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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宛昀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宛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李宛昀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在富比士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王天俊)內,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債務人」欄位上簽署「李宛昀」之簽名並蓋指印,在同意書上「立書人乙方」欄位上簽署「李宛昀」之簽名並蓋指印,在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發票日:111年11月14日)之「發票人」欄位上簽署「李宛昀」之簽名並蓋指印,而向富比士當舖借款72萬元,另授權富比士當舖持李宛昀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按月提領應還款金額1萬3000元。詎李宛昀明知上情,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向警員誣指王天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61號進行偵查,徵得李宛昀同意而採集其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本案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之指紋鑑定,結果其上之指紋均與李宛昀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認王天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之李宛昀(下均省略稱謂)迄最後審判期日,雖仍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並未向王天俊借款(訴字卷第430頁),但查:

㈠、首先,李宛昀於112年10月7日,持本案本票影本,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向警員指稱:因收到民事庭寄來之本票裁定,係遭人偽造個人資料製作有價證券,要對王天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偵字29661號卷第13至15頁之警詢筆錄,另見同卷第21頁之本票裁定,同卷第23、25頁之報案資料)。但李宛昀嗣於前案偵訊中同意受採集指紋,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本案本票連同借款契約書、同意書上之指紋,均與李宛昀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見該鑑定書,偵字29661號卷第123至130頁),顯然李宛昀確有親自簽發本案本票,否則豈會在其上蓋印而留有指紋?至於李宛昀對此,於審理中先是爭執:指紋是可以用指模偽造的(審訴字卷第30頁),後改爭執:我看鑑定報告的指紋有不同,它的結論有問題(訴字卷第38頁)。但該機關實施鑑定之邱俊智嗣於審判期日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其係於112年取得指紋鑑定報告簽署人之資格,已參與幾百件指紋鑑定,本件鑑定標的之本票上有3枚指紋、契約書上有9枚指紋、同意書上有7枚指紋,19枚都與李宛昀的左拇指相符,其所採用的方法為指紋特徵比對法,至少12個特徵點清晰可資比對相符,就可以判定,但他人用指模仿造指紋這種事,在實務上還沒有如此的案例,相關的研討上也沒有討論過(訴字卷第396至401頁)在案,故李宛昀上開質疑並無道理。

㈡、而且,李宛昀名下第一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29661

卷第85頁以下)顯示,該帳戶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7 月6日間,每月甚至每2月均有遭人規律提領1 萬3000元或2 萬6000元(111年4月至5月間,只有於5月一次地遭提領2萬6000元),且自112年1月起,該帳戶遭人提領1 萬3000元或2萬6000元前,或者先行領走1萬8788 元、留下1萬3100元,或領走1萬8722 元、留下1萬3100 元,或存入2000元、湊足1萬3000元,或當帳戶只剩44元時、又存入2萬6000 元,均讓他人可以順利提領。此對照本案同意書記載:乙方即「債務人李宛昀」須提供第一銀行提款卡為抵押,由甲方即債權人每月提領款項等意旨(偵字29661號卷第53頁),及本案借款契約書上除寫有:「密碼520622」外,甚至還記載著李宛昀當時公司、父親、母親之聯絡電話(偵字29661號卷第49頁,另李宛昀於偵訊中雖然諉稱忘記提款卡密碼,但至少承認各該連絡電話都正確,見偵字29661號卷第97頁),另附有李宛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偵字29661號卷第55頁),顯然李宛昀在簽發本案本票之外,還有提供自己及親人之證件或聯絡方式為擔保,甚至交出提款卡作為還款之用,否則他人豈能得到李宛昀及家人如此隱私之個人身分或交易資料?李宛昀於上開期間又何會有上開正常償還本息之外觀?另外,就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自112年8月起不再使人提領1萬3000元之際,李宛昀即先於112年7月27日申辦註銷停用提款卡(見偵字29661號卷第139頁之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於112年7月13日申辦換發國民身分證(見偵字29661號卷第10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嗣亦於112年8月10日以遺失為由申辦新健保卡(見偵字29661號卷第105頁之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結果),分明就是已想惡意違約,才會將先前供人作為徵信及還款之用的個人及金融資料全部掛失,否則時間點怎會如此湊巧?

㈢、是以,於審判期日時,富比士當舖之負責人王天俊即確稱:公司要看到雙證件,會複印,也會拿到提供扣款的提款卡,這件於111年12月至112年7月期間,第一銀行的提款卡都能正常提領,之後沒有繳款,專員林信佑有找到李宛昀父親,而等當鋪對李宛昀強制執行為本票裁定時,李宛昀就對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的告訴(訴字卷第402至406頁);該承辦專員林信佑亦確稱:111年11月間是李宛昀來借款,負責人不會見到她,是我接洽,她死纏爛打,一直求我幫她處理外面的債務,本票、契約書、同意書都是李宛昀自己寫按指紋,我們要提款,一定要知道密碼,就叫李宛昀在上面寫出密碼520662,後來有提款成功8次,第9次發現卡片失效了,我打給李宛昀父親,他卻說李宛昀在外面沒有借錢,當時也有撥通李宛昀公司的電話(訴字卷第407至419頁)。故本件李宛昀有於上開時、地向富比士當鋪借款並親書本案借款契約書、同意書,並簽發本案本票者,彰彰甚明。

至於李宛昀對此,於審理中雖一度提出其自行委託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筆跡鑑定書(該鑑定書及說明函,見訴字卷第67至203頁),稱:本案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影本上「李宛昀」之筆跡,與比對文件之原本或影本(詳見該鑑定書)上「李宛昀」筆跡,書寫習慣不同,研判兩者書寫者不同。但查該顧問公司並未經全國認證基金會登錄為筆跡鑑定之單位,亦別無其他主管機關有加以認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第3項規定,私人於審判中自行囑託之機關鑑定需符合:「一、當事人明示同意。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始得為證據之意旨,並不相符,該鑑定書之結論亦與上開明顯之證據審認結論相扞格,顯有疑義,自不足為有利李宛昀之認定。

加之,本院蒐集李宛昀之相關文件原本後,將本案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原本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此份鑑定書即覆稱:系爭文書上「李宛昀」字跡與供比對文件上李宛昀簽名字跡相符(該鑑定書,見訴字卷第305至309頁),該機關負責實施該鑑定之劉耀隆於審判期日亦說明:全國認證基金會就筆跡鑑定,有認證其所服務之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定中心,我們用的是特徵比對法,至於影本,因為相較於原本,它缺乏細節的字跡特徵表現,也可能受到影印過程影響,我認為觀察上有困難,而本件供比對的文件是足夠與系爭文書研判鑑定結果為相符的(訴字卷第344至352頁)。是本案本票係李宛昀所親簽,而非王天俊或他人所偽造者,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李宛昀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派出所告訴王天俊涉犯偽造本案本票,核屬誣告,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空言辯稱,無非畏罪圖卸,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李宛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李宛昀上開申告誣指,不但使王天俊於前案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已應非難,於本件又使法院挨個地進行證人王天俊、林信佑,及指紋暨筆跡鑑定實施者之交互詰問,就因李宛昀執意否認到底,導致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於如此明顯之犯罪審認之中,態度惡劣,尤須從重量刑!故於兼衡李宛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