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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良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被 告 梁博威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浩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4980號)、點鈔機貳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梁博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梁博威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大頭」、「隊長(客戶端)」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梁博威、吳浩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明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蔡明勲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湖公園捷運站1號出口公車站旁,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梁博威。梁博威取得前開蔡明勲交付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2路191巷與行愛路78巷口,將該款項轉交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吳浩良,吳浩良再將前開詐騙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明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勲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梁博威(下與被告吳浩良合稱被告,分稱則逕稱其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告訴人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與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經手犯罪事實欄所指金流之客觀事實,然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並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吳浩良辯稱:我有向梁博威收取50萬元,但我是因為擔任廖

又萱(暱稱「大頭」)的個人幣商助理,廖又萱請我去收款,我才收款,我收取50萬元後將上開金額依廖又萱指示放到幣蜂數位科技公司辦公室內,再拿到臺北市○○區○○路000號交給一位男性,廖又萱只有教我一點點虛擬貨幣的相關知識,我收錢時沒有用到任何跟虛擬貨幣有關的知識等語。吳浩良之辯護人為吳浩良辯以:吳浩良係受同學鄒函佑之邀請而擔任廖又萱之個人幣商助理,此份工作有週休二日,平日上班期間均須約從13時至23時之間聽從廖又萱或鄒函佑轉達廖又萱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收虛擬貨幣款項,被告亦僅獲得每月4萬元之月薪,工作內容與所獲報酬尚稱合理,並非如同一般車手可按次抽成獲得高報酬之情狀,應與一般社會正常工作無異,吳浩良也有實際到廖又萱和鄒函佑所經營的實際辦公室地址,廖又萱也再三保障都有踐行虛擬貨幣交易規範,確保所交易之虛擬貨幣金錢來源均無不法,吳浩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㈡梁博威辯稱: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但我是因為盧

奕丞介紹工作,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才為上開行為等語。梁博威之辯護人為梁博威辯以:梁博威對於所收得的款項係詐騙所得等情並無認識,梁博威於113年7月14日偕同配偶耿莉婷、配偶弟弟耿裕豪與邱瀚坪一同和邱瀚坪友人盧奕丞面談,依盧奕丞所述,其所屬公司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公司,稱虛擬貨幣買賣有的會以現金交易的方式進行,公司僱請業務協助虛擬貨幣買賣現金交易,盧奕丞並對梁博威宣稱虛擬貨幣的現金交易是合法的,每次交易都會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梁博威是相信盧奕丞所介紹的工作為合法工作,且梁博威與告訴人面交時,雙方僅單純確認虛擬貨幣的比值、匯率、交易金額、數量,完全沒有提到虛擬貨幣以外的任何事情,無論是梁博威或告訴人的主觀認知,都是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故梁博威並無任何主觀犯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和理由:㈠告訴人確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湖公園捷運站1號出口公車站旁將50萬元現金交付梁博威,梁博威旋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2路191巷與行愛路78巷口,將該款項轉交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吳浩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157卷第45至52、79至8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的供述與事實相符,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之有無。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而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另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希求儌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輾轉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則如刻意支付報酬委託旁人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㈢查本案被告雖均以收取款項係其等之工作為由置辯,然證人

廖又萱證稱:我在找員工時透過朋友「李東昇」介紹而認識吳浩良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證人耿莉婷亦證稱:我弟弟耿裕豪跟我說梁博威工作不穩定,他現在有一個工作是開車業務,問我有沒有興趣聽聽看而認識盧奕丞等語(本院卷第317、318頁),互核前開被告之供述與辯護人之辯詞,吳浩良是透過鄒函佑之邀請認識廖又萱,由廖又萱引介為本案行為,梁博威是透過耿莉婷層轉介紹邱瀚坪認識盧奕丞為本案行為,足見被告各就其等所辯稱派案來源之廖又萱、盧奕丞原均素不相識,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僅須依渠等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且依被告自承之配合模式,其取得款項後,梁博威需再依盧奕丞指示將款項交與吳浩良,吳浩良再依廖又萱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後,旋即攜至臺北市萬華區轉交不認識的他人等情,此種短時間需立刻轉手之模式,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此種現金收款隨即轉交之動作,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足夠之認識。㈣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及區塊鏈技術之去中心化交易系統,

具高度隱密性且跨境追蹤困難。鑒於我國相關金融監理機制尚處完備階段,此類新興交易模式易遭不法份子利用,藉由「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之外觀,掩飾詐欺或洗錢之實。因此,在釐清私人間交易之合法性時,不應僅視其交易形式,而應綜合審酌交易之整體流程、價格異常性、金流去向及當事人是否履行相當之洗錢防制義務,以辨識其究竟為正當交易抑或虛假掩飾之犯罪行為。查梁博威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虛擬資產契約固載有甲方(梁博威)應於乙方(告訴人)交付價金後,1日內將標的物(USDT 14997顆)交付至乙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為憑(偵卷第14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梁博威拿數位資產契約給我,上面有他的名字和身分證字號,數位資產契約上所寫的電子錢包地址梁博威拿給我時都已填在上面,電子錢包的地址不是我填的,每次交易的電子錢包地址都不一樣,也不是我要求填的,電子錢包也不是我申請的,我沒有和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我也不知道帳號密碼,該電子錢包實際不是我使用,我交付50萬元給梁博威後,點進詐欺集團要我下載的APP,上面顯示50萬元入帳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241至242頁),足證上開契約上所書之錢包地址,並非告訴人所指定,其並無實質掌控之權限,且係告訴人交付現金後,其自行下載詐欺集團所指示之APP旋即跳出入帳等訊息,可徵契約上所書之錢包地址,實為詐欺集團所持有並管領。此外,梁博威之辯護人亦不爭執雙方交易虛擬貨幣時,流程單純只是確認虛擬貨幣的比值、匯率、交易金額、交易數量,沒有提到虛擬貨幣以外的任何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44頁),可見梁博威並未當場讓告訴人自行書寫錢包地址,倘梁博威與告訴人所為確係梁博威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何以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並非告訴人所自行書寫,甚至未於交易時當場確認錢包地址是否為告訴人所管領,而是其等於面交時逕由梁博威拿出事先書寫好錢包地址的數位資產代購契約,直接由告訴人簽名?本件亦無客觀證據顯示梁博威就本件交易過程業已履行相當之洗錢防制義務,審酌本次交易之整體流程,足認梁博威與告訴人間之面交行為,並非正當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甚明。

⒉證人廖又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吳浩良說我做加密貨幣

買賣,我會需要收送現金,工時沒有一定,有可能是一整天都沒有事情做,每月給他4、5萬左右,基本上跟上下班時間差不多,平常週一到週五沒事就在辦公室等等語(本院卷第244頁);證人耿莉婷證稱:盧奕丞向梁博威解釋的工作內容是月薪35,000元,上班時間早上9點到下午6點,看客戶狀況,見紅就休,要全天待命,他有說他們公司在台灣大道,詳細地址我忘了,我們有上網看,確實有這家公司,我沒有問他幾十萬為何不轉帳,也沒有懷疑要人親自到場拿現金再交付給另外一個人,盧奕丞有給我們地址、合約書,又是家人介紹的,當下真的相信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22頁)。依廖又萱、耿莉婷之證述,廖又萱與盧奕丞所指派被告之工作僅僅只有待命從事收送現金之工作內容,未工作時即全天待命,被告前往收款、轉交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特別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而應允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更要蒙受款項非用匯款方式交付,可能遭盜或遺失之風險,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梁博威前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錢之後交去公司指定新莊的地址,他們會派人來收,我覺得是不合理等語(偵8066卷第10頁),顯見梁博威亦就本案工作反常之處早已有所認識,卻於本院審理中以上揭情詞置辯,顯非可採。又吳浩良與廖又萱、梁博威與盧奕丞原均並不相識,無合理信任關係如前所述。易言之,以被告本案案發時之年齡,其等均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之背景下,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型態,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收受、轉交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⒊再證人廖又萱證稱:我交易時不可能同個時間點就先把幣給

別人,我一定是收完錢之後確認沒有問題,這個點錢的時間點至少要到半小時以上,我才會把幣發給客戶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而觀諸廖又萱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廖又萱所有之TUtTWdnG6XFUFRzd11zE6shR11UBzwZAnu6Q錢包地址,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6分匯入38,368顆USDT幣至TSX49uNcSjzbF3yQH36WiGNE7JBpHHiGNP號地址,有幣流分析報告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96號卷二第209、396頁),上開幣流分析報告亦經本院當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47頁),與本案梁博威、告訴人所簽數位資產契約上所書寫之錢包地址TAxNEmVsjzxeYRYNKEib5rMtbh3WHEWHJ並不相同(偵卷第149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吳浩良依廖又萱指示向梁博威收款後,廖又萱之錢包所轉出之虛擬貨幣事實上根本沒有進入本案數位資產契約所指定之錢包,客觀上並不存在告訴人因與梁博威為形式上之虛擬貨幣交易而實際獲得相應虛擬貨幣之幣流紀錄,足徵梁博威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屬詐欺集團主導之假交易無訛。

⒋吳浩良之辯護人雖另為吳浩良辯稱:吳浩良與鄒函佑是認識

多年的好友,吳浩良還有詢問李東昇,李東昇有在經營夏和公司,夏和公司有做成洗錢防制聲明,所以是合法交易所,吳浩良是在這樣雙重之下才認為是合法的等語;梁博威之辯護人雖另為梁博威以另案證人邱瀚坪、張玲瑄之證述為其辯護之論據。惟查,吳浩良僅片面相信李東昇所述,既未就前述工作內容與報酬不成正比、工作本質上不須任何虛擬貨幣專業知識等節提出合理說明,亦未實際就廖又萱指派伊之工作,究與其所稱之「合法交易所」有何關係為實際合理查證行為。梁博威部分,其所舉另案證人邱瀚坪、張玲瑄之證述與耿莉婷在本院之證述內容大同小異,耿莉婷雖另證稱盧奕丞有向其與梁博威說明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其亦有上網去看等語,然縱耿莉婷證述屬實,虛報客觀上真實存在的公司取信他人,實際上並未於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例所在多有,本件盧奕丞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以客觀理性第三人之角度即可查知甚屬可疑,然梁博威僅片面相信盧奕丞所提供之資訊,除上網查詢外絲毫未為實際核實盧奕丞所稱公司真實性之作為,已難僅以親友介紹、是第一次找工作不會覺得有什麼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22頁)置辯。從而,其等上開辯詞,均礙難採憑。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分別有以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於115年

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立法者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查,被告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整體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吳浩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梁博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彼此之間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吳浩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梁博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

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而被告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並製造金流斷點,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以正當工作等情抗辯,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應從重量刑。然考量其等所擔任車手之工作,均非詐欺集團核心的角色,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意見、告訴人所受損失、吳浩良另與告訴人以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93頁)、檢察官求刑意見等情,兼審酌被告於審判期日各自陳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305至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㈣本案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而為量刑,故均無須就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梁博威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所

得,亦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梁博威僅為取款車手,其取得贓款後,隨即轉交吳浩良後層轉上游收水成員,故尚難認被告就該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吳浩良部分扣案之現金7萬元,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行為人此

部分所得支配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又吳浩良供稱:我月薪4萬元,總共做2個月拿到8萬元等語,本案行為共計1日,則依比例計算本案行為之報酬1,333元(4萬元÷30日=1,333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㈢吳浩良部分扣案之iPhone 13 1支(IMEI碼:00000000000498

0號)、點鈔機2臺,為吳浩良用以做本案犯行聯絡與點鈔使用乙節,為吳浩良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屬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梁博威部分之扣案物,查無客觀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係,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吳浩良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

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大頭」、「隊長(客戶端)」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吳浩良另案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3、309頁),依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吳浩良、鄒函佑、廖又萱共同於113年7月15日詐欺另案被害人楊春英,該被訴犯行時間與本案相近,依吳浩良本案之答辯,亦可徵另案與本案均屬廖又萱所指派工作之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為114年1月9日繫屬本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另案方屬吳浩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相對首次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本案中就吳浩良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5