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庄司慎悟」、「胖老爹」、「啟介」、「高橋」、「花花」、「265」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攜帶其所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文件,至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時使用,並約定以其收款金額3%計算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散布假投資訊息,誘使被害人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加入由該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平民股神蘇松泙」」、「黃佩珊」等帳號,向被害人提供「奇鋐」股票投資APP連結及暱稱「奇鋐官方客服0058」之假客服,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點擊上開連結,並以化名「黃聿凱」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加入上開帳號為LINE好友,對方即向「黃聿凱」佯稱若參加「斗金計畫」可獲利400%以上云云,「黃聿凱」遂向奇鋐官方客服0058表示可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13年6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投資款100萬元,A03即依指示前往面交取款,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奇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黃聿凱」提示,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奇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行使之,表彰其為「奇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同日收受投資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經警當場表明身份並以現行犯逮捕A03,查獲上情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少連偵字110號卷第13至18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310頁、第368頁、第377頁),核與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本案經過情節相符(少連偵字110號卷第120至121頁),並有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少連偵字110號卷第26至40頁、第41至46頁、第122至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即113年6月24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至1
1、13、42至44、46、47、50條,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將上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罪較不利於被告,且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訂之,復以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規定增加「首次自白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揆前規定及說明,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認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
⑶因此,本案被告本件洗錢犯行未遂,且數額未達1億元,暫
不考量減刑以論,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併科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另主張被告與少年陳○安共犯本案,然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陳○安(少連偵字110號卷第17頁、第141頁、本院卷第31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斯時知悉少年陳○安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庄司慎悟」、「胖老爹」
、「啟介」、「高橋」、「花花」、「265」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自白認罪,且陳其尚未取得本次犯罪
所得,依前所論,應可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為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無訛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情節、前揭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0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卷第387至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又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所示手機亦作為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少連偵字110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9頁),爰依上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工作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偵審期間迭陳其本案犯行尚未收取任何報酬,而本案
乃未遂犯,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產利益或報酬,因認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散布「假投資真詐財」訊息,警員洪信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網路巡邏時瀏覽上開訊息,洪信誠並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平民股神蘇松泙】【黃佩珊】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平民股神蘇松泙、黃佩珊提供「奇鋐」股票投資APP連結及暱稱【奇鋐官方客服0058】之假客服,並向洪信誠佯稱,若參加「斗金計畫」可獲利400%以上云云,洪信誠遂向奇鋐官方客服0058表示可投資新臺幣100萬元等語,假扮「黃聿凱」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與A03,嗣車手A03、收水兼監控A04、A05遭現場逮捕而未遂。 113年6月24日16時15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⑴「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文成、部門:財務部、職務:授權經理) ⑵「現金繳款單據」(及其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印文2枚) ⑴A03113年6月25日警詢、訊問筆錄(少連偵110卷第13至18頁、第140至142頁) ⑵A04113年6月25日警詢、訊問筆錄、113年9月3日訊問筆錄(少連偵110卷第51至59頁、第143至147頁、第201至202頁) ⑶A05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少連偵175卷第22至2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洪信誠職務報告(少連偵110卷第120至121頁) ⑸社群軟體Instrgam之投資廣告截圖、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10卷第122至133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少連偵110卷第26至40頁、第73至79頁、第106至112、119頁)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3張 1.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奇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收據 10張 1.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 2.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 3.奇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 3 合約書 3張 奇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 4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