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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至憲

陳彥赫

胡文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53號、第21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文修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至憲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彥赫無罪。

事 實

一、胡文修係位於新北市○里區○○段○000 號、796 號土地上「易橙工程行」廠區之現場負責人(土地所有人為俞錫昌),與僱工柯至憲、王金良均明知渠等未領有適當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 月31日某時,在上址廠區內,由胡文修、柯至憲駕駛怪手,將堆置該處之廢塑膠、廢磚瓦、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分類,移至KEJ-6136號自用曳引車上(車後掛載HBA-6092號營業半拖車),裝妥後再由王金良聯繫不知情之陳彥赫於翌日晚間到場(4 月1 日),駕駛前開曳引車自上址廠區出發,欲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王金良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04 巷之停車場堆放,而以前述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旋於當日(4 月1 日)晚間8 時24分許,陳彥赫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里區○道○○○000000號往長道坑方向下50公尺處時,為監控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員攔查,而發覺上情(王金良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胡文修、柯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在檢察官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記載之證據,做為本案攻擊方法後,經詢以:「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均稱:「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9頁),已經同意引用前開證據資料做為審判基礎,就下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相關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得做為證據,就非供述證據部分,因此部分證據均係檢警合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之故,亦應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文修坦承上揭非法清除營建廢棄物之犯行不諱,被告柯至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協助被告胡文修駕駛怪手,將堆置之營建廢棄物分類後裝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現場幫忙云云。

經查:

㈠被告胡文修係位於新北市○里區○○段○000 號、796 號土地上

「易橙工程行」廠區之現場負責人,而於113 年3 月31日某時,與被告柯至憲駕駛怪手,將堆置在上址廠區內之廢塑膠、廢磚瓦、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分類,移至KEJ-6136號自用曳引車上(車後掛載HBA-6092號營業半拖車),裝妥後再由王金良聯繫被告陳彥赫於翌日到場(4 月1 日),駕駛前開曳引車自上址廠區出發,欲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往王金良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04 巷之停車場堆放,惟被告陳彥赫駕車出發後,隨即於當日晚間為監控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員當場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胡文修、柯至憲、陳彥赫,共同被告王金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彼此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與訪談紀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易橙工程行現場監控照片、現場稽查被告陳彥赫之照片、易橙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被告陳彥赫之手機1 支、無線電1 支及其駕駛之至KEJ-6136號自用曳引車1 部(含車後掛載之HBA-6092號營業半拖車1 部)扣案可資佐證,可堪認定。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橙工程行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10 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19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許可證內容並未登載有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偵查卷第86頁),故被告等人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已超出前述許可範圍,仍屬違法甚明,被告胡文修係現場負責人,並始終坦承犯罪,被告柯至憲雖係被告胡文修之點工,然其平日既協助被告胡文修從事建築拆除、垃圾分類等工作(113 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第93頁),對上開與工作內容有關之規定,應不能諉為不知,參酌其在警詢中自承:「修哥(按,即被告胡文修)告訴我他有許可證可以在那裏堆放廢棄物但不知道真的能不能處理,但環保局告訴修哥要盡速處理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6頁),顯然被告柯至憲也知悉在本件案發前,環保局稽查人員已曾先來告誡,另佐以被告柯至憲自承在陳彥赫駕車出發,於途中遭環保稽查人員攔查後,經被告胡文修託其帶往現場補交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同上偵查卷第95頁),其上之廢棄物產源欄記載:「八里長道坑3 鄰6 號前200 公尺」,係其自行填寫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明顯與本案廢棄物原先之堆置所在地點不符,綜上,自堪信被告柯至憲知情,其空言辯稱只在該處幫忙云云,意指其不知情,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文修、柯至憲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綜觀上開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的規定內容,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清理」,則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被告等人載運本案之營建廢棄物,欲將之另外覓地存放,惟在運輸途中即被查獲,依上說明,其等所為應係「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四、核被告胡文修、柯至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 人與王金良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柯至憲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案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得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設,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而犯該罪者的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也未必相同,其中固有清理有害、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以致嚴重破壞生態環境者,亦有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生態環境之情節較輕,甚至可以回復原狀者,且個案中行為人之角色地位、涉案情節,亦有不同,未必均需令其入監服刑不可,本件被告柯至憲非法清理廢棄物,雖應譴責,然其並無相類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清理之廢棄物依採證照片顯示(同上偵查卷第97頁),為廢塑膠、廢磚瓦、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或其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可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也較輕,又係受僱於被告胡文修,在整體犯罪中處於接受指揮,相對低階的從犯角色,也難謂其能因此獲取何種不法暴利,依上開情節,如逕行對被告柯至憲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等若令其非入監服刑不可,結果似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胡文修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緩刑5 年確定,甫於112 年3 月4 日緩刑期滿,被告柯至憲則無相類前科,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2 人均明知易橙工程行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僅能按許可的內容、方式處理廢棄物,仍違心載運,預備清除本案之營建廢棄物,所為危及公眾環境衛生、市容觀瞻與周邊居民的健康,被告胡文修係本案主謀,被告柯至憲僅係受僱於人,

2 人在本案犯罪的地位高低不同、情節輕重有別,被告胡文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柯至憲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胡文修已以易橙工程行名義提出本案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同上偵查卷第383 頁),嘗試將土地恢復原狀,兼衡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至憲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柯至憲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迄今將近10年,期間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一時輕率,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赫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與共同被告胡文修、柯至憲、王金良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許可,由被告胡文修聯絡被告柯至憲及王金良,再由被告王金良聯絡被告陳彥赫,於113 年4 月1 日某時,在被告胡文修所承租新北市○里區○○段○000 號、796 號土地上,由被告胡文修、柯至憲駕駛怪手,將未經許可堆置之廢棄物移至被告陳彥赫所駕駛KEJ-6136號自用曳引車掛載的HBA-6092號營業半拖車上,再由被告陳彥赫駕駛上開聯結車,欲駛往被告王金良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04巷的停車場堆放,旋於當日(4 月1 日)晚間8 時2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里區○道○○○000000號往長道坑方向下50公尺處攔查被告陳彥赫,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陳彥赫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彥赫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為警攔查其駕駛之KEJ-6136號自用曳引車時,在車後掛載之HBA-6092號營業半拖車上,查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之廢塑膠、廢磚瓦、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當天下班遇到王金良,王金良拜託伊去八里幫他開車子回來,到八里就看到車子已經發動了,伊就上車啟動,一開出來就被環保局攔下來,車上載什麼東西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143 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赫涉有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彥赫與共同被告胡文修、柯至憲、王金良4 人之陳述,證人彭建翔、謝安祈、俞錫昌之證述、俞錫昌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現場監控及查獲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陳彥赫受被告王金良所託,於113 年4 月1 日晚間,前

往被告胡文修所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段000 號、796 號的土地上,駕駛掛載HBA-6092號營業半拖車之KEJ-6136號自用曳引車,自上址起駛,欲前往被告王金良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04 巷的停車場時,在途中為警攔查,並在前開半拖車上查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之廢塑膠、廢磚瓦、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被告陳彥赫自承屬實,核與共同被告胡文修、柯至憲在偵審中指述前開營建廢棄物係由其

2 人裝車等語,以及被告王金良在偵審中坦承係其聯絡被告陳彥赫前來駕車等語,均屬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與訪談紀錄等件在卷可查,其詳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㈡被告陳彥赫所辯:當天偶然受被告王金良所託,前去駕駛本

案之聯結車,欲駛往王金良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的停車場,不知道車上載有廢棄物等語,核與王金良在偵查中證稱:就是去幫胡文修開車,陳彥赫當時已經在外面做了,剛好過來,我就問他要不要賺個代駕的工錢,前兩天我已經將車子開過去放在胡文修那邊,因為他說他要搬運他廠區內的廢棄物,我只是把車子放在該處,沒有幫他搬,胡文修有打給我問我有沒有人要幫忙,所以我才會拜託陳彥赫過去等語,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是我前一天開過去的,第二天就是案發當天,我請陳彥赫過去把空車開回來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21200 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胡文修在本院審理時陳稱:陳彥赫是一位專門移車的司機…車子是前一天王金良開空車來載的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143 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陳彥赫係在案發之4 月1 日晚間8

時許抵達現場開車(113 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第21頁),當日晚間8 時24分許為警攔下時(同上偵查卷第69頁),半拖車上載運的營建廢棄物係以塑膠布覆蓋固定,而車上非但無應備的隨車廢棄物處理文件(同上偵查卷第87頁),曳引車的車牌也已經註銷(同上偵查卷第77頁),目的地又係王金良之停車場,依此情境,被告陳彥赫確有可能因一時不察,誤認此次係單純移車,而疏未注意到車上尚裝載有營建廢棄物,是其所辯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

㈢至於彭建翔、謝安祈、俞錫昌之證述,以及俞錫昌提出之租

賃契約書,不過在證明被告胡文修係本案易橙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對前述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文義,該罪僅處罰故意,並不及於過失,而本案被告陳彥赫固然未經許可,駕駛曳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上路,然其既然欠缺故意,此如前述,依上說明,本院仍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