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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雅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周裕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周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温雅雲、周裕盛均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寶」(即bvct10000000oud.com)、「DIOR8878」(即dior80000000oud.com)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温雅雲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周裕盛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交水之過程。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0時許起,佯以LINE暱稱「蔡雅貞」、「樂邦客服NO.158」等名義與胡天馨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胡天馨,致胡天馨陷於錯誤,陸續交款共新臺幣(下同)25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後LINE暱稱「蔡雅貞」接續向胡天馨佯稱:須與「樂邦客服NO.158」預約儲值,並繳交部分認購款項,始可協助延長剩餘認購款項期限云云,而胡天馨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領款時,經行員通知警方到場,始悉受騙,遂配合警方查緝。温雅雲、周裕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温雅雲另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續要求胡天馨再交付款項,胡天馨遂與對方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墘都門市面交儲值金250萬元。

温雅雲乃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單獨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後,温雅雲、周裕盛均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3時20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由温雅雲自行向胡天馨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向胡天馨收取含2,000元餌鈔等款項後,再出示並交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胡天馨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胡天馨、「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周裕盛則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監控。嗣温雅雲、周裕盛隨即為警當場逮捕,並各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等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天馨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86、158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5至177頁、本院訴卷第82、83、16

2、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天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照片、LINE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被告2人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或連繫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53、67至134頁、本院訴卷第91至10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應屬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69至205頁),依上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温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周裕盛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四)而被告温雅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各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温雅雲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温雅雲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周裕盛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請求論以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責,惟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述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是均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依法遞減輕之。

3.另因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自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企圖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更企圖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温雅雲更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均始終坦認犯行,被告温雅雲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而被告周裕盛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27頁調解筆錄)等犯後態度,及其等已合於前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又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169至205頁),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63頁),並依據被告2人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尚無事證足認其實際確有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九)被告周裕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周裕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205頁)在卷可證,本院考量被告周裕盛年紀尚輕,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可認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已能見其悔悟之心,且告訴人已宥恕被告,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卷第223頁調解筆錄),可信被告周裕盛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反躬自省,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周裕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嫌疑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周裕盛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倘被告周裕盛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照片、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內聯繫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卷第84、85、91至10

0、163頁)存卷可參,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温雅雲預備犯本案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之收據各1張上雖均有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惟因上開2張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查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述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另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裕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同案被告温雅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因認此部分被告周裕盛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惟被告周裕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温雅雲有拿偽造之工作證,並給告訴人偽造之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4頁),且被告温雅雲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周裕盛在我跟客戶交談時,都會在比較遠的地方觀察我等語,則被告周裕盛是否可見得被告温雅雲與告訴人間之互動細節,已屬有疑,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裕盛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令被告温雅雲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為詐欺犯行,自難遽對被告周裕盛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對被告周裕盛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周裕盛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已使用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温雅雲 照片如本院訴卷第99頁編號1所示。(含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2 未使用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温雅雲 照片如本院訴卷第99頁編號2所示。 (含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3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温雅雲 照片如本院訴卷第100頁所示。(其上載有姓名:溫雅雲、部門:外務部、業職務:外派經理) 4 VIVO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號) 1支 温雅雲 X 5 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周裕盛 X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