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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NG JIE(中文名:鍾杰)(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113年度他字第479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14年度偵字第1933號、114年度偵字第58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5千元(見本院收據),應有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主張被告應得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茲其本件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衡其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嚴重,自均不可採,併此敘明),並依法沒收偽造之署押、印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偽造之「鍾承傑 」署押及印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114年度偵字第1933號114年度偵字第586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被 告 CHENG JIE (馬來西亞)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葉崑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號0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婉菁律師被 告 張茂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居○○市○○區○○街0巷0號0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G JIE (中文姓名鍾杰,下稱鍾杰)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KIKI」、「BOBO」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鍾杰與「KIKI」、「BOB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天母中山門市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91萬元之投資款項。鍾杰則依「KIKI」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鍾承傑」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鍾承傑」之姓名及盜蓋「鍾承傑」之印文於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乙○○佯稱為文祥公司職員鍾承傑,並收取投資款項及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文祥公司及鍾承傑。

二、張茂裕、葉崑盛與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由葉崑盛自新北市五股區某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張茂裕會合,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由張茂裕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6段763巷埋伏。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受詐欺集團指示已向乙○○收款291萬元之面交車手鍾杰步行前往交水地點之途中,由張茂裕發號施令,並由葉崑盛、丙○○下車將鍾杰強押上車後,由張茂裕駕駛本案車輛往八里方向行駛,葉崑盛、丙○○則負責抵住鍾杰之腰部及壓住鍾杰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鍾杰不能抗拒後,搶走鍾杰裝有291萬元現金之後背包,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後,將鍾杰丟棄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旁後離去。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鍾杰之事實。 3 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被告鍾杰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13年10月29日星巴克天母中山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崑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茂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茂裕坦承於113年10月29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6段763巷,由「宗彥」、「百九」將鍾杰押解上車之事實,惟辯稱:他們只跟我說要去處理債務等語。 3 證人即同案少年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鍾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天母中山門市內,向被害人乙○○收取291萬元現金,並依指示步行至交水地點時,遭人押解上車,其頭部被壓住、腰部遭抵住,裝有291萬元現金之包包遭搶走之事實。 5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乙○○於上開時地向鍾杰交款291萬元現金之事實。 6 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 ⑴被告張茂裕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自本案車輛駕駛座位置上車之事實。 ⑵本案車輛自新北市中和區開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6段763巷,先在天母一帶徘迴,後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6段763巷埋伏1個多小時之事實。 ⑶本案車輛車上之兩名男子下車,將鍾杰押解上車之事實。 ⑷證人鍾杰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自本案車輛下車之事實。 7 被告張茂裕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張茂裕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113年10月29日自新北市中和區至臺北市士林區再到新北市八里區之事實。 8 被告葉崑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葉崑盛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113年10月29日自新北市新莊區,移動至新北市永和區、臺北市士林區再到新北市八里區之事實。 9 同案少年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同案少年丙○○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113年10月29日自新北市新莊區,移動至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士林區再到新北市八里區之事實。 10 被告張茂裕iPhone 14 Pro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張茂裕於113年10月29日行搶當日下午1時37分許,向其姑姑告以「姑姑我晚上拿5萬去給你」等語,然被告自承其已無業逾1年,顯見被告有因當日強盜之犯行分得報酬之事實。 11 被告張茂裕iPhone 12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張茂裕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告以:「去查一下馬來人黑吃黑291萬這都還只是其中一條」等語之事實。 12 被告葉崑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當天與被告葉崑盛一同駕駛、搭載本案車輛對鍾杰行搶之人為被告張茂裕及同案少年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鍾杰與「KIKI」、「BOB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杰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鍾承傑」之署押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張茂裕、葉崑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被告張茂裕、葉崑盛及同案少年丙○○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崑盛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張茂裕於到案後供詞避重就輕、飾詞掩卸,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