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祖帆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
王仕為律師被 告 FUJITA YUSUKE
MIYOSHI SYO
林櫻春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被 告 林子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04號、第15071號、第15072號、第24559號、第24596號、第25006號、第26947號),被告等5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祖帆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UJITA YUSUKE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MIYOSHI SYO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櫻春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棋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祖帆、FUJITA YUSUKE、MIYOSHI SYO、林櫻春、林子棋(下稱被告周祖帆等5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周祖帆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陳品維、陳昱禎、賴元傑所涉犯部分,另行審結)外,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8所載「再由周祖帆帶領夾帶加熱菸之旅客(以觀光名義入境卻一日後隨即離境)入境後,由陳品維聯繫陳昱禎、賴元傑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櫻珍大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等地」補充為「再由周祖帆於113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帶領夾帶加熱菸之旅客(以觀光名義入境卻一日後隨即離境)入境後,由陳品維聯繫陳昱禎、賴元傑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櫻珍大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桃花園飯店等地」。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周祖帆等5人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祖帆、FUJITA YUSUKE、MIYOSHI SYO所為,均係犯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林櫻春、林子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周祖帆以1個輸入私菸之犯意,先後於113年2月10日、3月2日、6月27日輸入私菸,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周祖帆、FUJITA YUSUKE、MIYOSHI SYO與同案被告陳品維、陳昱禎、賴元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微就輸入私菸犯行部分;被告林櫻春、林子棋就隱匿刑事證據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櫻春、林子棋均於同案被告陳品維等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均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櫻春與陳品維為母子關係,被告林子棋之祖父為陳品維之外祖父,有陳品維、林子棋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7至252頁),是被告林櫻春、林子棋與陳品維分別為一親等、四親等之血親關係,均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祖帆、FUJITA YUSUKE
、MIYOSHI SYO擅自輸入私菸,擾亂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等所輸入之私菸為尚未有經衛生福利部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加熱菸」,嚴重危害國人健康,並考量被告周祖帆擅自輸入私菸之次數至少3次及被告FUJ
ITA YUSUKE、MIYOSHI SYO輸入私菸之數量非低;被告林櫻春、林子棋隱匿陳品維等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且陳品維等人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之菸品數量鉅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周祖帆等5人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周祖帆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周祖帆等5人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周祖帆等5人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周祖帆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周祖帆之辯護人為被告周祖帆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林櫻春之辯護人亦請求給予被告林櫻春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周祖帆至少有3次接續輸入私菸之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被告林櫻春湮滅他人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之重要證據,嚴重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且該案事涉加熱菸數量鉅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業如前述,是為使被告周祖帆、林櫻春知所警惕,認均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爰不予被告周祖帆緩刑之宣告,亦不予被告林櫻春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菸品,分別屬被告FUJITA YUSUKE、MIYOSHI SYO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依卷內事證,並無該等私菸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之事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FUJITA YUSUK
E、MIYOSHI SYO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周祖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3年2月10日、3月2
日帶私菸進來有獲得每趟日幣3萬元之報酬,每趟還可獲得桃園機場到東京成田機場的來回機票及一天的免費食宿,113年6月27日這次因被查獲所以還沒獲得日幣3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FUJITA YUSUKE、MIYOSHI SYO均供稱: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桃園機場到東京成田機場的來回機票及一天的免費食宿,但未獲得日幣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被告周祖帆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日幣6萬元:至被告周祖帆、FUJITA YUSUKE、MIYOS
HI SYO等人輸入本案私菸時固均雖獲有不需支付機票、食宿等費用之利益,此屬其等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此等費用並非甚鉅,復難以估算其價值,本院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周祖帆、FUJITA YUSUKE、MIYOSHI SYO等人各自遭扣案
之手機,雖為被告周祖帆、FUJITA YUSUKE、MIYOSHI SYO等人分別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人幾乎都使用手機聯繫,手機為一般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等人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各該手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關於是否驅逐出境: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FUJITA YUSUKE、MIYOSHI SYO等2人均為日本籍外國人,雖因本案輸入私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2人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㈡另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被告周祖帆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稱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TEREA電熱式菸草BALANCED REGULAR(規格:200支/10包/條) 500包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79頁) 2 TEREA電熱式菸草SUN PEARL (規格:200支/10包/條) 300包 3 TEREA電熱式菸草REGULAR (規格:200支/10包/條) 120包 4 TEREA電熱式菸草MINT (規格:200支/10包/條) 90包 5 TEREA電熱式菸草PURPLE MENTHOL(規格:200支/10包/條) 490包 合計:1500包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TEREA電熱式菸草REGULAR (規格:200支/10包/條) 280包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115頁) 2 TEREA電熱式菸草YELLOW MENTHOL (規格:200支/10包/條) 300包 3 TEREA電熱式菸草PURPLE MENTHOL (規格:200支/10包/條) 10包 4 TEREA電熱式菸草MINT (規格:200支/10包/條) 200包 5 TEREA電熱式菸草SUN PEARL (規格:200支/10包/條) 200包 6 TEREA電熱式菸草MENTHOL (規格:200支/10包/條) 510包 合計:1500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4號
第15071號第15072號第24559號第24596號第25006號第26947號被 告 周祖帆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9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
王仕為律師被 告 FUJITA YUSUKE (日本籍)
男 37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MIYOSHI SYO (日本籍)
男 36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陳品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薛智友律師被 告 賴元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禎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林櫻春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韻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祖帆、陳品維、陳昱禎、賴元傑、MIYOSHI SYO(即三好祥)、FUJITA YUSUKE(即藤田悠介)均明知自外國輸入加熱菸、日本紙菸等各種菸品,應於製造、輸入前,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才可製造、輸入販售,應屬管制物品,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非法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接續由陳品維負責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及日本等地之賣家周微等人聯繫購買日本紙菸、加熱菸之數量、金額,並預付價金後,再以賴元傑之名義快遞進口(112年11月8日遭查獲快遞包裹內600支TEREA加熱菸)、貨櫃夾帶(112年1月9日中天運通有限公司進口貨物內夾帶198條日本紙菸)或由賣家周微等人聯繫周祖帆在日本等地找尋每次走私加熱菸等管制物品之人員等方式走私各種菸品入境。陳品維預計私運加熱菸等各種菸品之數量及到達時間後,再由周祖帆帶領夾帶加熱菸之旅客(以觀光名義入境卻一日後隨即離境)入境後,由陳品維聯繫陳昱禎、賴元傑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櫻珍大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等地接受走私之加熱菸等管制物品,陳昱禎、賴元傑等人接貨後,隨即運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鮮取」等地存放,並擇日派送至陳品維所經營之台中西屯鮮取、台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高雄日貨本舖等地後,再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以店面販售或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等方式伺機販售牟利(統計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銷售金額,112年迄今已逾1億元)。嗣於113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周祖帆、MIYOSHI SYO、FUJITA YUSUKE協同入境後,隨即遭海關攔檢,並扣得300條之TEREA加熱菸,再經警同步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鮮取」、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台中西屯鮮取」、台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高雄日貨本舖、臺中市○區○○路○○巷0號倉庫、臺中市○區○○○○0巷00號倉庫、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之2處所等地,當場合計扣得加熱菸13萬8,014包、電子菸加熱器586台、不法所得736萬5,064元及手機23支。
二、林櫻春(即陳品維母親)、林子棋均知悉陳品維等人於113年6月27日遭警查獲走私加熱菸等管制物品,且台中西屯鮮取、台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高雄日貨本舖等地尚未遭警查扣之走私加熱菸等各類菸品等管制物品,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詎林櫻春、林子棋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起至1時許止,由林櫻春以LINE、電話等方式聯繫林子棋、不知情陳柏森,再由林子棋指揮不知情之白楚平、鄭旭辰、鄭宗欽等人將上開地點存放之加熱菸、販賣加熱菸之犯罪所得搬運至臺中市○區○○路○○巷0號倉庫、臺中市○區○○○○0巷00號倉庫、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之2等處所內放置,而隱匿關係陳品維等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三、陳昱禎明知「強力わかもとSTRONG WAKAMOTO」、「ビタエビシンEXP」、「パブロンゴールドA」、「イブA錠EX及イブクイック頭痛薬」、「サロンパスA」、「龍角散ダイレクトスティックピー チ」、「Ginkgo Biloba」、「PAIRペアアクネクリームW」、「ジンマート」、「パブロンキッズかぜ微粒」、「サンテメディカル12」、「ミオピン点眼液」應以藥品列管;「液體OK蹦」、「救急OK蹦」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且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許可證,始得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或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詎其竟未經衛生福利部之核准,意圖販賣,而基於輸入禁藥、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等犯意,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至113年6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利用網路平台向海外廠商之海渡、MDM、SD等日本代購批發網站訂購WAKAMOTO若元胃腸藥、維他命EXP270錠等禁藥、液體OK蹦及救急OK蹦等醫療器材後,待貨品抵台清關時,於EZWAY易利委關貿網路確認申報進口貨物,通關後親自前往載貨,並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內存放,爾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日貨群組提供客戶賣場連結,同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樂樂BUY最便利訂單系統,利用帳號「000000」登入後,依出貨明細包裹貨物,再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出,賺取批發價1成之價格而牟利。嗣於113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內為警搜索,當場扣得眼藥水2盒、救急OK蹦10盒、液體OK蹦9盒、兒童感冒藥2盒、小護士藥膏6盒、WAKAMOTO錠54盒、EXP維他命12盒、G感冒藥6盒、EVE止痛藥6盒、鎮痛貼布4盒、龍角散2盒、銀杏葉錠1瓶。PAIR皮膚藥膏7盒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士林憲兵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專勤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品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等店為被告陳品維所有並經營之事實。 2.被告陳品維知悉上開查扣之加熱菸等管制物品為國外背包客走私入境之事實。 2 被告陳昱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聲押庭中之自白 被告陳昱禎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全部事實(含扣案現金為走私加熱菸後販賣之犯罪所得)。 3 被告賴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維負責向大陸地區人民叫貨或尋找背包客從日本帶貨入境後,再以被告賴元傑之名義走私進口或要求被告賴元傑等人前往桃園地區之飯店接貨之事實。 4 被告周祖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周祖帆坦承走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熱菸等物之事實。 5 被告MIYOSHI SY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MIYOSHI SYO受被告周祖帆之要求走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熱菸等物之事實。 6 被告FUJITA YUSUK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FUJITA YUSUKE受被告周祖帆之要求走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熱菸等物之事實。 7 被告林子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子棋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湮滅證據之事實。 8 被告林櫻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櫻春僅坦承曾致電被告林子棋之事實。 9 證人陳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櫻春在被告陳品維為警查獲後,指示證人陳柏森將加熱菸等管制物品搬離隱匿之事實。 10 證人白楚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子棋在被告林櫻春告知被告陳品維為警查獲後,指示證人白楚平將加熱菸等管制物品搬離隱匿之事實。 2.在臺南晴霏商行查獲之現金絕大部分為販售加熱菸之所得之事實。 11 證人鄭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子棋在被告林櫻春告知被告陳品維為警查獲後,指示證人鄭宗欽將加熱菸等管制物品搬離隱匿之事實。 2.臺中店內或現場查獲之現金均係販售加熱菸之所得之事實。 12 證人鄭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子棋在被告林櫻春告知被告陳品維為警查獲後,指示證人鄭旭辰將加熱菸等管制物品搬離隱匿之事實。 2.臺中店內或現場查獲之現金均係販售加熱菸之所得之事實。 13 被告周祖帆與被告MIYOSHI SYO、FUJITA YUSUKE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MIYOSHI SYO、FUJITA YUSUKE間受被告周祖帆之要求走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熱菸等物之事實。 14 被告陳品維與暱稱AA泰特國際集運-小姚、阿國聚鼎、國際物流小白、炫耀香港加貨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陳品維確實有走私加熱菸等管制物品之事實。 15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7756號卷內)各1份 被告陳品維及被告賴元傑確實從國外以夾帶之方式走私日本紙菸等管制物品之事實。 16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X000000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署113年偵字第26947號卷內)各1份 被告陳品維及被告賴元傑確實從國外以夾帶之方式走私加熱菸等管制物品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2份(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3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向0號、臺中市○○區○○路0段0號)、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之2)、臺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份 被告陳品維等人於上開時、地合計為警查獲加熱菸13萬8,014包、電子菸加熱器586台、不法所得736萬5,064元及手機23之事實。 18 被告陳昱禎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署113年偵字第25006號卷內) 被告陳昱禎確實有非法輸入上開禁藥、醫療器材後販售牟利之事實。 19 Philip Morris Taiwan S.A(菲利浦摩里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針對本案扣案物之菸品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加熱菸確實係該公司設於印尼、義大利、瑞士及希臘等地工廠所出產之正品菸品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票聲請書及被告賴元傑手機對話截圖及蒐證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3年警聲搜字第782號卷內)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21 被告林櫻春、林子棋及證人陳柏森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22 財政部國庫署113年6月11日台庫酒字第11303696090號函1份 佐證被告陳品維所經營之上開店鋪或昱晴商行等商號並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維、陳昱禎、賴元傑、周祖帆、MIYOSHI SYO、FUJITA YUSUKE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林櫻春、林子棋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被告陳昱禎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等罪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之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等罪嫌。被告陳品維、陳昱禎、賴元傑、周祖帆、MIYOSHI SYO、FUJITA YUSUKE與年籍不詳之周微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櫻春、林子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品維、陳昱禎、賴元傑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自112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接續走私加熱菸等管制物品入境,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昱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而被告陳昱禎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各罪,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加熱菸等管制物品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陳品維、陳昱禎、賴元傑、周祖帆、MIYOSHI SYO、FUJITA YUSUKE等人多次非法走私加熱菸等管制物品,藉以獲取暴利,紊亂社會、金融秩序甚鉅,且對國人健康危害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並科以最重罰金刑,以懲不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醫療法第62條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