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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崑盛選任辯護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被 告 張茂裕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114年度偵字第1933、586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茂裕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崑盛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張茂裕因友人柯朋成指使,葉崑盛與李○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但無證據證明張茂裕、葉崑盛知悉李○諺當時係少年)則因友人「蘇勝洋(真實身分不詳)」指使,知有黑吃黑不義之財的機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先由葉崑盛自新北市五股區某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張茂裕會合,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再換張茂裕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駕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6段763巷埋伏。嗣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前受詐欺集團指示已向被害人何鳳儀收款新臺幣(下同)291萬元之面交車手鍾杰(CHENG JIE,馬來西亞籍,本院先行審結),果出現在前往交水地點之途中,張茂裕便發號施令,由葉崑盛、李○諺下車,喊叫「警察」而將鍾杰強押上車,再往八里方向行駛,期間鍾杰之腰部及頭部受到葉崑盛、李○諺所壓制,至使不能抗拒後遭搶走裝有291萬元現金之後背包,並被丟棄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旁,張茂裕、葉崑盛於得手離去後則各獲得10萬元、1萬5千元之報酬。

理 由

壹、實體方面:本件葉崑盛之辯護人雖爭執李○諺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39頁),然因其於警詢中就是否事前即知係「要搶錢」之關鍵證述,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有所出入,詳如下述,再考量其先前接受警察詢問,並未有同案被告在場,心理壓力較輕,於審理中其又無表示曾遭到警察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證訊問,且仍自承該部分之警詢筆錄記載無誤,亦如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即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張茂裕(下均省略稱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訴字卷二第248頁),至於葉崑盛雖仍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只是依指示將人帶上車然後領取報酬而已,並不知鍾杰背包內是何物云云(訴字卷二第247頁),但查:

㈠、關於張茂裕、葉崑盛前因友人柯朋成、蘇勝洋指使,而與李○諺於上開時間,先由葉崑盛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諺與張茂裕會合,再換張茂裕駕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6段763巷埋伏,俟前受詐欺集團指示取款完畢之車手鍾杰出現,張茂裕便命葉崑盛、李○諺下車將鍾杰強押上車駛往八里方向,葉崑盛、李○諺則抵住鍾杰之腰部及壓住鍾杰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鍾杰不能抗拒而搶走鍾杰裝有291萬元現金之後背包,後將鍾杰丟棄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旁後離去,張茂裕、葉崑盛並各獲得10萬元、1萬5千元之報酬等情,為張茂裕、葉崑盛所均是認,並經何鳳儀於警詢中、鍾杰於偵訊中證述在案,且有卷內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張茂裕、葉崑盛、李○諺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首堪認定。

㈡、另關於張茂裕、葉崑盛與李○諺均知全案即如黑吃黑之強盜情節,卻因有報酬可得,即悍然為之,此依張茂裕扣案iPhone12手機之取證內容及其於審理中之供證,檢視鍾杰於偵訊中之證述,甚至李○諺於警詢、審理中之供證,衡諸社會常情,亦可認定,茲析述如下:

1、卷內張茂裕扣案之iPhone12手機,取證結果顯示,其於114年1月間有以暱稱「KK」對他人提及:「我們被拚的還有上過新聞」、「去查一下馬來人黑吃黑291萬這都還只是其中一條」(偵字1933卷第245頁),其中「馬來人」、「291萬」之內容,對照本件被害人鍾杰即係馬來西亞籍,又遭搶走之款項數額即係291萬元,完全相符。茲社會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甫取得不法所得,旋遭先已埋伏之劫匪半路擄搶的情節,亦係以「黑吃黑」加以形容無誤,則張茂裕後續竟能毫不隱諱地拿這件事情說嘴,當初顯已明知要強盜鍾杰之財物而仍悍然為之,此彰彰甚明,其於偵訊中對此諉稱:「可是我沒有搶」(他字卷二第100頁)、「我當天完全沒有看到錢,也沒有碰到錢」云云(偵字1933卷第355頁),妄圖否認犯罪,僅係不甘受罰之卸詞而已,原不可採。

2、嗣張茂裕於審理中,即改口承認犯罪,並全盤供證:前一天晚上,我的朋友柯朋成,他是做詐欺負責收錢的,他隔天有這200多萬的事情,所以我知道當天就是要去押鍾杰拿錢,葉崑盛他們一上車就說要搶多少錢,後面就出發了,上面手機的取證內容是真的,就是本件馬來西亞人鍾杰被搶、黑吃黑的案件,至於之前偵訊中,檢察官拿出這些手機還原內容,還有葉崑盛、李○諺對我的不利供證,我之所以還是否認,是因為擔心家人被柯朋成找麻煩才講不出口,等到法院審理,家人透過律師希望我老實講,才會在準備程序承認,但我跟葉崑盛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訴字卷一第418頁以下)。茲張茂裕所承認之參與情節,包括實際開車至目的地,並指揮葉崑盛、李○諺動手,後續又分到較高金額等,惡性顯然較葉崑盛、李○諺為高,是張茂裕現既願意坦誠面對,所交代經過,自然可信。且卷內查無張茂裕與葉崑盛、李○諺有任何故舊恩怨存在,即便葉崑盛、李○諺於偵訊中有供證張茂裕如何發號司令等語,但因其等對於3人事前均知本件係為搶錢一事,仍矢口否認(偵字1933卷第340以下、第303頁以下),而與張茂裕於偵訊之不實供述一致,對於張茂裕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之認定影響有限,張茂裕實毋庸埋怨而故為損人不利己之供證,遑論其亦無供出葉崑盛等人因而查獲另可適用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可能,可認上開審判中之供證,確屬真摯。

3、況鍾杰於偵訊中,就當天遭搶經過,業已特別證述:當天他們下車有先將我的耳機拉下來,他們叫我不要亂動,「說他們是警察」等語(他字卷一第464頁),李○諺於偵訊中亦同供證:張茂裕叫我們「假裝警察」將他帶上車等語(偵字第1933卷第305頁),嗣於審判中對此仍供證:是叫我和葉崑盛把人帶上車、「假裝警察」,後來下車要帶鍾杰上車時,我大喊「我是警察」,然後就把他拉上車等語(訴字卷二第215至216頁),可見葉崑盛、李○諺強拉鍾杰上車時,真有假冒警察名義動手之事。茲此情節,原為「黑吃黑」犯罪所常使用之手段,藉此使其他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人,因畏罪心虛,一遭搶匪張嚷警察、警察,旋於六神無主下遭到制伏而輕鬆加以洗劫,亦為社會上所常見。而由葉崑盛於審理中至少也承認:幾天前就知道有押人的外快可以賺等語(訴字卷一第132頁),顯非善類,對此豈會不知?

4、反之李○諺於審理中,對其於警詢中曾供述:「我在車上才知道是去搶錢的」等語(偵字1933卷第296頁),已供證:該筆錄上所記載的內容是我在警察面前所回答的內容等語(訴字卷二第229至230頁),至其諉稱:但這不是我的本意,搶錢的這3個字意思是我當天才知道我要做的事情是把人帶上車云云(訴字卷二第230頁),自相矛盾,足徵先前之回答內容才係吐實。是加之李○諺此部分供證,益見其與葉崑盛執詞否認,均無非畏罪徒卸而已。葉崑盛之辯護人再以:張茂裕係對葉崑盛有所不滿,才翻異而為誣陷,3人其實在車上都沒討論到要搶鍾杰之包包,葉崑盛與李○諺均不知有上開不法所得存在云云(訴字卷二第250頁),為葉崑盛辯護,徒託空言,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張茂裕、葉崑盛本件犯罪事實,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張茂裕、葉崑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張茂裕、葉崑盛與上開共犯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張茂裕、葉崑盛本件所為非是,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但張茂裕於審理中畢竟知道面對所犯,葉崑盛則始終避重就輕,再兼衡其等參與犯罪情節,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葉崑盛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暨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並依法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工具,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