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蓁選任辯護人 吳季穎律師
蔡松均律師被 告 陳宇恩(原名陳建志)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昱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75、21676、2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禹蓁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陳宇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禹蓁、陳宇恩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禹蓁於民國113年2月5日告知陳宇恩有關林羽茉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陳宇恩即受陳禹蓁指示,於113年2月6日6時51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大南路口處與林羽茉碰面,並於陳宇恩使用並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目前換領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交付半台兩即18.75公克之海洛因予林羽茉。林羽茉雖當場發覺與其先前與陳禹蓁議定之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價格,購買一台兩海洛因之約定不符,然為達其後得有毒品販賣予林首箔之目的(林羽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判決駁回上訴),仍交付58,000元予陳宇恩,而當場完成交易。嗣後林羽茉仍積欠陳宇恩與陳禹蓁尾款7000元未予償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羽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林羽茉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已逃匿國外,經其他院、檢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註記:通緝中)、林羽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5年4月9日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5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52719977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7至69、第137、217、225、255、277至295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故本院已盡促使證人林羽茉到庭之義務,其未到庭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證人林羽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一問一答之情形下所為,未有受外力干擾而違法取證之處,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林羽茉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陳禹蓁及陳宇恩(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或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第135至14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辨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3229號卷【下稱偵13229卷】第18至20頁、第102至10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1、150、183頁),核與證人林羽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3年度他字第2477號卷【下稱他2477卷】第34至39頁、第163至169頁、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下稱偵9255卷】第133至13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宇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經陳禹蓁指示而於案發時、地與林羽茉碰面,並於其使用並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交付內裝有物品之紅包袋予林羽茉,林羽茉亦旋而交付內1小紙袋予被告陳宇恩之客觀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下稱偵11455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第464至470頁)。
此外,復有被告陳禹蓁與林羽茉對話紀錄紀錄截圖(偵11455卷第67至68頁)、萬華分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首箔】(113年度偵字第20697號卷【下稱偵20697卷】第167至17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590號鑑定書(偵第20697卷第201頁)、113年2月6日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桂林路等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697卷第216至217頁)、113年2月6日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基河路等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697卷第219至2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本院卷一第184至190-7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羽茉,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禹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禹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訊據被告陳宇恩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
應被告陳禹蓁之指示,於上開案發時、地與林羽茉碰面,並於其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交付內裝有物品之紅包袋予林羽茉,林羽茉亦旋交付1個小紙袋,且林羽茉於車內並有撥打電話予陳禹蓁之事實(偵11455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第464至470頁),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陳禹蓁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陳禹蓁要我轉交給林羽茉的東西為何,後來林羽茉給我物品,我直接給被告陳禹蓁,我也不知道是現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宇恩為同一答辯,並稱被告陳禹蓁遭查獲係因被告陳宇恩配合警方,故被告陳禹蓁有挾怨報復被告陳宇恩之動機,其所述不足為採等語。然查:
1.被告陳宇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經被告陳禹蓁指示,而於上開案發時、地與林羽茉碰面,並於其使用並停靠路邊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交付內裝有物品之紅包袋予林羽茉,林羽茉旋即交付被告陳宇恩內裝有物品之小紙袋,且林羽茉於車內有撥打電話予陳禹蓁等節,核與證人林羽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2477卷第34至39頁、第163至169頁、偵9255第133至135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偵13229卷第13至21、第101至104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6頁、本院卷二第317至332頁),復有113年2月6日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基河路等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697卷第219至2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本院卷一第184至190-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林羽茉嗣後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被告陳宇恩交付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宇恩主觀上知悉紅包袋內裝有海洛因,且與被告陳禹蓁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等情,詳後述)於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與桂林路口轉賣予林首箔等情,亦經證人林羽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他2477卷第34至39頁、第163至169頁、偵9255第133至135頁),復有萬華分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首箔】(偵20697卷第167至17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590號鑑定書(偵第20697卷第201頁)、113年2月6日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桂林路等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697卷第216至21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為被告林羽茉販賣本案毒品予林首箔。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本案之爭點為被告陳宇恩主觀上是否有與被告陳禹蓁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案發時、地與林羽茉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茲說明如下:⑴被告2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陳禹蓁於11
3年2月5日先告知被告陳宇恩有關林羽茉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即由被告陳宇恩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被告陳宇恩抵達後,被告陳禹蓁再告知被告陳宇恩何時至上開案發地點與林羽茉碰面,並交付半台兩即18.75公克之海洛因予林羽茉,林羽茉即交付58,000元予陳宇恩,而當場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詳實(本院卷一第149至156頁、本院卷二第317至333頁),亦與證人林羽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2477卷第34至39頁、第163至169頁、偵9255第133至135頁)相符,復有上開相關卷證可佐。
⑵辯護人雖稱同案被告陳禹蓁係挾怨報復被告陳宇恩,故其指訴被告陳宇恩等內容不足採信。惟查:
❶被告陳禹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固未供稱被告
陳宇恩與其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羽茉之犯意聯絡,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始改稱:被告陳宇恩綽號為寶哥,因林羽茉告知需要海洛因,故我電告被告陳宇恩,被告陳宇恩即攜帶半兩海洛因於案發時、地交給林羽茉等語(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然被告陳宇恩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不認識林羽茉,並辯稱只是為被告陳禹蓁帶話予林羽茉(偵11455卷第11至21頁)。偵訊時又改稱:本來跟被告陳禹蓁在士林玩骰子,快凌晨時,被告陳禹蓁叫我載她去桃園或五股,又說先幫她拿一個東西給朋友,就在大南路、基河路口,她就拿一個有封起來的扁扁紅包袋給我.....我認識林羽茉,只是跟林羽茉不熟,當時林羽茉說要到我車上,剛好我要移車,我就帶她過去,她就上我的車輛後座,上車後我就將紅包袋給她,她便給我1個袋子,裡面應該是一疊錢,叫我拿給被告陳禹蓁。她也有打電話給被告陳禹蓁,但我沒有注意他們的通話內容,之後林羽茉就下車(偵11455卷第119至122頁),則被告陳宇恩就是否認識林羽茉,以及案發時、地有無交付物品與林羽茉等節,前後供述已有歧異。
❷證人林羽茉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6日6時31分搭乘計程車
至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大南路口附近下車,再走去路邊的廟等,當時來交貨的是阿嬌的朋友綽號寶哥男子,寶哥從我身後走出來,並跟我比往前走,後來就走到他停在路旁的一台黑色賓士,他上駕駛座,我上後座,寶哥就在車內把海洛因給我,我就給他現金後稍微確認一下貨,我就下車了等語(他2477卷第29至41頁)。偵訊時亦證稱:113年2月6日阿嬌叫我直接到士林區大南路與基河路口的一個廟旁等候,不久寶哥走出來朝前面比要我往前走,接著寶哥便快速從我身邊走過,往前方一台賓士走,我上了後座詢問寶哥阿嬌有跟你說嗎?寶哥說有,半兩是嗎?我才發現阿嬌弄錯我要的數量,而且價錢又變很貴,可是已經約定好了,我就把58,000元給寶哥,跟他拿了半台海洛因.....當天拿紅包袋給我時,我們沒有講到海洛因3個字,但我們有講到「女生」,大家都知道「女生」就是指海洛因,所以他是知道的等語(偵9255卷第133至135頁)。證人林羽茉於警詢時並指認寶哥即為被告陳宇恩,「阿嬌」即為被告陳禹蓁,復有其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在卷可佐(他2477卷第39至50頁)。
❸本院當庭勘驗卷內113年2月6日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基河路
等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時間113年2月6日6時41分48秒時,林羽茉站立於士林街福德宮左方,同日6時42分53秒,被告陳宇恩自畫面右方出現,朝畫面左方向林羽茉的方向持續行走;同日6時43分3秒,林羽茉原看向畫面右方被告陳宇恩方向,二人在路邊臨停車輛約半台車車身距離時,林羽茉即轉身向左方行走,被告陳宇恩則走近林羽茉時,二人並肩朝畫面左方行走,期間並未停下腳步。同日6時43分11秒,林羽茉跟著被告陳宇恩持續朝畫面左方行走,同日6時43分19秒走至停放於路邊之黑色自小客車旁,同日6時43分23秒,車輛後車燈亮起,同日6時43分31秒,林羽茉坐上黑色自小客車後座,同日6時43分39秒,被告陳宇恩打開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進入。同日6時50分48秒,林羽茉下車後,即朝畫面右方士林街福德宮方向行走,於同日6時51分18秒消失於畫面,被告陳宇恩未下車,同日6時52分16秒,黑色自小客車倒車後即向前駛出路邊,於路口處迴轉,朝畫面右方行駛,同日6時52分40秒,消失於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本院卷一第184至190-7頁)在卷可考。
❹上情交互參照,可認定林羽茉於案發時、地之路旁與被告陳
宇恩碰面後,與陳宇恩並無對話,陳宇恩即以手勢示意林羽茉轉身往其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方向行進,林羽茉並進入被告陳宇恩車輛之後座,被告陳宇恩則進入同一車輛之駕駛座。則如被告陳宇恩警詢時所述為真,其僅是要為被告陳禹蓁帶話給其不認識的林羽茉,何須要求林羽茉上車?而如依被告陳宇恩偵訊時及其後於本院之辯解,其不知紅包袋內之物品為何,則其於路邊將被告陳禹蓁要求其轉交之紅包袋交予林羽茉即可,何須以手勢示意林羽茉改往其停放於路邊車輛之方向走去?故可見其二人所欲交付及取得之物並非一般物品,才須進入被告陳宇恩之車內進行。因此,被告陳宇恩辯稱不知道被告陳禹蓁交付之紅包袋內物品為何,辯解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❺而證人林羽茉於偵訊時證稱上車後有詢問被告陳宇恩,被告
陳宇恩並答以「半台」是嗎?且二人有提到「女生」,大家都知道「女生」就是海洛因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陳宇恩自93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持有甚至販賣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士簡15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3至476頁、第511至527頁),則依被告陳宇恩長年接觸毒品之經驗,應知林羽茉所提之「女生」、「半兩」即係指半兩之海洛因。次按,被告陳宇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於車內交付紅包袋後,林羽茉於車內曾撥打電話給被告陳禹蓁。雖其辯稱當時在車上用自己的手機,故未注意林羽茉與被告陳禹蓁之通話內容。然證人林羽茉偵訊時證稱:我進入被告陳宇恩之車輛後,發現被告陳禹蓁弄錯我要的數量,且價錢又變很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蓁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被告陳宇恩跟林羽茉不熟,所以我跟被告陳宇恩說林羽茉到了,被告陳宇恩就下樓,下樓之後事情我不清楚,但是林羽茉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要的是一兩,怎麼只有半兩等語?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作證時亦為同一證述(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319頁)。而酌以本院勘驗113年2月6日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基河路等地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林羽茉於被告陳宇恩之車內停留至少有6分鐘,該車又係自小客車,有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在卷可憑,則於車內空間狹小且僅有被告陳宇恩與林羽茉二人於車內之情形,衡諸常情,被告陳宇恩豈有可能未聽聞林羽茉撥打電話向被告陳禹蓁抱怨被告陳宇恩給付海洛因之數量與先前約定不符等內容,故被告陳宇恩此部分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❻至於證人林彥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以通訊軟體視訊林
羽茉,並將兩人對話過程錄影,係因想要幫被告陳宇恩,故才聯絡林羽茉,關心林羽茉是否要幫陳宇恩出庭作證,但林羽茉則告以業已出國等語(本院卷卷二第302至316頁),並有其二人通話之錄影光碟、通話譯文及對話錄影截圖6張等(本院卷二第155頁、第341至343頁)在卷可考。本院細繹辯護人提出上開林彥良與林羽茉之對話譯文內容(本院卷二第155頁),兩人對話之初,林彥良僅是寒暄開場,林羽茉即告知因有案件被判很重,故其已出國,以後也看不到,而林彥良隨即提及「那我哥的官司怎麼辦」,林羽茉回稱「可是我也沒辦法回去幫他作證」、「他應該是無辜的」、「他是真的不知道,阿嬌叫他拿下來給我,他不知道」、「我不會回去了」等語。惟證人林彥良既於本院證稱其與林羽茉不熟,認識後也沒什麼聯絡,目前已無法聯絡林羽茉等語,而林羽茉當時係畏罪逃亡國外,豈會告知與其毫無情誼之林彥良其因涉嫌重案業已出國,且再也不會回國?而當林彥良僅提及「那我哥的官司怎麼辦」?按其二人平日少有聯絡之情形,林羽茉毫無詢問即馬上得知林彥良所提之「我哥」即係被告陳宇恩?以及林彥良所提「我哥的官司」即係本案被告陳宇恩所涉毒品案件,且與「阿嬌」有關,此等情節均啟人疑竇。從而,此部分既無法排除林彥良與林羽茉或於對話錄影前已事先套招或串供,且其等之對話脈絡及內容,亦與常情有違,自難為被告陳宇恩有利之證明。❼被告陳宇恩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知悉林羽茉交
付之物品為現金,然其於偵訊時曾自承林羽茉於車內有交付其1個袋子,裡面應該是一疊錢等語(偵11455卷第121頁),與證人林羽茉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而其自承於偵訊時並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非法取供(本院卷二第463頁),則其上開偵訊所述自可採信。參以被告陳禹蓁曾於113年2月5日以手機傳送其與被告陳宇恩之對話截圖予林羽茉,對話內容為:陳禹蓁稱:「一樣上次那個地方」、「哈囉?」、「大哥?」、「我還有跟人家約要女生的工作,人家已經等我很久了」,有該截圖(偵11455卷第67頁)在卷可參,被告陳禹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為其與被告陳宇恩之對話(本院卷二第464至465頁)。綜合上情,被告陳宇恩與被告陳禹蓁於本案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羽茉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被告陳宇恩及辯護人所辯均委無足採。
4.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宇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5.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將林首箔案扣案海洛因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以調查該案扣案毒品是否有被告陳宇恩之指紋?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認該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且該扣案毒品於該案案發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於調取扣案物以及送鑑定過程,恐已有多人碰觸過扣案毒品之外包裝,故本院認即便將此扣案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被告陳宇恩之指紋,實際上亦有鑑定之困難,爰駁回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至於辯護人雖曾聲請將證人林彥良與林羽茉對話錄影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做人臉辨識,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捨棄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本院卷二第334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本案海洛因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禹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故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本案海洛因予林羽茉之犯行,毒品數量尚
非鉅量,且販賣對象僅有林羽茉1人,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又被告2人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且被告陳宇恩雖否認犯罪,然即便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之無期徒刑,仍不免過苛,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關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13號判決之適用:⑴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於112年08月11日判決,主文
第1、2項載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被告陳禹蓁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參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13號判決意旨之精神再予以減刑。惟查,本件被告陳禹蓁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且其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已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故本院認自難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對被告陳禹蓁予以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陳禹蓁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且得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業如前述,爰依法遞減之。而被告陳宇恩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具成癮性,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與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禁藥之意欲與來源,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另考量被告陳禹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宇恩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習性、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被告2人本次販賣毒品之均僅為林羽茉,且交付之數量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毒品之行為有別),並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㈡本件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羽茉,林羽茉並
當場交付58,000元予被告陳宇恩,惟被告2人就此販毒之不法所得58,000元究由何人終局取得等節,因被告陳宇恩始終否認犯罪,且辯稱將裝有該等款項之小紙袋交給被告陳禹蓁;被告陳禹蓁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收到上開款項,然其後即改稱錢都是被告陳宇恩拿走,故依卷內訴訟資料無從查究被告2人各自具體分配之犯罪所得,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由其2人平均分擔之,是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29,000元(計算式:58,000元÷2=29,000元),此部分不法所得既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兆光於115年8月26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翁珮嫻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註其事由。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