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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晏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賣家-琳琳愛吃」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乙○○、丁○○、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乙○○、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甲○○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5至4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賣家-琳琳愛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經由二手買賣LINE群組徵才貼文結識「賣家-琳琳愛吃」並應徵其所屬公司之行政人員一職,負責打字之工作,工時彈性、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薪資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並於113年4月29日後某日將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予「賣家-琳琳愛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6708號卷(下稱立字卷)第22頁,113年度偵字第24348號卷(下稱偵卷)第9、11頁,本院訴字卷第44、4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立字卷第13頁)、被告與「賣家-琳琳愛吃」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1至52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乙○○、丁○○、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乙○○、丁○○、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立字卷第45至48、72至75、88、89、93、9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乙○○、丁○○、戊○○收受匯款之帳戶,並轉匯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洗錢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不明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若他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以供資金出入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以避免遭檢、警查緝,藉此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確保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新聞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相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帳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所應有之認識而可輕易預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專科畢業之學歷,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約3、4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就金融帳戶之使用當非陌生,堪認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3.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提供帳戶資料與身為詐欺被害人並非不能同時存在,仍應視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時,能否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旨在使該帳戶申設人可隨時透過網路使用帳戶,倘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取得資料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且若欲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亦僅需表明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密碼,此為眾所周知之理。本案被告雖供稱其係為作為薪資帳戶使用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賣家-琳琳愛吃」云云,惟依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畢業後曾擔任工廠業務員約3、4年,當時薪資係匯入銀行帳戶,但未提供帳戶密碼予工廠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頁),其當可知悉「賣家-琳琳愛吃」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與先前使用薪資帳戶僅告知受款帳戶帳號之經驗有異,進而察覺到匯款者向受款者索求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存有不合理處。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賣家-琳琳愛吃」前,尚依「賣家-琳琳愛吃」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事宜,惟約定轉帳帳戶辦妥後,帳戶間之轉帳金額、次數均不受限制,此為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知曉,倘若「賣家-琳琳愛吃」係為快速、便利的將薪資報酬匯入被告帳戶,並要求被告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衡其目的既具正當性,自無叮囑被告「行員如果有問你為什麼要約定的話,就說:自己要約定平台帳號,用來投資理財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家人朋友有投資,自己也想投資做看看。有問就這樣說,沒有問可以不用」(本院審訴卷第49頁),用以教導被告如何向行員謊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原因之必要,惟「賣家-琳琳愛吃」竟教導被告遇有銀行行員詢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時,如何以上開謊言應對,避免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受阻,足徵「賣家-琳琳愛吃」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節確實與常情有悖,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到「賣家-琳琳愛吃」之舉止有違常理,卻為獲取其所允諾「每日3,000元、5天後8,000元、15天後獎勵一部iPhone15」之報酬(本院審訴第41頁),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賣家-琳琳愛吃」使用,顯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財產法益,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之意欲甚明。是以,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對他人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亦應能預見,猶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賣家-琳琳愛吃」使用,事後詐欺集團果將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賣家-琳琳愛吃」使用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約於113年5月在LINE二手販賣群組「新手媽咪自由買賣母嬰用品買賣」認識一名網友,對方提供一個工作機會並要求我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復又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他,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想說有工作機會便把自己的銀行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立字卷第22、24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因為對方說可以賺匯差等語(偵卷第9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初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因找工作需要提供薪資帳戶,當時是找公司行政管理人員的工作,對方說只要打字就好,一天薪資3,000元,工作時間彈性,且以LINE交代工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5頁)。是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賣家-琳琳愛吃」之原因,先供稱對方要求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且為賺取匯差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徵行政管理人員一職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供前後不一,已難採憑;又審之被告與「賣家-琳琳愛吃」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係先傳送LINE「新手媽咪自由買賣母嬰用品買賣」群組中關於內容為「全台找兼差人員 徵人 徵人徵人 不影響正職 當天領薪 0000-00000 做滿10天有額外獎勵 長期短期皆可 專員小姐Line:mr6889」之求職貼文對話記錄擷圖予「賣家-琳琳愛吃」並詢問該求職一事,「賣家-琳琳愛吃」則回覆以:「我們這邊是做金融行業,網賺,做外幣的」、「不用你投資」、「薪水是日領,每次作業薪水是3000,5天後8000,15天後有獎勵一部iPhone15」,並要求被告下載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程式、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辦理指定之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訊息(本院審訴卷第41至52頁),可見被告求職過程已與一般正當合法公司對外徵才之方式迥異,復綜觀其對話內容全文,「賣家-琳琳愛吃」自始未提及被告係應徵行政管理人員、負責打字工作等詞,被告亦未詢問其應徵之工作職稱及內容等,於本院審理時更改稱係應徵行政管理人員乙職,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未合,且確有刻意掩飾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真實原因至明。

2.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賣家-琳琳愛吃」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先詢問為何種兼職後,「賣家-琳琳愛吃」即回覆:「我們是做金融行業,網賺,做外幣的,不用你投資」(本院審訴卷第41頁),可見被告係與網路上結識之「賣家-琳琳愛吃」聯繫兼職工作事宜,惟被告與「賣家-琳琳愛吃」素不相識,亦未曾見面,也不知其擔任何種公司職務,僅LINE聯絡、無其他聯絡方式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5頁),足認被告與「賣家-琳琳愛吃」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此外,依「賣家-琳琳愛吃」所陳「昨天操盤手測試了,行情不好,所以我才讓你重新去華南約定我們公司內部帳號就可以了」、「約定好了生效時間兩天到了直接會開始操作作業,你就有薪水領」、「華南網銀和MAX我們已經登入完畢,作業期間您那邊先不要登入啦,不然會造成搶登,如果作業期間搶登嚴重的話我們會虧損錢喔」、「只要開始作業了就不登入是最好的」(本院審訴卷第45、47、48頁),可見被告自始知悉對方意欲使用被告名義之金融帳戶供不詳資金出入使用,復參以「賣家-琳琳愛吃」教導被告如遇銀行行員詢問時佯以買賣虛擬貨幣所需等語欺瞞,並稱「沒有問可以不用」,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隱瞞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真實用途,被告答以「好」(本院審訴卷第49頁),足認「賣家-琳琳愛吃」有以高額報酬要求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其使用之異常跡象;再者,倘若「賣家-琳琳愛吃」及其所屬公司欲收受、進出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豈有以高額報酬租用金融帳戶進出資金之理,大可設立公司帳戶供匯入匯出或轉存金融帳戶內款項,無庸大費周章,透過網路徵才方式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甚至選擇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個人帳戶作為進出大筆資金之用,徒增遭凍結帳戶或侵吞款項之風險,顯已悖離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公司會選擇之方式。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社會歷練,其可輕易透過上開違背事理常情之處而察覺「賣家-琳琳愛吃」及其所稱公司應非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極可能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所用,被告實無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而無法產生提供其帳戶供對方使用之行為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

3.另被告於113年5月2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餘額為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立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8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已無餘額,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將餘額已甚低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與「賣家-琳琳愛吃」之對話記錄中固有提供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其工作證圖片,且被告嗣後亦前往警局報案等情,然網路世界中陌生人所提供公司及個人資料常有虛假之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賣家-琳琳愛吃」要求被告配合欺瞞銀行行員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真實用途、其使用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個人帳戶進出資金等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公司者採行之舉措,已悖離一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開悖於常情之處自有所察悉,被告更曾向「賣家-琳琳愛吃」表示「你一直讓我綁東綁西的不知道你到底是不是在正常正確使用我的帳戶」、「你一直在叫我約定一堆東西綁一堆東西,問題是到現在我並沒有看到實質的成果,我也不知道你的公司帳戶是不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8頁),可見被告對於「賣家-琳琳愛吃」及其所屬公司間並非全然不生懷疑,而無法使被告產生所提供帳戶絕不會遭作非法使用之確信,惟被告為取得「賣家-琳琳愛吃」應允之金錢利益,刻意忽視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節之不合理性,任令對方以之作為不法使用,是以被告在評估、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取,且無解於本院所為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5.綜上各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賣家-琳琳愛吃」,既對於將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有所預見,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為獲取「賣家-琳琳愛吃」應允之利益,無視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致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並確保犯罪所得,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以前詞否認有上開不確定故意,均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本案被告可預見「賣家-琳琳愛吃」藉詞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為賺取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賣家-琳琳愛吃」使用,致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造成金流斷點,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㈣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念及其與告訴人乙○○、戊○○已達成調解(均尚未履行),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付其損害,及因告訴人丁○○無調解意願而未與之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字卷第33頁)在卷可按,犯後態度非謂欠佳;併衡以被告無任何犯罪記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人數及其等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行政人員工作、需扶養子女(本院訴字卷第5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賣家-琳琳愛吃」而取得辛苦

費3,000元、獎勵金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審訴卷第74頁,本院訴字卷第49、50頁),該合計4,000元既為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報酬,應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戊○○達成調解,已於前述,然尚未履行何賠償,自仍應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如被告嗣後確有依前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則就告訴人乙○○、戊○○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旨敘明。

㈢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該等帳戶嗣經執為收受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旋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乙○○(已提告) 乙○○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下稱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小白」之人,其向乙○○佯稱:可經由其提供之八星國際網址充值投資獲利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18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5月8日18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5月8日1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證據出處 ㈠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51至53、55、56、60至62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35至39、43、49、65頁) 2 丁○○(已提告) 丁○○於113年3月16日12時許,經由臉書謝金河投資理財網頁、LINE、LINE社團「八方來財」、LINE群組「NO.1萬馬奔騰」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謝金河」、「溫惠婷」、「林紫晴」、「袁晉堂」等人,「溫惠婷」向丁○○佯稱:有一巨資當沖計畫可獲利,但需下載凱強投資APP、註冊會員且依指示匯款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9日9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證據出處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立字卷第76至80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67至71、83至86頁) 3 戊○○(已提告) 戊○○於113年4月間某日,經由SweetRing、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洪錦程」之人,其向戊○○佯稱:可經由其提供之八星國際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18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出處 ㈠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03至109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91、97至101、111至113頁)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