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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隆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0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20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鍾隆發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甲欄所示之人(下合稱A02等1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3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旋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A02等1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廖珮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鍾隆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3至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卡片是遺失,當時我還沒被抓時在吃海洛因,有在提藥,我正因毒品運輸案在跑路,卡片我都放在褲子後口袋,不曉得何時卡片遺失,跑路期間沒用過,裡面都沒錢,後來我就被抓了,是警察借訊我時我才知道我我本案3帳戶卡到詐欺,因為我年紀大記性不好,所以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進卡片小袋裡,3張密碼都一樣等語。

二、查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A02等18人遭詐騙集團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帳戶,款項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64頁),並有附表庚欄所示之證可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各該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A02等18人之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本案3帳戶未交付他人使用,而係不知在何時何處遺失,是警察借訊時始發現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卡片在何時掉的我不知道,是被抓的前1

、2天掉,我被抓(按即113年6月5日)後,我老婆來會客跟我說她有去銀行止付,我被抓一個禮拜才知道這個事情,我不知道我被當人頭帳戶,是事後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等語(偵字卷第13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太太去看守所看我時已經第5天,我沒有去報遺失因為人不舒服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114頁);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被抓之前還不知道卡片不見,事隔半年之後,警察借訊我時跟我說我才知道,事實上我那時候卡到運輸(毒品案)在跑路,且施用海洛因有在提藥,卡片何時掉的我不知道,我隨身放在牛仔褲口袋,可能是後口袋吧我也記不清楚,我不知道我太太知不知道我卡片不見等語(本院卷第63頁)。依據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先稱其配偶在其被抓後第5天去看守所探望時,有告知已去銀行止付,可見其至遲在入所後第5天已知卡片遺失,但後又改稱是在半年後警察借訊時告知,始之本案3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不清楚其配偶是否知悉本案3帳戶提款卡遺失之事等語,其所辯本案3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配偶是否知悉及是否已辦理掛失止付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不知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已然難信。

㈡又依卷附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在A02等18人遭詐騙,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最早時間即113年6月8日前,本案3帳戶最近一次使用時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110年5月18日、郵局帳戶為112年6月12日、臺灣銀行帳戶為113年5月10日,且各次均係將該帳戶存款提轉至零元,其中臺灣銀行帳戶在上開時間使用網銀跨行轉帳將餘款利息轉出至零元前之最近一次使用時間則為109年12月21日,依上足見本案3帳戶在遭詐騙集團使用前,被告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未使用上開各帳戶,而本案3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前之餘額均已提轉至零元(本院卷第99頁、第114頁、第169頁交易明細),此與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通常係將較少使用之帳戶提款卡或帳戶內餘額甚低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情形相同。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在毒品案件通緝逃亡期間,攜帶本案3帳戶提

款卡在身上是要收受毒品案件同案被告說會匯入的金錢,不可能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96頁)。然被告為避免遭警追查行蹤緝獲及犯罪所得數額被獲悉,在其通緝逃亡期間,衡情應無以金融帳戶帳戶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可能,被告所辯上情,已非合理。況縱依其所辯其攜帶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收受毒品案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既然在意各該帳戶能收取上述所得,衡情更應妥善保管,然依其於本院所供,其不但直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袋內,在卡片放在身上期間尚吸食海洛因毒品,致己於戒斷期間意識不佳而無法妥善保管提款卡暨密碼(本院卷第196頁),在113年6月5日遭警查獲、嗣入監進行人身物品檢查時,更從未向警員及監所人員表示其有本案3帳戶提款卡在身上而使所方能紀錄在案(本院卷第199頁),則設若被告確係攜帶本案3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己用,在為警查獲或入所檢查時,應該明確表示有帳戶提款卡遺失之事,俾免當上開款項入帳後遭他人盜領,然被告從未提及,相對地,其卻供稱係在入監後為警借詢時,始知卡片遺失之事,益徵被告在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對於上開提款卡是否在自己身上乙事,毫不在意,顯然明確知悉本案3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非在己身,也非己所得支配使用。

㈣酌上各情,本院認被告辯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委難憑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上開資料由該詐欺集團持以收取詐欺贓款,並經不詳成員旋為提領一空,均如附表所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有因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而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再匯入、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以達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而向帳戶所有人告知,上情更迭經新聞輿論、各種媒體廣為報導,而依被告自陳之社會工作經驗,就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作為本案人頭帳戶使用前,各該帳戶餘額均為零元,迄至113年6月8日起有A02等18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各該匯款旋經提領一空,此情適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已析述於前。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暨相對應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其確有以提供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A02等18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並旋將提領一空,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被告就此即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者,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業論如前,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上開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因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洗錢罪,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A02等18人,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一空,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相對應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A02等18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也未與A02等18人協商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02等18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0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203至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附表所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稱其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取報酬,無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9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A02 A02於113年6月4日依FACEBOOK上看見應徵花藝師的廣告加入LINE暱稱「詠晴」,對方佯稱在FACEBOOK、IG的粉絲專頁追蹤按讚衝人氣賺取回饋金、提供商品可下單衝商品人氣賺取回饋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21時47分 1萬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8日22時26分∕2萬元 (1)A02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53至54頁) (2)A02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180至204頁) (3)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一第373至375、379至383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2 A03 A03以手機下載「BeeBar」交友app軟體,認識暱稱為「Chen ennnn」的網友,於113年6月日提供購物網址https://www.yahokl.com、https://www.yahofr.com、https://www.yahofh.com,佯稱註冊先預存領卷,可提領現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21時7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8日21時27分∕2萬5元 ⑵113年6月8日21時27分∕2萬5元 ⑶113年6月8日21時28分∕2萬5元 ⑷113年6月8日21時29分∕2萬5元 ⑸113年6月8日21時29分∕1萬5元 ⑹113年6月8日21時50分∕9005元 (尚餘970元未領出) (1)A03113年6月17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37至40頁) (2)A0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一第109至114頁) (3)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一第331至333、337頁) (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91至293頁、本院卷第83至102頁) 3 A04 A04於113年6月6日9時許瀏覽臉書限時動態時,點入小小店長體驗營之連結,加入LINE暱稱「佳琪芮芮媽」為好友,邀A04進入「Simple job」社群,暱稱「仕騰Daniel」佯稱認購商品賺取差價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21時48分 3萬84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8日21時56分∕3萬5000元 (尚餘3400元未領出) (1)A04113年6月15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67至72頁) (2)A04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一第227至242頁) (3)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一第435至438、441至445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99至301頁、本院卷第115至171頁) 113年6月9日18時38分 5萬元 ⑴113年6月9日19時35分∕4萬元 ⑵113年6月9日19時42分∕8000元 ⑶113年6月9日23時38分∕1萬2015元 113年6月9日18時39分 1萬元 4 A0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以LINE暱稱Bao向A05佯稱「可加入唐吉軻德銷售企劃人員,在該平台有賺錢管道,要假裝是廠商協助匯款領取贊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8日22時56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8日23時34分∕2萬5元 (1)A05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41至44頁) (2)A05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一第115至153頁) (3)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一第339至341、345至347頁) (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91至293頁、本院卷第83至102頁) 5 A06 A06於113年6月8日瀏覽臉書應徵模特兒廣告,加入廣告連結之LINE帳號為好友,依其建議加入「麻吉熊文創工作室」從事會計工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17時44分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8日18時06 分∕2萬5元 ⑵113年6月8日18時08 分∕9005元 (尚餘990元未領出) (1)A06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49至52頁) (2)A06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立卷一第163至179頁) (3)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一第361至363、367至371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6 A07 A07在113年6月8日加入LINE帳號為「HANNA漢娜」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佯稱投資商品僅需付成本價、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0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投資匯款。 113年6月9日14時5分 4萬2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9日14時45分∕2萬5元 ⑵113年6月9日14時46分∕2萬5元 (尚餘1990元未領出) (1)A07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55至56頁) (2)A07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一第205至213頁) (3)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一第385至387、393至397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7 A08 A08於113年6月4日16時許在IG上看見社團内張貼招聘演唱會工讀生的貼文,點進連結後加入LINE「麻吉熊工作文創工作群組」,其誆稱電商積分活動先匯款購買優惠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致A08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21時48分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8日22時26分∕2萬元 ⑵113年6月8日22時27分∕1萬9000元 (1)A08113年8月25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57至60頁) (2)A08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一第215至218頁) (3)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一第399至402、405至40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113年6月8日21時49分 1萬元 113年6月8日21時50分 5000元 8 A09 A09於113年5月12日在住家使用Face Book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其佯稱於網路購買商品交由龍盛有限公司代為轉賣方可賺取價差云云,致A0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21時10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8日21時51分∕1萬元 (1)A09113年6月22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73至76頁) (2)A09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243至254頁) (3)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一第447至449、453至457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99至301頁、本院卷第115至171頁) 9 A10 A10在113年6月8日於Instagram看到電商廣告,點開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馨SHIN-醫美諮詢」、「仕騰Daniel」為好友,佯稱認購該公司商品可賺取轉賣的價差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16時25分 2萬36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8日16時54分∕6萬元 (1)A10113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立卷一第77至81頁、審訴卷第114至115頁) (2)A10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255至265頁) (3)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一第459至461、465至469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99至301頁、本院卷第115至171頁) 10 A11 A11於113年6月8日18時12分有網友「mr.林」以Line私訊誆稱向「名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認購商品後可以賣出賺差價獲利,Line暱稱「仕騰」指示A11商品認購匯款帳號,致A11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18時12分 2萬136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8日19時01分∕3萬6000元 (1)A11113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立卷一第83至86頁、審訴卷第114至115頁) (2)A11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一第267至277頁) (3)A1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一第471至473、477至481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99至301頁、本院卷第115至171頁) 11 A12 A12在113年5月13日20時許在FACEBOOK臉書專頁「小說王台灣最大小說網」看到徵求打字員廣告,加入LINE暱稱「溫妮-小說達人」、「仕騰-Daniel」為好友,誆稱認購化妝水商品可以賺價差云云,致A12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22時3分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9日00時25分∕3萬元 ⑵113年6月9日00時28分∕8000元 (1)A12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87至89頁) (2)A12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一第279至289頁) (3)A1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一第483至486、489至493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99至301頁、本院卷第115至171頁) 113年6月8日22時5分 400元 113年6月8日22時7分 1萬元 12 A13 A13在113年6月9日於臉書社圑看見媽媽禮品的抽獎貼文,即加入LINE群組「CHI無限制11點結單C46」,誆稱代衝量商品件數、回覆問卷賺取積分、預繳金額可保證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23時40分 3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9日23時55分∕2萬5元 ⑵113年6月9日23時56分∕2萬5元 (1)A13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29至31頁) (2)A13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99至101頁) (3)A1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立卷一第313至316、319至321頁) (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91至293頁、本院卷第83至102頁) 13 A14 A14於113年6月2日上午9時許,於網路看到招收體驗員廣告,從IG暱稱「三井3C」連結LINE ID:love52_88加入好友,佯稱幫商品衝貨有一定的量就可退錢賺取價差、獎勵金云云,致A1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23時27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9日23時 53分∕2萬5元 ⑵113年6月9日23時53分∕2萬5元 ⑶113年6月9日23時54分∕2萬5元 (1)A14113年6月15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33至35頁) (2)A14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一第103至107頁) (3)A1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一第323至326、329至330頁) (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91至293頁、本院卷第83至102頁) 113年6月9日23時28分 2000元 14 A15 A15於113年5月中旬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招募演唱會工作人員的廣告於留下聯繫資料後,LINE暱稱「小潔兒(小助理)」、「Chiii活動派發」與其聯繫,佯稱匯款購買商品可賺取獎金云云,致A1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14時49分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15時55分∕1萬3005元 (1)A15113年6月9日警詢筆錄、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立卷一第45至47頁、審訴卷第114至115頁) (2)A15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一第155至161頁) (3)A1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一第349至351、355至359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15 A16 A16於113年6月9日16時許,加入LINE群組「SIMPLE JOB」,誆稱投資認購東元冰箱可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16時9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9日16時43分∕5萬2000元 ⑵113年6月9日16時44分∕800元 (1)A16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61至63頁) (2)A16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一第219至223頁) (3)A1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一第409至412、415至419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99至301頁、本院卷第115至171頁) 113年6月9日16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分) 2500元 16 A17 A17之女友於113年5月7日使用其Instagram看到「打字賺錢」貼文,於點入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芸(接待助理)」為好友,佯稱加入LINE社群「Simple job」可獲取工作資訊,「仕騰Daniel」誆以匯款認購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14時5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14時47分∕1萬5元 (1)A17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65至66頁) (2)A17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一第225至226頁) (3)A1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一第421至423、427至433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99至301頁、本院卷第115至171頁) 17 A18 A18於113年6月6日在Facebook社團「馨戀媽咪兒童平台」點入廣告連結加入了LINE名稱「千慈仙女小助理」、再加入「麻吉熊文創工作室」、「chiii無條件11點截止265群」之LINE社群,誆稱商品下單衝人氣可賺取回饋云云,致A18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0時13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0日00時31分∕2萬5元 ⑵113年6月10日00時32分∕2萬5元 ⑶113年6月10日00時33分∕2萬5元 ⑷113年6月10日00時33分∕2萬5元 ⑸113年6月10日00時34分∕9005元 (尚餘975元未領出) (1)A18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立卷一第25至27頁、審訴卷第114至115頁) (2)A18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一第91至98頁) (3)A1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一第303至306、309至311頁) (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91至293頁、本院卷第83至102頁) 113年6月10日0時13分 4萬元 18 廖珮菱 【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林琮億】聯繫廖珮菱,佯稱因公司需要考核,故請廖珮菱協助其擔任廠商所需之現金聯名活動資金,致廖珮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23時08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8日23時34分∕2萬5元 (1)廖珮菱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立字3082號卷第39至41頁) (2)花蓮二信交易明細(立字3082號卷第43至45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立字3082號卷第31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55至56頁、第59至75頁) (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3082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83至102頁)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