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秉森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裕樘
張聖楷林承恩蔡杰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78、2310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秉森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裕樘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聖楷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四、林承恩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五、蔡杰翰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秉森、王裕樘、張聖楷、林承恩、蔡杰翰均為成年人,己○○(民國96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緣王秉森於113年5月初,協助王宇宏販售交付「星龜」動物予己○○時,因己○○認前曾遭王宇宏詐騙,當場表示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中,應扣除先前損失2萬元,而僅交付7萬元予王秉森後即逕行離去,致王秉森須負擔該短收差額損失。王秉森遂與其子王裕樘、其女之男友張聖楷(王秉森、王裕樘、張聖楷3人下合稱王秉森等3人)共同商議取回前開損失款項事宜,張聖楷因而再透過友人林承恩邀集蔡杰翰、張越雄(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於113年5月6日起,聯繫己○○出面解決該買賣糾紛。
二、詎林承恩、蔡杰翰及張越雄為使己○○到場與王秉森等3人當面解決前開買賣糾紛,竟基於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承恩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於113年5月14日23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冒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身分,向己○○佯稱:因案通知製作被告筆錄云云,致己○○信以為真,依指示前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附近等候,林承恩再駕駛蔡杰翰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越雄至前開派出所附近,一同下車接續向己○○表明員警身分佯稱:要帶己○○改至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己○○遂隨林承恩、張越雄坐進A車後座中間,並待蔡杰翰自行到場同搭上A車後,於113年5月15日0時46分許,驅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1段、崁頂五路附近空地(下稱本案空地),林承恩、蔡杰翰及張越雄遂以此方式冒充員警對己○○行使法定職權,同時林承恩即與張聖楷分別持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聯絡相約至本案空地會合見面。
三、林承恩、蔡杰翰、張越雄及己○○於113年5月15日1時2分許,先抵達本案空地下車,待王秉森於同日1時8分許,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王裕樘、張聖楷抵達本案空地,王秉森等3人即向己○○催討前開交易短收之2萬元,惟經己○○拒絕給付後,王秉森、王裕樘、張聖楷、林承恩、蔡杰翰及張越雄明知己○○係少年,為使己○○同意償還該2萬元款項,竟基於對少年為強制之犯意聯絡,當場由林承恩以腳踹踢己○○;張越雄則持刀毆打己○○,並恫稱:「你再不老實講我就把你的皮扒了」、「不給錢要砍斷手腳」等語;王裕樘則對己○○恫稱:「乖乖給錢就不會再打」等語,致己○○受有頭部(起訴書誤載為頸部)、左胸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並心生畏懼因而表示願意付錢,惟因其身上無現金,己○○即於同日1時41分許,以電話聯繫其母戊○○相約到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洲店(下稱本案超商)見面取款,王秉森、王裕樘、張聖楷、林承恩、蔡杰翰及張越雄遂以此施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己○○行承諾立即還款等無義務之事。嗣己○○於同日1時50分許,搭乘王秉森所駕駛之B車(車上尚有王裕樘、張聖楷)與林承恩所駕駛之A車(車上尚有蔡杰翰、張越雄)一同前往本案超商與戊○○會面,王秉森等3人並在本案超商告知戊○○雙方糾紛緣由,由戊○○於同日2時5分許,自願同意請己○○提領2萬元交予王秉森後,即各自離開本案超商。然因己○○旋向戊○○表示先前曾遭毆打等情,戊○○乃偕己○○報警處理,並由警循線偵辦後,分別查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
四、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王秉森、王裕樘、張聖楷、林承恩、蔡杰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樘、張聖楷、林承恩、蔡杰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淡水分局113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承恩、蔡杰翰部分)、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提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汽車出租單及客戶資料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款提領交易紀錄、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8號卷,下稱偵18678卷,第71至73頁、第88至90頁、第109至111頁、第116至117頁、第119至147頁)、淡水分局113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聖楷部分)、張聖楷手機畫面截圖照片(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卷,下稱偵23101卷,第19至3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王裕樘、張聖楷、林承恩、蔡杰翰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王秉森固坦承:伊於113年5月初,協助王宇宏販售交付「星龜」動物予告訴人時,因告訴人自行扣除約定價金2萬元即逕行離去,致伊須負擔該短收差額損失,遂與王裕樘、張聖楷共同商議取回前開損失款項事宜。另伊於113年5月15日凌晨曾駕駛B車搭載王裕樘、張聖楷抵達本案空地,向告訴人催討前開交易短收之2萬元。嗣經告訴人撥打電話聯繫戊○○,約定到本案超商見面取款,伊在本案超商告知戊○○雙方糾紛緣由,由戊○○請告訴人提領2萬元交予伊後,各自離開本案超商等情不諱,惟王秉森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少年為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到本案空地後,沒有看到有人毆打、恐嚇告訴人,應該是伊跟告訴人講道理,告訴人才會願意補這2萬元云云,另辯護人則為王秉森辯稱:2萬元款項係出於告訴人自由意願下交付,過程中並無不法之處。案發當日王秉森並不認識林承恩、蔡杰翰、張越雄,無從指示林承恩、張越雄等人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王秉森自身亦無傷害或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強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王秉森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催討短收之2萬元,惟經告訴人拒絕給付後,林承恩、張越雄及王裕樘即當場分別對其實施腳踹毆打、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及心生畏懼,方因而表示願意付錢,並撥打電話聯繫戊○○,相約到本案超商見面取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有卷附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王裕樘、張聖楷、林承恩、蔡杰翰如前述均已就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部分坦承認罪,另告訴人於歷次作證時均稱:王秉森沒有動手打我等情明確,而與王秉森所辯一致,堪認告訴人並無虛構事實誣陷王秉森之情。就此林承恩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王裕樘到現場後,有跟告訴人要2萬元,因為告訴人說他沒有錢,也不願意打給家長,所以我跟張越雄就出手,出手時其他被告都在現場有看到,我跟張越雄出手及恐嚇後,告訴人就願意打電話給母親,約定在本案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蔡杰翰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王裕樘他們到現場有跟告訴人要錢,告訴人稱不願意付,也說他沒有錢,後來張越雄就拿刀出來,並且說恐嚇的話,告訴人聽到張越雄這樣講,就說要想一下是否打電話給母親討論一下,最後約在本案超商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益徵告訴人在本案空地確係因遭林承恩、張越雄、王裕樘實施強暴脅迫等不正作為後,方被迫表示願意付錢及聯繫戊○○至本案超商見面取款無訛,其意志自由明顯已遭受壓制,縱告訴人嗣後至本案超商期間,並未再遭受毆打、恫嚇,亦無解被告等人已成立強制犯行之情,故王秉森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沒有看到有人毆打、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願交付2萬元云云,已無可採。
⑵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王裕樘於警詢時證稱:是王秉森跟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王秉森要找告訴人處理錢的事情,王秉森在現場跟告訴人對質釐清。當時只有我跟王秉森在談債務糾紛,張聖楷、林承恩、張越雄、蔡杰翰是我們找來的,我是有看到有人架著告訴人的脖子等語(見偵18678卷第5、6、10頁);張聖楷於警詢時證稱:王秉森要找告訴人,我有請林承恩幫忙找告訴人出來,找到沒有好處。到本案空地是來找林承恩他們會合,跟告訴人講烏龜債務2萬元的事情,看告訴人要如何解決等語(見偵23101卷第7、8頁);林承恩於警詢時證稱:是為了處理與王秉森之債務糾紛2萬元才對告訴人施暴,打的時候王秉森等3人就已經在了等語(見偵18678卷第80頁),而王秉森亦不否認其親自指示要找告訴人把錢收回來,其他人純粹幫忙,沒有什麼好處等情(見偵18678卷第27、28頁),是王秉森既係被告等人中唯一具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且事前乃透過親友關係才費勁約出告訴人見面處理債務糾紛,本無任令告訴人自由回絕還款之可能,且若非王秉森當場默示同意授權,使渠等相互間達成實施強制犯行之合意,林承恩、張越雄當無必要甘犯刑責,猶無端擅自代替王秉森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同時王秉森在旁見聞除未曾出面反對勸阻外,其後復緊接夥同其餘被告前往本案超商收取款項,已可認被告等人係基於為王秉森討債之目的,合同透過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達成告訴人承諾立即還款之結果甚明。
⑶查張聖楷於113年5月15日0時57分許,尚接續傳送「我岳父
(即王秉森)說的」、「右邊的那個(即告訴人)很皮」、「幹你娘」、「等等沒有要他賠的10-20萬我不姓張」、「我在1分鐘到兄弟」等語予林承恩知悉(見偵23101卷第32頁),可徵王秉森等3人抵達本案空地前,即告知林承恩準備強逼告訴人處理本案糾紛之旨,渠等就此實已有默契共識。又王秉森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到本案空地時我只認得林承恩及告訴人,林承恩問告訴人是否有跟我買烏龜的糾紛,林承恩說告訴人應該把不夠的錢還給我等語(見偵18678卷第179頁),除可知辯護人所辯王秉森事前不認識林承恩乙事並無可採外,王秉森既知悉在場林承恩等人均為張聖楷邀集協助解決先前買賣糾紛者,且現實強制告訴人返還金額亦未逾王秉森所主張之2萬元,自難以事前不認識蔡杰翰、張越雄為由免責。另張聖楷於113年5月15日1時27分許,復傳送「人找到了」、「哈哈哈哈」、「秉森很兇哦」、「哈哈哈哈」等語予其女友即王秉森之女知悉(見偵23101卷第34頁),且王秉森事後亦要求張聖楷傳送本案空地、本案超商等現場錄影檔案,有手機相關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8678卷第45、46頁),是倘王秉森僅於案發時單純在場,就索討款項乙事完全理性溫和,自無被張聖楷形容態度兇惡或特意取得前開檔案存證自保之理,益徵王秉森確有對告訴人實施強制之犯意聯絡無疑。從而,王秉森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王秉森確與其他被告及張越雄共同對告訴人成立強制犯行。
(三)公訴意旨固認王秉森、王裕樘、張聖楷、林承恩、蔡杰翰乃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告訴人被誘騙上A車開始,告訴人自由法益已遭受欺瞞也無法下車,只能任由林承恩等人載往本案空地,且告訴人手機曾遭蔡杰翰等人取走以限制其對外通話,再以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方式,解決王秉森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直至雙方在本案超商各自離去為止等情,主張被告5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或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惟查: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乃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若僅以詐術騙使被害人至他處,而未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者,尚難論以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越雄跟我說要換個地方做筆錄,我就上了他們的車,上車後我坐在後座中間。後來因為過水碓派出所的時候沒有停,我才發現他們假冒警察,我發現之後好像沒有做什麼反應,我心裡覺得有點害怕。在中正路派出所上車的過程中,沒有被告對我為任何強暴、脅迫,在到空地之前,我自己覺得不對勁,但是我沒有說或是有想要下車的動作等語綦詳,可知告訴人在中正派出所搭車前往本案空地,純係因林承恩、蔡杰翰及張越雄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不法手段騙取告訴人同意配合,遂自行選擇後座中間位置乘坐,且告訴人在車上自覺有異後,除未曾以口頭或行動對外表現出拒絕繼續隨同前往之意願外,林承恩、蔡杰翰及張越雄亦無施以任何足以使其喪失或抑制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是告訴人於此階段實僅有內心意思決定遭受欺瞞壓抑之不自由,現實客觀上尚無身體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之情事,自難遽認渠等從此時已開始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⑶又剝奪行動自由罪,既以「拘禁」、「剝奪」為其要件,
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足使人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短暫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3年5月15日凌晨1點許,我們這一車先到了本案空地以後,沒有馬上下車,在第二台車到場之前,林承恩、蔡杰翰及張越雄3人沒有對我做何事。兩車的人都下車之後,王裕樘跟我講討2萬元的事,其他人就圍在旁邊,我一開始就說王宇宏之前騙我2萬元,然後拿手機的對話紀錄給他們看,王裕樘說王宇宏去找他父親要這2萬元,我不同意給2萬元之後,他們就把我架住,1個人拿刀恐嚇我,然後動手。我當時想如果繼續堅持不給2萬元,會被張越雄挑斷手腳筋,感受很害怕,當場同意支付2萬元,但是我身上沒有現金,就提議打電話給母親戊○○,叫她拿2萬元要給他們。約在本案超商與戊○○碰面之地點是我選的,接著我搭乘王秉森駕駛B車和王裕樘、張聖楷一起前往約定地點,在這段過程中,我好像沒有被攻擊或恐嚇,是他們請我上車一起去萊爾富。我認為在本案空地架住我的目的,是希望我答應還這2萬元,我跟戊○○通話同意要去萊爾富之後,他們就沒有架住我,並不是在本案空地自始至終都被架住,我也準備接著坐他們的車去萊爾富。我在搭車前往萊爾富時,沒有跟車上的人表示想要下車或是任何要下車的動作,從本案空地到本案超商的車程差不多1分鐘等語在案,並有凌晨1時12分許之現場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8678卷第12頁);另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在電話中的聲音或語調,沒有讓我聽出來異狀,只有叫我過去那裡。當時在本案超商店外,沒有感覺到王裕樘、王秉森、張聖楷有對告訴人做何不法行為等語,由上可知被告等人在本案空地下車,實非一開始即架住控制告訴人,而係待當事人王秉森到場見面後,雙方仍先和平進行溝通,惟經告訴人表明拒絕給付2萬元,被告等人為達使其立即還款之目的,方開始實行腳踹毆打、言語恫嚇等手段,當見告訴人同意付款並撥打電話予戊○○聯繫,直至抵達本案超商取款之期間,被告等人亦未再對告訴人身體施以任何強暴或控制等影響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告訴人既已主動選定與戊○○見面取款之附近安全地點,亦無可能再私自毀約生事,突然改變心意拒不隨同被告等人一起搭車前往,參諸王秉森抵達本案空地至告訴人以電話聯繫戊○○之總時間長度僅約半小時,堪認告訴人身體實際遭架住控制之時間非長,顯係被告等人為達告訴人承諾付款之目的,所實施強暴手段之一部,並非為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為。再倘被告等人當晚具有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依常情當應選擇在渠等可控制之封閉場所或有限空間內見面,要無甘冒告訴人可能逃竄或遭路人發覺報警之風險,猶前往本案空地或本案超商等公開場所之理,由此可知本案尚與押人囚禁以利討債之事實情狀有間,被告5人應無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責之要件。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手機曾遭張越雄取走限制對外通訊
云云,惟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有問告訴人為何沒有打電話回家,告訴人說他一上車手機就被收走了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本案空地下車後被收走手機等語不合,且有關手機部分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衡諸告訴人之後既能當場持自身手機持續與戊○○聯繫通話,顯難逕認此部分情事確屬真實。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在張越雄收走我的手機之前,我沒有印象聽到張越雄跟其餘被告討論,或是大家在說要收走你手機一事等語,是此部分如僅係張越雄個人所為,而與其餘人員為達告訴人還款之目的無直接關聯,同難謂本案被告就收取告訴人手機之舉,確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⑸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案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雖難認被告5人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公訴意旨乃認此部分與被告5人所為前開強制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僅變更原起訴法條,而無須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承恩、蔡杰翰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係就直接侵害對象為兒童、少年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應僅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少年為本罪行使職權之對象,亦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林承恩、蔡杰翰先後冒充員警行使法定職權之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前開被告2人與張越雄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秉森、王裕樘、張聖楷、林承恩、蔡杰翰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己○○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5人明知告訴人為少年,仍對告訴人為上開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核被告5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如前述雖誤請求對被告5人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另漏未請求就渠等所犯併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罪嫌,惟本案起訴書所載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復已當庭補充告知涉犯前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法條罪名,對被告5人防禦權已無妨礙,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究。再被告5人與張越雄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就被告5人所為前開強制犯行部分,雖尚請求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惟該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在本案空地既係當場施行強暴脅迫手段,現實上並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附此敘明。
(三)林承恩、蔡杰翰所為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5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侵害法益之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渠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王裕樘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王裕樘、張聖楷、林承恩、蔡杰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所為,僅王秉森猶否認犯行,及被告5人前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共25萬元(每人各賠償5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7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惟渠等僅於審理期日合計履行6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另考量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承恩、蔡杰翰定應執行之刑,及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查被告5人雖如前述曾與告訴人己○○成立民事和解,惟渠等僅於114年7月18日當庭共同履行交付6萬元予告訴人,經核算王秉森自身僅實際償還告訴人1萬2000元(6萬元÷5=1萬2000元),是其不法獲取款項既尚有8000元未扣案(2萬元-1萬2000元=8000元),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此部分款項即仍屬王秉森個人因本案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自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蔡杰翰、林承恩、張聖楷所有,而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前開被告3人陳明無訛(見偵23101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張聖楷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8678卷第119至147頁;偵23101卷第19至34頁),核屬蔡杰翰、林承恩、張聖楷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5人其餘為警扣案物品均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經核尚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亦難認定與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故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王秉森、王裕樘、張聖楷、林承恩、蔡杰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本案空地由林承恩以腳踹踢告訴人己○○,張越雄則持刀以刀柄、刀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胸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5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5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承恩、蔡杰翰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意聯絡,為公然冒用刑事警察之職銜犯行等情,因認林承恩、蔡杰翰尚涉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罪嫌。惟按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承恩、蔡杰翰冒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身分,以手機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之際,實僅有告訴人本身聽聞獲悉此事,另林承恩、張越雄乃特意擇定當日凌晨時刻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18678卷第119至120頁),在中正派出所附近亦無其他民眾在場目擊渠等向告訴人表明員警身分帶同搭乘A車之情,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證稱:當時他們沒有穿警察制服或出示證件等語,是林承恩、蔡杰翰顯非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此等犯行,核與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之成立要件有違,難以認定林承恩、蔡杰翰另成立該罪責。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林承恩、蔡杰翰所犯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壹支 被告蔡杰翰所有,為警於113年8月15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查扣 2 IPhone15 Plus手機壹支 被告林承恩所有,為警於113年8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查扣 3 IPhone11 Pro手機壹支 被告張聖楷所有,為警於113年10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