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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維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葉慶人律師被 告 賴元傑

陳昱禎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04號、第15071號、第15072號、第24559號、第24596號、第25006號、第26947號),被告等3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品維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賴元傑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禎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陳品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陳昱禎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品維、賴元傑、陳昱禎(下稱被告陳品維等3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陳品維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周祖帆、FUJITA YUSUKE、MIYOSHI SYO、林櫻春、林子棋所涉犯部分,業已另行審結)外,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8行所載「再由周祖帆帶領夾帶

加熱菸之旅客(以觀光名義入境卻一日後隨即離境)入境後,由陳品維聯繫陳昱禎、賴元傑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飯店等地」補充為「再由周祖帆於113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帶領夾帶加熱菸之旅客(以觀光名義入境卻一日後隨即離境)入境後,由陳品維聯繫陳昱禎、賴元傑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飯店等地」。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所載「736萬5,064元」更正為「735萬9,594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品維等3人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維等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菸酒

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陳昱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陳昱禎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等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禁藥、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應屬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之特別法,然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有選科主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輸入及販賣醫療器材部分自應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處斷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昱禎非法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陳品維等3人自112年1月起迄113年6月27日止多次輸入私

菸,被告陳昱禎於111年間起迄113年6月27日止多次輸入、販賣禁藥、非法輸入、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菸品、藥品及醫療器材之管制秩序與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陳品維等3人與同案被告周祖帆、FUJIT

A YUSUKE、MIYOSHI SY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微就輸入私菸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維等3人擅自輸入私

菸,擾亂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等所輸入之私菸為尚未有經衛生福利部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加熱菸」,嚴重危害國人健康,並考量被告陳品維等3人擅自輸入私菸之時間逾1年,輸入數量鉅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陳品維等3人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又考量被告陳昱禎不知謹慎行事,竟輸入、販賣禁藥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藥品、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國人身體健康之潛在風險,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品維等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陳品維未曾因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被告陳昱禎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賴元傑前因製造毒品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8號卷卷二〈下稱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足認被告陳昱禎素行良好,被告陳品維素行尚佳,被告賴元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陳品維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元傑、陳昱禎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被告陳品維等3人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陳昱禎本案輸入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品維、陳昱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已有悔悟,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陳品維、陳昱禎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陳品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陳昱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菸品,屬被告陳品維等3人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依卷內事證,並無該等私菸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之事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

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是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的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禁藥及醫療器材,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陳昱禎供本案犯罪所用,並屬於被告陳昱禎所有,且依卷內資料,上開禁藥及醫療器材現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中,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物業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品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自112年1月起迄113年6月間大

約出售1萬條私菸,販售1條私菸獲利約200元,故本案之犯罪所得約為200萬元乙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陳昱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禁藥及醫療器材大概是賺賣價的1成,有些東西過期是虧錢在賣,所以到被查獲前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而本案警方於被告陳品維、陳昱禎經營之「士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西門鮮取」、「臺中西屯鮮取」、「臺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高雄日貨本舖」扣得之款項分別為237萬8,800元、214萬794元、184萬元、20萬元、80萬元,合計為735萬9,594元,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165頁、第2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81頁、第175頁、第225頁、第289至293頁),而上開店鋪除了販售前開違法之私菸或禁藥、醫療器材外,亦有從事合法商品之買賣,是上開扣得之金額並無證據可證明全數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陳品維等3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陳品維、陳昱禎上開供述不實,故本院認被告陳品維為輸入私菸犯行、陳昱禎為輸入禁藥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萬元、10萬元。至被告賴元傑係受僱於被告陳品維在「士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並依被告陳品維之指示輸入私菸,其受僱月薪為3萬5千元,然其工作內容除違法輸入私菸外,大部分時間係顧店,尚難認其所獲薪資均為犯罪所得,且因被告賴元傑所支領為月薪,亦無證據認其有另外取得報酬,故難以估算其所為輸入私菸行為之對應報酬;被告陳昱禎與被告陳品維為父女關係,並共同居住,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與被告陳品維共同為輸入私菸之行為有另獲報酬,故本院認倘對被告賴元傑、陳昱禎再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賴元傑、陳昱禎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被告賴元傑、陳昱禎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其等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陳品維等3人各自遭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陳品維等3人

分別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人幾乎都使用手機聯繫,手機為一般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等人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各該手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菸品及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1 加熱菸1,000條(即10,000包)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 各品名詳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扣押物/保管物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169至182頁) 2 加熱菸1,549條(即15,490包)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各品名詳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扣押物/保管物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253至266頁) 3 加熱菸1,420包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各品名詳見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13至19頁) 4 加熱菸16,511包 臺中市○區○○路○○巷0號 各品名詳見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37至55頁) 5 加熱菸50條(即500包)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各品名詳見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83至87頁) 6 加熱菸44,741包 臺中市○區○○市○0巷00號倉庫 各品名詳見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101至115頁) 7 加熱菸8條(即80包)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各品名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抽查菸酒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172至173頁) 8 加熱菸15,500包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各品名詳見臺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南市政府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應扣留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抽查菸酒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189至192頁) 9 加熱菸30,772包 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之2號 各品名詳見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241至243頁) 10 加熱菸1,500包 同案被告FUJITA YUSUKE入境時遭查扣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79頁) 11 加熱菸1,500包 同案被告MIYOSHI SYO入境時遭查扣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115頁) 合計:13萬8,014包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WAKAMOTO錠 54盒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165至167頁) 2 EXP維他命 12盒 3 G感冒藥 6盒 4 EVE止痛藥 6盒 5 鎮痛貼布 4盒 6 龍角散 2盒 7 銀杏葉錠 1罐 8 PAIR皮膚藥膏 7盒 9 小護士藥膏 6盒 10 液體OK繃 9條 11 兒童感冒藥 2盒 12 救急OK繃 10盒 13 眼藥水 3盒(起訴書誤載為2盒)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4號

第15071號第15072號第24559號第24596號第25006號

被 告 周祖帆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9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

王仕為律師被 告 FUJITA YUSUKE (日本籍)

男 37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MIYOSHI SYO (日本籍)

男 36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陳品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薛智友律師被 告 賴元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禎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林櫻春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韻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祖帆、陳品維、陳昱禎、賴元傑、MIYOSHI SYO(即三好祥)、FUJITA YUSUKE(即藤田悠介)均明知自外國輸入加熱菸、日本紙菸等各種菸品,應於製造、輸入前,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才可製造、輸入販售,應屬管制物品,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非法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接續由陳品維負責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及日本等地之賣家周微等人聯繫購買日本紙菸、加熱菸之數量、金額,並預付價金後,再以賴元傑之名義快遞進口(112年11月8日遭查獲快遞包裹內600支TEREA加熱菸)、貨櫃夾帶(112年1月9日中天運通有限公司進口貨物內夾帶198條日本紙菸)或由賣家周微等人聯繫周祖帆在日本等地找尋每次走私加熱菸等管制物品之人員等方式走私各種菸品入境。陳品維預計私運加熱菸等各種菸品之數量及到達時間後,再由周祖帆帶領夾帶加熱菸之旅客(以觀光名義入境卻一日後隨即離境)入境後,由陳品維聯繫陳昱禎、賴元傑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飯店等地接受走私之加熱菸等管制物品,陳昱禎、賴元傑等人接貨後,隨即運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等地存放,並擇日派送至陳品維所經營之台中○○○○、台南○○○○○○○○、高雄○○○○等地後,再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以店面販售或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等方式伺機販售牟利(統計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銷售金額,112年迄今已逾1億元)。嗣於113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周祖帆、MIYOSHI SYO、FUJITA YUSUKE 協同入境後,隨即遭海關攔檢,並扣得300條之TEREA加熱菸,再經警同步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台中○○○○」、台南○○○○○○○○、高雄○○○○、臺中市○區○○路○○巷0號倉庫、臺中市○區○○市○0巷00號倉庫、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之2處所等地,當場合計扣得加熱菸13萬8,014包、電子菸加熱器586台、不法所得736萬5,064元及手機23支。

二、林櫻春(即陳品維母親)、林子棋均知悉陳品維等人於113年6月27日遭警查獲走私加熱菸等管制物品,且台中○○○○、台南○○○○○○○○、高雄○○○○等地尚未遭警查扣之走私加熱菸等各類菸品等管制物品,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詎林櫻春、林子棋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起至1時許止,由林櫻春以LINE、電話等方式聯繫林子棋、不知情陳柏森,再由林子棋指揮不知情之白楚平、鄭旭辰、鄭宗欽等人將上開地點存放之加熱菸、販賣加熱菸之犯罪所得搬運至臺中市西區向上路市○巷0號倉庫、臺中市○區○○市○0巷00號倉庫、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之2等處所內放置,而隱匿關係陳品維等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三、陳昱禎明知「強力わかもとSTRONG WAKAMOTO」、「ビタエビシンEXP」、「パブロンゴールドA」、「イブA錠EX及イブクイック頭痛薬」、「サロンパスA」、「龍角散ダイレクトスティックピー チ」、「Ginkgo Biloba」、「PAIRペアアクネクリームW」、「ジンマート」、「パブロンキッズかぜ微粒」、「サンテメディカル12」、「ミオピン点眼液」應以藥品列管;「液體OK蹦」、「救急OK蹦」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且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許可證,始得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或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詎其竟未經衛生福利部之核准,意圖販賣,而基於輸入禁藥、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等犯意,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至113年6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利用網路平台向海外廠商之海渡、MDM、SD等日本代購批發網站訂購WAKAMOTO若元胃腸藥、維他命EXP270錠等禁藥、液體OK蹦及救急OK蹦等醫療器材後,待貨品抵台清關時,於EZWAY易利委關貿網路確認申報進口貨物,通關後親自前往載貨,並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內存放,爾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日貨群組提供客戶賣場連結,同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樂樂BUY最便利訂單系統,利用帳號「DC0202」登入後,依出貨明細包裹貨物,再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出,賺取批發價1成之價格而牟利。嗣於113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內為警搜索,當場扣得眼藥水2盒、救急OK蹦10盒、液體OK蹦9盒、兒童感冒藥2盒、小護士藥膏6盒、WAKAMOTO錠54盒、EXP維他命12盒、G感冒藥6盒、EVE止痛藥6盒、鎮痛貼布4盒、龍角散2盒、銀杏葉錠1瓶。PAIR皮膚藥膏7盒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士林憲兵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專勤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品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等店為被告陳品維所有並經營之事實。 2.被告陳品維知悉上開查扣之加熱菸等管制物品為國外背包客走私入境之事實。 2 被告陳昱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聲押庭中之自白 被告陳昱禎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全部事實(含扣案現金為走私加熱菸後販賣之犯罪所得)。 3 被告賴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維負責向大陸地區人民叫貨或尋找背包客從日本帶貨入境後,再以被告賴元傑之名義走私進口或要求被告賴元傑等人前往桃園地區之飯店接貨之事實。 4 被告周祖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周祖帆坦承走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熱菸等物之事實。 5 被告MIYOSHI SY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MIYOSHI SYO受被告周祖帆之要求走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熱菸等物之事實。 6 被告FUJITA YUSUKE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FUJITA YUSUKE受被告周祖帆之要求走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熱菸等物之事實。 7 被告林子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子棋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湮滅證據之事實。 8 被告林櫻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櫻春僅坦承曾致電被告林子棋之事實。 9 證人陳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櫻春在被告陳品維為警查獲後,指示證人陳柏森將加熱菸等管制物品搬離隱匿之事實。 10 證人白楚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子棋在被告林櫻春告知被告陳品維為警查獲後,指示證人白楚平將加熱菸等管制物品搬離隱匿之事實。 2.在臺南晴霏商行查獲之現金絕大部分為販售加熱菸之所得之事實。 11 證人鄭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子棋在被告林櫻春告知被告陳品維為警查獲後,指示證人鄭宗欽將加熱菸等管制物品搬離隱匿之事實。 2.臺中店內或現場查獲之現金均係販售加熱菸之所得之事實。 12 證人鄭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子棋在被告林櫻春告知被告陳品維為警查獲後,指示證人鄭旭辰將加熱菸等管制物品搬離隱匿之事實。 2.臺中店內或現場查獲之現金均係販售加熱菸之所得之事實。 13 被告周祖帆與被告MIYOSHI SYO、FUJITA YUSUKE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MIYOSHI SYO、FUJITA YUSUKE間受被告周祖帆之要求走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熱菸等物之事實。 14 被告陳品維與暱稱AA泰特國際集運-小姚、阿國聚鼎、國際物流小白、炫耀香港加貨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陳品維確實有走私加熱菸等管制物品之事實。 15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7756號卷內)各1份 被告陳品維及被告賴元傑確實從國外以夾帶之方式走私日本紙菸等管制物品之事實。 16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X000000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署113年偵字第26947號卷內)各1份 被告陳品維及被告賴元傑確實從國外以夾帶之方式走私加熱菸等管制物品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2份(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3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區○○路0段0號)、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之2)、臺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份 被告陳品維等人於上開時、地合計為警查獲加熱菸13萬8,014包、電子菸加熱器586台、不法所得736萬5,064元及手機23之事實。 18 被告陳昱禎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署113年偵字第25006號卷內) 被告陳昱禎確實有非法輸入上開禁藥、醫療器材後販售牟利之事實。 19 Philip Morris Taiwan S.A(菲利浦摩里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針對本案扣案物之菸品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加熱菸確實係該公司設於印尼、義大利、瑞士及希臘等地工廠所出產之正品菸品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票聲請書及被告賴元傑手機對話截圖及蒐證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3年警聲搜字第782號卷內)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21 被告林櫻春、林子棋及證人陳柏森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22 財政部國庫署113年6月11日台庫酒字第11303696090號函1份 佐證被告陳品維所經營之上開店鋪或昱晴商行等商號並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維、陳昱禎、賴元傑、周祖帆、MIYOSHI SYO、FUJITA YUSUKE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林櫻春、林子棋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被告陳昱禎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等罪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之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等罪嫌。被告陳品維、陳昱禎、賴元傑、周祖帆、MIYOSHI SYO、FUJITA YUSUKE與年籍不詳之周微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櫻春、林子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品維、陳昱禎、賴元傑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自112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接續走私加熱菸等管制物品入境,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昱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而被告陳昱禎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各罪,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加熱菸等管制物品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陳品維、陳昱禎、賴元傑、周祖帆、MIYOSHI SYO、FUJITA YUSUKE等人多次非法走私加熱菸等管制物品,藉以獲取暴利,紊亂社會、金融秩序甚鉅,且對國人健康危害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並科以最重罰金刑,以懲不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醫療法第62條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