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瑞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瑞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瑞君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揚(陳專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揚(陳專員)」)使用。嗣「陳揚(陳專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人員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人員察覺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陸瑞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陳揚(陳專員)」,並對如附表所示金流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伊於社群網站抖音看見貸款資訊,循線結識自稱任職於「品冠國際顧問財務管理公司」之「陳揚(陳專員)」,「陳揚(陳專員)」告訴伊可協助製造金流以利申辦貸款,伊誤信其話術始將本案帳戶寄交,並無幫助洗錢、詐欺之主觀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陳揚(陳專員)」使用,及告訴人羅志勇、陳淑君、李妙芬、黃武陽、謝心嵐、楊千季(除分別敘述之部分外,下合稱羅志勇等6人),各經「陳揚(陳專員)」施以詐術,而紛紛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勇(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8184號卷【下稱立字卷】第41-43、46頁)、陳淑君(見立字卷第93-95頁)、李妙芬(見立字卷第130-132頁)、黃武陽(見立字卷第146-148頁)、謝心嵐(見立字卷第174-175、179頁)、楊千季(見立字卷第211-213頁)分別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帳戶申設基資及交易往來明細(見立字卷第15-19頁)、告訴人羅志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立字卷第52、53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55-67頁)、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立字卷第68-69頁)、告訴人陳淑君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立字卷第121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113-119頁)、告訴人李妙芬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立字卷第142頁)、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立字卷第140-142頁)、告訴人黃武陽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立字卷第156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157頁)、告訴人楊千季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27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4號【下稱偵卷】第11頁、訴字卷第35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存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迭經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且金融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曾先後從公車司機、回收業等工作(見訴字卷第35頁),且其行為時亦已過耳順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之人,況近年相關法令屢屢翻修,反詐宣導亦隨處可見,其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向銀行借貸,而因無法提供收入證明或財產擔保遭拒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5頁),足徵其於本案發生前早有向金融金機構辦理貸款相關經驗,顯足知悉合法放貸程序下之資力審核方式,實不致誤信有何合法貸款顧問服務可憑捏造帳面進出款項,充為資力證明。再者「製造金流」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應不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陳揚(陳專員)」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陳揚(陳專員)」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況據被告於本院所述,其與「陳揚(陳專員)」之聯絡過程並無任何確認身分、核實公司行號名稱之舉,且其與「陳揚(陳專員)」並非舊識(見訴卷第35頁),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自無合理信賴關係存在,而觀被告所述貸款情節,並無要求提供任何資力證明,只需提供身分證確認是否係帳戶持有本人即可,顯亦與正常貸款流程有別,依被告前揭自述社會歷練程度,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實性,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尚有工作(見訴字卷第35頁),別無特別急迫之脆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陳揚(陳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訴人羅志勇等6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心嵐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首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45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見訴字卷第77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圖順利貸款而忽視遭遇情節之不合理性,容認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其身心狀態(見訴字卷第41頁)、告訴人羅志勇等6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回收業、月收2萬3,000元、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同住、需扶養配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復參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見訴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心嵐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惟始終未能正視己過,而據本院參酌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宣告緩刑,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為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各洗錢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術 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志勇 假投資 ①113年9月16日9時52分許 ②113年9月16日9時53分許 ③113年9月16日9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逕予更正)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 陳淑君 假投資 ①113年9月18日10時6分許 ②113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3 李妙芬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9時58分許 2萬6,000元 4 黃武陽 假投資 113年9月17日12時41分許 4萬7,000元 5 謝心嵐 假投資 ①113年9月17日9時34分許 ②113年9月17日9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6 楊千季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3時1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