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添順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添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加入Telegram暱稱「(強盛)二刀流」、「凱文」、「均」、「William pap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遠」向呂素真佯稱:購買泰達幣儲值投資網路商店,可在該商店內買賣貨品獲利云云,致呂素真陷於錯誤,與「張志遠」介紹擔任假幣商分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2月4日19時26分許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泰達幣9166顆,當天將上開泰達幣轉入呂素真之電子錢包(位址:TMK6eNpm736F1on7iE9w9h2yaHVaj3gJwR)後,呂素真即依「張志遠」指示將上開泰達幣悉數轉至「張志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TYN4aBL5J3t99CtZwXqoY8dWSBfCRwoKvz);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以「張志遠」與呂素真對話,施用詐術,呂素真因泰達幣無法出金,察覺有異,乃報警並配合偵辦,而與擔任「幣商」分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於同年12月13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北投行義店面交100萬元購買泰達幣3萬120顆。江添順即與「(強盛)二刀流」、「凱文」、「張志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盛)二刀流」指示江添順至上址面交,經警當場逮捕江添順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江添順犯罪所據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強盛)二刀流」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呂素真面交100萬元以購買泰達幣,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呂素真要買虛擬貨幣,「二刀流」用飛機軟體傳訊息給我地址,叫我去那裡找呂素真,我到現場要先給呂素真簽合約、對證件,將簽好的合約及證件傳給「二刀流」,「二刀流」會打幣給呂素真,呂素真就會拿錢給我,「二刀流」傳給我的明細上記載呂素真要給我100萬元,就是要交易100萬元,「二刀流」叫我說如果被警察抓,就說我是幣商,我不知道幣商專業知識,我都不懂,我去現場就是負責收錢和簽合約,拿到錢的話「二刀流」會再跟我說100萬要拿去哪裡給「凱文」,「凱文」就曹維真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依照「金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印公司)老闆曹維真指示前往收取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款項,「金印公司」已向經濟部申請備查,確實為幣商,卷內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張志遠」彼此認識,且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指定被害人一定要與金印公司進行交易,告訴人一開始跟「幣安心」交易,並未指定告訴人與金印公司交易,金印公司顯非詐欺集團一員,被告並無詐欺犯罪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前於LINE結識「張志遠」,「張志遠」向告訴人佯稱
可投資網路商店,購買泰達幣儲值即可在商店內買賣貨物獲利,告訴人依照「張志遠」指示操作,與「張志遠」介紹之幣商聯繫,於113年12月4日19時26分許面交30萬元給幣商派來之人,購買泰達幣9166顆,當天將上開泰達幣轉入呂素真之電子錢包後(位址:TMK6eNpm736F1on7iE9w9h2yaHVaj3gJwR),呂素真即依「張志遠」指示將上開泰達幣悉數轉至「張志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TYN4aBL5J3t99CtZwXqoY8dWSBfCRwoKvz),因未出金,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配合偵辦,與幣商約定於同年12月13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北投行義店面交100萬元購買泰達幣3萬120顆,當日由被告前往面交收取100萬元時,遭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已據告訴人警詢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295至29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張志遠」、「幣安心」及「金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可佐(偵卷第37至39頁、第55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213頁、第313至315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FB訊息加入1位「志遠」為好友
,我們一直聊天,後來他問我有無興趣投資網路商店,我覺得有興趣便答應,之後他跟我說該商場儲值方式是購買泰達幣儲值,然後可在商店內進貨賣貨,我便依照他指示操作,「張志遠」介紹幣商給我,我再跟他們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在商店內,第1次113年12月4日19時26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口交付30萬元購買9166顆泰達幣,由對方位址TGHyF7H4PHoh1fHAyLb6YdgLAMXN6G7Dbz轉到我錢包TMK6eNpm736F1on7iE9w9h2yaHVaj3gJwR,再由「張志遠」指示轉入TYN4aBL5J3t99CtZwXqoY8dWSBfCRwoKvz,我沒有接觸交易所,對方聲稱幫我買幣,要我下載「ALIEX PRESS WHOLESALE」APP操作,我沒有成功出金過等語(偵字卷第29至31頁),有其提出與「張志遠」對話譯文可佐(偵字卷第71至213頁),「張志遠」向告訴人介紹幣商,傳送幣商「幣安心」、「金印數位科技」之連結請告訴人加LINE、預約買幣等情,與告訴人所證一致(偵字卷第153至169頁、第171頁),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之錢包位址「TMK6eNpm736F1on7iE9w9h2yaHVaj3gJwR」,亦係由「張志遠」所提供(偵字卷第167頁,告訴人問:錢包地址怎麼填?「張志遠」回覆:你傳過來我幫你填;第169頁「張志遠」傳送上開錢包位址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確係與「張志遠」介紹之「幣安心」及金印公司聯繫購幣,辯護人上述「張志遠」未介紹幣商給告訴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
㈢證人曹維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11月創業做金印數
位貨幣公司,同年11月1日得到創業資金,同年月16日進行第一筆交易,公司在同年12月13日做完就結束營業,因未取得金管會許可,不發幣商證照,我就退出,被告跟我是釣友,幾乎每天都會去釣魚,我有請他在金印數位貨幣公司(下稱金印公司)幫忙,有時我在釣魚時要去拿錢,我信任他,請他去交易,當初有我請胡林凱律師擬一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我會請被告面交時帶過去,客人在官方LINE詢問我們時我們會問客人詳細資料,要向我們買泰達幣的數量、價錢、用途,在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我個人在幣安、FB、LINE社團用我經營20年的本人資料去打廣告,客人是這樣找到我們,後來客人越來越多;金印公司是以新臺幣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面交收錢時要跟對方做KYC認證,在113年12月1日個人幣商實施前,我們還在請律師及會計師申請金印公司證照,需要時間,律師說還不能用金印公司大小章,因為公司還沒成立,我請被告去現場面交,不可能叫他簽我的名字,所以請被告以個人幣商名義去交易,反正幣也是由我這邊打出去,我們大額面交要作完KYC,確認是本人及本人使用的錢包,才會打幣,所以不能以匯款給我方式買賣;工作群組是我們自己創的,有我、被告、「二刀流」傅彥儒、朱葳萁,群組是交代每個人現在在做什麼事情、有沒有做完KYC,與客人約時間、地點要打上去,到了要拍照,確認跟官方資料是否一樣,全部要認證才跟對方交易,傅彥儒是客服,他會打給我說客人要買100萬,現在有沒有人可以去,我這裡還剩多少幣,夠不夠等,傅彥儒會幫我回這些訊息,有時我會說被告這時有空,叫被告去面交,群組裡面我是出資金、負責買幣,郭維均是負責打幣,我買完幣要手機感應才能轉幣出去,因我貸款滿多的怕被錢追,所以我買個冷錢包,郭維均幫我保管,客人地址每個都要對,我說可以打幣他就打幣,江添順、朱葳萁、郭榮華、楊秀媛(音譯)工作一樣都是面交:被告在偵訊說他是受指示去面交沒錯,收到錢也都是交給我,但幣都是我打的不是「二刀流」打幣,契約也是我交給被告沒錯,是胡林凱律師幫我們擬的合約,我有跟被告說出事要找胡林凱律師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43頁)。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登記或洗防辦法,指
示幫忙面交跟確認,是TG暱稱「(強盛)二刀流」指示我前去面交,如果金額正確,回報後是「(強盛)二刀流」會轉幣給客戶,相關專名詞我都不知道,我沒有電子錢包、沒有本金、沒有虛擬貨幣、不會用虛擬貨幣APP,交易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只是負責面交;我於113年底在新竹縣新豐區鳳埤隧道附近釣魚場認識一個釣友,介紹我去跑車賺錢,說要去換U,就把我手機加入TELEGRAM暱稱「二刀流」之人,他會把工作透過傳訊息給我,只跟我說跑車賣U,車錢自己付,工作方是就是與客戶簽訂合約書,契約書是那位釣客給我範本然後我自己拿去印,內容就是買賣契約書,先將合約簽好再收錢,收到之後傳訊息給「二刀流」,他會給對方,收到錢後「二刀流」會告訴我指定地點,並叫人跟我收錢,每次來收錢的人都不一樣,薪資是收錢的人給我的,我不知道應徵公司的名稱,也沒去查證,沒見過應徵主管姓名、辦公室地址、聯絡方式都沒有,沒見過同公司的同事,誰經營幣商、業務項目等我都不知道,我是以TELEGRAM跟「二刀流」通話或傳訊息,簽約後用拍照方式回傳與現金交付給上手等語(他字972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偵字卷第17至210頁)。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釣魚的朋友「凱文」介紹「二刀流」給我認識,手機裡的交戰手冊是「凱文」傳給我被警察抓到要找律師及後續處理情況,「二刀流」叫我說如果被警察抓到時就說我是幣商,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相關專業知識內容,我去現場就是負責收錢和簽合約,我名下也沒有虛擬貨幣可以賣,「二刀流」會打幣給客戶,我是用自己名字去幫「二刀流」簽約,幫忙收錢期間我不知道我任職哪家公司或老闆姓名,也沒有勞健保,如果這件告訴人的錢有收到,「二刀流」就會打幣給告訴人,告訴人確認收到後再交給我100萬元,「二刀流」再跟我說100萬元要拿去哪裡給「凱文」,我把錢給「凱文」時,「凱文」會給我報酬2500元,「凱文」跟我說出事就找胡林凱律師等語(本院卷第25至33頁)。續於本院審理時承稱其不是幣商,只是依照指示前往面交,無法確認收到的錢是合法來源,工作群組中暱稱「二刀流」、「均」、「鄭榮華」、「William Papa」真實姓名是誰,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2頁)。
㈤綜核上開被告及證人供證,被告辯稱其對於虛擬貨幣專業事
宜均無所悉,僅係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100萬元、簽約、如有收取金錢再交給證人乙情,與證人所述相符;又被告辯稱其依照工作群組指示前往面交,亦依指示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簽自己姓名,但實際上打幣者另有其人,對於工作群組中全部暱稱之真實姓名均不知悉,亦未謀面,工作無勞健保,曹維真告知如遭查緝找胡林凱律師聯繫等事,亦與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卷附被告與「凱文(即曹維真)」之LINE對話記錄、上開工作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足稽。酌上情節,如依曹維真所證金印公司確為何法幣商公司,衡情應有固定辦公處所、職員人事資料、以公司大小章用印之合法買賣契約,同事彼此之間亦應用真實姓名互為溝通聯繫,然上開供證可知,被告不但對於金印公司負責人姓名、公司業務內容、自己職務名稱、公司同事真實姓名等節均無所悉,與同事間亦僅有通訊軟體上以「暱稱」聯繫之方式,曹維真甚至明知公司尚未完成登記、取得買賣虛擬貨幣交易許可之執照,仍指示被告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公司名義或代理曹維真之名義,與面交對象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更具體告知被告如經警查獲時之應變方式如手機內教戰手則所示(偵字卷第53頁),顯見其對於所為涉犯詐欺犯罪、面交贓款屬犯罪所得等情,明知甚灼,其經營金印公司之方式顯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情相悖,是曹維真證稱其經營金印公司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乙節,自難以信實。
㈥再者,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受騙及購買虛擬貨幣過程可知,其
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張志遠」施以投資可獲利之詐術,依指示下載網路平台APP、申請投資網站會員、帳號,再與由「張志遠」為其找到之幣商即金印公司,約定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資,如被告面交收取現金後,即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再依「張志遠」指示將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佯以確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投資之外觀,但告訴人實際上無法控制出金與實際獲取該虛擬貨幣,可見告訴人上開電子錢包及泰達幣自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曹維真之金印公司以中立之第三方自居,顯然足使告訴人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達到輾轉金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增加查緝及追回贓款困難之效果。
㈦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然因為要隱匿成員真
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但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及躲避檢警查緝追回贓款。易言之,詐欺集團必須在確保取款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質疑、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情形下,才會將費盡心思詐騙所得之贓款指定由特定車手前往取款。是以詐欺集團顯無可能甘冒因第三人臨時終止或取消交易而使贓款無從取回、贓款遭到侵占、第三人發現交易異常、恐涉及犯罪不法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等風險,而由該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可能性。因此,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首重既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或轉匯款項。循此,佐參曹維真證稱上開工作群組中之人,目前包括其本人在內,除本案被告外,其餘現均遭以詐欺案件羈押中(本院卷第240頁),如非曹維真之金印公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收取及交回被害人交付之詐欺金錢、將特定顆數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等事項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如此巧合到工作群組內之人均因被害人報案之詐欺案件遭羈押偵辦中,也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獨獨選擇金印公司與告訴人交易,任由金印公司指派被告前往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再轉入集團無法操控之電子錢包?是酌上情,本案詐欺集團為確實掌控風險,顯然已事先與曹維真之金印公司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將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㈧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藉此規避檢警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並經警方、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查本案被告於事發時已近45歲之齡,並自陳從事冷氣、駕駛工作(他字972號卷第21頁、偵字卷第16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應無不知之理,且對於在職場工作應知悉公司名稱、同事姓名、職務內容、享勞健保等,亦難諉為不知。然其辯稱受金印公司工作群組中之「二刀流」指示前往面交,對於金印公司負責人姓名、公司業務內容、自己職務名稱、公司同事真實姓名等節均無所悉,且明知自己非幣商,卻仍依照指示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出賣人」欄簽名表示為幣商,顯然對於金印公司或曹維真,並不具有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則被告對於僅須依指示收取款項即得輕易獲取報酬一事,係在拿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乙節,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為曹維真面交取款無詐欺、洗錢犯意云云,不足為採。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以曹維真證述金印公司已進行相關登記
申辦作業等情,辯稱被告確係由真幣商之金印公司曹維真所委託前往面交購幣現金云云。惟曹維真及其金印公司與本案詐欺集團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就取交詐欺犯罪所得、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等事項,顯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金印公司後續並未設立登記完成乙情,亦為曹維真上開證述明確可按,國內相關法規修正係為保障合法幣商權益及交易安全,倘依曹維真所證其為合法幣商從業20年,豈有可能因法規變更即無法檢具相關文件取得執照或設立登記,益徵曹維真證稱其經營金印公司係合法幣商云云難任屬實,被告受金印公司曹維真、「二刀流」之指示前往取款,對於公司、同事從事虛擬貨幣幣商業務之真實性,全然未予求證,對於面交金錢之來源亦直承無法查證,仍執意前往面交及收交贓款,足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確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志遠」向告訴人佯稱以虛擬貨幣投資網路商店可獲利,再由被告所屬金印公司佯稱幣商出面,由「二刀流」指派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如成功取款,「二刀流」會打幣至指定錢包使告訴人以為已取得虛擬貨幣,再將告訴人以為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位址,被告再將現金取回交給曹維真等情,業據被告直承如上所論,其等顯然欲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其等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聲請向財政部所屬相關稽徵單位調閱金印公司自113年12月12日設立登記起之BAN給付清單、報稅記錄、芊成有限公司自108至11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證明金印公司為假幣商(本院卷第162頁),關於曹維真與金印公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聯,本院依卷內事證業認如前所述,此部分即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規定調降交付財物數額達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數額為100萬元,依修正後規定論處之刑度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凱文」、「(強盛)二刀流」、「張志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參與本案詐欺,擔任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分工,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進行訛騙,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堅詞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3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281至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直承於卷(本院卷第2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迭稱其之報酬係每日收水交款時,收款之人會給付,本案係其與告訴人面交時即遭逮捕,未及交出贓款,因認被告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且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是自己使用之小章,用在其私人事務(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買賣合約書1批 2 點鈔機1台 3 被告所有之黑色手機(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4 印章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