「楊坤福」聯絡,依對方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楊坤福」於113年9月4日傳送意向契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後,被告遂於113年9月5日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楊坤福」復要求被告手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自拍照片、手持健保卡正面自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上傳,嗣同年月12日,「楊坤福」傳送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訂製傢俱採購單影本之QR Code予被告,被告乃依「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匯至其帳戶如附表所示之12萬元款項交付「楊坤福」指定之人,後被告接獲銀行通知金融機構通報簡訊後,欲聯絡詢問「楊坤福」、「新易貸顧問」、「林明峰」等人確認原因未果,「楊坤福」、「新易貸顧問」、「林明峰」嗣即失聯等節,核與被告上揭供述情節相符,且觀其與「新易貸顧問」、「林明峰Fen」、「林明峰」、「楊坤福」之前後對話內容自然、語意連續,查無積極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㈤又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林明峰Fen」、「林明峰」、「楊坤

福」間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對方先告知貸款利率,並要求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細(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等物件,被告始傳送上開個人資料及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且依對方要求提供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一般民眾貸款時所需徵信之資訊相似。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簽署之意向契約書,其上記載有律師簽章資訊(見偵卷第49頁),復為求取信被告而另提供之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傢俱採購單影本(見偵卷第51頁)上,亦記載有購入單位「朱淑英」等與其向被告所誆稱由朱老闆協助激活帳戶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並以數LINE帳號分飾貸款專員、協助美化帳戶之副理等身分,層層轉介予被告聯繫等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並不違背常情。可見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聽信「楊坤福」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流方式申得貸款,進而依對方指示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無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查被告並非辦理貸款專業人士,以其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智識

,所從事為保全業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提供貸款訊息,並安排虛假代辦貸款專員、副理,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新易貸顧問」、「林明峰」、「楊坤福」等人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對方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而與其接觸,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㈦綜上,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之過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朱淑英 於113年9月10日17時至18時許、假親友 113年9月12日11時23分 1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2時26分 9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113年9月12日12時53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港門市) 113年9月12日12時54分 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