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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被 告 王金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953號、第2120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金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王金良受友人胡文修所託,協助胡文修處理堆放在新北市○里區○○段○000 號、796 號土地上「易橙工程行」廠區內之廢塑膠、廢磚瓦、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其明知胡文修並未領有適當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竟仍與胡文修、胡文修之僱工柯至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前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 年3 月31日某時,由胡文修、柯至憲在上址廠區內駕駛怪手,將堆置該處之廢塑膠、廢磚瓦、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分類,移至王金良提供之KEJ-6136號自用曳引車上(車後掛載HBA-6092號營業半拖車),裝妥後再由王金良聯繫不知情之陳彥赫於翌日晚間到場(4 月1 日),駕駛前開曳引車自上址廠區出發,欲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王金良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04 巷之停車場堆放,而以前述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旋於當日(4 月1 日)晚間8 時24分許,陳彥赫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里區○道○○○000000號往長道坑方向下50公尺處時,為監控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員攔查,而發覺上情(胡文修、柯至憲、陳彥赫均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金良坦承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不諱,核與胡文修、柯至憲、陳彥赫所述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與訪談紀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易橙工程行現場監控照片、現場稽查陳彥赫之照片、易橙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陳彥赫之手機1

支、無線電1 支及其駕駛之KEJ-6136號自用曳引車1 部(含車後掛載之HBA-6092號營業半拖車1 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橙工程行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10 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19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許可證內容並未登載有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偵查卷第86頁),故被告等人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已超出前述許可範圍,仍屬違法甚明,被告在偵查中並自承:我沒有牌照,我知道要有牌照才能載運廢棄物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21200 號卷第55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綜觀上開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的規定內容,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清理」,則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被告等人載運本案之營建廢棄物,欲將之另外覓地存放,惟在運輸途中即被查獲,依上說明,其等所為應係「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胡文修、柯至憲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茲查,本案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規定,得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設,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而犯該罪者的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也未必相同,其中固有清理有害、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以致嚴重破壞生態環境者,亦有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生態環境之情節較輕,甚至可以回復原狀者,且個案中行為人之角色地位、涉案情節,亦有不同,未必均需令其入監服刑不可,本件被告協助胡文修非法清理廢棄物,雖應譴責,然其並無相類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清理之廢棄物依採證照片顯示(同上偵查卷第97頁),為廢塑膠、廢磚瓦、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亦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或其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可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也較輕,在整體犯罪中僅處於協助胡文修,相對低階的從犯角色,也難謂其能因此獲取何種不法暴利,依上開情節,如逕行對被告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等若令其非入監服刑不可,結果似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易橙工程行即胡文修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僅能按許可的內容、方式處理廢棄物,仍違法協助胡文修載運,預備清除本案之營建廢棄物,所為危及公眾環境衛生、市容觀瞻與周邊居民的健康,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非本案主謀,且依現有證據,尚難推認其有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最後在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胡文修復已經以易橙工程行名義提出本案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同上偵查卷第383 頁),嘗試將土地恢復原狀,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偽造文書部分先行確定,妨害風化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結果,由該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隨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故,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4 號裁定就上開兩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98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迄今已有10餘年,期間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一時輕率,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杜其僥倖之心,不宜全然無罰,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