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欽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在水一方」、「楊思琪」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起透過LINE群組聯繫葉思彤,向葉思彤謊稱可協助其投資賺錢,致葉思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亦無證據證明邱顯欽參與)。後因葉思彤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要求葉思彤交付30萬元云云,葉思彤即配合員警追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款項30萬元。邱顯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不熟識或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或依指示交付他人相關存款憑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因此而參與詐欺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竟與「在水一方」、「楊思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邱顯欽以所有之三星A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在水一方」聯絡後,依「在水一方」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30日14時53分前某時許,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在水一方」所提供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同時列印委託書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後再依「在水一方」之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向葉思彤出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工作證特種文書、交付上開偽造之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私文書、委託書予葉思彤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思彤、莊宏仁及永屴公司。而後邱顯欽欲向葉思彤收受30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思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顯欽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其於偵訊時之供述有被檢察官誘導、嚴厲告知、被檢察官逼等語(本院訴字【卷1】第271頁、【卷2】第108頁)。然被告並未指明檢察官訊問時於何處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且經本院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勘驗偵訊光碟之必要性及範圍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請勘驗,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本院訴字【卷2】第108頁),是並無證據可認檢察官有對被告為誘導、嚴厲告知或逼被告等情,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下列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1】第190頁至第195頁、第266頁至第271頁、【卷2】第102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依「在水一方」之指示,攜帶其自行列印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委託書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告訴人葉思彤見面,而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委託書,之後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10月中旬在交友軟體認識「楊思琪」,我們有視訊過,但沒有見過本人,我跟楊思琪已經論及婚嫁,他知道我有經濟壓力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所以就介紹他叔叔LINE暱稱「在水一方」給我,之後我就在「在水一方」的公司上班,依照「在水一方」指示去行動,在水一方跟我說是相關投資的金融收錢工作,月薪約6萬至8萬元,叫我先做放款業務,我問要不要收款,他說不用,我的業務就是拿單子給對方簽名,拍照後傳給在水一方就可以離開,本次是「在水一方」傳LINE給我,要我到他指定的超商去影印,去印存款憑證、工作證、委託書等資料,我就依「在水一方」的指示去印這些資料,後來他叫我到指定的地方,就是向陽路的地方,到那邊之後在水一方就叫我把印的資料先書寫好,等於我是代理人,我有問在水一方說不用收款吧,在水一方說不用收款,只要請對方簽名,之後拍照就可以離開,所以我不是要去取現金,後來對方(即告訴人)到現場,主動走到我車子旁邊並就跟我說要看我的工作證,我就把工作證給對方看,同時也把委託書、存款憑證給對方看,要給對方簽名,我說請對方寫好給我拍照,被害人當時還沒有簽存款憑證,後來警察就把我逮捕,我一直到被警察抓才知道這是詐騙,我也是被騙的受害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照卷內事證被告是遭到「楊思琪」之人詐欺,誤以為自己所做是正當工作,才會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且被告亦強調告訴人不會交付款項給他,而是由告訴人另外匯款給本案詐欺集團,故被告並無擔任詐欺車手之認識,也沒有主觀不法意圖,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起透過LINE群組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謊稱可協助其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交付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告訴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要求告訴人交付30萬元云云,告訴人即配合員警追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款項30萬元。
而後被告於上揭時、地,依「在水一方」之指示,攜帶其自行列印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委託書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告訴人見面,而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委託書,之後隨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思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3偵24332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訴字【卷1】第253頁至第26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4332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1頁)、扣案被告手機內之「楊思琪」傳送照片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思琪」、「在水一方」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工作證、收據、委託書截圖(113偵24332卷第69頁至第79頁)、113年10月30日被告詐欺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翻拍照片(113偵24332卷第63頁至第64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採證照片(113偵24332卷第93頁至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4332卷第55頁至第59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4332卷第67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交付收據、委託書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3偵24332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13偵24332卷第205頁至第215頁)、本院114年保管字第10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審訴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7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42870號函及所附員警密錄器光碟(本院訴字【卷1】第209頁至第211頁)、114年8月20日審理時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訴字【卷1】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5第至第24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3偵24332卷第17頁至第36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10頁至第203頁、本院審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訴字【卷1】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85頁至第198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51頁至第273頁、第419頁至第421頁、【卷2】第101頁至第113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有從事油漆工、水泥工及販賣珠寶之工作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2】第110頁至第112頁),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情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被告雖辯稱其依「在水一方」之指示與告訴人見面,並不是要向告訴人收款,「在水一方」說不用收款,只要拿單子(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給告訴人簽名,拍照後再傳給「在水一方」就可以離開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葉思彤於偵訊時證稱:本件113年10月30日約面交款項,本來約在我樓下全家,但因為有巡邏,詐欺集團就改到向陽路跟重陽路附近面交,我就趕快通知警察,警察就載我過去,我在附近下車走過去,之後就對面有人(即被告)按喇叭叫我名字,我就過去,當下對方有講話,我就叫對方給我看證件,對方叫我進去車內,我不進去,就在車外寫收據(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寫一寫就打暗號給警察,警察就靠近並衝上車輛,有說是警察,對方就想逃,而面交過程中對方(即被告)沒有問我要不要交錢,因為這是事前就講好要支付多少錢,對方只是收錢,是詐欺集團指示我要將款項給他等語(113偵24332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跟被告接觸過程,LINE上的人原本約在我住所南港路二段60巷樓下的全家,但對方有看到警察在巡邏,就跟我另外約向陽路面交,我是配合轄區派出所,警員開車帶我去,我們在附近,我們繞了大概兩圈,最後才發現被告的車,我是在對面下車,被告跟我招手問我說你是葉小姐嗎,還有在我面前用手機跟集團的人聯繫,我就說我是,被告就拿出他的工作證給我看證件,也有拿委託書、簽收單(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給我看,我記得被告有問我有沒有帶錢,但沒有說要收多少錢,因為金額在LINE上就已經講好,被告問我錢的時候,我有打開紙袋,因為警方給我一個紙袋,這時警察就衝出來要逮捕被告,並且有表明身分等語(本院訴字【卷1】第253頁至第264頁)。是從告訴人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被告有無明確表示要向告訴人收錢一節,告訴人偵訊時稱被告「沒有問要不要交錢」,於審理時改稱「被告有問有沒有帶錢,但沒有說要收多少錢」,其證述雖有所出入,但審酌告訴人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間已相隔9個月,對於事實之部分細節有些許差異,尚難認有違常情,況乎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事前就已經跟詐欺集團成員講好收款之金額,被告就是要前來收款的等語,而如被告到達現場不是要收款,只是要拿存款憑證給告訴人簽名,則詐欺集團成員只需以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將存款憑證傳送給告訴人簽名即可,實無特地指示被告來現場拿存款憑證給告訴簽名之必要。再依卷附被告當場交付給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其上載明詳細之存款金額,並強調是「存款憑證」(113偵24332卷第63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委託書,其上載明有價證券「儲值事宜特委託邱顯欽(即被告)代為辦理」(113偵24332卷第65頁),是綜合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到達現場與告訴人見面,目的就是要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已可確認。是被告辯稱與告訴人見面並不是要向告訴人收款,「在水一方」說不用收款,只是要拿存款憑證給告訴人簽名云云,實難遽採。
3.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被告因在交友軟體認識「楊思琪」並論及婚嫁,「楊思琪」要介紹工作給被告,就介紹他叔叔「在水一方」,被告因而在「在水一方」之公司上班,依照「在水一方」指示做相關投資的金融放款業務才與告訴人見面,被告完全是相信「楊思琪」云云。然被告亦供稱:我是在113年10月中旬在交友軟體認識「楊思琪」,只有視訊過沒有見過本人,我也不清楚「在水一方」的真實年籍資料,也沒有看過本人,我也沒有財金科系的背景等語(113偵24332卷第21頁至第23頁)。由此可知,被告認識「楊思琪」一直到依「在水一方」指示從事本件犯行,時間僅約1個月不到,顯見被告與「楊思琪」、「在水一方」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交情存在,更遑論有何與「楊思琪」論及婚嫁之可能性,但「在水一方」卻會馬上讓被告在自己的公司上班而支付被告薪水,並且給予被告「證券經理」之職位(依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職位為「證券經理」),已與常情不符,且「在水一方」更指示被告向本件之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款項,其更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更與常理有違。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應可察覺「楊思琪」或「在水一方」之說法有違常情,是被告之辯稱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難僅以單純相信「楊思琪」一節,即任意諉為完全不知情。
4.被告又不斷辯稱自己是在「在水一方」的公司上班,依「在水一方」指示作正當的相關投資之金融收款、放款業務工作,不是擔任詐欺車手云云。然關於「在水一方」的公司名稱、公司經營的內容為何,被告均不清楚(113偵24332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1】第188頁至第189頁),另再依被告與「在水一方」之LINE對話紀錄,「在水一方」還有傳送與本案無關之「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予被告(113偵24332卷第76頁),此部分被告係供稱這是「在水一方」要我開始工作叫我準備的,其有於113年10月28日連同委託書、工作證一起印出,並且到板橋與1名男子接洽,向該名男子收款2,000元等語(113偵24332卷第25頁至第27頁)。換言之,被告依「在水一方」指示向他人從事收款工作之過程,還會用不同公司名義去收(除本案為永屴公司外,還有鋐林公司)。除此之外,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在水一方」之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所需相關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委託書,由此可知,被告雖自承是在「在水一方」的公司工作,但卻對於該公司之名稱、實際經營事項均不知悉,且關於被告依「在水一方」指示所為之工作方式與內容,不僅會用不同公司名義去收款,還須自己列印相關工作證、所需文件,此均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經營情形或業務執行方式有別,而被告既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其所從事者為非正當或合法之工作乙節,更應已有預見。是其辯稱自己僅是依「在水一方」指示作正當的相關投資之金融收錢、放款業務工作,而無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云云,亦難採信。
5.再者,被告供稱本件在「在水一方」公司上班的薪資是1個月6至8萬元等語(113偵24332卷第22頁、第163頁),亦即被告只需依「在水一方」之指示,向他人收取相關投資之金融收款、放款業務工作,1個月即可輕易獲得6至8萬元之報酬,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曾從事油漆工、水泥工、自己販賣珠寶等工作,月收入才4至5萬元之工作經歷(本院訴字【卷2】第110頁),是前開只要單純依指示收取相關投資之金融收款、放款業務等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月薪6至8萬元報酬,與被告先前從事油漆工、水泥工、自己販賣珠寶之工作薪資情狀相比顯不相當,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違,被告對於上情更不可能毫無懷疑,更足徵被告對於依「在水一方」指示收取款項一情可能涉及違法乙節,確有認識。
6.從而,本件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前開30萬元款項之過程,客觀上處處存在不合理之處,從一開始被告與「楊思琪」、「在水一方」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交情存在,被告也無任何財金科系之專業,但「在水一方」卻讓被告在自己的公司上班而支付被告薪水,並且給予被告「證券經理」之職位,而被告也不清楚「在水一方」之公司名稱、公司經營之內容,除此之外,被告依「在水一方」指示所為之工作方式與內容,不僅會用不同公司名義去收款,還須自行前往超商列印相關工作證、所需文件,此均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經營情形或業務執行方式有別,至於實際之工作內容,僅需依「在水一方」之指示向他人收取相關投資之金融收款、放款業務工作,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月薪6至8萬),又被告前開欲收取之30萬元並非小數目,但「在水一方」竟無懼上開款項可能會被不熟識之被告侵吞之可能性,仍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而毫不擔心上開款項會因此遭他人取走或侵吞,足見「在水一方」無非係刻意以上開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是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察覺有可疑或不法之處。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自己並未獲得永屴公司之授權,竟仍依「在水一方」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委託書(如附表編號3)後,並向告訴人出示或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欲自告訴人處收取前開30萬元款項,以便轉交予「在水一方」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其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所稱之車手行為相符,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而屬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已無疑問,其雖因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即遭員警查獲,但其涉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依「在水一方」指示作正當的相關投資之金融收錢、放款業務工作,並無擔任詐欺車手之認識,也沒有主觀不法意圖,也是被害人云云,均無足採。
7.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供稱其一開始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楊思琪」,後來「楊思琪」就介紹他叔叔LINE暱稱「在水一方」與其認識等語(113偵24332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被告確實有分別與「楊思琪」及「在水一方」對話聯絡,有扣案之被告手機「楊思琪」傳送照片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思琪」、「在水一方」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工作證、收據、委託書截圖在卷可稽(113偵24332卷第69頁至第79頁)。故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楊思琪」、「在水一方」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而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8.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件是告訴人已發現為騙局,還與南港分局警察配合,無端製造被告去取款,屬於陷害教唆而違法云云。惟查: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葉思彤之證述,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LINE群組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謊稱可協助其投資賺錢,告訴人因而陸續匯款或交付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告訴人知悉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報警處理,並進而配合警方而查獲前來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被告(113偵24332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訴字【卷1】第253頁至第264頁)。故本件係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其共犯即被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法律所允許之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楊思琪」、「在水一方」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著手,惟遭員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原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但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中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然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其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以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2】第119頁至第144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曾有從事油漆工、水泥工及販賣珠寶之工作經驗,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無業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1】第55頁、【卷2】第110頁至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偽造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委託書),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用來導航(即導航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及與「楊思琪」、「在水一方」聯絡使用,亦可認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於尚未得逞之際,即遭警方埋伏查獲,因而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已取得任何報酬,亦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 1張 2 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1張 3 委託書 1張 4 三星A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5 三星A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