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晟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晟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PPLE 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邱晟恩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係情侶,詎料邱晟恩與甲 分手後,心生怨懟,竟為下列犯行:
㈠邱晟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自112年3月17日晚間10
時24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許止,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藉通訊軟體WECHAT、INSTAGRAM對甲 恫稱:「沒打來」、「我這個(指邱晟恩與甲 性行為之性影像,邱晟恩此部分所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性影像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就都傳出去」、「沒打來我就做得更狠一點」、「不講也沒差頂多出門被人家笑而已」、「我先把影片打馬(碼)等等40分我準時po」、「你不接那我也不等了」、「不接我也要發了」、「我照三餐發妳」、「請問這(指甲之裸照,所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性影像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即甲 )妳本人嘛」、「我等等叫我朋友幫我發」、「我現在去重發」、「妳得(的)名聲我會搞到臭掉」云云,以此等加害甲 名譽之事恫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邱晟恩復未經甲 同意,另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無故
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晚間11時24分許,將甲 未著內衣用餐與甲 裸身入浴之照片檔案發布至社群軟體FACEBOOK與INSTAGRAM,以此方式供特定多數人觀覽甲 之性影像及猥褻影像,及於同年月30日晚間11時11分許及不詳時間,將其與甲 性交過程之影片檔案,透過INSTAGRAM分別傳送予林瑋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鷗」之成年男子等人,以此方式供其等觀覽甲 之性影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晟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5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29至34頁、第75至83頁、第91至94頁、第127至129頁、第149至153頁、訴字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公開偵卷第35至41頁、第109至113頁)。
㈢證人林瑋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公開偵卷第143至145頁)。
㈣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開偵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頁)。㈤扣案APPLE IPHONE 12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卷第37頁)。
㈥本案手機檔存性影像螢幕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115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11至12頁)。
㈦本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通訊軟體INSTAGRAM及WECHAT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公開偵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7頁)。
㈧INSTAGRAM限時動態頁面擷圖(不公開偵卷第63頁)。
㈨FACEBOOK貼文(不公開偵卷第69頁)。
㈩證人林瑋智所提供與被告間對話之電磁紀錄及擷圖(不公開偵卷第95至98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傳送告訴人未著內衣用餐及裸身入浴之照片,與和被
告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分別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第1款之性影像,且足以引起性慾及滿足性慾,而屬猥褻物品甚明。再被告將該等照片及影片透過電子傳輸上傳於社群媒體及傳送至與第三人間之對話框,使他人得點選該電子檔案觀覽前開影像,尚非將該等影像之原件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應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又被告將上開照片上傳至社群媒體之行為,因使多數人得以觀覽該等影像,亦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之性影像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固有誤會,但因此純屬同一條款中行為態樣與客體之不同,未變更所適用之刑法條款,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透
過WECHAT、INSTAGRAM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稱將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給他人觀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法益,並係出於同一之使告訴人畏懼之目的;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次透過網際網路使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與猥褻影像,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亦應評價為接續犯,犯罪事實欄㈠、㈡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他法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甲 為交往關係,嗣
與甲 分手後,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反而利用雙方交往期間內取得之甲 性影像,恐嚇甲 將會把該等性影像流出,隨後並另行起意將該等性影像發布於社群媒體及傳送性行為影片予第三人,所為非但有負雙方在交往期間之信任,亦使
甲 內心留下相當陰影,犯罪的動機與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段亦值非難。然前揭發布於社群媒體之貼文已刪除,性行為之影像亦僅傳送予林瑋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鷗」等少數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控制在一定範圍之內;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罪,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訴字卷第46頁);暨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覺得告訴人是不是想跟我拿錢才來告我,不知道什麼心態等語(訴字卷第45頁),可見被告未能深思其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妨害秩序、加重竊盜、搶奪等罪之品行;併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工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本案既係在該案確定前所犯,即得與該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本
案性影像之犯行,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公開偵卷第81頁、訴字卷第45頁),並有上開手機檔存性影像螢幕畫面、FACEBOOK名稱「Sheng En」發布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擷取照片、被告與證人林瑋智間INSTAGRAM對話之電磁紀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不公開偵卷第11至12頁、第63、69頁、第95至98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手機。另本案手機內性影像既已隨同該手機一併沒收,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該等性影像,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